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婚姻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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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20日发
(作者:r商标)

第10卷第8期 

2011年8月 

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Nanyang Normal UniversiIy(Social Sciences) 

V0】.10 No.8 

Aug.2011 

涉外婚姻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 

王 晶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北京100088) 

摘 要:婚姻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是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的重中之重,随着各国人民之间交往日益频繁, 

涉外婚姻的数量呈上升趋势。由于各国婚姻法律制度存在较大差异,涉外婚姻的法律冲突现象十分常见。怎样 

解决婚姻的法律冲突。一向为世界各国所高度重视。2011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 

适用法》。标志着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规则更加系统化与现代化,但该法在一些方面仍有待得到进一步解释 

和说明 本文拟就婚姻关系法律冲突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探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相关条款予以解读,并对相关立法司法实践问题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涉外婚姻;法律适用:法律适用法 ’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132(2011)08—0023—06 

、涉外婚姻概述 离婚的概率增加,外国人在华结婚离婚的概率也增加。 

所有这些都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发生冲突.这就成为 

司法实践面临的重要问题。 

(一)涉外婚姻的界定 

涉外婚姻,是指在结婚的主体、举行地等方面涉 

及不止一个国家或地区.牵涉到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 与其他领域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相比,涉 

外婚姻的法律适用有其显著特点: 

1.涉外婚姻法律冲突主要用冲突法方法解决 

解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冲突。有冲突法解决方法 

和统一实体法调整方法两种方法。冲突法解决方法是 

指各国通过制定自己的冲突法解决与本国有关的民 

律制度,从而具有涉外因素引起法律适用冲突的婚姻。 

国有不同的法域的,不同法域的居民之间的通婚也 一

称为涉外婚姻,如我国还包括涉港、澳、台的婚姻,即 

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涉外结婚与国内结婚的根 

本区别就在于其具有国内结婚所不具有的诸多涉外因 

素。这些涉外因素包括主体因素和地域因素。具体理 

解,可以将涉外婚姻分为五种形式:(1)中国公民与外国 

人在中国境内结婚;(2)双方都是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结 

婚;(3)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国结婚;(4)外国人 

和外国人在中国结婚,其结婚效力需要在中国境 

内承认的;(5)中国公民和中国公民在中国结婚。[1 3 

(二)涉外婚姻案件的特点 

事法律冲突,或者有关国家通过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 

的形式制定统一的冲突法来解决国际民事法律冲突。 

实体法调整方法是指有关国家间通过双边或多边国 

际条约的方式,制定统一的实体法,以直接规定涉外 

民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避免或消除法 

律冲突。前者不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而又 

被称为间接调整方法,后者又被称为直接调整方法。 

从19世纪末期到20世纪,涉外民事交往迅速发展,其 

在全球化背景下,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不断扩大, 

跨国人员流动日益频繁,涉外婚姻大量增加。在德国 

每举行的1O对婚姻中就有一对涉外的夫妻。[23在列支 

敦士登缔结的婚姻中.只有1/4夫妻双方均是列支敦 

士登国民。[3 3涉外婚姻家庭大量涌现带来的法律冲突 

日益突出,这就需要法律适用法加以调整。改革开放 

所涉及的范围不断扩大,而间接调整方法本身存在缺 

乏针对性、可预见性等方面的缺陷,就有了以其他方 

式来顺应对迅速发展的涉外民事关系进行调整的需 

要。因此在这一时期就产生了大量的以直接方式调整 

涉外民事关系的统一实体法规范。…然而,一个国家 

的婚姻家庭制度,会受到该国政治经济、人口状况、民 以来我国与世界各国交往增加,跨国婚姻越来越多。 

在19世纪90年代初期,涉外婚姻还是一个新鲜的话 

题,进入到20世纪之后随着对外交往的增多,越来越 

多的人接受涉外婚姻,并且不只是中国人在国外结婚 

收稿日期:2011-05:-18 

族宗教信仰、道德风俗习惯等影响,所以各国的婚姻 

家庭制度差异明显,国与国之间在婚姻方面的立法很 

难达到统一,因而各国还是根据本国的法律适用规范 

作毒简介:王晶(1984--),女,陕西杨凌人,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24・ 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年第8期 

