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学报199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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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的基本理论问题
黄龙
内容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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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于隐介权的立法与理诊,:在我国仍然是一个相当薄弱的环节或空白点·近年来,由于
夙家丝政‘气一经,济与法制农生了很大的变化和发尿·隐私问砰已越来越多见并开始形成一种
补合问题·这从基个侧两反映了我,卧公民的终私意识正在不新增强,一强化和尤善隐私立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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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齐为沙号户迫切,本衷休图根择丁鲜撰、国内外隐私宾法及实践时以下几个涉及俘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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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间题正迅速地成为社会学、心理学及法学上的研究热点、然而,由于我国法律对公民
隐私方面的规定太少‘,加上现行立法所存在的缺陷及不足,隐私问题方面的深度研究使存在了
某种局限;_人们对隐私权的洲些基本间题仍然没有形成正确的法律认识;相反,关于隐私权
的种种片面或错误的观念却广泛地存在予立法、司法实线法学理论二研究以及规实生活中,
并直接对立法‘司法构成危害‘、从某种意义上说,强化和完善我国关于公民隐私方面的立法%
首先就应对隐私权的基本理论伺题形成全面、一充分而正确的认识。须知,科学的立法必须用
备学的理论去指导扣为此,_笔者拟在学理上对隐私权的理论体亲从不同的侧面进行初步的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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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的界定、就具有很木的法律声义,据…《新华词典争的解释,隐私是指了不愿青人求见不得
人的事,,’i这只反咚了人们对隐私含义的一般认识。丛法律的角礴看,、这个含义是不甚确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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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可能获得铸伟保护钓公居舜私的范围、那么,如
何在法律上去认识公民隐私的基本含义呢冬其实:我们可以撇开其丫般词义中所含的贬意‘,将
隐私客观地概括为一切不愿公诸于众且与特定公民存在利害关系的公民个人私事及秘密。
在司法实践中界定什么样的个人私事和秘密属于隐私,仅凭隐私的概念也还是不够的。只
有将它与我国法律的相关原则及规定精神结合起来,才能科学而准确地对公民的隐私及其范
围作出合理的法律界定。具体地说,人们可以根据以下几方面去认定某一公民个人私事或秘
密是否属于法
律所保护的隐私:①隐私是特定公民的个人私事或秘密。这意味着隐私的主体
必须是自然人,法人的公务活动及秘密、他人的私事和秘密都不能作为特定公民的隐私;②
隐私是特定公民不愿让人知悉或公诸于众的个人私事或秘密。如果某些个人私事或秘密已由特定公民自己公开或许可他人公开,就不宜再作隐私看待。但是须往意,客观上已公开了的
个人私事与秘密,只在特定期间、特定条件下影响到隐私的构成;③隐私是与特定公民存在
利害关系的个人私事或秘密。也就是说,隐私的泄露、传扬和公开,将有损隐私人的某种权
益。正是因为隐私有这个特点,才使它获得了合理存在的客观依据。法律对隐私构成的这一
要求,一方面体现出对隐私保护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则体现了对公民隐私保护上的限制;④
隐私是缺乏直接社会危害性宜法律允许合理存在的’个人私事或秘密。这就排斥了将违法行为
错误地作隐私看待和保护的可能。对某一个人私事或秘密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评介,应
当以特定公民以此主张隐私权时的实际情况为基础作出法律评判,而不宜以该个人私事或秘
密发生时的性质为依据。这样,可以将隐私与行为区别开来。一般地说,公民的隐私只要不
能直接对社会和他人构成危害,就应充分肯定其合法性质。
‘
综合上述,我们可以将现实先活中可能成为公民隐私的个人私事和秘密大致归纳为以下
情形:婚恋史,私生活、生理缺陷及疾病情况、身体特定部位及特征、非婚生育情况、、
违法犯罪历史、性侵害(含性骚扰)经历、不良生活癖好、纪律处分情况、通信秘密以及其
他公诸于众将有损特定公民利益的个人私事多秘密。
在隐私权的理论体系中,隐私与隐私权的关系,是一个相对重要的理论问题。若在这方面
产生认识上的偏差,将无法科学立法,正确司法和正确行使和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现实中,“隐
私必有隐私权”就是一个严重的理论误区,实践己证明了其危害。对于隐私与隐私权的关系,
我们可以从下述要点去正确认识和理解:
首先,隐私与隐私权既有联系,也有区别。隐私的客观存在,固然是隐私权产生的必要
前提或基础。没有隐私,当然就不可能有什么隐私权。然而,隐私与隐私权是两个不同的概
念,它们在有某种联系的同时却又互相区别。隐私与隐私权产生的基础是不同的。隐私产生
的基础是公民的个人私事和秘密,而隐私权的基础则是隐私。故不能将隐私与隐私权混为一
谈。
其次,隐私权虽以隐私存在为前提,但并不意味着有隐,私则必然就可享有隐私权。理
由是:法律对公
民隐私的保护是跟制性的、适度的,而这恰恰是隐私的内容和性质所决定的.
