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的隐私法律

更新时间:2024-11-07 11:23:1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9日发
(作者:房屋出租信息怎么写)

目录

1绪论………………………………………………………..………………..…………….1

1.1课题背景及目的……………………………………………………………………1

1.2国内外研究状况……………………………………………………………………1

1.3课题研究方法………………………………………………………………………2

2中国隐私法律分析……………………………………………………………………...8

2.1相关知识………………..…………………………………………………………..8

2.1.1生命健康权.………………………………………………………………..8

2.1.2姓名权…………………………….………………………………………..10

2.2.3名称权………………………………………….…….…………………….12

2.2.4肖像权……………………………………………………………………13

2.2.5名誉权……………………………………………………………………15

2.2.6荣誉权……………………………………………………………………16

2.2.7人格尊严权………………………………………………………………16

2.2.8人身自由权………………………………………………………………17

3对比中国隐私法律与西方隐私法律…………………………...……………………....17

3.1西方隐私法律……………………………………………………………………...17

4中国隐私法律漏洞………………………………………………………………………19

结论…………………………………………………………………………………………..26

致谢…………………………………………………………………………………………..27

参考文献……………………………………………………………………………………..28

1绪论

隐私权是公民的一种非常重要的人格权,它涉及到人的重要的人格利益。在《民法

通则》颁布实施以后的不长时间里,人们就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在立法和司法上采取了

一系列的补救措施,对这一立法疏漏进行补救。

1.1课题背景及目的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律,并且在法律上也不存在专门的隐私权概念,

只是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提到侵害公司隐私权的可以比照侵害公民名誉权追究侵权行为人法律责任。

1.2国内隐私法律研究状况

一、1988年,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

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

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其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

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

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是最高司法机关对于公民隐私权保

护的第一次司法解释。

二、1993年,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重申

这一原则。该《解答》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

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

理。”这一司法解释继续沿用1988年司法解释的原则,对隐私权仍然采用间接保护的

方式。

三、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两部法律中,对未成年人的隐

私权、妇女的隐私权,都作了明文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

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妇

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

誉和人格。”在《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

都设置了保护残疾人、消费者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条文,在这些关于合法权益保护的条

文中,都包含隐私权保护的内容。

四、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都规定了对隐私权保护的条文。1979年《刑

事诉讼法》、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都规定对涉及隐私(阴私)内容的

案件不公开审理,这同样是对隐私权的保护。在新修改的这两部法律中,同样强调了这

样的原则。

除此之外,2002年12月23日,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草案》首次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

在这部草案里也提到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即:

1、隐私权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

2、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

3、自然人的住宅不受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

4、自然人、法人的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禁止以开拆他人信件等方式侵害自然人

或法人的通讯秘密。

5、收集、储存、公布涉及自然人的隐私资料,应当征得本人同意,但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

五、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刑法主要是通过追究侵害隐私权行为刑事责任来实

现对隐私权的保护。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

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

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

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上规定,都是宪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精神在

刑事领域的具体延伸,为保护公民隐私权提供了最强有力的刑法保障。

1.3课题研究方法

由前面的分析可知,在我国,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至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隐私权概念,

我国也未制定过专门针对隐私保护的法律。

但是,没有隐私法并不代表国家放弃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条

款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法通则》等,对隐私权的保护往往采用间接、

分散方式来实现,比如涉及到隐私权的问题时,将其分解开,以名誉权和肖像权等相关

法律的构成要件进行衡量,并以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制裁或保护。

从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到今年刑法修正案草案中进一步强化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

中国的隐私权保护法规走过了20多个年头,在这20多年中,有关法律法规在逐渐完善

的同时,也不断在接受新的挑战。

间接、分散的立法方式

隐私权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及权利,是美国法的产物。1892年哈佛大学教授萨缪尔·沃

伦和路易斯·布兰戴斯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了《隐私权》一文,其中提出了

隐私权的概念,“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

认为隐私权是人的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虽然当时的概念多有局限,但在这之后关于隐私权的理论才逐渐被人们所认识和重

视,几年后美国法院在实务中采用了他们的结论,创设了隐私权的判例法。与此相联,

世界许多国家纷纷将隐私权确认为一项权利纳入到法律中加以保护,推动了人类隐私权

保护立法的进程。

而在我国,由于受到传统文化,人格权研究起步较晚的影响,隐私权仍然是一个蹒

跚起步的新事物。

我国最早的以侵害名誉权的间接方式保护隐私权的案件,是1987年的“女经理隐

私被宣扬并加以批判”案。被告曲某因与原告洪某在工作中有矛盾,趁洪某外出时,翻

阅了其忘记锁好的日记,发现洪某在日记中记载了她对初恋男友的倾心、怀念和思恋,

自我倾诉对该男友的相思之苦。曲某于是将相关内容摘记下来,组织成了证明洪某道德

败坏、生活作风不端正的材料,复印数份,寄送组织、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又召开

公司职工大会,在会上宣读了洪某日记中的部分内容,并加以夸张、歪曲的解释。

洪某为了维护自己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

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之后法院判决认为曲某的行为构成侵权,支持了原告的诉讼

主张。

此案是国内隐私权发展历程中比较著名的案例。但需要注意的是,此案判决的依据

是把隐私权侵害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并不直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这一结果与我国的隐

私权法律保护形式不无相关。

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我国采取的是间接、分散的立法方式,主要有宪法、刑法、

诉讼法、行政法和民法,形成了一个多层面的隐私权法律保护局面。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都涉及隐私权的保护,