来解决涉外婚姻的法律冲突 

2.涉外婚姻法律适用较多适用本国法,排除外国 

法的适用 

各国婚姻家庭制度深受本国政治经济文化、民族 

传统、宗教信仰等的影响,因而差异明显。婚姻是文明 

社会的基础,一国的法律制度对其国民至关重要者, 

莫过于有关结婚、离婚的条件和方式的规定。 婚姻 

关系所反映出的婚姻主体的身份关系财产关系都与 

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有密切联系,有很强的地域性. 

因而很难得到其他国家的认同。例如现代婚姻是一夫 

一妻制,禁止多偶婚,但伊斯兰国家除外。又如各国法 

律对结婚年龄规定不同,我国《婚姻法》规定男22岁、 

女20岁可以结婚,但其他国家规定不同,如阿根廷、西 

班牙、希腊等国规定男l4岁、女12岁可以结婚。各国都 

有自己的公序良俗,因而常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较多 

适用本国法来调整涉外婚姻关系。 

(三)涉外婚姻法律适用的新发展 

目前国际上对于涉外婚姻法律适用的最新发展 

趋势主要体现了以下几个新的动向: 

1.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婚姻领域的应用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当代最为流行的法律适用学 

说,其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德国学者萨维尼的法律关 

系本座说。如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的经常居住地,也 

没有共同的国籍,这时候就,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 

地或国籍国缔结婚姻的,可以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而对双方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国籍国以及婚姻缔结 