从特定公民的角度看,隐私确属其个人私事或秘密。但隐私内容的广泛性、复杂性及其与社
会、他人的内在联系及影响,使它又具有了一定的社会属性,有的隐私甚至可能对社会、他
人形成一些间接的社会危害。如果无视实际情况将现实生活中所有的公民个人私事和秘密一
律作隐私论并赋予隐私权,势必有违隐私立法之初衷。可见,隐私权只是针对那些确有必要
以法律保护的隐私,而并非针对所有的公民隐私。
最后,隐私权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稳私则不然。这个特点也决定了有隐私却未必会有
隐私权。事实上、,特定公民在主观上可以将其一切不愿为人知悉和公开的个人私事及秘密视
为隐私,因为法律并没有对隐私的含义作出明确的界定。但以某一个人私事或秘密主张隐私
权时,则应由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讥关根据具体事实及相关法律进行审查,以确定隐私成立
与否和是否存在法律所保护的隐私权。
‘至此,可以将隐私和隐私权的关系概括为:隐私是隐私权产生和存在的客观基础和前提,
隐私权则是公民隐私获得法律保护的依据和保障。’
二、隐私权及其法律特征
套牛的出现和考虑一些相关的法律因素·如险私是否成立及是否属依照‘般法律制鹰及原则是否可以丰张隐私权;当事人主张的烤律保护的那一类隐私;权能是否礴子隐私权的内为川体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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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可引伸出两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一是为什么要以国家立法保护公民的隐私?二是为
什么纷公民隐私的法律保护是限制性的和适度的?1,厂‘
一
法律对公民的隐私以阶私权进行保护的必要性体现在:」首先,公良的稳私与隐私人存在某
种利害关系。一旦隐私被他人泄露,传扬、渲染和公开,往往可能损害隐私人的形象、名誉、婚姻
蒙庭关系、既得权益,影响生计和给隐私入制造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等。隐私对隐私人潜在
的利害关系及影响,可议说是隐私权产生和存在的最简单理由。泄私行为已引发了一系列的社
会问题,、其后果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有时甚至会出规隐私人死亡的产重后果。比较之卞可
以断言:隐私权与公民其他同类人身权有着同样重要的法律地位、故公民的隐私在客观上需要
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其次,运用其他社会控制形式已不足以彻底解决越来越多的隐私问题.隐私
间题钾非古来有之,而是文明社会特有的产物。它的产生和存在规律是:社会文明程度越高,隐
私问血就越突出。人们从急识到隐私问题的危害时起,便试自用风俗匀惯
、民族传统、道德、宗
教、牡会舆论及其他方法对它进行调拯,并在不同厉史阶段中取得一定的成效。但是,社会的发
展、变化已使上述形式的社会控制形成了某些局限。于是,人们便寻求法律手段解决那些严重
的隐私问题、事实证叽,对隐私问题的拉制和解决必须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和手段,尤其要注
