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忠诚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

更新时间:2024-11-08 03:47:09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0日发
(作者:逃税罪)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要点提示】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应该区别对待,单纯性的“忠诚协议”的约定或承诺,例如“损

失费”、“赔偿款”、“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无过错方所有”的约定或承诺属于违约责任,应确

认其有效;涉及特定人身关系的约定,如“不得离婚、必须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

等,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典型案例】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最典型的一个案例是上海市闽行区人民法院的一个判例。原告曾某

(男方)离婚后通过征婚,与也曾离异的贾某(女方)相识。经过短暂的接触,几个月后双

方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签

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

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

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订

后,在婚姻存续期间,贾某发现曾某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02年5月,曾某向法院提

出离婚诉讼,与此同时,贾某以曾某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

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法院经过审理,依据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判决曾某支付对方“违约

金”30万元。后曾某不服上诉,二审中经法官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曾

某向贾某支付25万元,双方握手言和。此判决一出,实际是认可了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

力,立即引起了法学理论界的轩然大波,由此也引发了夫妻忠诚协议到底是否有效的争论。

在此情形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

登(二)》,就忠诚协议方面问题作出了回答:《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诚义务,是一种道

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

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如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一解答,实际上又否认了忠诚协议的效力。

【各方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协议有效。夫妻忠诚协议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并不违法,夫妻

忠诚本来就是法律规定的内容,属于法律明确的要求,协议双方等于把法定的义务变成了约

定的条款,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婚姻本身即契约,一方在背叛对方之前,就得考虑违约所要

付出的代价。从这个意义上说,忠诚协议对于维系婚姻稳定将起着积极作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协议无效。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以爱情为基础,不能通过协议设定,

夫妻间应相互忠诚仅仅是一种价值取向,而不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责任;《婚姻法》规定夫妻

“应当”互相忠实而非“必须”,“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法律允许

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

合同来调整。

【律师观点】

律师查阅了大量法院判例,并与多位法学专家研讨,认为当前法律界对待夫妻忠诚协议

效力上,主流观点还是趋向于有效说,但应该注意其约定而区别对待。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应该区别对待,单纯性的“忠诚协议”的约定或承诺,例如“损

失费”、“赔偿款”、“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无过错方所有”的约定或承诺属于违约责任,应确

认其有效;涉及特定人身关系的约定,如“不得离婚、必须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

等,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一)、民法理论而言,“忠诚协议”属于私法范畴,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夫妻双方具有

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署了忠诚协议,意在

实现关于婚姻的某种意思自治。但这种意思自治不是任意的无边界的自由,要受到法律和社

会公共利益的双重约束,也即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如果上

述条件全部满足,则该行为应被评价为民事法律行为,并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那么在“忠

诚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时,该行为应当是对夫妻双方都具有约束力的。

(二)、认定夫妻忠诚协议,合于夫妻忠诚义务之立法本意。我国《婚姻法》第4条

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里的“忠实”和“尊重”广义上包含互相信

任和忠诚,不得欺骗、侮辱、歧视、遗弃配偶他方和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配偶他方的

利益;狭义上则主要是指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当保持性生活的专一性,不得从事婚外性行为,

包括与他人通奸和同居等行为。“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和社会的道德规范。其约

束的对象就是夫妻之间的身体忠诚,保护这种身体忠诚,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所以说

“忠诚协议”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的出发点是相一致的。

(三)、并不是所有的夫妻忠诚协议都是有效的,实践中需要审慎对待。

1、受胁迫、欺骗情况下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无效。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

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这里的胁迫应该是指比

较严重的情形。

2、“不得离婚、必须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等涉及特定人身关系的约定,因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主张离婚,只能是单方权利。夫妻之间“不得离婚”、“必须离