第三十八条确定了人格权价值基础,第三十九条、四十条是对隐私权的具体内容的保护

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

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确保了隐私权是深入到人们的内心世界来保护人

们的人格尊严,它是一种不同于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的更高层次的人格权,保护公

民的人格尊严,也当然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公民的民事权利尤其是人身权进

行原则性规定,确立了公民隐私权不容侵犯的民法保护精神;二是通过确定侵害隐私权

的民事责任而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三是通过法律解释明确保护。在所有保护隐私权的

法律法规层面中,民法是保护最充分最完整的部门法。

我国《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追究侵害隐私权行为为刑事责任来实现的。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类似的规定,都是宪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精神在

刑事领域的具体延伸,为保护公民隐私权提供了最强有力的刑法保障。

在诉讼法方面,我国法律确立了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的一般原则,但对于有些涉

及到当事人个人隐私的案件,我国一些程序法又规定了不适用公开审理的情况。

在行政法规方面,我国关于新闻、出版、广告、宣传、广播、电视、电影、医疗卫

生、档案管理、邮电、社会治安等许多方面的行政法律法规中都有隐私权保护的规定。

对于目前我国多层面的隐私权立法格局,虽然看似全面,但和美国等立法较完善的

国家相比,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法学界的普遍看法认为,一是我国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内容,也未把

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进行保护。而只是仅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隐私权问题时,

司法解释予以规定。这势必会造成保护不力的局面,因此应尽快出台一部专门的《隐私

权保护法》,从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独立权利的地位,使其成为与《婚姻家庭法》、

《保险法》、《票据法》等相平行的民商事法规。

二是我国民事法律由于立法的不足,一直将隐私权与名誉权扯在一起。隐私权和名

誉权在我国法律中的关系犹如我国封建社会妇女与男人的关系一样,隐私权只不过是名

誉权的附庸,这种“寄生的”诉讼,需要靠对隐私权的直接立法方式予以改善。

三是我国法律中对侵犯隐私权的界限与责任规定很模糊。如《关于贯

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的“造成一

定影响的”表述很难操作,究竟什么情况下才算造成一定影响,没有一个可滋依据的标

准。这些都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予以细化。

新时代新课题:

网络隐私权保护

尽管隐私权问题的研究在我国还是方兴未艾,可随着计算机技术发展和网络经济的

进步,在网络空间下的个人隐私问题接踵而至,成为又一大热点。

网络隐私权的提出主要用以区别现实生活的隐私权。作为传统隐私权的一种新的补

充和扩展形式,它是指网络用户在网络世界中就其个人信息数据、私人空间和私人活动

享有控制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和侵扰的一种人格权。

在网络世界中,侵犯网络隐私权的现象较之于现实世界更加猖獗。有人故意把别人

的隐私在网上张贴,有人肆意地兜售用户的个人资料。

而互联网进入Web2.0时代之后,隐私权则面临着更大的威胁。2003年以来,各类

博客开始大量涌现,各类离线或在线的RSS阅读器充斥市场,人们使用网摘分享彼此

收藏的网络信息,全世界网民一起编写WIKI百科全书,这些都大大加强了网民的网络

参与度,但也加大了隐私的泄露机率。

目前网络隐私权的问题主要集中于个人信息在收集、处理、传输和利用等环节中,

由于缺乏规制,非法侵害十分严重。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非法获取、传输、利用用户

的个人数据资料、非法侵入用户的私人空间、干扰私人活动以及破坏用户个人网络生活

的安宁和秩序等方面。

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隐私权保护,我国相继出台了一些法规、规章。

公安部1997年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

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国务院1998年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八

条规定:“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

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

他人隐私;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他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信息产业部2000年发布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电子

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网络使用者同意,不得向他

人泄露。”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也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其中第四条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及非法截获、篡改、删除

他人的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可以构成犯罪,

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我国的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曾做为人大代表的西昌学院法学副教授王明雯认

为,我国目前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基本还处于混乱状况,计算机网络方面涉及

网络隐私权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不便操作。前面所述及的我国计算机网络方面与网络隐

私权相关的法规、规章都是原则性的,太过于笼统,其保护手段是相当脆弱的,不便于

实际操作,根本无法为网络隐私权提供足够的保护。

对此,王明雯建议将网络隐私保护法的制定纳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

划,进行单独立法。这一法律的立法宗旨应是:保护自然人的网络隐私权,确保网络业

的健康发展,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推广,推进电子政务及社会服务网络化的普及与发展。

除了推进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法学界认为建立起有效的行业自律机制也是至关重

要的。行业自律模式符合市场调节和资源配置的要求,相对于法律、法规其更能有效地

规制整个行业,可以有效弥补法律、法规的相对滞后和缺乏灵活性的特点。

同时,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必需加强国际合作。在网络世界中,没有国界、种族的

区别,因此一旦进入互联网,谁都具备了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法律

的地域标准就被取消了,无法确定法律管辖权。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加强国际合作,制定

统一的打击网络隐私侵权的标准,采取统一行动,才能最终有效控制网络隐私侵权。

民生所期:《个人信息保护法》应尽快出台

在8月25日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增

加条款,将严惩“国家机关、电信、交通、教育、医疗、金融”等单位工作人员非法泄

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对此,大多有着切肤之痛的老百姓都拍手称好,认为“用刑事

责任这样一种最严厉的威慑手段,将会对个人信息保护起到一个根本性的保障作用”。

其实从2003年开始,国务院信息办就委托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的部分专家成立

课题组,开始起草《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2005年初已经完成,近日,国务

院有关部门已经启动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程序,并已交由国务院信息管理办公

室正式起草。但何时能够颁布,还没有准确的时间。

有专家称,一部具有统领意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很值得期待。它的颁布将有效遏制

现实生活中严重侵犯个人信息的不法行为。但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历经5年仍未“宝

剑出鞘”,可见其难度之大。当前最紧要的不是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激情呼吁,而是