地均不存在重合的情况下,则应当适用与涉外结婚有 

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 

2.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引入离婚领域 

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原则最早由法国法学家杜 

摩兰于l6世纪首创。1525年杜氏在对夫妻财产关系问 

题的咨询中,提出全部财产适用夫妻结婚时共同住所 

地法,其理由是夫妻财产关系实际是一种默示契约。 

夫妻双方已经将契约置于其婚姻住所地法的支配之 

下。[63 最早为法国《宪章》第7条所确认,“法律只承认 

婚姻是一种民事契约”,在世界范围内奠定了婚姻自 

由原则。在加拿大各省,结为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男 

女可以订立一项合同,称为“家庭契约”。口]意思自治 

原则扩张到婚姻家庭领域是一种发展趋势.海牙公约 

也顺应了这个趋势。 

3.适用有利于离婚的法律 

有利原则是国际私法上一个越来越重要的确立 

准据法的原则,在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方面设定多个 

连接点,以有利于法律行为的生效,正是有利原则的 

一种表现。婚姻自由原则不仅适用于结婚,也适用于 

离婚.具体体现为各国放宽了对离婚的限制,逐步取 

消了一些条件。 

二、我国关于涉外婚姻法律适用的立法规定 

(一)涉外结婚的法律适用 

我国关于涉外结婚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1983 

年8月17日民政部、外交部和公安部发布的《中国公民 

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1983年8月17日 

民政部、外交部和公安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 

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1983年l1月28日外交部 

等部门发布的《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结婚问题的 

若干规定》、1983年l2月9日《民政部关于办理婚姻姻 

登记中几个涉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和1986年4月12 

日通过的《民法通则》中。 

1.结婚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 

结婚的实质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结婚当事人必 

须具备的条件和必须排除的条件。必备条件主要包括 

结婚当事人的自愿和双方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禁止条 

件主要包括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禁止患有一 

定疾病的人结婚和禁止当事人与第三人存在合法的 

婚姻。由于受制于一定的社会经济状况、人口政策及 

宗教信仰、道德观念、传统习惯,乃至气候、地理等自 

然条件的影响,结婚实质要件的法律冲突主要体现在 

结婚年龄和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两个方面。『81 

从世界各国国际私法与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来看,结 

婚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一是适 

用婚姻缔结地法;二是适用当事人属人法;三是将属 

人法与婚姻缔结地法混合适用。大多数国家主张结婚 

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以属人法为主,单纯适用婚姻缔 

结地法的不多。 

结婚实质要件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能够保证婚 

姻缔结地国家强制性和禁止性法律的规定得到适用, 

维护婚姻缔结地的公共秩序.然而.本国人在外国缔 

结婚姻,若实质要件仅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但不符合 

本国法,则该婚姻在当事人本国不能有效成立。若适 

用当事人属人法,易于当事人在外国缔结的婚姻得到 

其本国承认,反映当事人与国籍或住所之间的内在联 

系,同时也能抑制当事人通过故意挑选婚姻缔结地来 

规避法律的行为。但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在 

属人法的规定上有所不同,可能是住所地法也可能是 

国籍国法,由此产生法律冲突。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该条规定没有区分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学者 

们在理论上将其解释为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均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并且,仅规定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这一种情况的法律适用,未 

能覆盖所有的涉外结婚,《民法通则》对涉外婚姻法律 

适用的规定存在缺漏,不能解决现实生活中所涉及的 

所有类型的涉外结婚。 

201 1年第8期 王晶:涉外婚姻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 

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较好地弥补了 

有专门规定涉外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1988年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民法通则》的不足,对涉外婚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 

件的法律适用都作了规定。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结 

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 

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 

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对《民法通则》第147条 

做了补充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 

以及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问题.适用我国法律”。因 

此.对于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其夫妻财产 

关系也适用中国婚姻法处理。 

用婚姻缔结地法律。”这条是关于结婚实质要件法律 1.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 

适用的规定。相比较《民法通则》,《涉外民事关系法律 

适用法》对结婚实质要件法律适用的规定进行了重大 

修改.采用属人原则,规定涉外结婚以当事人属人法 

为主,兼采取婚姻缔结地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 

法》改变了属人法“国籍”、“住所”这两个连接点,适用 

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辅之以婚姻缔结地法, 

可以看出其促进涉外婚姻有效成立的理念。 

2.结婚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 

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婚姻合法成立必须遵循的 

程序和必须履行的手续。各国关于结婚形式要件的规 

定不同。结婚形式要件主要是结婚的外在形式问题,为 

了确保婚姻的有效性,一般采取宽松的规定。[9 这也是 

为了尽可能避免“跛脚婚姻”现象。涉外婚姻形式要件 

的法律适用或者采取婚姻缔结地法或者采取当事人 

属人法。大多数国家立法采用婚姻缔结地法,1978海 

牙《婚姻缔结和承认婚姻有效公约》第2条也同样规 

定:“婚姻的缔结,适用婚姻缔结地国家的法律。” 

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之前的法律没有 

区分涉外结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一律采取婚姻 

缔结地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区分涉外婚姻 

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对涉外结婚形式要件的法 

律适用采取宽松态度,《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 

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 

效。”“结婚手续”即指结婚方式,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符合场所支配行为规则。《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扩 

大了婚姻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范围,对婚姻形式要件符 

合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法律的,我国均认 

为该婚姻有效成立。我国采取的选择性法律使用规范, 

在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 

籍国法律中可以选择适用,只要符合三个连接点指引的 

法律之一的,结婚手续即合法有效,这样改变了以往仅 

适用婚姻缔结地的传统做法。尽量使婚姻有效。 

(二_.)涉外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 

夫妻关系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之间的权利 

义务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各国政治经济体 

制、文化传统、宗教信仰的不同,对夫妻人身关系和财 

产关系的法律规定存在很大的差异,由此引发的法律 

冲突需要通过法律适用法来解决。我国《民法通则》没 

夫妻人身关系是指涉外婚姻成立后,男女双方在 

家庭及社会中的身份、地位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包括夫妻的姓名权、名誉权、同居义务、 

