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循环经济法的部门法属性

更新时间:2024-11-07 11:23:5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9日发
(作者:香港生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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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循环经济法的部门法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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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任何法律的部门法属性进行明确的界定,是对

其进行系统性认识的基础性前提。自循环经济法进入

人们的研究视野之后,关于循环经济法的部门法属性

问题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本文通过对部门法及其

划分标准的基本分析,结合国内不同学者对循环经济

法属性的不同观点,认定循环经济法应当属于经济法

的范畴,并处于与宏观调控法、市场监管法并列的地

位。

从2008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到2012年12月12日国

务院讨论并通过《“十二五”循环经济发展规划》以及

循环经济法到目前的发展现状来看,循环工业、循环

农业、循环服务体系的形成以及一系列循环经济示范

区的建成使得循环经济法在实践领域得到了长足的发

展。然而实践的蓬勃发展需要理论的进一步深化与完

善作为强有力的指导,因此对循环经济法的部门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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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研究就成为研究循环经济法躲不开的话题。考虑到

目前关于此方面的研究处于相对薄弱的环节,本文试

图就此进行初步探讨。

一、部门法及其划分标准

部门法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规范

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

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要对任何法律的

部门法归属进行明确的划分,首先必须明确部门法的

划分标准,任何法律作为独立的部门法的出现,都应

当具备独特的性质、内涵、原则等组成部分。部门法

首先应当是一个法学概念,同时也能够划分出若干个

子部门,部门法也是构成法律体系的基本要素。

传统法学所理解的部门法的划分标准为法律规范

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

任何法律都以调整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作为其使命,

判断任何法律规范属于哪个部门法,主要以该法律所

调整的社会关系为依据。因为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的内容决定着法律规范的性质,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

在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之后,也就成为部门法形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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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而调整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就构成不同

的部门法。

近年来,有新的关于部门法的划分标准出现,是

对传统的观点的补充,包括:第一,法律规范的调整

方式。现实中的社会关系往往是是复杂多变的,仅仅

依靠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作为划分部门法的标

准显然是不够的,因此就需要以法律规范的调整方式

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补充标准,因为,法律调整的不

同方法是由不同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第二,法律

规范的调整目的。法律作为调整社会规范最为有效的

手段之一,其优势在于其能够最直接的达到自身所追

求的目的并满足人们的需要。法律秩序是法律调整的

目的,而法律上的自由是法律秩序所追求的目的。法

律规范调整所期望达到的最终结果是法的价值实现。

本文认为单纯的以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作

为部门划分的依据显然不够,需要结合法律规范的调

整方式以及法律规范的调整目的共同作为划分部门法

的标准,才能对部门法的划分做出准确的把握。

二、学术界关于循环经济法部门法属性的认识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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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循环经济法的部门法属性的明确在本质上反映

了学界对循环经济法的本质、对经济发展与环境发展

之间的关系以及对可持续发展等问题上的认识程度。

围绕循环经济法的部门法归属问题,目前学术界主要

存在“环境法说、”“综合法说”、“独立部门法说”和“经

济法说”等几种观点。

(一)循环经济法的环境法说

关于循环经济法的环境法属性代表性的观点是蔡

守秋教授的观点:循环经济法主要适用于经济活动;

强调结合经济发展过程保护环境资源和解决环境资源

问题;主要是有关自然资源合理利用、节约利用、综合

利用、持续利用、减少废物和废物循环利用、综合利

用的法律。他进而认为,循环经济法是通过法律的方

式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资源保护之间的关系,循环经

济法所调整循环经济活动,与一般意义上的经济法的

调整活动是存在区别的,循环经济法是与环境资源的

开发、利用、保护及其治理等一些列的活动有关的法

律。循环经济法与经济法虽然在内容和特点上具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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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的一致性,但是在本质上循环经济法还是属于环境

资源法的范畴。

本人认为:环境法发展至今已经形成了完整的体

系,且在一定的程度上难以突破,环境法在对环境问

题产生后的治理方式上集中表现为事后治理的处理方

式,而循环经济法在对环境问题的应对上体现为事先

预防、事中控制,事后治理相结合的方式,同时在治

理的过程中注重经济的发展,所以将循环经济法作为

环境法的子系统显然存在不合理之处。

(二)循环经济法的综合法说

关于循环经济法的综合法属性代表性的观点是王

灿发教授的观点:循环经济法应该以生态环境保护为

主,同时兼具经济法、环境法、行政法的内容和特征。

与一般的环境资源保护法、经济法或行政法不同,它

是三者兼有的法,同时以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

为主。这种观点从不同角度考量,对循环经济法的定

位所关注的重点就不一致,循环经济法在发展的过程

中不可能完全抛弃对经济利益的思索,在保护环境节

约资源的方面又离不开环境法的引导,同时在运行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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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中需要行政因素的参与,因此在对循环经济法定性