需要切实突破立法中的藩篱。

作为社会信息化程度相对较低的国家,信息立法首先面临着信息种类和范围的界定

难题。从概念上讲,凡一切与公民个人相关的资讯都应属于个人信息,但对于立法而言,

只能将其中的部分信息纳入保护范围,如何划分这个界限就考验着立法者的智慧。

不仅如此,如何增强立法的可操作性和公民信息权的可救济性,也是个人信息立法

所必须考虑的重要问题。从以往经验看,一部法律的出台不仅要在价值观上满足公众的

期待,更要在实践中能解决人们的实际难题。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必须在确立起一个法律

制度框架的同时,不仅规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利范围和对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更需要

具体设定国家公权力的相关职责,明确违背职责和保密义务的各种具体法律后果,以防

止个人信息立法成为装饰性的“花瓶立法”。

即使在有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传统的国家,涉及到个人隐私权保护仍存在诸多争议,

从世界各国的经验来看,并不是说有了法律就能解决所有的问题,有些关于隐私的争议

至今还没有结果,例如隐私权保护过度和信息自由和新闻自由的矛盾、公共监控设备安

装的矛盾、个人隐私与国家安全的矛盾等。

而面对即将出台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黑龙江大学法学院从事民法研究的副教授

孙毅认为,更关键的是配套法律的健全,还应该要有相关的《新闻法》、《记者法》等

等保证公众知情权的配套法律出台。这样才能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与隐私权制衡,避

免隐私保护的无限扩大化。

对于我国还在成长时期的隐私权法律保护来说,也许旅美法律专家林达的话是中肯

的,他认为关键的是立法、司法和执法都必须是一个开放式的过程,是在公开的监督和

争论中,逐渐达到一个既不背离原则、又不脱离现实的平衡,这样才能逐渐达到隐私权

保护法律的不断完善。

2中国隐私法律分析

2.1相关知识

2.1.1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公民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生命健康

权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未成年人享有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公民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

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未成年人享有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受法

律保护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

具体内容

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项人身权。

生命权是以生命安全为内容的、他人不得非法干涉的权利,侵害生命权是指不法地

剥夺他人生命的侵权行为,其表现为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

健康权利是以身体的内部机能和外部的完整性为主要内容的一种人格权。健康是指

人体各器官系统生命健康权发育良好、功能正常、体质健壮、精力充沛、具有良好劳动

效能的状态。健康是尽可能长的维持生命的前提,是生命的保障。保护公民的健康权,

是我国法律的主要任务。公民的健康,既包括各器官系统生理机能的健康,也包括精神

上的健康;既包括身体外部的完整,也包括身体内部各器官和劳动能力的完整。

生命健康权-概述

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两种权利的统称,是公民享有的最

基本的人权。生命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生命安全不被非法剥夺、危害的权利,健康权是指

公民保护自己身体各器官、机能安全的权利。生命与健康是公民享有一切权利的基础,

如果生命健康权得不到保障,那么公民的其他权利就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现。是人民实

行权利的基础。

生命健康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和生理机能以及

心理状态的健康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为什么要维护生命健康权

保护生命健康权,是刑法、民法、行政法等许多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非法侵害公

民的生命健康权,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为保护自己的生命和健康,公民

可以行使自卫权和请求权。自卫权是指公民当自己的生命或者健康受到正在进行的危害

或者即将发生的危险时,有权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自卫,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请求权是指当公民的生命或者健康受到不法侵害时,其本人或其亲属有权要求加害者停

止侵害,并请求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加害者的法律责任。“注意自身生命安全和健康””是

一种社会责任。

生命健康权-具体权利

公民生命健康权包含三类: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

生命权是公民维护其生命安全利益的权力,主要表现为生命安全维护权,当他人非

法侵害自身生命安全时,有权依法自卫和请求司法保护。凡致人死亡的非法行为均属侵

害生命权的行为。生命对于我们只有一次,具有最高价值,生命安全是公民从事一切活

动的物质前提和基本条件,生命一旦丧失,任何权利对于受害人而言均无价值。我们有

权珍爱生命,维护生命安全。

健康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健康即生理机能正常运行。具有良好心理状态的权利。健

康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健康维护权,又两层含义。其一,保持自己健康的权利。其二,健

康利益维护权,当健康受到不法侵害时,受害人享有司法保护请求权。

人身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的人格权人格权是社会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整

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现代世界各国宪法均将人格权的保护放在重要位置,

民法中也有特别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同时,根据各种人权国际公约和人权法学

理论,人格权也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社会,尽管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确认和

保护人格权的重要性,但对其性质仍有争论,即人格权究竟是人权、宪法权利还是民事

权利。

为什么要维护生命健康权

1.人最宝贵的是生命,健康是人们幸福生活乃至生命安全的重要前提。

2.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参加一切社会活动、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

3.生命一旦丧失,任何权利都失去了意义,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权。

为什么对未成年人生命健康权给予特殊保护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由于年幼、能力欠缺和经验不足,生命健康

较容易受到侵害。所以,保护未成年人生命健康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2.1.2姓名权

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

一种人格权利。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姓名。笔名、艺名甚至比其本名更为人熟

知。再如我国传统上还有于姓名之外另取“字”“号”的习惯,只要这些笔名、艺名、字、

号能够用来表彰自己、区别他人,就可以成为姓名权保护的客体。

名词释义

姓名并不限于公民在户籍机关正式登记的本名。如一些文学家、艺术家常以姓名有

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姓名包括公民的姓氏和名字以及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名称;狭

义的姓名仅指公民的姓氏和名字。本文使用“姓名”取其狭义,是指公民固定使用的、使

公民个人同第三人区别开来的特定标志。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

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姓

名。笔名、艺名甚至比其本名更为人熟知。再如我国传统上还有于姓名之外另取“字”“号”

