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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律师协会
《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行业执业行为的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中央、省关于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的要
求,完善我市律师执业制度和规范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
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华全
国律师协会章程》等法律法规、行业章程之规定并结合长沙律师行业
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律师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忠于宪
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模范遵守社会道德和公民
道德准则;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应当关注、
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应当注重职
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三条律师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得有妨碍国家司
法、仲裁机构和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不得有参加法律所禁
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的行为;不得有违反社会公德、公民道
德等有损律师行业声誉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二章规范内容
第四条本《实施办法》聚焦长沙律师行业可能存在的易发多
发问题,就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下或称“律所”)参与诉讼或仲裁活
动、与委托人或当事人、律师与所任职律所之间、与其他律师、律所
之间、律师和所任职律所与长沙市律师协会(以下称“协会”)之间的
行为规范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行为等六个方面进行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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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规范和重申:
(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或仲裁活动的行为规范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做到:
1、遵守法庭和仲裁庭纪律;遵守监管场所、行政处理程序规则;
按时参加庭审活动,按照法律规定的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
其他程序性规定依法履行律师职务。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法律意见,依法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有以下行为:
1、律师不得有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国家机关事务正常进行
的行为,不能以不正当的方式影响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依法办理案件
和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
2、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得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办案人员私下
接触,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
系,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不得
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3、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
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
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
机关提供虚据,或者威胁、利诱、引导、怂恿当事人和证人提供
虚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5、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利
用律师兼有的社会职务或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的正常处理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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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的公正审理。
6、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违反和违背法律、行业规范、职业道
德以及公认的司法理念,实施其他妨碍、干扰诉讼和仲裁活动的行为。
(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或当事人之间的行为规范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做到:
1、接受委托后,应当勤勉尽责积极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
务,并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开展执业活动。
2、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分析,
向委托人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分析意见,不得故意制造社会矛盾或者
挑起诉讼。
3、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在接受委托之前,
应对相关案件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决定。发现与
承办案件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披露,依照规则终止代
理或者解除委托。
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他人的隐私,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披
露的除外。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有以下行为:
1、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
人争议的权益。
2、律师接受委托后,不得有不尽职代理、拖延懈怠和其他失职
行为,不得超越当事人的委托权限,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
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
3、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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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4、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不得担任诉讼
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
人。
5、律师不得引导、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其他人员扰乱庭
审秩序、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
6、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
转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办理。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可
以转委托,但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三)律师与所任职律所之间的行为规范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做到:
1、律师事务所应当完善、健全律所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所执业
律师负有教育、管理、监督的职责,不能疏于管理。
2、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
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
查及其决定,参照律师收费标准统一收取费用。
3、律师承办重大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或遭遇重大情况应当及
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4、律师事务所在本所律师和指派办理事务的律师辅助人员出现
违规违纪行为或其他错误时,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依据法
律规定承担责任。
律师事务所及负责人对本所律师的违规违纪行为主动采取制止、
依据律所管理制度予以内部处分,并且在协会调查前主动向主管司法
行政部门或协会报告的,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处分,且该所和该所其他
律师的评优评先工作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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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有以下行为:
1、律师事务所及其负责人不得放任、纵容本所律师存在《律师
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六类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2、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不得指派没
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及被处以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以律师
名义提供法律服务。
3、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在执业期
间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履职。
(四)律师和所任职律所与其他律师、律所之间的行为规范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做到:
1、律师与其他律师之间应当相互帮助、相互尊重。
2、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维护委托人及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
3、律师之间、律师事务所之间在合作办理法律事务时,应精诚
协作,共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有以下行为:
1、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捏造或违背事实
发表恶意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2、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转入律师时,转入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
得损害转出的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损害
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声誉或者其他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律师兼有
的社会职务或其他身份等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4.律师之间、律师事务所之间合作办理法律事务时应当诚信履
