侦查时期律师

更新时间:2024-11-08 08:58:28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0日发
(作者:五一放假安排2021)

侦查时期律师

律师在侦查时期的工作

一、律师同意委托

(一)、律师介入时刻

犯法嫌疑人受到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方法之日起,就能够够聘请律师提供法律

帮忙。

(二)、律师办理收案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由律师事务所存档;

二、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办案机关,一份由承办律师存档,一份交委

托人保留;

3、律师事务所给承办律师开据信函,由律师交办案机关。

二、与侦查机关联系

一、承办律师同意委托后,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

所信函,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二、承办律师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犯法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时提出会面犯法嫌疑人的具体要求。

三、会面犯法嫌疑人

(一)、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面犯法嫌疑人。

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走私犯法、毒

品犯法、贪污行贿犯法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一起犯法案件,律师提出会面犯法嫌疑人的,应当

在五日内安排会面。

律师可依照案件情形和需要,决定会面在押犯法嫌疑人的时刻和次数,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安排。

律师会面犯法嫌疑人不受非法干与。

(二)、律师会面在押的犯法嫌疑人时,应第一征询其关于聘请律师的意见。犯法嫌疑人表示同

意的,应要求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表示不同意的,应要求其书面说明意见。

(三)、律师会面犯法嫌疑人时,能够向其了解以下有关案件的情形:

一、犯法嫌疑人的自然情形;

二、是不是参与和如何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3、涉及定罪量刑的要紧事实和情节或无罪的辩白;

4、被采取强制方法的程序是不是合法,手续是不是完备,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不是受到侵

犯;

五、侦查活动有无其他违法行为;

六、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形。

(四)、律师为犯法嫌疑人提供如下法律帮忙

一、有关强制方法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二、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3、犯法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时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4、犯法嫌疑人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查对、补充、更正、附

加说明的权利和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五、犯法嫌疑人要求侦查机关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其告知、申请补充鉴定或从头鉴定的权

利;

六、犯法嫌疑人的辩护权;

7、犯法嫌疑人的申述权和控诉权;

八、刑法关于犯法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九、刑法关于自首、建功及其他相关的规定;

10、有关刑事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

1一、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四、为犯法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一)、律师以为在押的犯法嫌疑人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能够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一、犯法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

二、犯法嫌疑人患有严峻疾病的;

3、犯法嫌疑人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

4、侦查机关对犯法嫌疑人采取的羁押方法已超过法按期限的;

五、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取保候审条件的。

(二)、在押的犯法嫌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律师为犯法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承办

律师以为符合法定条件的,能够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三)、律师为犯法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向有关机关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事实、

理由及保证方式,并注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等。

(四)、律师为在押的犯法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后,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

意的回答。关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律师有权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能够提出复议或向有关

部门反映。

五、代理申述和控诉

一、律师了解案情后,以为犯法嫌疑人不组成犯法、涉嫌罪名不妥、或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所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能够代理犯法嫌疑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述,要求予以纠正。

二、律师发觉侦查机关有侵犯犯法嫌疑人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或发觉有管辖

不妥、非法搜寻、扣押及其他违背法律规定情形的,能够代理犯法嫌疑人向有关部门提出控诉。

侦查时期律师的诉讼身份

一、侦查时期介入诉讼的律师的诉讼身份

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审判时期介入诉讼履行辩护职责。此规定因辩护律师介入刑事

诉讼时刻过于仓促而致各类短处,久为人诟病。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所取得的重要功效之一确

实是规定律师在侦查时期就能够够介入刑事诉讼,这是我国顺应历史潮流,改革刑事司法制度所迈

出的重要一步。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法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方

法之日起,能够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述、控诉。犯法嫌疑人被批捕的,聘请的律师

能够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法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

翻译人员。”因为刑事诉讼法第96条只规定了侦查时期犯法嫌疑人聘请的律师能够做什么,而没

有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时期的诉讼身份,即没有明确规定律师作为诉讼参与人属于刑事诉讼法第