的习惯,至今仍有部分人保留这一传统。因此,只要这些笔名、艺名、字、号能够用来

表彰自己、区别他人,就可以成为姓名权保护的客体。但是,公民使用的假名,因其不

能真实地表现某人的人格与特征,故不受姓名权之保护。姓名权具有很强的专属性,

与权利人的人参不可分离。有的学者认为公民死后,仍享有姓名权,法律对姓名权的保

护延伸到公民死亡之后。我们认为,公民一旦死亡,就不能再决定、使用、变更其姓名,

已经不能再对其姓名享有法律上的利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当公民死后,有人假冒其生

前姓名从事某些活动,这实际上是对公民的名誉的损害,不宜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姓名权。

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第99条也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

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

《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18周岁以上公民

需要变更姓名时,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时,有

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法律内容

改名权

改名权就是自然人按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也称为姓名变更权。其含义

为,自然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不受其他限制。这种变更

姓名的行为,虽然仅依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生效,但是不经过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

登记姓名的变更,也必须经过登记,非法变更登记程序不生效力。

使用权

姓名使用权就是自然人对自己的姓名的专有使用权。使用自己的姓名是自然人姓名

权的重要内容,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使用本名,也可以使用

自己的笔名、艺名或化名等。任何组织与个人都不得强迫自然人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姓名。

姓名使用权是一种专有的使用权,他人不得故意使用别人的姓名。在现实中有重名

的现象,并不是侵权行为。重名也叫姓名的平行,即数人合法取得同一姓名。在这样的

情形下,各人都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也都是正当行使权利,但是故意混同的除外。

姓名也可以转让他人使用。通常情况下,名人的姓名往往蕴涵着巨大的商业价值。

因为名人奋斗的历史通常能给人以巨大的激励,人们爱屋及乌的心理使姓名成了名人的

象征,因而姓名也就具有了一定的商业价值。例如,李宁牌运动服;乔丹牌运动鞋。这

种姓名使用权的转让方式可以通过以姓名入股的方式实现,也可以通过支付事业报酬等

方式实现。这其实体现了姓名权的财产利益。姓名权所体现的利益,从以上内容来分析,

为精神利益。在现代社会中,姓名权的精神利益也可能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如利用著

名作家的笔名发表作品,可以赚取稿费,利用著名演艺员的艺名以提高票房价值。但是,

在具体人格权中,自然人姓名权的经济利益不仅与法人、商号的名称权相差悬殊,而且

与自然人的其他人格权如肖像权等,也有很大的差距。姓名权的精神利益是其基本、最

主要的利益。

命名权

自我命名权就是自然人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自然人的姓,原则

上不能选择。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有子女随父姓的习惯,但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2条姓

名权漫画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如果自然人依法重新选择姓氏,法律

也不应干涉。即使女子结婚后是在自己的姓名之外再加上丈夫的姓,也是依据当事人自

己的意志决定。

姓名一般都是自然人出生时其父母确定,但这不是对自我命名权的否定,实际上是

父母亲权的表现,是父母实施亲权的代理行为。自然人成年后,也可以通过姓名变更手

续,变更自己的姓名。自我命名权的另一个表现是自然人选择自己别名的权利,可以根

据自己的意志和愿望,来确定登记姓名以外的笔名、艺名以及其他相应的名字,任何人

都不得干涉。

2.2.3名称权

名称权,是指法人及特殊的自然人的组合体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

称以及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并不受他人侵犯的一项人格权。要正确理解名称权,应把

握以下几点:1名称权的性质是人格权,具有人格权的一切基本属性。名称权是法人、

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之所以为主体的基本权利之一,不享有名称权,民事主体不能成

立。2名称权的主体是法人和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特殊的自然人组合。法人应包

括企业法人和其他非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均是特殊的自然人组合。

法律特征

(1)从主体看,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都可以享有名称权。个体工商户的字

号类似于从事个体工商业活动的公民所使用的别名或代号,而个人合伙的字号则类似于

从事共同经营的两个以上的公民所共同使用的一个别名。(2)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

个人合伙的名称可以依法转让。这是它与公民姓名权的显著区别,也是人身权不可转让

原则的一个例外。(3)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方可取得名称权。

内容

(1)依法决定自己的名称。1985年5月23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

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企业申请登记时,企业的名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

准予登记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由市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核定的冠以市名、县名的企业名称,在市、县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在同一市、县范围内,

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在省、自治区一级或在全国范围内的均按此原则办理。企业只准

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前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的市名或县名(商业企业的牌匾可以不冠地

名)。企业不得使用下列名称:对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外国国家(地

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以外国文字或汉语拼音字母组成的名称;以数字组成的名称。

此外,除全国性公司外,企业不得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的名称。(2)在经营活动中

有权使用自己的名称。他人无权干涉,但必须使用自己的真实名称,不得假冒、盗用其

他企业的名称。(3)依法改变自已的名称。但必须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法人变

更名称的,还必须进行公告,否则造成他人损失应予赔偿。(4)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具有较高信誉的企业法人,其名称本身就构成一种财产利益。因此企业法人有权通过签

订合同的方式有偿转让自己的名称,但转让后,企业不得再使用已转让的名称。法人、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权受民法等法律的保护。当他人侵犯自己的名称权时,有

权向法院请求保护。

2.2.4肖像权

肖像权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

权。采用摄影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作品。肖像权为人

格权之一种,是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权和标表使用权。法律上的肖像为自然人人格的

组成部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特征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转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质利益。法

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是基于肖像上多方面体现了公民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

肖像权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

权。

采用摄影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作品。肖像权为

人格权之一种,是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权和标表使用权。

法律上的肖像为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特征从某种程度上可以

转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质利益。

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是基于肖像上多方面体现了公民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

