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章制定办法(试行)发改办法规[2004]4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规章制定活动,提高规章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以及解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对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
第四条 规章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规章之间应当协调一致。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守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 制定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第八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足于国务院对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职能定位,体现改革精神,促进职能转变和依法行政。
第九条 制定规章,应当从工作实际出发,坚持当前与长远、现实需要与相对稳定的统一。
第十条 制定规章,应当深入调查、充分论证、发扬民主,坚持科学性和实效性的统一。
第十一条 法规司是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法制机构,在规章制定活动中履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赋予法制机构的职责。
第二章 立项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制定规章:
(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明确授权的;
(二)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命令,需要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实际情况做出具体规定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事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确需制定规章的,应当与该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内部事项,不得制定规章;确需规范的,可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报请立项。法规司应当于每年年底以办公厅名义向各司(局、厅、室、办)(以下简称司)发出下年度规章立项申请的通知,各司应根据本司职能,在规定时间内将规章立项申请材料,包括规章名称、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制定规章的法律法规依据、与现行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衔接、拟完成的时间、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以及项目负责人等,送法规司汇总。
法规司负责起草的规章,也应当报请立项。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司提出了相同的立法项目,或者同一立法项目涉及若干司职能且相关司意见不一致的,法规司应当组织有关司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送委领导裁定。
第十六条 法规司对各司提出的立项申请材料进行汇总,研究草拟全委规章年度计划,包括规章名称、起草单位、拟完成时间、项目负责人等,报委领导批准后印发。
第十七条 规章年度计划印发后,各起草单位应当抓紧确定起草工作方案,包括项目负责人、起草小组成员、工作进度等送法规司汇总后报委领导。
第十八条 规章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法规司应当对每一立法项目确定一名联系人,对规章起草工作的进度进行跟踪,并进行必要的协调和配合。起草单位不能按期完成规章草案并提交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的,下年度原则上不得申请新的立法项目。
第十九条 规章年度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根据客观形势和任务的变化确需调整计划的,起草单位应当将调整的内容和说明及时报主管委领导批准,由法规司更改计划。
第三章 起草
第二十条 确定规章起草单位,应当从各司职能出发,由一个专业司单独起草或者几个专业司联合起草,也可以由法规司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二十一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听取委内有关司、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等方面的意见,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起草单位认为必要,或者其他机构要求举行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的,应当举行专家论证会、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组织。
第二十二条 起草规章,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能有关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该相关部门的意见。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
起草单位对外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或者地方意见前,应当会签相关专业司和法规司。
第二十三条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项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行政许可;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可以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额以下的行政处罚
。
第二十五条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不得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三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不得超过一万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六条 规章起草应当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现行相关规章衔接。现行规章或其部分条款将被正在起草的规章代替的,应当在规章送审稿中明确需要废止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除前后条款衔接需要外,规章一般不得重复。
第二十八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作“规定”、“办法”、“实施细则”,也可称作“决定”、“规则”、“规程”、“目录”,但不得称作“条例”、“通知”、“公告”、“通告”和“意见”。
第二十九条 规章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十条 规章一般不分章、节。内容复杂的,可以根据需要分章、节。
规章的章、节、条应当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应当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应当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四章 送审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经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规章在提交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前,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说明,以及其他有关材料送法规司。
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起草过程;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四)各方面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以及起草单位对意见的吸收情况。
有关资料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对各方不同意见的反映应当客观、真实、全面。
第三十三条 法规司应当主要从下列方面对送审稿提出审查意见: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三)是否已正确处理有关各方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
(五)有关行政处罚的设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
(六)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已发布的规章相衔接;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八)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司可以缓办或者退
回起草单位:
(一)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要求的;
(二)有关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方面协商的;
(三)立法依据不足或者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已有规章相抵触、矛盾的;
(四)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五)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第三十五条 法规司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与起草单位进行沟通。有关方面对某些重大问题存在意见分歧的,或者相关规定涉及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的,法规司应当积极协调,必要时可再次征求有关方面对送审稿的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法规司将有关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包括存在的问题、各方面意见的情况以及解决方案等,报送委领导裁定。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完成有关工作后,法规司应当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配合起草单位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草案说明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有关协调情况。
第三十七条 规章草案及说明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文程序经相关司会签并经办公厅审核后,提交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规章草案未被审议通过,或者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认为需要对规章草案的主要内容作重大调整或者修改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委主任办公会议要求继续研究、调整或修改。能够修改完善的,待修改完善后按照有关程序再次提请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不能够修改完善或者存在体制或者制度障碍且短时间内难以突破的,推迟或者调整相关立法项目。
第五章 发布、备案与解释
第三十九条 规章草案经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原则通过后,起草单位应当会同法规司按照办公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经办公厅审核后报委主任签署,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的形式予以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规章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以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条 规章发布后,应当及时在全国发行的报纸或网络上刊登。
规章发布后,起草单位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规章及其起草说明的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各一份送交法规司,由法规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要求统一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备案,并送《国务院公报》刊登。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
十一条 规章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起草单位提出初步的解释意见: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原起草单位提出初步解释意见后,由法规司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提出意见,报有关委领导批准,以国家发展改革委文件发布。
第四十二条 属于在工作中如何具体适用国家发展改革委规章的解释,相关司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释的,由相关司负责解释,经法规司和相关专业司会签后报主管委领导批准,以办公厅文件发布。
第四十三条 规章的解释应当符合立法宗旨和条文原义,不得偏离,也不得超越。
规章颁布后,出现了制定规章时未能预见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且不能通过规章解释加以解决的,应当及时对原规章进行修改或者作出补充规定。
第四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的解释,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43号)办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受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委托起草行政法规、法律送审稿,其上报国务院前的起草、送审和决定,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执行。
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规章,在相关专业司提出会签意见后,由法规司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出意见,经办公厅审核后报委主任签发。
委直属和联系单位受我委委托起草规章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其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因不适应形势发展变化,或者出现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需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废止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修改或者废止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七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规章,或者起草行政法规、法律送审稿,有关司不予会签,不得提请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在规章立项以及规章、行政法规或者法律送审稿起草、审查过程中,违反本办法造成工作失误的,由办公厅通报批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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