婚”等约定,因违反婚姻自由的法律原则是无效的。同时,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

教育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夫妻双方事先通

过忠诚协议约定或承诺“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可能损害到子女的合法权益,并以此

排除或者否定了司法监督权和裁判权,该约定显然无效。

综上所述,就具体个案来说,笔者倾向于应当认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这是因为,认

定利大于弊,且具明显的意义优势。同时,律师忠告那些准备付诸协议的夫妻,一定要慎重

对待,不仅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不能不切实际约定过高的数额,如果显失公正,法官

也不会支持。

【参考文献】

[1]吴晓芳:《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载奚晓明主编《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专辑》第55页(第十六问答)

[2]何晓航、何志:《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思考》,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3期第54

[3]吴晓芳:《当前婚姻家庭案件的疑难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1

期篇二:婚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分析(一)

婚姻忠诚协议的效力分析(上)

婚姻家庭关系从来就是社会各种复杂关系的最集中折射。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观念的

转变,最终都会集中反映到婚姻家庭关系中,使得家庭婚姻关系呈现出不同于以往的表现形

式。在家庭婚姻关系中,夫妻忠诚协议就是在新的形势下,令理论界和实务界颇感困惑的现

象之一,很值得探讨。

一、婚姻忠诚协议的概念与法律关系

(一)、忠诚协议的概念。忠诚协议,是指夫妻之间约定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给付对方若

干财产的协议。忠诚协议在实践中的称谓有多种,有称“忠诚承诺书”的,有称“忠诚保证

书”的等等,不一而足。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内容,具体应该指夫妻一方与第三方发生性关

系,给遵守忠诚义务的一方物质上主要是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因而需要违约方给予守约方一

定数额的损害赔偿。“给付对方若干财产”的约定五花八门,如有的当事人约定,一方违反忠

实义务,应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全部或者部分给予对方;还有的当事人,约定了

违约方给付守约方一定数量的金钱;还有在协议中约定违反忠诚义务的一方净身出户。这里

所指的忠诚协议,仅指一方因违反忠诚义务而承诺给予对方一定数量的财产的协议,不包括

在协议中约定违约方禁止离婚、离婚后放弃探望权、抚养权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或侵害第三

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二)、忠诚协议所涉法律关系。不少人将夫妻忠诚协议仅仅当作一种身份关系的协议,

据此有人说忠诚协议是用合同的形式来约定身份关系,而身份关系并不适用合同法的调整。

因为《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

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

法律的规定。”据此认为,凡涉身份关系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应该适用婚姻、收养、监护

等有关的法律规定。另有一种独特的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实际上包含了身份关系和财产

关系双重法律关系,第一个法律关系以不作为的身份行为为标的(客体),第二个法律关系以

财产给付为标的(客体),且第二个法律关系是以延缓条件为财产给付的法律关系。所谓附延

缓条件的财产给付是指只有当一方违反忠诚义务约定时,另一方才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

金或损害赔偿金,而当双方都信守约定时,一方对另一方要求给付财产的请求行为不成立,

因此夫妻忠诚协议是身份法律关系与违约财产给付关系的混合。①

笔者认为,这种将夫妻忠诚协议认定为身份法律关系与违约给付法律关系的混合观点较

为新颖且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但是仍然欠缺准确性,因它不能解释即使当事人没有签订婚姻

忠诚协议,当一方不履行夫妻相互忠实义务时给另一方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即构成的侵权损害

法律关系问题。而当一方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达到重婚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严重

程度时,另一方是可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为理由提起侵权之诉的。因此在忠诚协议中,

实际上涉及到三重法律关系:即身份法律关系、违约给付法律关系以及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

系,夫妻忠诚协议是以上三重法律关系的结合。

二、婚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1)、忠诚协议身份法律关系的效力。合同法并不调整人的身份关系,婚姻、收养、监

护等涉及身份关系的应由婚姻家庭法或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调整。忠诚协议所涉身份关系

内容是夫妻双方必须忠于对方的身体,不得与对方之外的第三人发生性关系,即在性道德方

面相互忠诚。在这个法律关系中,夫妻互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是只与对方身体发生关系