意对法律这种最为严厉但却很有效的社会控制形式的利用“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碑是其任何社会控制形式所无法比拟的.西方一些发达国家早就注重以立法控制隐私问题,完成了
人们隐私观上的一次重大革命,其成功之处也说明了以法律保护公民隐私的必要;再次,公
民的隐私已逐渐构成了现代世界基本人身权的重要部份,迫切需要法律的保护。换言之,隐
私权已由一般人身权演化为公民的一种基本人身权。应该看到,社会的进步,特别是物质文
明与精神文明的同步发展,人们对人身自由程度的要求不断提高,公民的人身保护意识已发生
了质的变化。以我国为例,人们已不再满足于法律对生命权、健康权等“有形”人身权(泛指那些
经侵害则会在主体上直接反映客观损害后果及程度的人身权)的保护,对隐私权这样的“无形”
人身权(泛指那些经侵害一般不会在主体上直接反映客观损害后果及程度的人身权)寻求法
律保护的呼声也日见高涨。隐私保护的重要性获得普遍认识的同时,隐私权的内容也随着时
代的变迁而日益丰富,今天,从严格的意义上说,隐私立法已不存在需不需要的问题,而是怎样
强化和完善的问题了;最后,运用法律保护公民的隐私,可以协调基于隐私问题而产生的各种
社会关系和矛盾,从而维护正常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此外,隐私权的发展和完善,还可
以极大地丰富公民人身权的内容。
法律对公民隐私作限制性的适度保护是基于这样的需要:其一,限制、减少和避免隐私
可能给社会、他人造成的危害:其二,防止出现不公平的现象。隐私保护的绝对化和扩大化,
势必会导致对其他法律主体某方面权利的不适当限制。以隐私权限制保护公民的隐私,也有
协调各种权利法律保护的目的;其三,是为了保证正常的舆论监督和发挥道德等规范的作用,
使其他社会控制形式能够与法律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对隐私问题进行多方位综治。
笔者将隐私权的特征归纳为以下几方面:①隐私权的主体是自然人,即公民个人;②隐
私权的客体是为法律保护的公民个人隐私;③隐私权的内容是隐私(权)人对自己的隐私享有
的保护权、处分权以及其他法律主体对他人隐私的尊重与保密的义务;④隐私权是一种受限
制保护的人身权;⑤隐私权是一种绝对权,即无需他人协助权利人便能自行实现该种权利;
⑥隐私权是法律允许由权利人依法处分的人身权;⑦隐私权随隐私人的死亡而消灭等。
三、隐私权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性质
隐私权是公民的一种人身权,对于这一点,似乎无人置疑。然对于它的法源,即隐私权
源于我国宪法规定的何种公民的基本权利,在理论上却有不同的争议。而解决隐私权是否具
有独立的法律性质的问题,却有待于对隐私权法源的深入讨论。
(一)关于隐私权的法源。到目前为止,无论是宪法还是其他基本法律部门,均没有涉
及隐私权的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个人隐私”、“个人阴私”可以妨
碍对有关案件的公开审理(判)。而在现实生活及司法实践中,隐私权这个概念(在此并非
指其含意)却早己深入人心。要真正把握隐私权的实质,考察一番其法源,无疑是非常必要
的。从理论上看,公民任何一种法律权利几乎都可以从母法(即宪法)上到根据。那么,
隐私权究竟是宪法中规定的哪一种公民的基本权利派生出来的呢?