82条规定的诉讼参与人的哪一种,由此致使理论界对此论说纷纭,莫衷一是。有的观点称之为“受

犯法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有人称之为“犯法嫌疑人的法律顾问”,有的观点称之为“法律帮忙

人”,有的的观点那么以为侦查时期参与诉讼的律师与日本和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辅佐

人”身份很相似,因此这一时期律师的诉讼地位属于“法律辅佐人”。有的观点以为辩护人能够分

为广义辩护人和狭义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犯法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起诉和审判时期介入刑事诉讼的辩护人属于狭义辩护人,即正

规意义上的辩护人;与此相对,侦查时期的律师那么属于广义辩护人。还有的观点依照上述刑事诉

讼法第33条的规定,反推得出侦查时期犯法嫌疑人委托的律师不能称为辩护人的结论。等等。侦

查时期律师的诉讼身份问题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因此,有必要就

此进行深切探讨。第一,把侦查时期介入诉讼的律师称为“受犯法嫌疑人委托的律师”、“犯法

嫌疑人的法律顾问”或“法律帮忙人”,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科学性。刑事诉讼是一种要式

法律活动,各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法当中均有相应的明确称呼,其称呼与其诉讼权利义务呈对应

关系。查刑事诉讼法第82条之规定,并无上述称呼之记载,足见其缺乏法律依据。就科学性而言,

因为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定为委托关系,因此把侦查时期介入诉讼的律师称为“受犯法嫌疑人

委托的律师”难以揭露该委托关系与其他委托关系在质的规定性上的区别。把该时期的律师称为

“法律帮忙人”,一样在种属关系上存在混淆。就律师的所有业务活动而言,其目的均为向委托人

提供法律帮忙,因此该观点亦难凸显律师在侦查时期的作用和职能。就把该时期的律师称为“犯法

嫌疑人的法律顾问”的观点而言,依照律师法第26条的规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

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起草、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

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保护聘请人的合法权益。查律师法第25条之规定,律师的法律顾问业务与

律师刑事诉讼业务为并列关系,因此,律师的法律顾问业务内容本身不包括刑事诉讼业务。因此把

侦查时期的同意犯法嫌疑人的聘请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称为“犯法嫌疑人的法律顾问”亦非妥当。

第二,以为侦查时期介入诉讼的律师的诉讼地位属于“法律辅佐人”的观点也是值得商议的。日本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爱惜人、配偶、直系亲属及兄弟妹,能够随

时担任辅佐人。”“辅佐人以不违背被告人明示的意思为限,能够进行被告人能够进行的诉讼行

为。”就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辅佐人而言,“辅佐人,乃于起诉后在法院陈述意见,而辅助

被告或自诉人为诉讼行为之人,其用意与辩护相似,系为爱惜被告或自诉人之利益而设。惟辅佐人,

重在充实被告或自诉人事实上解决或防御能力;而辩护人,那么重在补充被告之法律上防御能力。”

依照有关规定,能够充任辅佐人的有被告或自诉人的配偶、直系或三等亲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眷,

或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得为辅佐人之人,欲为被告或自诉人之辅佐人时,得于起诉后向法院以书

状或于审判期日以言辞陈明之。一经陈明,即取得辅佐人之地位,与辩护人应经被告或有选任权之

人之选任,或由审判长之指定者不同,亦非由于委任。”可见,上述二立法例所规定的辅佐人均在

审判时期参加刑事诉讼,在得充任辅佐人的人员范围上亦有定规,且就功能而言辅佐人制度与辩护

人制度乃互补关系。而上述论者所言的我国律师系在侦查时期介入刑事诉讼,其必需为律师方可,

这几方面的不同均说明不能把侦查时期介入诉讼的律师称为与上述二立法例的辅佐人具有相同或

相似意义的法律辅佐人。

第三,将辩护人区别为广义的辩护人和狭义的辩护人也是不科学的。这种区分的依据主若是在

侦查时期和审查起诉、审判时期律师权利的配置不同,即所谓狭义的辩护人能够依照案件事实、证

据和法律,独立地发表对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从轻、减轻、免去刑事惩罚的辩护意见。而侦查