的性行为本身,法律关系的内容则是互相忠于对方的身体,只与对方发生性关系的性道德。

因此,夫妻就双方的身体性行为设定义务本身并不违法,恰恰符合《婚姻法》第4条规定。

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互相帮助,维

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忠诚协议就双方的身份关系进行规定,并没有限制人

的人身自由,也没有损害任何一方的人格尊严,限制的只是人的性贪欲,因为无论是西

方还是东方,无论是道德层面还是法律层面,婚外情(婚外性行为)都不是一项能够展现于

台面的权利,对婚外性行为进行限制符合人类自身的主体利益。

按照英美判例法系的契约对价理论,一项契约之所以为契约,是因为契约双方都付出了

对价,且对价还须具有法律上执行性。早期利益为中心的对价理论认为:“一方取得的权利、

利益、利润或者受益,或是另一方承受的负担、损害、损失或责任。”有的学者干脆将对价

解释为当事人间为换取对方的诺言而付出的代价。尽管英美判例法系契约理论在实践的发展

中不断遭到挑战,但契约的对价理论并无过时,挑战只是丰富与发展了该理论,让对价理论

不断地焕发新的生命活力。目前对价理论一般认为,构成对价具有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对价

必须合法,如对价不能够限制人身自由,不能够有损人的尊严等,对价的作出不是在对方威

胁、利诱的情况下做出的;二是对价必须源于受允诺人或者代理人;三是对价不是受允诺人

对允诺人先前就已经存在的义务;四是对价无需充分或对等才有效,只需要具有真实价值;

五是对价必须是法院可强制执行的;六是对价须是待履行,过去的对价不能构成有效的对价。

从以上叙述中,笔者认为对价理论能够很好地解释忠诚协议中的违约给付行为的有效性。就

违反承诺方来说,其所付出的对价是因自己与第三人发生性关系而对守诺一方的财产给付;

对守诺方来说,其遵守不与第三人发生性关系的消极行为(不作为)而承受的义务、负担等

是对违反承诺方所作出的对价。在实践中,忠诚协议往往约定了违反方高昂的违约金或者损

害赔偿金,根据对价无需充分或对等才有效,只需要具有真实价值理论,只要协议不是在一

方胁迫、利诱等违背另一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作出的,该协议就应该是有效的,至于约

定的数额过分高于违约方的实际支付能力或实际收入问题,法院在查明实际情况后可以根据

公平原则予以适当的减少,但绝对不能认定整个协议无效。综上所述:从对价理论的角度来

考察,忠诚协议中关于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的约定完全符合对价理论,且并不违反我国现行

的任何法律,忠诚协议应该有效。

对于一方违反承诺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问题,许多人只指出这种损失只是精神损失,这

不准确,它应该包括了守诺方的物质损失。违反承诺的一方在外与第三人搞婚外情与在外嫖

娼一样,绝不是免费的,他或她很可能在与第三人发生性关系时有利益输送,天下没有免费

的午餐,对这种物质损失进行约定合理合法。至于精神损失这种法定赔偿项目应该由法律或

者法院来规定具体数额而不是当事人自己约定问题,对价理论已经给予了否定的回答。抛开

对价理论,只从我国法律规定与民法理论方面来分析,笔者认为,由于精神损失的不可计算

性,其数额确实难以确定,所以,一直以来,对于精神损失,我们多年来就认为精神损失不

能金钱化,精神是无价的,它不能够物质化从而量化计算,因此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钱化。

不少人认为精神损害只适用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式。但残酷的现实一步步

击碎了一些坚决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学者,终于在2001年,出台了《关于确定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明确了精

神损失是可以用财产赔偿形式来补偿的,各地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

在审判实践中具体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为3000---100000元之间。如果我们能够容

忍少数人坐下来决定多数人的命运,少数人通过协商做出的规定让大多数人遵守的行为,那

为什么就不能让当事人双方自己作出约定呢?夫妻忠诚协议中所约定的赔偿金或违约

金,其本质的确主要是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向无过错方支付的侵权损害赔偿金。笔者认

为,侵权损害赔偿应当遵循损害填补原则只是法官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应遵循的规则,