对此,我国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公民的隐私权是宪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的人格权派生出来的,它属于名誉权的一种。这种观点极为广泛和普遍,并在某种程度上
左右着我国的隐私权立法和司法。如1088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指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
9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表明:在司法实践中
对公民的隐私是否给予民事保护,关键要看被侵害的隐私是否与隐私人的名誉相联系;另一
种观点则认为:隐私权属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身自由权的范畴,即主张将隐私权作
为公民的一种人身自由权来看待。-
对于第一观点,笔者以为并不值认同。主要理由是:其一,公民的隐私与其人格、名誉
并无必然联系,将隐私权作名誉权看待未免过于牵强附会、强词夺理。从词义上看,公民的
名誉主要是指一个人的好名声,人格则指个人的道德品质或人的气质、能力、性格等特征的
总和。比较之下,足见它们和隐私的含义迥异。我们还可以看到,人格与名誉的词义是褒义的,
而隐私却含有一定程度的贬意。既然隐私与人格、名誉有不同的词义,那将隐私权视为一种名
誉权便缺乏充足的理由和依据。从法律上看。泄私行为在特定情形下确有可能构成对他人名
誉权的侵害。如非法张扬、公开他人的违法犯罪历史及违纪情况,便可能影响隐私
人改过之后
所树立起约良好名声及声誉。然而,隐私的范畴是极其广泛的,现实中大量的公民隐私与隐私
人的名誉没有丝毫的关联。如侵害他人的通信秘密,秘密对他人录音、录像、拍照,泄露他
人的疾病及生理缺陷情况等等,就不可能涉及侵犯隐私权名誉方面的问题。再从权利产生的
基础方面看,隐私权是基于隐私而产生,名誉权则是基于名誉而产生。鉴于此,只能得出如
下的结论:隐私权与人格权、名誉权的联系,只有可能性而没有必然性公
其二,通过对隐私权、‘名誉权的法律比较,可以更清晰地看出它们彼此间的区别:①概
念不同。隐私权主要是指公民对其隐私的保护和处分的权$lJ,而名誉权则指公民、法人依法
维护其名誉的权利;②主体不同。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名誉权的主体既可以是公民,也
可以是法人;③权利的客体不同,‘隐私权的客体是为法律所保护的公民隐私,而名誉权的客
体则是公民、法人的名誉;④权利的产生和存续时间不私隐私权的声生,一般取决于隐私
的产生,名誉权则与生俱来。隐私权的存续期间,以隐私人的生存期间为限,名誉权则可以
持续到权利人死亡以后若午时期;⑤法律限制程度不同。对隐私权的保护,以适度为原则。
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一般没有什么限制。
其三,若将隐私权作名誉权看待,必然会使它丧失存在意义或使公民丧失理直气壮地主
张隐私权的机会。因为片面强调隐私与名誉的关系,只会使大量的公民个人私事和秘密被排
斥在隐私的范围之外。
笔者i司意第二种观点,认为隐私权是公民的一种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的实质,不外是隐
私自由。对宪法第三十七规定的人身自由权。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
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将各种具体的人身自由权一一列出。公民的隐私权和人身自由权的内涵
是基本一致的,因而应将它纳入入身自由权的范畴。
(二)关于隐私权的独立性。上述对隐私权法源的讨论,其实已揭示了隐私权具有独立
的法律性质或权属性质。对于它的独立性,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去深化认识:首先,公民的隐
私及隐私权有其特定的内涵,这是隐私权具有独立性的客观基础。事实上,若一味依赖调整
公民其他人身权方面的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隐私,只会得一漏十。因为借用其他法律规定对
隐私权进行保护,·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缺乏可行性的,隐私权的独立决定了它的不可替代性。
可以肯定,如果不彻底改变依赖名誉权等对隐私权附带保护的现状和不正视隐私权的独立性,强化和完善我国关于隐私方面的立法就会变成
一句空话;其次,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己极大地
丰富了隐私权的内容,隐私权越来越重要的法律地位使它作为一种独立法律权利的性质越来
越明显。在今天看来,已没有任何一种具体的人身权能够囊括隐私权约内容;最后,隐私权
的自身特征已使它与公民的其他人身权相别。不充分尊重和认识隐私权的独立性,根本不可
能科学立法和正确适用法律。总之,隐私权的不可替代性已足以决定了它是公民的一种独立
的人身权。
四、隐私侵权行为的构成
所谓隐私侵权行为,是指一切非法侵害池人隐私权的行为。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强制保
护,主要是通过对隐私浸权行为的调整来实现的。尽管隐私侵权行为并不在特殊浸权行为之
列,但与侵害公民其池人身权的行为相比,它又具有若干特殊的地方。对于其特殊之处,无
论在立法或司法上,都是值得注意并予以充分考虑的问题。否则,便有失之公正的可能。一般