互相忠实义务、抚养义务、住所决定权等。夫妻人身关 

系作为一种身份关系。由当事人的属人法来支配是国 

际社会普遍遵守的规则。从现行立法来看,除了法人 

属人法是指其本国法之外,我国对属人法的理解主要 

是住所地法。从目前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来看,住所 

地法代表了属人法的发展方向。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夫妻人身关系的 

规定体现在第二十三条:“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 

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 

籍国法律。”该项规定与各国的法律适用规定保持了 

一致,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我国的属人法是经常居 

所地法,这样规定符合实际情况,因为夫妻关系与经 

常居所地联系密切。没有共同经常居住地的,适用共 

同国籍国法律来补充。在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双方没 

有共同的国籍或住所,可以适用与婚姻有最密切联系 

国家的法律。“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现代法律选择的 

基本原则,已得到很多国家立法的承认。在夫妻人身 

关系问题上.不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时,根据最密切 

联系原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既反映了准据法与婚姻 

之间的实质联系,也便于法院的司法操作。 

2.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 

夫妻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在 

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派生于夫妻身份关系。 

与夫妻人身关系的身份性质不同,夫妻财产关系的契 

约性已经在国际社会得到广泛认可。由此,一些国家 

的立法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引入涉外夫妻财产制 

领域。将夫妻关系视为特殊的契约关系,在夫妻财产 

权方面主张私权自治,实行约定财产制。被视为现代 

国际私法立法典范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53条规 

定:“夫妻财产制适用配偶双方选择的法律:法律选择 

以书面协议形式,并可以变更选择的法律;双方只能 

在共同住所地法或一方的本国法中做出选择(第52条)。 

双方未选择法律时,则适用配偶双方共同住所地法或 

其共同本国法;没有共同住所、也无共同国籍.则适用 

瑞士法。”[1。q979年奥地利《国际私法》规定,婚姻财产 

制,依照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法律判定。如无此种法律 

・26・ 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 1年第8期 

选择,则依照结婚时支配婚姻人身效力的法律。由此 

可看到国际社会的立法趋势一般都要求当事人必须 

选择和婚姻有实际联系的法律。1978年海牙《夫妻财 

产制的法律适用公约》对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规则 

作了详细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前可以在其任何一方 

用的规定也很严格。概括来说,国际社会关于离婚的 

法律适用主要有以下规则:(1)适用法院地法;(2)适用 

当事人属人法;(3)选择或重叠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和法 

院地法;(4)适用有利于实现离婚的法律。【l2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离婚,适用受 

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应 

包括离婚的条件和离婚的效力。该条仅规定了中国公 

民和外国人离婚的法律适用,没有对涉外离婚法律适 

用作出全面的规定。1988年颁布的《关于 

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 

的本国法、任何一方有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结婚 

后夫妻一方首次设立新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中。 

指定一个法律适用于他们的夫妻财产制(第3条)。如 

果夫妻双方在婚前没有就夫妻财产制指定准据法,则 

适用夫妻婚后设立第一个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但 

双方没有在同一个国家设立其第一个惯常居所或者 

缔约国声明必须适用夫妻共同本国法时,则应适用夫 

妻双方的共同本国法;如果没有共同惯常居所.也没 

有共同国籍。则应适用与婚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 

见》对《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做了必要的 

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 

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 

国法律。”这一司法解释是将我国法院审理国内离婚案 

法律(第4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重新选 

择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但只能在任何一方的本国法 

或任何一方的惯常居所地法中进行选择,所选择的法 

律适用于夫妻双方的全部财产。但不管夫妻在婚前还 

件的司法模式运用到涉外离婚案件之中,扩展了涉外 

离婚的主体。国际社会通行的离婚诉讼标的仅限于解 

除配偶身份关系,而我国实践中法院在处理国内离婚 

案件时,是将子女抚养、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为离婚的 

法律后果一并加以解决的。 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选择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都 

不影响就不动产的全部或部分单独指定应适用的法律 

(第6条)。ll¨这些表明,对于夫妻财产关系,首先应适用 

夫妻双方以明示的方式选择的法律,选择的法律必须 

与婚姻有实际联系;在没有选择法律时,则一般适用夫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离婚法律适 