而该规则对当事入并无强制力。根据民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未违反法律的禁止

性规定,约定是可以大于法定的,这也是契约的精髓所在。

至于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严格说来,忠诚协议中本身并不包含它,只有在一方违反

忠诚承诺而给另一方造成物质与精神损失时才能够形成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不用说,夫

妻双方无论哪一方违反忠诚承诺,侵权法律关系都成立,关键在于守诺方能否以侵权损害赔

偿作为诉由主张另一方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婚姻忠诚协议的判例

笔者已经在上面对忠诚协议的概念进行了厘定,即只有在协议中约定了一方违反夫妻忠

诚承诺,另一方须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条款的才是真正的忠诚协议。但是,实践中忠诚

协议内容往往五花八门,合法与违法往往交融期间。除了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

外,当事人往往还约定了限制人身权、限制另一方对子女的探望权或抚养权、赔偿青春损失

费等内容。

(一)、在忠诚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上面已经分析,这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

的夫妻忠诚协议。

案例:2009年3月份,通过征婚,离过婚的赵雪与同样离异的贾平相识,后两人登记结

婚,双方签订一份“忠贞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有

道德观和责任感。若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道德品质问题,出现婚外情,要赔偿对方

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20万元”。2010年3月,赵雪发现贾平和他单位的一个女孩存在不正

当关系,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赵雪提出了离婚。贾平将一纸诉状递交到法院,诉求法院准

予两人离婚。赵雪对离婚之事不持异议,但她反诉贾平,要求其支付20万元违约金。但贾平

认为,妻子向他索要“忠贞协议书”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审理:新疆

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忠实义务是夫妻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

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夫妻应当忠实于对方,如一方有重婚、有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之一而导

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终,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忠贞协议书”有效,

支持赵雪要求贾平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诉求。

笔者意见:法院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

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为依据,判决男方贾平

支付赵雪20万元违约金是法律适用错误。因为贾平违反夫妻忠诚协议的行为并不属于重婚或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的任何一种情形。《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一)、(二)项的损害赔偿属

于夫妻一方严重违反忠诚义务给对方造成精神损害从而需要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在本案不

符合此项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支持女方的诉求依据应该是男方不忠行为违反忠诚协议,而不

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另外,赵雪反诉贾平,要求贾平赔偿20万元

违约金的诉由也是依据二人签订的忠诚协议而不是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二)、在忠诚协议中约定违反承诺方赔偿另一方青春损失费。实践中,有的忠诚协议在

约定违约金(赔偿金)的同时又约定了赔偿青春损失费,也有只在协议中约定青春损失费的。

案例:王勇、赵玲于2001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

相互帮助,爱护对方,彼此忠诚对待。如一方道德品质出现问题,向对方提出离婚,必须赔

偿对方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后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分居期间,赵

玲发现王勇与一女子有婚外情,并提供了照片和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2005年,王勇提起诉讼,要求与赵玲离婚。河南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1日作

出(2005)新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王勇与被告赵玲离婚。2005年12月20日,

原告王勇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赵玲提起反诉,要求王勇赔偿精神损失费15万元。后王勇提

出撤诉申请,新郑市人民法院准予王勇撤诉,并以双方婚姻关系未解除,在双方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赵玲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依法应当驳回赵玲的反诉为由,裁定准许王勇撤诉并

驳回赵玲反诉请求。后王勇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赵玲又提起反诉,在反诉中赵铃提出了王

勇依约支付违反忠诚协议的精神损失费与青春损失费共计30万元的请求。

审理:此案了经过一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又发回重申程序。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忠诚协议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实现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爱护对方,彼

此忠诚对待的目的才签订的,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

定有效。双方分居期间王勇与其他女人产生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使赵玲遭受精神伤

害,王勇违反协议约定,亦违反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对无过

错方赵玲予以赔偿。但赵玲主张青春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

际情况以及王勇收入状况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失酌情认定1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

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11条之规定,判决:王勇应当赔偿赵玲精神损失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结清。宣