的过程中需要综合权衡各部门法与循环经济法的关

系,最终得出循环经济法属于综合法的结论。

上述观点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是对循环经济法的属

性进行了定位,但实际上循环经济法还是处于一种“无

主”的状态。因为目前理论界并不存在一个称之为综合

法的部门法,按照这种定性最终导致的结果必然是经

济法、环境法以及行政法在循环经济法的领域攻城掠

地。

(三)循环经济法的独立部门法说

关于循环经济法的独立部门法属性代表性的观点

是陈泉生教授的观点:循环经济法虽然包含经济法、

环境资源保护法、行政法以及科技法的某些内容和特

征,与它们之间存在着交叉但在本质上并不隶属,上

述四者在分工职责上各有侧重,共同成为适用于环境

时代促进可持续发展战略实施的法律制度。循环经济

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新兴法律部门,有着自身特定的调

整对象,它只调整因循环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各种社会

关系,并且旨在促进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向循环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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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模式转变。

循环经济是近年来新兴的经济发展方式,循环经

济法的发展也相对起步较晚,目前各种理论依据及制

度建设的发展尚不够纯熟,在这种背景下过早地将循

环经济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看待,反而不利于循环经

济法的进一步发展。

(四)循环经济法的经济法说

目前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循环经济法属于经济

法,代表性的观点是孙佑海教授认为:循环经济法是

一部与环境资源保护关系密切的经济法。他认为循环

经济法主要调整单位以及个人在资源节约、综合利用

以及绿消费等方面的活动或行为,体现了国家对经

济行为的调控和指导,因此更具有经济法的特点,循

环经济法与一般的经济法不同,其法律条文中包含了

许多具有环境法属性的规则,因此,循环经济法是与

环境保护关系最为密切的经济法。这种观点在理论上

认为循环经济法与环境法之间虽然存在着千丝万缕的

关系,但在本质上,循环经济的发展依然是以国家的

宏观经济法律及政策为导向,仍然属于经济法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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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蒋亚娟认为:循环经济法具有综合性,并且同

时兼具经济法和环境法的部分特点,依照其主要内容

和特,循环经济法应当属于经济法。梁毅雄也认为:

循环经济是一种先进的经济发展模式,不单单是解决

环境问题,因此其调整对象不属于环境法范畴;从立法

理念上考察,循环经济不同于环境和资源法,应当属

经济法;从法律调控方式上考察,循环经济法应当属于

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法。

上述四种观点比较而言,笔者更为支持循环经济

法的经济法说。不仅经济法和循环经济法在法律关系

的主体、内容和客体方面都在一定程度上产生耦合,

同时,它们都共同关注经济与环境同时发展的问题。

三、循环经济法的经济法属性探析

(一)从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角度

根据传统经济法关于经济法主体的二元结构划分

可以将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可以划分为横向和纵

向两个方面,即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之间的管理与被

管理关系和调制受体之间的权利义务配置关系。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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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循环经济法而言,循环经济法的调整关系也可以分

为两类:一类是从事循环经济管理活动的部门与从事

生产、销售、服务和消费的单位以及个人在发展循环

经济时产生的社会关系。出于构建循环型社会的需要,

参与到市场经济中的主体无论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

者还是服务的提供者,都需要转变之前的发展思路,

将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循环经济的理念引入到

追求经济利益增加的过程中,这就需要国家的经济管

理主体发挥应有的职能,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强有力

的发展空间和政策制度保障。市场主体总是具有逐利

性的,无论是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还是消费者都

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实现,在这个过程中会产生对

不同程度的利益纠纷,包括对资源的获取、对信息的

获取以及对市场的占有量等不同,但是不同的主体所

具有的市场能力是不同的,这必然会导致不正当竞争

行为的产生,这就需要经济管理主体从中加以协调引

导,保证各方主体的利益在合乎法律的范围内得到实

现。另一类是从事生产、销售、服务和消费的单位以

及个人之间在发展循环经济时产生的社会关系。这里

的单位也可以理解为企业,也就是前文中所涉及到的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服务的提供者,循环经济

对于各类主体在从事自身领域的过程中的要求必然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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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传统经济法,比如在生产中尽量采用可代替并能够

对环境危害降到最低的原材料,在销售环节优先销售

能够循环重复利用的产品并倡导消费者选择绿产品

进行消费。这必然会对市场主体的利益产生一定的影

响,因此需要各方主体在把目光集中于经济利益追求

的同时也关注于环境资源利益的实现,不能单纯片面

追求经济利益的增值而与可持续发展理念相背而行。

(二)从法律规范调整方式的角度

法律规范的调整方式就是指把作为规范的法律运

用之于主体日常行为中的具体手段。法律的调整方式

是多元的,具体包括鼓励、惩罚、限制、禁止四种。

法律规范内容的差异导致法律调整方式在选择上的不

同。对于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行为法律往往采用鼓励

的态度,相反对于不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行为则采用

必要的惩罚的手段加以制裁。经济法在对责任的承担

方式上包括财产性责任和非财产性责任。以我国《循

环经济促进法》为例,该法第五十条规定:使用列入

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

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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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