主要内容

肖像权的内容包括:

(1)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拥有对肖像的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有权。

(2)公民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权或对肖像权进行损害、玷污。

1、肖像制作专有权

就摄影而言,即通过照相将自然人外貌形象固定在一胶片、相纸或其他物质载体上,

使自然人的形象转化为肖像的全部过程。

肖像制作专有权内容包括:一是肖像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或他人、社会的需要,

自己有权决定自我制作肖像或由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他人均不得干涉;二是肖像权人

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的同意或授权,擅自制作自己的肖像。非法制作他人的肖像,构

成侵权行为。

在理解“肖像制作权”时,我们经常是以为只要不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就不构成侵

权行为,这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严格意义上的理解应当是:是否侵害肖像制作专有权,

取决于制作人在制作时是否取得了肖像权人的许可,未经许可进行制作的——即使是以

私藏为目的,不会侵害肖像权人直接的利益,那么,同样构成侵害制作肖像的专有权。

以摄影人来说,你只要拿着照相机对准了自然人进行肖像摄影,如果肖像权人不同意而

强行拍照,就是一种侵权行为。

2、肖像使用专有权

肖像一旦固定的一定的物质载体上(制作出来),使独立于世,可以为人们所支配、

利用。尽管肖像的利用价值有普遍的意义,但享有使用专有权的只能是肖像权人。其基

本内容是:

一是自然人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通过使用取得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

上的收益,他人不得干涉(但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二是自然人有权允许他人使

用自己的肖像,并决定从中获得报酬(这需要与使用人平等协商,签订肖像使用合同)。

三是自然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

3、肖像利益维护权

肖像利益是公民专有的人格利益,他人不得干涉和侵犯。内容是:一是公民有权禁

止他人未经自己允许制作自己的肖像;二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允许使用自己的肖

像;三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对自己的肖像进行毁损、玷污、丑化和歪曲。一般原则是:

公民对自己的形象的再现权——有权同意或者不同意在客观物质媒介上和空间里的再

现自己的形象的权利;公民有权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

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的权利。

2.2.5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它是人格权的一种。这些被

维护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

定义

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

利。人格权的一种。人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

保护。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

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

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

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有权维护自己的

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

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

和名誉维护权。我们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

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2.2.6荣誉权

荣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因自己的突出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的光

荣称号或其他荣誉的权利。特征有二:其一,荣誉权的客体是荣誉的本身及荣誉本身

所包含的利益。荣誉的本身是一种正式社会评价,它是荣誉权的客体。同样,荣誉所包

含的利益也是荣誉权的客体。其二,荣誉权既是一种既得权,也是一种期待权。荣誉既

得权表现为荣誉权人对其已经取得的荣誉及其利益的独占权,其他任何人都对这一权利

客体负有不得侵犯的法定义务。荣誉期待权,即荣誉获得权主体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而

组织没有授予其荣誉,就可以向组织主张应获得的荣誉的权利。荣誉获得权指向的对象

也是荣誉,因此不影响荣誉权客体的一致性。

2.2.7人格尊严权

人格尊严权是人格权中的核心权利。民法学理上,有认为人格尊严是具有伦理性品

格的权利,是主体对自己尊重和被他人尊重的统一,是对个人价值主客观评价的结合。

也有认为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一,也是一般人格权的最重要内容,是指民事

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是民事

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与其在社会上享有的最起码尊重的结合。

2.2.8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有独立为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

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及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

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它是

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人格权。

3国外隐私法律分析

美国

美国是一个非常重视保护个人隐私的国家,就连三尺幼童的隐私也不例外。前美国

副总统戈尔在竞选期间为了造势,在国际互联网上设立了一个名为“只是为了儿童”的

网页。学童只要报上自己的姓名、电子邮址和,即可通过网络收到戈尔的宣传

材料。谁知这个网页却涉嫌触犯了一项即将生效的、最新的保护隐私权法律。该法律禁

止在商业网站上向儿童提问,除非预先征得儿童家长的同意,以避免儿童个人信息泄露。

美国保护隐私权的法案早在1974年就已通过生效,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最初就

源于美国。之后,又有《财务隐私权法》、《联邦电子通信隐私权法》、《家庭教育权

利及隐私法》、《计算机对比和隐私权保护法》等不断补充进来,美国各州还制定了一

些保护本州公民隐私的细化法律。

在美国某些州,居民每天早晨扔在门口的垃圾袋,只能由垃圾处理公司的专用卡车

运走。任何人如果未经许可擅自搬运或打开垃圾袋,都有可能面临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起

诉。因为垃圾袋中常常难免会有信用卡收据、电话和购物账单、药品和避孕用品空盒以

及私人信件等大量的隐私信息。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美国联邦政府及各州还不断出台新法、升级老法,从而使隐

私权保护能紧跟时代步伐。

德国

早在1954年德国联邦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就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