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笔者意见:该判决较好把握了忠诚协议的法律本质内涵。依据忠诚协议约定支持了该协

议的部分内容,对于协议中约定的青春损失费没有支持,因该约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约定

无效。但更重要的是,约定青春损失费违背了自然法则,自然法则是人类最高法则。人生易

老,韶光易逝,生老病死是生命的基本规律,青春的流逝、生命的衰老并不会因婚姻状态等

外在环境的变化而延缓或停滞,青春流逝、生命衰老与损失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青春流

逝是人类必须面对的、不可逆转的生命规律,没有必要、也无法弥补和挽回,故青春的流逝

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损失,无须用金钱进行赔偿。

(三)在忠诚协议中约定违反承诺一方需支付另一方空床费。

案例:从2003年7月以来,丈夫熊小华开始时不时地不回家。一天晚上,丈夫又一次夜

不归宿,夫妻俩再次发生不愉快。丈夫开玩笑地说要支付“空床费”给妻子刘敏,于是两人

商量后协议约定:丈夫如果在凌晨零时至清晨7时夜不归宿,按照每小时100元的标准支付

“空床费”给妻子。2003年7月3日,丈夫熊小华因夜不归宿给妻子打了第一张欠条,半个

月后丈夫支付了第一次“空床费”700元。后来,熊小华开始打欠条,刘敏手中至今还握着

五张“空床费”欠条,共有4000多元。再后来,丈夫不回家的时候更多了,既不给“空床费”,

又不打欠条。

2004年3月份,刘敏以丈夫有外遇为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的同时,

还请求兑现承诺支付“空床费”4000多元以及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审理:一审法院认为“空床费”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应予以支持。法院判决两人离

婚,由熊小华赔偿刘敏4000元精神抚慰金。刘敏认为“空床费”和精神损害赔偿是两码事,

她上诉到重庆市一中院。重庆市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称4000元“空床费”应予以支持。笔

者意见:一二审关于“空床费”的判决值得商榷。关键不在于“空床费”是否为精神损失范

围,而在于空床的原因。如果空床的原因不是因为男方在外与第三者发生性关系夜不归宿,

而是因为其他原因,则该条款就涉嫌限制人身自由,应属无效。在忠诚协议中,不与第三者

发生性关系是义务,而空床不是义务,任何一方有权决定自己是否与配偶同床,否则就侵犯

和限制了人身自由。

(四)、在忠诚协议中约定违反承诺一方禁止离婚。离婚自由是一项法定的权利。我国婚

姻法总则中即规定了婚姻自由原则。但实践中夫妻常常期望婚姻能长久稳定,在当前离婚率

较高的社会背景下,于是有人就试图通过婚姻忠诚协议对离婚自由作出限制。

案例:1984年4月,20岁的李秀碧与藤忠诚喜结连理。两人婚后通过辛勤劳动终于发

家致富,1992年生有一儿一女,夫妻俩盖起了三层小楼,从茅屋搬进了楼房。但丈夫逐

渐对妻子看不顺眼。2000年,李秀碧发现丈夫与同城女子刘梦娜有染,且藤忠诚还买了一套

商品房给刘梦娜。

为了挽回丈夫的心,李秀碧毅然与丈夫和刘梦娜三人签署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李秀

碧自愿将藤忠诚和刘梦娜非法同居时所居住的金堂县淮口镇的那套商品房赠送给刘梦娜;刘

梦娜与藤忠诚断绝非法同居关系,藤忠诚应与李秀碧白头偕老、不离不弃。如刘与藤两人再

有往来,李秀碧有权收回所赠房屋。”然协议的签署并未能阻止丈夫与非法同居。2002

年9月10日李秀碧起诉刘梦娜到金堂县人民法院,要求收回所赠房屋。

审理:法院认为,李、藤、刘三方签署的协议有违公序良俗,是无效的。因此经审理后,

法庭判决被告刘梦娜必须返还原告李秀碧房屋。

笔者意见:该协议中虽未出现“忠诚”字样,但是其内容与夫妻忠诚协议并无二致,都

是要求对方忠于自己,忠于家庭,不与第三者发生性关系,并约定了财产关系内容。但该协

议约定一方不准离婚则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应属无效款。

(五)在忠诚协议中约定违反承诺一方放弃小孩的抚养权与小孩的探望权。笔者手头暂

无这方面的案例列示,但在夫妻忠诚协议中有此类条款的应属无效,因为法定的权利不能通

过约定加以剥夺。篇三: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吗

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吗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这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夫妻忠实义务