用作出了新的规定。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协议离 

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 

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 

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 妻的共同本国法或共同惯常居所地法。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对夫妻 

财产关系做出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 

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 

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 

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 

同国籍国法律。由此可以看到,当事人可以在一方当 

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 

构所在地法律”;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 

用法院地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离婚 

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在该法颁布前,我国离婚 

实行“双轨制”,国内离婚采取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 

两种方式。涉外离婚的,只要是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 

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 我国境内要求离婚的.不论双方是自愿离婚还是一方 

要求离婚,一律按诉讼程序办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 

适用法》改变了以往做法,将协议离婚作为解除婚姻关 

系的一种方式。但是,许多国家是不承认协议离婚的效 

地法律中择一适用,但要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适用。 

该规定借鉴了国际社会的立法经验,将意思自治原则 

引入夫妻财产关系领域.同时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适 

用范围加以限制,只能是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 

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范围内,这样避免了当事人 

滥用意思自治原则,只能在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法律 

力的,例如1997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17条规定在德 

国只能通过法院判决离婚。这样有可能产生“跛脚婚 

姻”问题,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在我国已经解除,我国行 

中进行选择。这样规定使得立法目的与实践统一,是 

法律适用原则性与灵活性有效结合。 

(三)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 

政机关的离婚决定得不到外国法院的承认。 

三、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婚姻案件中显现的特点 

及存在的问题 

离婚是指夫妻依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 

姻关系的行为。在允许协议离婚的国家,双方也可以 

通过协商解除婚姻关系。涉外离婚涉及两个方面的问 

题:一是涉外离婚的条件,即涉外离婚的标准或原因; 

通过对最高院.以及北京、上海、广东三地各级人 

民法院涉外审判工作的实地调研;在深入分析调研问 

卷结果的基础上我们发现在涉外婚姻关系法律适用 

中显现出以下几个特点和问题: 