认定人格尊严、自治、隐私的权利是《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其他权

利。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并受到德国民法典保护。

在1970年德国黑森州就颁布了德国首部地方性《数据保护法》,从而在全球开辟

了一个新的立法领域。《联邦数据保护法》和《州数据保护法》在1977年和1981年先

后出台。1983年,德国立法机构全面修订了《数据保护法》。为适应时代变化,德国

又于2001年和2006年根据欧盟的新规定两度修订《联邦数据保护法》。

虽然德国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已相当完备,但社会各界对涉及数据保护的问

题仍时有争议。2006年,德国人口最多的北威州颁布了名为《在线搜查法》的地方法,

允许该州情报机关通过俗称“特洛伊木马”的远程控制软件及其他技术手段全面监控嫌

疑人在互联网上的活动,获取嫌疑人电脑中的数据。此法一公布即引起极大争议,有人

认为这类法律使国家侵犯个人隐私合法化,但德国联邦刑事警察局等安全机构认为,强

调数据保护不是“保护罪犯”。

法国

法国在1970年增补了《民法典》第九条,规定了隐私权的保护,即“任何人有权

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并于1978年通过了保护个人数据的法律。

法国国家信息技术与自由委员会成立于1978年,目的是保证信息技术不妨碍人权、

个人隐私和自由。2004年,法国国民议会通过法律,赋予委员会对违规机构进行经济

处罚的权利。根据其2006年年度报告,2005年共发出了7项禁令,进行了11项经济

惩罚,其中,最大的两张罚单是给里昂信贷和农业信贷的。

这两家银行受罚都是因为把一些有过支付事故的客户的个人资料提交给法国银行

(法国的银行管理机构)。其中,农业信贷的一位客户是因为16年前的一次支付事故而

被列入“黑名单”。当时,她和丈夫正在办理离婚手续。在财产分割期间,房贷未能及

时支付。这一事故在当时已经被银行管理机构认定为“合乎规定”,并非“故意停止支

付”。

法国国家信息技术与自由委员会在接到这位女士的投诉后与农业信贷协商,并要求

农业信贷把该客户的名字从“黑名单”中撤出,并于2005年6月对银行处以2万欧元

的,而里昂信贷被罚的原因也极其相似。

英国

1984年英国议会通过了《数据保护法》,并于1998年对该法进行修订。此后,英

国陆续通过了《调查权法》《通信管理条例》和《通信数据保护指导原则》等一系列旨

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

然而,英国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不直接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而是认定为

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按照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名誉、信息侵害的赔

偿等等,这与我国现行立法类似。间接保护方式不仅在诉讼上不方便,而且不利于受害

人寻求司法保护,因此隐私权在英国的发展并不像在美国那样繁荣。

近年来频繁发生的个人信息泄露事件,让英国民众对政府的信息安全系统产生怀

疑。去年英国税务及海关总署因操作不规范,导致两张邮寄出去的数据光盘丢失,涉及

2500万人、725万个家庭的资料泄露,此事引起轩然大波。专家认为,英国政府长期以

来一直将信息安全保护工作的重点放在建立法律规范和技术标准方面,对其他方面的风

险关注较少,以致公民个人信息遗失事件频发。

日本

日本隐私权保护经历了从承认私法上的隐私权到承认宪法上的隐私权的过程,以及

概念上从消极被动、要求他人放任自己独处而不被打扰的隐私权到积极主动的、控制个

人信息的隐私权的发展过程。

2005年4月生效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日本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根本法律。根

据这一法律,日本国家行政机关、独立行政法人和地方公共团体还制定了多项法律和条

例,为个人信息保护中遇到的各种具体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在健全法律的同时,日本政府同样注重提高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经过几年的

宣传和普及教育,个人信息安全意识已渗透到日本人的生活中。例如,过去日本人在邀

请人参加活动时,习惯让受邀请人用明信片的方式回复是否出席,主办方在邀请信中夹

一张印好回信地址的明信片,收信人需在明信片的背面选择出席与否,再填上姓名、单

位和住址等。现在,许多主办方会随信附上一张和明信片尺寸相同的单面带不干胶的纸

板,并提醒收信人填写完明信片后用纸板覆盖。

4中国隐私法律的漏洞

隐私这个东西,有时很宝贵

小户人家知道先关门再吵架;名人为了它雇保镖、打官司;洋派一些的,知道不能

随便问女士的年龄和别人的收入;青春期的少年被爸妈翻看了日记要闹情绪;就连小朋

友也有心爱的宝贝不愿与人分享……

1998年,中国出了本《绝对隐私》,以其数十万册的印数引起轰动。一时间,关

于“隐私”的话题层出不穷。采访了“1500个活生生的生命”的安顿用这样一种方式

告诉了人们两件事:一是中国无隐私;二是中国人爱窥私。

我们很早就知道隐私的概念,可是忽视个性的社会从来没有认识到普通个体的隐私

权利,所以一直以来我们对广义的隐私不甚了了。作为一个很具时代感的话题,当隐私

并没有触及到个人的自身利益时,它显得那么遥不可及。

隐私物语

翻开《辞源》,书中并没有“隐私”这个词,却有“隐情”一说。

西晋名士陆机相信,不管有多大本事,隐情总是藏不住的。他说:“臣闻托暗藏形,

不为巧密;倚智隐情,不足自匿。”从宏观上看,陆机的观点是正确的。有人行贿,有

人拒贿,行贿者认为只有你知我知,拒贿者则强调除去你知我知,还有天知地知。

“房屋藏人,身体藏心。”