约,不得为自身利益损害合作相对方的权益。
(五)律师和所任职律所与协会之间的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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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做到:
1、律师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政治和业务学习,完成律师协
会部署的考核工作及其它相关工作,积极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研
讨和公益活动。
2、律师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纠纷,自觉履行经律师
协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和律师协会作出的处理决定。
3、律师应当服从并履行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
协会章程、规则作出的处分决定。受到处分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
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违规行为。
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并成为其会员的,以
及以中国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身份参加会议等活动的,应当报律师
协会备案。
5、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承办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民事、
行政案件,应当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告。律师和律
师事务所因执业行为引起各类诉讼,或者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
罚的,应当向律师协会书面报告。
6、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时缴纳会费,在享受会员权利的同
时,切实履行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规定的会员义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有以下行为:
1、律师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以及未办理或者未通过律
师执业年检考核期间,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注销后,以原
所律师名义继续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要
积极整改,不得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营业。
2、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
同时在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或者以其他法律服务机构聘请的兼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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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问等形式规避行业规范,变相在任职律所以外的其它律所进行执
业。
3、律师事务所不得违反名称使用、变更事项时限、合伙人、律
师退所及推选负责人的相关规定。
4、律师事务所不得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
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六)业务推广行为规范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做到:
1、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
律、法规、规章和《实施办法》的要求。
2、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使用已获得的法律服务荣誉称号的,应
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有以下行为:
1、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网络、媒体、广告、讲座、论坛
等方式进行案件炒作、或者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不得利用社
会兼职职务、头衔或者抄袭、虚假的学术成果进行自我宣传和业务推
广。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者
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
导委托人。
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不
得变造已获得的荣誉称号或使用可以判定为非正规评选机构获取的
荣誉称号用于广告宣传和业务推广。律师事务所已撤销的,其原取得
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
4、以其他能够根据律师执业惯例、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等能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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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为不适当的方式进行业务宣传和业务推广。
第三章组织实施
第五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市律师协会会长是
落实本《实施办法》的第一责任人,分管副会长为主要责任人,纪律
惩戒与职业道德专门委员会主任为直接责任人,协会纪律惩戒与职业
道德专门委员会为调查和处分决定部门,监事会履行监督责任,各律
师事务所主任为律所管理过程中落实本《实施办法》的第一责任人。
各责任主体要根据工作分工,认真履职,相互配合,互不推诿,切实
落实主体责任。
第六条协会和各律师事务所要高度重视,坚持把落实《实施
办法》与实施我市律师行业纪律惩戒与职业道德建设进行深度对接,
切实加强惩戒工作的广度和力度,确保工作实效。协会要积极配合司
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管,共同探索建立律
所分类管理机制,强化对律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建立律师职业档
案和诚信档案,全力推进律所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各律师事务所要
将内部管理制度、相关协议和合同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加强对本所律
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培训和监督,建立健全律师辞退和除名制
度。
第七条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各级党组织的作用,对于违反执
业纪律受到行业处分、行政处罚和司法制裁的律师,以及违反其他相
关法律法规受到法律责任追究的律师,是中共党员并涉及违反党纪党
规的,由所属党组织报市律协党委按程序做出处理;是相关民主党派
成员的律师,涉及违反相关纪律规定的,由市律协调查处理后移其所
在党派处理。
第八条《实施办法》作为我市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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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行业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对违反
本《实施办法》的执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将由协会纪律惩戒与职业
道德专门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进行处罚。情节严重
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依规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相关法律规定和行
业规范作出了原则规定但没有具体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
的原则规定及本《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九条纪律惩戒与职业道德专门委员会委员具体负责投诉案
件的调查,处分决定由纪律惩戒与职业道德专门委员会按照表决程序
作出,通报批评的处分结果应当在长沙地区律师行业内进行通报,公
开谴责以上的处分结果,应当向社会披露。经调查、表决程序,给予
律师、律师事务所行业处分的,相关办案费用由被处分的律师、律师
事务所承担;未给予行业处分的,相关办案费用在纪律惩戒与职业道
德专门委员会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四章结果运用
第十条涉嫌违规执业正在接受查处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暂
缓年度考核。对受到行业惩戒未按要求改正,以及受到停止执业行政
处罚或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律师,年度考核应评
定为“不称职”。对严重违规违纪或屡次违规违纪的律师,将追究所
在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责任,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暂缓律师事务所年度
考核。对同一年度考核期内出现两名(含两名)以上律师严重违规违
纪或屡次违规违纪的,将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追究其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责任。
第十一条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警告以上处罚或律师协会通报
批评(含通报批评)以上行业处分的律师不得参加评优评奖,不得在
行业内担任职务,受到处罚的律师已经在行业内担任职务的,应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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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主动辞去所担任的行业职务,受处罚律师
不主动提出辞职的,协会纪律惩戒与职业道德专门委员会应当提请协
会常务理事会罢免其所担任的职务。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警告以上处罚
或律师协会(含通报批评)以上行业处分的律师事务所,自处分决定
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参加评优评奖。律师事务所主任及所在律所不
认真履行主体责任,不主动处理所内违规违纪律师的,追究律所及负
责人相应责任。尽职履行主体责任的可以免责,且不影响律所和所内
其他律师的评优评奖。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实施办法》适用于长沙市律师协会会员(含会员
公司律师和公职律师)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
员参照《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对于不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法律工作者以律师名
义进行宣传或从事法律服务的,市律协权益维护与法律监督专门委员
会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反映,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经协会理事会于2017年12月23日表决通
过,并于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长沙市律师协会常务理
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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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20 07:35:2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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