二是涉外离婚的效力,即涉外离婚有效性的承认。离 

婚对当事人以及亲友乃至社会都会产生一定影响,所 

以各国关于离婚的法律规定多是强制性的,对法律适 

(一)涉外婚姻主体随着地域不同而有区别 

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外婚姻主体不仅仅涉及一方 

为外国国籍、长期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大部分还包括 

201 1年第8期 王晶:涉外婚姻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27・ 

拥有港澳台身份证的当事人。例如在广东地区涉外婚 

姻主体一方多为香港或澳门人,涉港、澳离婚案件比重 

1.被告不同意离婚时。除非提出离婚的原告当事 

人存在婚姻法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 

很大。而在上海地区涉外婚姻主体一方多为台湾人。 

(二)涉外结婚法律适用有了新的特点 

新法没有列举涉外结婚的具体情形,弥补了旧法 

范围缺失的局限。区分了结婚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 

分别规定各自的法律适用规则。在结婚实质要件的法 

律适用上.以属人法取代婚姻缔结地法的主导地位, 

并将其与婚姻缔结地法混合适用。 

(三)审判实务中主要以离婚与申请承认外国离婚 

判决为主 

涉外婚姻的夫妻双方因长期两地分居,沟通较 

少.缺乏在共同处理家庭琐事的过程中建立并培养感 

情的条件,加剧了涉外婚姻的不稳定性。近年来,法院 

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审理过程中新情 

况、新问题也层出不穷.并且涉及的多为申请承认外国 

离婚判决的效力。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 

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国内立法、国际条约和互惠关系,但 

国际条约基本没有、互惠关系很难查明,这种情况下法 

院通常都依据的是国内立法。申请外国离婚判决的实 

体要求只能是离婚效力问题.不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 

问题;如果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的。只能另诉。 

(四)涉外婚姻案件很少适用外国法 

通过本次调研我们发现,鉴于婚姻关系地域性的 

特点,在我国法院审理的涉外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 

几乎不存在适用外国法的情形。大致可以归结于下述 

原因:对一国婚姻立法影响巨大的风俗习惯、民族传 

统具有强烈的地域性,每个婚姻关系都以某一社会整 

体为背景和存在条件,关系到该国的公序良俗,因而 

是很难得到其他国家认同的。 

(五)对结婚登记证书的认证存在一定难度 

当前许多涉外离婚案件当事人都是在登记, 

对于结婚登记证书,国内法院不能直接认定,必 

须要经过相关的认证程序,而对不同国家或港、澳、台 

地区的结婚登记证书的认证程序也不相同,在认证上 

存在不同程度的难度。 

(六)财产调查受限,财产执行难 

大多数国内一方当事人都未能对一方当事 

人在国外的财产提供充分证据,致使在的夫妻共 

同财产难以查明.国内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 

到保护。另外,由于各国对承认、执行其他国家的生效 

裁判文书在法律上有不同的规定,造成对国外财产的 

执行难以进行。 

四、完善我国涉外婚姻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对司法审判实践的完善 

法官在实体审理上要慎重稳妥,这里主要讨论涉 

外离婚法律实践的完善。 

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过错情形外,法院应准予原告 

的离婚请求。因为分别生活在两国的婚姻当事人即使只 

有一方提出离婚,往往是由于长期分居缺乏感情交流和 

共同生活以及出国后一方的境遇、生活、工作环境有了 

巨大的变化所致。如果地域的距离无法拉近,国与国的 

差距无法消除.在国内的一方又无法共同赴外,离婚将 

成为必然。法院早日判决准予离婚,将减少双方当事人 

的讼累和精神痛苦.也是给予公民更大的婚姻自由。 

2.此类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分居在国内和国外.子 

女有可能在国内。也可能在国外.为了有利于子女的 

生活和正常学习,以及考虑执行的实际可能性,子女 

一般由与子女实际生活的一方抚养为妥。但是如果该 

当事人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 

遗弃家庭成员等过错情形的则除外。如果子女已年满 

10周岁,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为宜。 

3.关于财产的审理。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对于国 

外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无法审查的问题,容易导致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不公正。在国内的当事人确实难以了解 

并提供在国外配偶的财产情况,即使申请法院调查, 

目前法院直接到国外去调查取证也并不可行。受案法 

院可以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 

互惠原则.请求外国当地法院代为调查国外当事人的 

财产状况。在查明财产的情况下,对于此类离婚案件中 

财产的分割也与普通离婚案件有所不同。法官应当考 

虑双方当事人分居在国内外的实际情况,按照各自生 

活、工作的需要,合理分割,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 

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多得 

财产的一方应补偿另一方。在夫妻共同房屋等不动产 

的处理上,一般应归并给在所在国的一方当事人所有。 

4.加强司法协助。现时涉外案件的审理、执行面 

对很大的困难是司法文书的送达、域外调查取证、生 

效裁判的承认和执行。在区际司法协助上。我国最高 

法院与香港、澳门法院已有比较详尽且操作性很强的 

规定。在国际司法协助上,我国已加入《关于向国外送 

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关于从 

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此外,最高院、外 

交部、司法部也联合制定了一些在司法协助方面的规 

定。当前,笔者认为,最高院、外交部、司法部应就司法 

协助问题有关细节问题加强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 

的沟通,统一认识,从而提高司法协助的实效性。 

(二)对法律适用立法的完善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于2010年10月28日颁 

布并已于2011年4月1日起施行,与此同时我国《民法通 

则》的相关规定即废止。涉及婚姻家庭的部分有10条, 

即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条。该法律颁布后引起了中 

・28・ 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 1年第8期 

国国际私法学界的广泛关注。但是在本次调研过程中 关系对夫妻双方以及第三人的效力。依照夫妻财产关 

系所适用的法律。 我们发现,该法律并未吸引涉外婚姻审判人员的注意。 

1.关于缔结婚姻效力的承认问题,是以“法 

律规避”制度来限制,还是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来 

把关值得探讨。应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法律规 

避制度是防止涉外当事人利用一国冲突规范而恶意 

5.关于涉外协议离婚,没有就婚姻当事人选择协 

议离婚适用的法律的方式做出明确规定.可以理解为 

不要求以明示方式作出,如果双方默示适用一方当事 

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即实际上依据该法律确定双方的 

规避内国实体法中的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法 权利义务,该默示的选择也是有效的。 

律机制,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功能和目的都存在不 

同。在国际私法理论上,限制外国法的适用主要是通 

参考文献: 

过“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来实现。为解决“移住婚姻”或 

[1]齐湘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婚姻、家庭、继承论 

称“迁移婚姻”,一些国家也是通过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o5:10. 