是基于婚姻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对一方人身自由的特殊限制,既是维系婚姻家庭稳定的纽带,

又是符合社会伦理道德所倡导的价值观,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夫妻之间

从忠实义务出发而订立的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规定,

因此,在实践中也产生了相关问题,但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并不意味着问题无法解决。本

文以婚姻法第四条为视角,来探讨夫妻忠诚协议相关法律问题,以便实务中得以合法合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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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写协议

婚姻法解释三并未对夫妻忠诚协议作出规定,立法者亦有自己的考虑,然而,在实践中,

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往往在离婚诉讼当中被提出,法院需要对此协议是否有效作出判断。那

么,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如何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来裁判,应当来说是法治的

内涵和要求。

一、关于婚姻法第四条的解读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几点:首先,

从主体上看,忠实义务的主体为合法的婚姻当事人,即夫妻关系的配偶双方;其次,从权利

义务的对等性角度而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是夫妻双方共有的权利和义务,即丈夫享有要求

妻子对自己忠实的权利,且自身负有对妻子忠实的义务,相反,妻子亦享有要求丈夫对自己

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丈夫忠实的义务;再次,从时空上看,这种忠实义务只产生

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解释,夫妻关系自办理登记领取结婚证时起生效,至夫

妻离婚时或夫、妻一方死亡或宣告死亡时终止。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双方才

负有互相忠实的义务;最后,从立法旨意上看,该条规定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倡导性、

宣示性的道德要求,强调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有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以及传统伦

理道德秩序的建构。从婚姻关系的属性可以看出,夫妻忠实义务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具有

人身权的属性,并且人身权下

的身份权是夫妻忠实义务的根本属性,没有婚姻关系就不可能产生夫妻忠实义务,婚姻

关系是夫妻忠实义务产生的前提和基础,而夫妻互相忠实是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必然结

果。夫妻忠实既是社会人伦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律对公民婚姻生活必要的约束与规制,从这

一点出发,夫妻忠实义务是对配偶双方某种权利的限制,但是,它追求的是一种更高的价值

或者说人文关怀,即婚姻的和谐,并且在此基础上,婚姻的价值更进一步得以提升。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

一般而言,夫妻忠诚协议系夫妻双方以书面的形式约定,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给付对方

一定财产的协议。从社会伦理角度而言,忠诚协议符合社会伦理道德所倡导的价值观,是配

偶双方内心的真实意愿,也是个体自主性的体现。从法理上看,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损害

赔偿的约定,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要求,通过约定,实现在婚姻过程中的自我保护,

减少家庭中存在的不和谐因素。因此,不管是从社会伦理角度,还是法理角度,都倡导夫妻

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忠诚协议,虽然表面上对一方的自由和权利作出了限制,但是,

很显然,我们要看到忠诚协议的价值和出发点以及由此形成的社会秩序。

忠诚协议是双方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的约定,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这种约定是否

有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呢?需要我们从现有法律规定及精神,作出判断。民法通则第五十四

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即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任何一方

采取了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或者一方重大误解,或者内容显失公平,都将影响民事

行为的效力,可以被撤销或变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

忠诚协议若符合以上三种要件,即是合法有效的,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能够受到法律的

保护。同时,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合同双方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

定附条件或附期限。从这个意义上讲,忠诚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附条件,是

财产给付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协议就生效。在忠诚协议中,这个条件是任何一方违背了

忠实义务,而由此产生财产给付另一方的法律后果。

由于现行法律未对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作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进