古人似乎不愿人们有隐私,于是发明了道德良心,就像在机器人的内部安装了一块

芯片,让它驻守在人的内部,看守着每一个人。然而,仅靠芯片是不够有力的,也不能

让人完全放心,于是有了东厂,有了锦衣卫,有了盖世太保。

这样一来,想要有个人隐私,是可能会给身边人带来危险的;如果真有个人隐私,

也一定要藏得让人无从知晓,而做个聪明人,最好的选择就是和隐私绝缘。

很长时间里,中国人对“私”和“公”两个概念的使用并不局限于“公—私”范畴,

且“私”的贬义彩比西方早期的“私”强烈得多:在贬义的一端,“私”含有实际上

犯罪、不惜损害公共利益的极度自私以及暗中进行的不道德交易等方面的意思。因此,

“君子坦荡荡”、“君子自律”、“君子不欺于密室”……几千年的习惯流在血液里,

人们总像是生活在众目睽睽之下。

在过度压抑的土壤里,连变态的种子都窒息了,即使有疯狂的天分,日子久了也自

将泯灭,所以古时中国人的隐私乏善可观—实属太正常了。

及至解放后,人们对隐私二字依旧是讳莫如深。

在那个上厕所都要小心、夫妻夜话都要留神被出卖的恐怖岁月,“隐私”在字典中

的定义是,不可告人的坏事。所有人谈论最多的就是“狠斗‘私’字一闪念”。私即是

不忠,个人隐私动辄上升到意识形态的高度,以致人人谈“私”变。人们无法从正常

渠道获得信息,只能去迷信小道消息,窥私成为一种积重难返的恶习。

然而,什么压抑得久了,都会生出许多反抗。

改革开放后人们对隐私的认识来自当时地下流传的手抄本,很不幸地又和“黄污

染”联系在了一起。中国人隐私意识的觉醒,和隐私文学的逐步开放同步前进。

彼时,在人们的头脑中,隐私即是性,是很肮脏的事情。及至性的神秘外衣被逐渐

剥落,隐私在人们的意识中才脱离了阴影独立浮出水面。

而真正对隐私发生深刻的再认识要从北京青年报记者安顿笔下的《绝对隐私》开始。

作为当年的热销书,讲故事并不是其惟一的卖点。起名叫“绝对隐私”有煽情的意思,

但能坦然说出来的也许就不能称为隐私了,更何况是大庭广众之下,还堂而皇之的出了

书?所以“绝对隐私”不都是隐私,那些天天排队讲述的人生故事可能会很精彩,却也

不能算是隐私了。

进入二十一世纪,刚刚参加完英语六级考试的陈夏星坐在家里,第一时间就在网络

上通过输入准考证号知道了自己的成绩,出于好奇也出于竞争意识,她按坐位号排出了

考试时坐在自己右侧的好友的准考证号,在键盘上几声敲击之后,好友的姓名和成绩迅

即出现在屏幕上。第二天,兴高采烈的陈夏星满以为好友会感谢她带去的成绩,谁知对

方却生气了—在竞争越来越激烈的备考时代,不仅仅是年龄、收入、陋习这些人们传统

的概念,成绩也成为了校园的隐私话题。

事实上,当隐私触及到个人自身利益时,它再也不那么遥不可及。

而今,尽管不少人对其广义的概念依然模糊,但“隐私就是不便告人的事情”却成

为人们的共识。

彼此见面打招呼,说什么?—中国人最常见的打招呼方式是“干吗去?”却从没意

识到这实际上可能是一种打探。

什么是隐私?民法法典中将其界定为三个部分: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

关于这三部分的权利叫做隐私权,而隐私和公共利益是无关的。一个人的财产是隐私,

但如果是政府官员,在特定条件下其财产状况就不能称为隐私,因为这和公共利益有关。

从学术的角度看,如果一个人享有隐私权,就包含着对其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

人空间支配、控制和利用的权利。比如上谈话类节目,说平时别人不知道的事,势必会

涉及一些隐私,但这是本人愿意的,愿意和别人分享隐私。这就是支配或控制的权利。

与此同时,个人也可以将自己的隐私作为一种利用工具,来获取其他人格或财产收益。

曾经在出版界形成的“隐私出版热”,即是这种表现。

事实上,诚如法国学者贡斯当认为“隐私权是在现代社会中逐步形成”的那样,中

国人对隐私的认识同样在逐步明晰。

“个人独立是现代人的第一需要。”在贡斯当看来,现代社会也是一个个人独立的

社会。个人从集体中独立出来,其存在便成为现代社会的基石。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