来否定规避法律的婚姻的效力。如美国《冲突法重述 

[2]徐冬根.国际私法趋势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436. 

(第二次)》第283条规定:“婚姻符合缔结地州规定的 

[3]杜涛.国际私法的现代化进程[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 

要求的,其有效性得为普遍承认,但违反配偶及婚姻 社.2007:86. 

与之有最重要联系的强有力的公共政策者除外。” 『4]刘仁山.“再论国际私法的对象与方法——基于技术革 

2.关于特殊环境下成立的婚姻的法律适用问题。 

命的影响所形成的认识[A].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 

我国立法上应当做出相应的细化规定。领事婚姻、兵 

四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役婚姻、船上缔结的婚姻和无主土地上缔结的婚姻都 

[5][英]莫里斯.法律冲突法[M].李东来等译.北京:中国 

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0:147. 

是在特殊环境下成立的,它们的法律适用与一般涉外 

[6][法]亨利・巴蒂福尔,保罗・拉加德.国际私法总论[M]. 

婚姻的法律适用应有所不同。 陈洪武等译.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310. 

3.关于涉外夫妻人身关系的属人法适用。一个重 

[7]刘仁山.加拿大国际私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要的变革是将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置于首要地位 

200l:271. 

予以适用,但没规定夫妻双方既无共同经常居所.也 

[8]张仲伯.国际私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无共同国籍时,其相互间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根 

[9]姜茹娇.涉外婚姻法律适用之探讨[J].法律适用,2005, 

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条规定的精神,应 

(7):43—46. 

当适用与夫妻人身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1O]李双元.中国国际私法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4.关于涉外夫妻财产关系十分复杂,如何适用法 2003:439—441. 

律解决其财产归属,不仅涉及当事人的权利,还关系 

[11]汪金兰.关于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立法探 

到保护正当的交易秩序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为保护 

讨——兼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的相关规定 

[J].现代法学,2010,(4):159—172. 

财产交易的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我国应就夫妻 

[12]李双元.中国国际私法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财产制对第三人的效力规定法律适用规则。夫妻财产 20o3:439-441. 

On the Application of Law on Marriage with Foreign Nationals 

——C0ncuⅡentlv Commenting on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Law ofthe Application ofLawfor Foreign—reltaed Civil Reltaions ofthe People’S Republci of China 

WANG Jing 

(School of International Law,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 

Abstract:The effective implementation of marriage laws and regulations iS the key to maintaining social 

harmony and stability.Along with the increasing exchanges among people from all over the globe,the number of 

foreign.related marriage cases has been on the rise.Due to the individual differences in marriage laws and systems 

between countires,there are frequent conflicts of laws concerning foreign.related marriage relations,which 

countires worldwide have been highly committed to finding a solution to.The Law of the A pplication of Law for 

Foreing-reltaed Civil Reltaions ofthe People’S Republic ofChina,which took effect as of April l,2011,indicates 

that China’S rules and regulations prescribed for dealing with foreign—related civil relations are growing more 

and more systematic and modernized.However,in some respects,the law has yet to be further explained and 

interpreted.This paper attempts to discuss some basic theoretical problems regarding the conlfict of laws for 

foreign—related marriage relations,interpret some articles covering marriage and family relations in the Law of the 

Applictaion ofLawfor Foreign—reltaed Civil Reltaions ofthe People’s Republic ofChina.and put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on issues of perfecting the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practices in China. 

Key words:marriage with foreign nationals;application of law;law of the application of law 

[责任编辑:李玉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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