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可以

看出对于不符合循环经济发展要求的社会行为,循环

经济促进法同样采取了惩罚的态度,在责任的承担形

式上采用了财产行责任和非财产行责任相结合的方

式,这与经济法中关于责任的承担形式有异曲同工之

处。

(三)从法律规范调整目的的角度

循环经济法和经济法的价值理念是一致的,因此

也可以理解为二者追求的目的一致,主要可以概括为

公平、效率和秩序等内容。首先,法是正义的事业,

公平也可以理解为公正或正义。包括形式上的和实质

上的公平。形式上的公平要求同样的主体得到同样的

福利,而实质上的公平反映在循环经济法上就是指代

际公平,这与经济法所倡导的协调发展如出一辙。传

统中关于经济法中协调的理解主要包括配合适宜和使

配合适宜两个方面,循环经济法中的协调在秉承上述

理念的基础上同时注重同一空间不同时间的主体之间

的协调发展,要求在对资源的配置和对环境的使用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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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中既满足形式上的公平,同时确保实质上的公平的

实现,也就是将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带入了经济法的发

展思路中,这为经济法的理论完善注入了新鲜的血液;

其次,效率在通常的理解中可以被认为是价值的最大

程度发挥,经济法在一贯的发展过程中同样追求效率

的实现,并通过财政、税收、金融、价格等一些列的

手段为其保驾护航,当然,面对循环经济的发展在追

求经济效率的同时还应该兼顾环境效率的实现,循环

经济所追求的生态效率是:提供有价格竞争优势的、

能够满足人类需求并保证生活质量的产品或服务,同

时逐步降低对生态的影响和资源消耗强度,使之与地

球的承载能力相一致。在这个过程中,有价格竞争优

势的同时又能够保证生活质量的产品或服务,都需要

经济法所特有的手段参与其中确保实现,否则循环经

济目标的追求甚至于循环经济法价值的实现都将称为

无缘之木;最后,秩序是指事物存在的一种有规则的关

系状态。就法而言,它是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不可

或缺的价值工具,经济法和循环经济法都共同为维护

经济社会秩序和生态环境秩序而存在,其融合点在于

通过法律引导调整人们自身的行为从而实现人与自然

和谐发展的目的,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是实现生态环

境秩序的有力保障,而生态环境秩序的实现又为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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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秩序提供良好的发展空间,如此就形成一个良性

循环的发展空间。

四、循环经济法在经济法中的位置

如果说将循环经济法作为经济法的研究范畴是对

其主要属性的定性,那么将其作为与宏观调控法、市

场监管法并列的法律地位就是对其次要属性的划分。

众所周知,传统的经济法分为宏观调控法和市场

监管法两个部分,因此就有学者建议将循环经济法放

置于经济法中宏观调控法的调整范围之内,然而循环

经济法具有其独特的内涵及价值,仅仅将循环经济法

作为宏观调控法的一部分内容显然不能涵盖其所有的

内涵,笔者认为循环经济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宏

观调控法的性质,但也不能完全被涵盖,例如在宏观

调控法的调整范围之下,计划、投资、财政、税收、

金融、价格等手段都能够确保循环经济在国民经济运

行的大范围下的有序运行,然而,循环经济法在实施

的过程中还涉及到绿消费、绿采购以及绿产品

的质量保证以及广告宣传等环节,这些环节有恰恰属

于经济法中市场监管法的范畴,因此,按照大多数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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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的观点将循环经济法作为宏观调控法的调整范围

内,显然有不科学合理之处。

在对经济法的框架设计过程中,可以考虑将循环

经济法单列一章,使之在经济法大的框架下具有自己

独立的地位,这样,循环经济法可以充分糅合宏观调

控法与市场监管法的特征和职能并保持自身特有的功

能和价值,使其发展不受限制,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实

现自身追求的价值。这样划分的理由在于:第一,产

生背景不同。循环经济法产生于环境过度破坏,资源

极度匮乏的新环境时代,面对这种日趋恶化的现实状

况要求循环经济法必须具有独特的应对方式;第二,任

务分工的不同。经济法的任务是实现对本国经济运行

依法进行国家协调,循环经济法的任务是促进传统经

济发展模式向循环经济发展模式转变。上述两点都与

传统经济法所面临的挑战是不一样的,因此,将循环

经济法作为与宏观调控法、市场监管法并列的地位,

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和现实中的必要性。

本文通过对目前国内的关于循环经济法法律归属

问题的分析比较,从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以及法

律规范的调整方式和调整目的入手,分析得出循环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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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法属于经济法的部门法性质,并对循环经济法在经

济法中的地位形成了自己的认识,对这一问题的明晰,

是对今后关于循环经济法的理念、目的和基本原则等

问题研究所做的有力铺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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