时期的律师,因为他只能进行申述、控诉、会面等活动。后者的性质属于同意委托后,帮忙犯法嫌

疑人行使辩护权,为最后出庭辩护作预备,因此与前者存在区别,因此可称之为属于广义的辩护人。

笔者以为,这种划分采纳了双重标准,是缺乏科学性的。在审查起诉时期和审判时期,辩护律师的

权利也是存在必然的不同的。例如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

诉之日起,能够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

件之日起,能够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法事实的材料。在其他权利方面亦不乏类似显著

不同。这些不同并无妨碍咱们把这两个时期为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忙的律师统称为辩护

律师。因此,以侦查时期律师的权利与审查起诉和审判时期律师的权利配置存在不同为由而把辩护

律师的身份区别为广义的辩护人和狭义的辩护人是不科学的。辩护律师在不同诉讼时期的权利配置

应当与每一个诉讼时期的性质、任务相适应,因此呈现出不一样态,即在具体权利方面不尽相同。

但是,尽管侦查时期律师的权利与后两个时期律师的权利存在量上的不同,可是在本质上它们是一

致的,都是为了为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忙。另外,上述把辩护律师区分为广义辩护人与

狭义辩护人的观点,也无益于正确熟悉侦查时期辩护律师的作用。这种观点强调侦查时期辩护律师

的活动是在为最后出庭辩护作预备,从而轻忽了辩护职能在侦查时期的独立作用,表现的仍然是诉

讼时期划分上的审判中心主义。审判中心主义以为侦查程序是审判程序的前奏和预备时期,强调侦

查时期的目的确实是查明犯法事实,查获犯法人,并将犯法人交付审判,绳之以法,从而轻忽了侦

查时期爱惜人权的诉讼目的。从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结构来看,侦查时期具有专门大的独立性。侦查

时期除要重视冲击犯法之外,还要重视保障犯法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还有重视把无辜的人及时从诉

讼当中摆脱出来。这些工作并非能包容在为审判作预备如此的狭隘观念之内。因此把侦查时期的辩

护律师称为广义辩护人不免有强调冲击,轻忽爱惜之嫌。实践中以为律师分时期参与刑事诉讼的观

点也一样反映了轻忽刑事诉讼各时期独立性的偏向。第四,以为侦查时期犯法嫌疑人委托的律师

不能称为辩护人的观点,采取了回避的方式,可是仍然没有成功地解决该时期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

的诉讼身份问题。以为侦查时期犯法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是“诉讼代理人”观点也是错误的。这种观

点以为,律师在侦查时期向犯法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仅仅属于一样的法律行为,不带有辩护的性

质;为犯法嫌疑人代理申述、控诉都是代理行为,因此在那个意义上说,侦查时期的律师能够称为

“诉讼代理人”。第一,侦查时期律师向犯法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本身在于指导犯法嫌疑人正确行

使辩护权,本身确实是一种防御行为;第二,刑事诉讼中诉讼代理人有明确的法律界定。依照刑事

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聘请的代理人。就公

诉案件而言,立法并无规定公诉案件的犯法嫌疑人在侦查时期就刑事部份能够聘请诉讼代理人;第

三,侦查时期律师代理申述、控诉这种代理行为不同于再审申述代理。一、这种申述、控诉的目的

具有防御性,在多数情形下是一种事中救济,而再审申述那么是一种事后救济;二、这种申述、控

诉在内容上具有直接对抗性,针对的是侦查机关侦查权的滥用,而再审申述的对抗性只能是间接

的;3、这种申述、控诉的对象是侦查机关的不妥侦查行为,而再审申述的对象那么是生效裁决、裁

定。因此,刑事诉讼侦查时期律师代理申述、控诉的这种诉讼代理职能是为辩护职能而配置的。这

种对与本案有关的侦查机关的违法犯法行为进行控诉的目的,仍然是为了保护犯法嫌疑人的合法权

益。也确实是说,该代理申述、控诉行为是总的辩护职能的组成部份之一。因此,辩护职能和控诉

职能并非是绝然对立的,控诉活动是能够为辩护职能效劳的。侦查时期辩护律师所进行的申述、控

诉活动仍然是辩护活动的有机组成部份。综上所述,笔者以为,侦查时期介入诉讼的律师的诉讼

身份确实是辩护人。只有把该时期律师的诉讼身份界定为辩护人,才能够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合理地