一个没有隐私或隐私感的人,很难说他是一个具有个人独立意识的人。反过来,一个具

有独立意识的人,他的隐私感也是毫无疑问的。就一个社会而言,如果没有隐私,那么

“就类同于一个集中营”。

谁是泄密者

然而,正当人们这种独立意识越来越强烈的时候,他们突然发现,自己保护个人信

息空间的力量却变得越来越微弱。

几千年来,生命不断延续,“吃了吗?”、“去哪儿?”这些个家长里短的问候却

始终没有改变。对于生活在里弄、胡同、大杂院、筒子楼里的人而言,隐私无疑是奢侈

的—傍晚时分,拥挤狭小的空间里处处浮动着一种特殊的复杂气息,其间,隐私的味道

格外浓烈。单位也不例外。刚填完入职表格,年龄、籍贯、收入、婚姻等个人信息就像

“飘柔的秘密”一样迅速变成“人尽皆知的秘密”。

更让人无奈的是,不论你愿不愿意,隐私都正逐渐演变成一种幻象:城市的每条大

街上都有监视摄像头;你每刷一次信用卡,每笔交易都记录在案;电信公司拥有你所有

的电话记录……

几年前,当六百个明星的电话号码出现在某论坛时,有人愤怒,有人开心,而更多

的人则只是远远地旁观。但是越来越多的“旁观者”很快发现,自己的生活,也正在有

形形的人唐突地闯入—

陈启出差途经长沙时,在当地住宿一晚并预订了一张次日回杭州的机票。预订机票

要填写身份证号码,同时为方便联络还提供了手机号码。但想不到预订的机票尚未到手,

好几家预定机票公司的广告短信已经透过他的手机野蛮地实施轮番“轰炸”,让他不胜

其扰。

“手机越来越像一个社会,你无时无刻都有可能被贴上几张广告或者被塞进几张小

卡片。”虽然厌恶,但你毫无对策……

还有多少人对你家的底细了如指掌,装修公司?电信公司?银行?家住杭州拱墅某

小区的邵建伟的回答是:无穷无尽。

从购房下定单的那一刻起,邵建伟觉得自己的个人信息就已经被广泛化了:收楼之

前,不断有正规的装修公司和“游击队”打来电话问要不要装修;入住之后,需要登记

户主资料,没多久就有卖防盗门的、装纱窗的、卖窗帘的、改煤气管道的、割排气扇玻

璃的上门来推销,“总之是一切生活中可能需要的东西,别人都替你考虑到了”。

而今,买卖业主资料早已是房产中介行业公开的秘密。开发商、物业管理公司、公

共事业单位都可能成为泄密者,而在传销般转买又转卖的过程中,个人信息随之被无限

地散布开来……

一段用手机偷拍的视频短片经过传播,使得“巴士阿叔”陈乙东和他的经典语录成

为近期香港的热门话题。香港68X公车上,22岁的方颖恒将陈乙东和后排一位“四眼

仔”发生口角的过程全部偷拍了下来。他自述偷拍的初衷是“担心他们打起来”以保留

证据,预料之外的是,视频被家人传到网上,短短半个月就有超过100万人次下载—

一个简单的按键操作就能引发铺天盖地的争论,先进的技术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便

利的同时也带来了困扰,人们几乎忘记了不知什么时候自己也会沦为别人偷拍的对

象……

“TV搜查线,真情大考验。”大凡听到这样一句话,电视机前的观众就开始坐稳

沙发,准备开始一场人世间最光怪陆离的旅程了。

2001年7月开始,台湾华视在每周六晚推出综艺节目《TV三贱客》。出轨、不

忠、包养、三角恋、婚外情、情交易,甚至台湾社会独有的槟榔西施、援助交际等等,

所有想象得到和想象不到的人性奇情,都会在这里上演。和电视剧不同的是,节目全部

以真实追踪的方式出现,俨然是窥探隐私的全民快餐版……

大卫·布林写过一本书叫《透明的社会》,大致意思是,在一个“监视无处不在”

的世界里,你知道我的一切,我也知道你的一切。你不能用我的秘密来对付我,因为我

也有你的秘密—

“一切都跟从前不同了”,这是一个隐私透明的年代,也是一个隐私无处不被追踪

的年代。

试看看那些侵犯我们的利器:八卦杂志有狗仔队,中介有个人资料售卖员,手机有

偷拍摄影师,更衣室有电子眼,电视有个人秘密搜查员,私人住宅有广告电视机……在

这些我们习以为常的生活范畴里,私人空间不断地被窥视、被惊扰。

很多人都曾忧虑过这些个人信息的归属和个人隐私的暴露问题。有人认为,也许有

一天,法律会帮助我们解决上述问题,但他们没有想到,互联网正像一个性能良好的牛

皮糖粘在我们的生活中。原本不可还原的信息在网络上变成可能,个人历史正通过越来

越及时和先进的搜索技术被更多人共享、追寻,进入公众视野演化为公共话题,而这些

个人历史包括你的自叙、照片、情感生活、职业经历、他人评价……足以令事后想藏匿

和退出的当事者尴尬不已。

漏洞

(一)立法保护。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我国目前法学界已形成共识,且

对隐私权的研究,在理论方面也基本成熟。在立法技术方面,在《民法典》的立法条件

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可以制定单行的《人身权法》,将隐私权列为其中一章,予以详细

规定。只有从立法上明确肯定隐私权,才能真正地把隐私权的保护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才能完成保护公民隐私权的重大任务。如果立法上不承认隐私权,那么我国对公民隐

私权的保护只能处于一种理论与立法严重脱节的尴尬境地。

(二)司法保护。有了明确的立法后,才谈得上真正的司法保护,各级人民法院应

当在实践中注意总结有关隐私权案件的审判经验,通过有典型意义的判例,确立直接保

护原则,对司法解释中的间接保护方式的规定进行彻底修改,同时为隐私权立法提供有

效的经验准备。在实际办案中,司法人员应当注意,隐私权是一种以精神利益为主的权

利。也就是说,在很多情况下,侵害隐私权的后果往往只见于心理感受,而不涉及实体

利益。精神损害虽然是无形的,但却是实质的,它对人的影响往往超过利益损害带来的

痛苦。正因为精神损害是无形的,所以在举证方面特别困难。笔者认为,对损害后果的

认定,可以充分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原告提供的侵害事实的基础上,从社会的一

般心理出发,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判断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

承担多少民事责任。

结论

2001年3月公布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对隐私权的保护。但该解释没

有对隐私和隐私权两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只是强调“违反公共利益、公共道

德,侵害他人隐私”即侵害人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的情况,而没有说明如果受侵害的隐

私违反公共利益和重要的公共道德时是否受保护的问题,从而造成一种隐私与隐私权两

个概念等同的错觉。此问题如不解决,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冲突与混乱仍将不可避免。基

于上述原因,建议立法机关及在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文件中应当明确

规定,“损害公共利益,违反实体法的强行性规定,或违反重要的公共道德的隐私,不

受法律保护。”

致谢

首先,要衷心感谢导师。今天作者能够顺利完成论文的写作,无不凝聚着老师的心

血与汗水。老师在论文的选题,研究方案的确定以及具体的实施过程都给予了周密的指

导,他们严谨的治学态度和系统的科研思路让作者受益终生。同时,他们平易近人、和

蔼可亲的生活作风也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在论文完成之际,作者心中满是感激之情,感谢父母的养育之恩和无私的支持。十

数载寒窗苦读,作者永不忘家人在此间作出的牺牲和无私的奉献。感激之情,述之不

尽,只好言止于此。

参考文献

[1]史律师博客

[2]西方隐私法律,《电子通讯隐私法案》

[3]于扬:西方国家保护隐私法律相对完善

[4]王利明主编者:《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5]吕光《大众传播与法律》,台湾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

[6]记者: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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