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协?律师执业行为标准?
为标准律师执业行为,制定了?律师执业行为标准?,以下是详细内容。
律师执业行为标准
(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2009年
12月27日七届二次理事会修订)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标准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
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是律师标准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
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为准那么。
第三条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标准中强制性标准的,将依据相关标准性文件
给予处分或惩戒。本标准中的任意性标准,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四条本标准适用于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
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二章律师执业根本行为标准
第五条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六条
律师应当老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
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八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
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
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平安、公共
平安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平安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九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条律师协会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效劳。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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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分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
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
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
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四条律师不得为以下行为:
(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
(二)阻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标准及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三章律师业务推广行为标准
第一节业务推广原那么
第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那么,
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那么,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效劳质
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开展、推广律师业务。
第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
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十八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
答、授课、普及法律等活动,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
研讨会,宣传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二十条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
活动。
第二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推广中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节律师业务推广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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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可以发布使社会公众了解律师
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效劳业务信息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律师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标准。
第二十四条律师发布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
律师广告。
第二十五条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
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
称,应当载明律师执业证号。
第二十六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年度考核的;
(二)处于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分期间的;
(三)受到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七条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
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任
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效
劳业务范围;执业业绩。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号码、号码、、、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及依
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效劳业务范围简介;执业业绩。
第二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有悖律师使命、有损律师形象的方式
制作广告,不得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三十条律师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广告管理的内
容。
第三节律师宣传
第三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
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三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效劳领域,
但不得自我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家。
第三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律师之间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
拟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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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标准
第一节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十四条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
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第三十五条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
项,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律师与所任职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公平正义及律师
执业道德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目的的方案。
第三十七条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
时间办理委托事项。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办理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
复。
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
第三十九条律师应谨慎保管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原物、音像
资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
得超越委托权限。
第四十一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
他方式终止委托。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效劳从事违法活动或
者委托人成心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告知委托人并要求其整
改,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并有权就已经履行事务
取得律师费。
第四十二条律师在承办受托业务时,对已经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不可克服
的困难、风险,应当及时委托人,并向律师事务所。
第二节禁止虚假承诺
第四十三条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析,
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
第四十四条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未被采纳,不属于虚假承诺。
第三节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权益
第四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效劳的便利,牟取当事人
争议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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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违法与委托人就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
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
自己的近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标的物。
第四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当事人或委托人签订以回收款项或标的
物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货币或实物作为律师费用的协议。
第四节利益冲突审查
第四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
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
第四十九条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
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五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
委托关系: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
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
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
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
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
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
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
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
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八)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七)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
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五十一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
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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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
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
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
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效劳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
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
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
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
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
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
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说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
的根本领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
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第五十二条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
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
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
第五节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五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保管协议,妥善保管委托人
财产,严格履行保管协议。
第五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产时,应当将委托人财产与律
师事务所的财产、律师个人财产严格别离。
第六节转委托
第五十五条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
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办理。但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委
托,但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六条受委托律师遇有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紧急情况不能履行委托
协议时,应当及时报告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另行指定其他律师继续承
办,并及时告知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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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非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费用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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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20 07:26:2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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