阐释律师在侦查时期所发挥的职能作用。对侦查时期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的诉讼身份的界定,不能

仅仅局限于立法的字面含义,而应当从诉讼职能的高度全面、系统地予以考察。

二、必需正确熟悉侦查活动中的辩护职能

上述关于侦查时期介入刑事诉讼律师的身份的争辩背后,事实上涉及的是是不是承认侦查时期

的辩护职能的问题。易言之,涉及到的实质上是是不是承认侦查中的抗辩观的问题。

必需充分确信侦查活动中的辩护职能。

诉讼职能是诉讼法学研究当中的大体理论范围之一。一样诉讼理论以为,刑事诉讼当中存在控

诉、辩护和审判三种大体职能。控诉职能是指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职能。辩护职

能那么是依照事实和法律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职能。辩护职能相关

于控诉职能而存在。这种理论把侦查活动视为公诉的必要预备,因此把侦查活动视为控诉职能的具

体运用。以该三职能说为基点,诉讼职能理论上又有四职能说、五职能说、七职能说等等。尽管着

眼点不同,但都以为在侦查时期就存在控诉职能和辩护职能的对抗。对此,有的学者也从辩护权的

性质角度进行了论述。这种观点以为,辩护权具有绝对性,其一确实是当一个公民被以为具有犯法

嫌疑而受到追诉时,,他就拥有辩护权。刑事诉讼启动之时,确实是被指控人开始行使辩护权之时。

辩护权的行使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尽管在不同的诉讼时期,辩护权行使的方式及偏重点有所不同。

考察某一主体的诉讼地位,能够以其诉讼权利为坐标。就侦查时期介入诉讼的律师的诉讼权利而言,

其最为重要的特点确实是防御性和犯法嫌疑人利益性。而辩护职能的最重要特点确实是防御性及犯

法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性。所谓防御性,是指辩护职能是相关于控诉职能而存在的。没有控诉也

就谈不上什么辩护。在英文中,“defense”一词既能够翻译为辩护,也能够翻译为防御。控诉职

能的特点是解决性,与此相对,辩护职能的特点那么是防御性,其行使的目的旨在对抗、抵消乃至

否定控诉,实现辩护权主体的自我防护。从侦查时期律师能够从事的工作来看,律师能够为犯法嫌

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述、控诉,犯法嫌疑人被批捕的,律师还能够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所有

这些权利,其特点都是防御性。正是在那个意义上,辩护权又能够称为防御权。台湾学者蔡墩铭也

指出:“防御权不限于刑事被告人有之,即尚未被起诉之犯法嫌疑人亦应具有此项权利,盖多数之

犯法嫌疑人终不免被起诉,为使其预备被起诉之防御,实有提早给予其防御权之必要,例如许其于

被起诉之前选任律师为其防御是。”所谓犯法嫌疑人利益性,是说该职能的运作有利于爱惜犯法嫌

疑人的合法权益。从辩护职能的进展历史来看,辩护职能实际代表着犯法嫌疑人、被告人主体地位。

能够说辩护职能的强弱是与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成正比例关系的。辩护职能越壮大,

那么意味着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取得更为有效的爱惜,反之,犯法嫌疑人、被告人

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风险就越高。第二,充分确信侦查时期的辩护职能,是刑事诉讼目的的要

求。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包括冲击犯法和保障人权两个方面。这一目的,应当具体体此刻刑事诉讼