行约定,并不能因为忠诚协议限制的人身自由权或者过多注重这种自由权利而否定其效力。

其实,忠诚协议的约定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

精神相吻合,给付的财产具有违约赔偿性质,这种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另外,私法上强

调意思自治,注重意思自治的自主性、合法性和正当性,遵循法无禁止即自由以及不违反法

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作出权利处分。所以,依法成立的忠诚协议能够产生预期的

法律效力。

三、夫妻忠诚协议的司法裁量

在实践中,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往往在离婚诉讼当中被提出,法院需要对此协议是否有

效作出判断。那么,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如何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来裁判,应

当来说是法治的内涵和要求。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不离婚,不得请求损害赔偿。并且,婚姻法

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

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是,忠诚协议不应受此限制。忠诚协议之财产给付,其违约金是弥

补精神损害的特殊性质的违约金,具有行使上的专属性。正如前文所述,忠诚协议具有民事

合同性质,同时,这种约定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有利于利益的平衡。因此,法院应当结合

法律行为成立生效要件以及法律原则、精神作出裁决。

四、结语

夫妻忠诚协议乃夫妻双方基于家庭和谐稳定考虑而订立的协议,这既是以人为本的体现,

更是社会伦理道德规范之要求,订立该协议本身不是目的,本质上是为了更好地维系夫妻和

谐、融洽的关系,增进感情,正如婚前财产协议性质一样,夫妻忠诚协议,并不能保证忠诚,

这种忠诚并不能靠协议的设立来完成,最重要的是夫妻双方出于内心的真正考量,对婚姻和

家庭负起责任,承担婚姻家庭义务,从而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2008年10月,王某与刘某结婚。婚后,王某发现丈夫刘某与其前女友关系暧昧,交往

频繁,但刘某声称俩人属正常交往。在此情形下,2009年5月王某与刘某签订夫妻忠诚协议,

约定刘某应忠诚于婚姻,如出现婚外情等情况,刘某应赔偿王某30万元或放弃等值的夫妻共

同财产。2011年6月,王某在掌握刘某出现婚外情证据的前提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并支持夫妻忠诚协议的约定内容。

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是对婚姻法第四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

第三种意见是无强制力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本身并不违法,但若一方不履行,司法也不能

介入强制履行,应由道德规范来调整。

认为本案的夫妻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不忠事项及其法律后果,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是有明确规定的,但只规定

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不忠事项,且未对具体的法律后果如赔偿金额等作进一步规

定。笔者认为,对除重婚、同居外的其他不忠事项以及不忠行为的具体法律后果,夫妻双方

有意思自治之合法性与正当性。

过多纠缠于婚姻法第四条究竟是属法定义务还是道德义务并无意义,因为婚姻法第四十

六条明确规定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不忠事项加以制裁,便说明夫妻相互忠实就是

一项法定义务,否则该条规定就缺乏法理基础。至于说夫妻忠诚协议限制了宪法所赋予公民

的人身自由,更是站不住脚,因为,夫妻忠诚协议主要是针对婚外情等背离婚姻的不忠行为

进行规制,笔者实在想不出究竟是何种人身自由遭到限制,难道是发生“婚外情”的自由?

显然这不是正确答案。此外,夫妻忠与不忠并非归属身份范畴,而是夫妻身份关系下的具体

事务安排。身份协议是为创设或解除身份关系而达成的基础性协议,并在此基础上经过相应

的法律程序(如行政登记)形成或解除身份关系。如离婚协议属解除夫妻关系的身份协议,

但要解除夫妻身份关系,仍须经过离婚登记。所以,夫妻忠诚协议不是身份协议,因为其并

不为创设或解除身份关系而提供前提。

据此,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对重婚、同居等不忠事项的具体法律后果,以及除重婚、同

居外的不忠事项作出明确规定,但也未禁止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故可推定对于不忠事项及

其具体法律后果,诸如不忠事由、承担责任的方式及数额等,可由夫妻双方自行约定。该约

定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便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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