的各个时期。也确实是说,若是没有各个程序对刑事诉讼目的的具体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也就不

可能完美地、全面地得以实现。就侦查时期而言,冲击犯法和保障人权两方面也必需等量齐观,不

可偏废。可是,在实际生活当中,侦查人员不可能全面地兼顾侦查程序目的的两个方面。搜集证据、

查明犯法事实,抓获犯法嫌疑人,是侦查工作的要紧内容和大体任务。尽管咱们要求侦查人员在侦

查工作当中要注意爱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可是这两个方面在存在一致性的同

时,也存在着必然的不可调和的矛盾。马克思曾经指出,把追诉职能和辩护职能集中在一个人身上,

是同心理学的全数规律相矛盾的。侦查人员职业心理偏向性产生的这种不平稳状态若是不通过辩护

职能的增强(确切说是辩护人对侦查的介入)来得以矫正,那么刑事诉讼目的的两方面内容必然得不

到全面的表现。强调侦查程序两方面的意义,体此刻辩护职能上,确实是要强调发挥辩护律师在侦

查时期的作用。

二、律师在侦查时期介入刑事诉讼是增强辩护职能的需要。

在侦查时期,侦查机关的活动具有主动性和强制性两个大体特点。所谓主动性,是说侦查程序

的发动权在于侦查机关;所谓强制性,是说在侦查时期侦查机关对犯法嫌疑人、对有关物品有拘传、

拘留、批捕、搜寻、扣押等强制处分权利。与此相对,犯法嫌疑人的活动那么具有被动性和容受性

特点。这种不平稳状态仅仅通过犯法嫌疑人的自行辩护是很宝贵以有效纠正的。司法实践当中所发

生的各类侵犯犯法嫌疑人人身权利的现象,莫不与此辩护职能的柔弱有直接的关系。辩护律师在侦

查时期介入刑事诉讼,有利于增强、充实辩护职能,增进控辩两边的平稳。

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保障成为世界性潮流,各国以此为契机接踵开展了刑事司法改革,刑

事辩护制度作为重要的人权保障制度也被极大地推动,其中发挥辩护律师在侦查活动中的作用成为

现代辩护制度的重要进展趋势之一。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等国自不待言,奉行职权主义的诸国为

发挥辩护律师在侦查时期的踊跃作用,亦纷纷规定了侦查时期辩护律师的活动范围,使得侦查程序

从绝对秘密、绝对封锁变成相对公布、相对透明。如日本在1880年的定罪法当中规定,只有公判

被告人材能够取得辩护人的辩护,1922年的大正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辩护扩展到“提起公诉后的预

审被告人”;1947年宪法、刑诉应急方法法又扩大到“人身自由受限制的被嫌疑人”,1948年刑事

诉讼法那么进展为“被嫌疑人”一样也能够取得刑事辩护。德国1965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明确规

定,被告人能够在诉讼的任何时期聘请辩护人,1994年又补充规定,法官在进行讯问、勘验等活

动时,许诺辩护人在场。法国1993年8月24日的法律规定:“在拘留20小时以后,被拘留人能

够要求会面律师,”“此项要求应该以一切方式毫不迟延地通知律师公会会长。”增强辩护律师在

侦查时期的作用,亦为多个国际法律文件所重视。如联合国大会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明确规定,被指控人应当“有相那时刻和便利预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

择的律师联络。”1985年11月通过的《联合国青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那么》第15条规定,在

整个诉讼程序中,青年应有权由一名法律顾问代表,或在提供义务法律援助的国家申请这种法律援

助。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法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大体原那么》规定,

“各国政府应确保由主管当局迅速告知受到批捕或拘留,或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所有人,他有权取

得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批捕或拘留的所有人,不论是不是受

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取得机遇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形下至迟不得超过自批捕或拘留之

时起的48小时”。等等。各国的实践说明,律师在侦查时期介入刑事诉讼,关于保护犯法嫌疑人

的合法权益,关于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都发挥了踊跃的作用。正如有的论者所指出的,在本世

纪,在律师是不是应当参加侦查程序的问题上,世界各国达到了共识,这种共识能够归纳为:“侦

查程序不单单是警察查获罪犯的程序,而是担任不同诉讼职能的有关人员查明是不是犯法、罪责轻

重的程序,因此光有行使追诉职能的警察不行,再加上行使监督职能的检察官也不够,非有专门行

使辩护职能的辩护律师参加不可。”综上所述,我国在侦查时期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在侦查程序

当中承担是是辩护职能。侦查时期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的诉讼身份确实是辩护人。固然,咱们肯认

侦查时期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的诉讼身份是辩护人,并非是说现时期我国刑事诉讼当中侦查时期的

辩护律师的作用已经足以形成与控诉职能的平稳。侦查时期控辩两边的绝对平稳是不存在的,可是

辩护职能必需取得相当的进展,才能够抑制控诉职能不被滥用。也确实是说辩护职能必需对控诉职

能的无穷制行使能够形成必然的障碍,方能说辩护职能有效地发挥了作用。从我国当前的立法和司

法实践的成效来看,侦查时期辩护律师的权利仍是相当有限的,辩护律师发挥的作用仍是相当弱小

的,律师所承担的辩护职能的运转仍是不滑腻的。前述各类观点说明,人们在思想上、观念上还存

在着各类轻忽、否定侦查时期控辩对抗的熟悉。而这种熟悉的产生,与当前立法关于律师权利的配

置缺点不无关系。乃至能够说,当前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时期律师权利的规定,是致使各类错误熟悉

的严峻症结之一。因此,对我国侦查时期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还有进行进一步扩张的必要。固然,

这种扩张不是没有原那么的。概言之,在立法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时期介入诉讼的前提下,还

应当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辩护律师的权利应当具有必然的含量。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是不是充分决

定了其可否有效地协助和帮忙犯法嫌疑人。若是仅仅许诺辩护律师介入侦查程序,而不给予其充分

的诉讼权利,那么辩护律师就缺乏发挥其职能作用的条件。二是针对侦查程序的特点,对辩护律师

的权利应予以必要的限制。侦查程序毕竟不是审判程序,为了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避免律师

的介入过于阻碍侦查活动的实施,对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进行必然的限制也是必要的。正确明白得

和处置二者的关系,关于侦查时期辩护职能的发挥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三、我国的侦查模式

我国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功效之一,确实是规定律师在侦查时期介入诉讼,这说明

我国刑事侦查模式发生了转变。

所谓侦查模式,主若是指行使控诉职能和行使辩护职能的主体在彼此关系上所呈现的样态。在

理论上,能够把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模式归纳为两种大体类型。一种是职权主义模式。职权主义

模式强调侦查人员追究犯法的主动性,不承认控辩两边的平等性。侦查机关的权利普遍,行使的空

间自由度大,能够有效地查明案件事实,操纵犯法嫌疑人。而犯法嫌疑人那么是被动地被侦查,其

诉讼权利受到严格的限制,例如整个侦查时期,律师的介入或被排斥或被严格限制,不能主动搜集、

调查证据。另一种模式那么是当事人主义模式。这种模式从当事人平等的理念动身,不承认任何一

方有优于对方的诉讼权利(权利)。侦查是两边当事人独立搜集证据的行为,两边均不具有强制处分

权,侦查机关的强制处分权受到限制,对犯法嫌疑人采取强制方法必需取得法院的令状。为了保证

犯法嫌疑人得以与侦控机关对抗,在侦查时期犯法嫌疑人有权取得律师的有效帮忙。一样而言,职

权主义的侦查模式能够保证侦查的高效率,能够有效地操纵犯法,捍卫社会。可是由于缺乏对侦查

权的制衡,易于显现侵犯犯法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当事人主义的侦查模式由于强调控辩两边的

平稳,注意保障犯法嫌疑人进行防御的手腕,有利于爱惜犯法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可是由于对侦查

机关的侦查手腕施加了过量的约束,在侦查的效率方面低下。总之,职权主义的侦查模式的优势在

于有利于实现实体真实和诉讼效率,当事人主义的侦查模式的优势在于有利于表现程序上的公正和

对犯法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爱惜。固然。这种分类纯粹是理论上的分类,而并非对各国实践的复印机

式的拷贝。就当前各国侦查模式而言,因对诉讼规律的一起熟悉和文化的上的彼此吸收和融合,各

国在实践上所采纳的侦查模式并非楚河汉界那样分明。例如以职权主义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各国都确

认了侦查时期犯法嫌疑人取得律师帮忙的权利,有的国家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还延伸到了侦查时

期。如意大利1988年刑事诉讼法全面规定了律师介入侦查的制度,明确规定除非讯问犯法嫌疑人

时辩护律师在场或犯法嫌疑人舍弃了沉默权,不然犯法嫌疑人的供词在审判时不得采纳。以当事人

主义为特点的英美法系也一样吸收了职权主义的踊跃因素增强了国家专门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职

权作用。如美国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那么规定了假设干例外,放宽了对侦查权利的约束。总之,为

了实现冲击犯法与保障人权的统一,为了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模式显

现了显著的融合趋势。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是一部现代法律。其侦查模式既反映了职权

主义的历史沿革,也包括有当事人主义的某些因素。就其职权主义的因素而言,在侦查活动当中,

侦查机关主动依职权推动诉讼的进行;侦查机关不是与犯法嫌疑人处于平等地位而能够进行对抗的

当事人;犯法嫌疑人在侦查时期不能通过委托律师来寻求法律帮忙;犯法嫌疑人没有沉默权。就当事

人主义的因素而言,由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来对侦查活动进行

监督,实现对侦查权的制约。等等。可是总的来讲,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侦查模式过于重视

对案件实体真实的发觉,在保护犯法嫌疑人合法权益方面尤显不足,在司法实践当中这一特点由被

进一步放大。正是在那个意义上,有的学者把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侦查模式归纳为超职权主

义侦查模式。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对我国侦查模式具有重要的阻碍,进一步凸显了我国侦查模式的当

事人主义特点。其中最重要的表现确实是在律师侦查时期介入刑事诉讼。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6条

的规定,犯法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方法之日起,能够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

律咨询,代理申述、控诉,犯法嫌疑人被批捕的,聘请的律师能够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

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法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能够会面在押的犯法嫌疑人,向犯法嫌疑人了解案

件情形。总的来讲,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侦查模式,在大体维持了原职权主义的因素之外,

进一步增强了对犯法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爱惜。可是这种修正,并无实质减弱侦查机关的职能,职权

主义的彩依旧浓厚。因此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模式,能够归纳为显职权主义。所谓显

职权主义,是说我国的侦查模式在立法层面既有职权主义的特点,也包括当事人主义的特点,可是

以职权主义的特点为主,职权主义特点显著,在注意爱惜犯法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仍然注重发

觉实体真实,冲击犯法……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诉讼法层面的侦查模式和实践层面的侦查模式是

存在显著不同的。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情形来看,律师在侦查时期介入刑事诉讼还存在各

类人为的障碍。由于刑事诉讼法在方方面面还存在一些显性或隐性的缺点,和司法实践当中还存在

各类错误熟悉,律师在侦查时期发挥的作用仍是很有限的,距离立法的初衷尚有专门大距离。如侦

查机关以各类方式限制犯法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律师会面犯法嫌疑人的时刻、地址、次数受到

不妥限制,等等。这些违背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的做法,极大妨碍了刑事诉讼法从立法层面向实践

层面的落实,使得实践当中的侦查模式在专门大程度上仍然停留在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模式

上,职权主义凸显,而立法当中并非充分的当事人主义因素那么被极大抑制,几为隐性。这从反面

进一步证明了我国现行侦查模式的显职权主义特点。因此,不管是在立法上仍是在观念上,增进侦

查模式的转变仍然是一项艰巨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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