侵权行为的成立,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一是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二是行为具有违法性;
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有过错。笔者认为:对于隐私侵权行为的认
定,在依上述要件进行分析判断时,特别要注意解决好下列一些问题:
(一)如何正确、合理一汰定损害事实及损害程度。隐私权纯粹是隐私人狂法律上的一种
精神权利,而隐私侵权行为完全是一种典型的精神损害行为。这种行为对隐私人所造成的损
害,一般不直接反映为物质上的损失或身体上的伤害,而主要是给隐私人造成精神上的损
害或客观上的不利。客观上的损害,往往是浸权行为间接造成的。因此,实跳中对隐私浸权的
损害事实及损害程度的认定,往往就比较困难。根据隐私侵权行为的特点,笔昔主张以隐私
侵权的具体情节作为认定其损害事实及程度的依据。几具体地,可从被侵害的是何种隐私(权)、
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情况、对受害人的影响(如精神刺激及程度、对其婚姻家庭关系、人际
关系、就业、升职等方面的影响等)、隐私泄露或公开的范围、侵权的方式、方法、动机、
目的以及浸汉行为持续时间长短等方面的情节进行正确而合理的认定。
(二)怎样认定行为的违法与否。行为具有违法性,是隐私侵权行为成立的一个最重要的
条件。在隐私方面的立法欠缺或薄弱的状态下,只能根据一些相关法律原则对某一具体行为
的性质作出合法与否的评介。隐私侵权行为在现实中主要反映为非法泄私。对某一泄私行为
是否具有违法性,在理沦上应对以下因素作全面权衡:①泄私行为是否经隐私人同意或许
可;②泄私行为是否为法律许可和
是否采用法律允许的方式;③泄露、公开的隐私是否属于法
律所保护的隐私;④泄私行为是否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或在客观上给隐私人制造了损害和
不利;⑤行为人是否有过错;⑥是否采取了通常认为有效的保护性措施等。在司法实践中,
尤其要注意将依法披露他人隐私的行为与隐私侵权行为区别开来。其主要区别是:前者合法
而后者非法;两者的目的不同。前者一般是想让有关单位、上级组织及社会公众知道、了解
一定事实的真相,后者则完全是想给隐私人制造损害或不利。
(三)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隐私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既是侵权行为成立的要
求,又是行为人承担民事,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的客观基础。由于因果关系是一个相当
重大而复杂的理论问题,本文不拟就此展开讨论。在这卫,仅想提两点看法:首先,对隐私
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既要客观,又妄科学,切忌主观臆政法学报1994年第4期
证据是民事诉讼的
核心,它是当事人用以
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或
诉讼答辩的重要手段,
也是人民法院用以查明
案件事实,正确解决民
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
的根本保证。因此,审
判活动应该围绕这个核
心而开展。然而,民事
诉讼法有些规定,理论
上的一些观点以及司法
实践中的一些做法却背
离了这个核心。为此,
本文拟就这些问题谈谈
粗浅的看法。
证据与收集,
审查
这里的收集、审查,
指的是法院依职权进行
调查收集证据,审查证
据。
(一)证据的调查收集。
针对民事诉讼法(试行)法典,采用当
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并重的态度(第56
条),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当事人及其诉
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
者法院认为需要的证据,才主动调查收集
(第64条),与试行法典相比,加重了当事人
的举证责任。但是这一规定还是与试行法典
一样,规定了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收集证
据同步进行。也就是说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在
开庭审理之前,因此存在如下不妥:1.导致
盲目收集证据。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收集
证据同时进行将会导致盲目收集证据.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实际上法院调查
收集证据又是走在当事人举证之前。因为该
规定要求审判人员在审理前准备阶段所要完
成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认真审阅诉讼材料,
进行调查取证.然而,由于当事人不懂举证,
即使举证也主要体现在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
阶段之中.没有经过开庭审理,审判人员显
然无法知道哪些属于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
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哪些属于法
廖
春恒
试淡证据与民事审理方式
器器器器寨寨寨器器寨耀若器器寨粥荟器然荟据瀚豁耀器器器豁虽瓮号寨寨寨器器器器寨翼器泥器器寨
断。隐私侵权损害中的因果关系一般不会太明显,并且往往存在复杂因果的情况。故在分析
判断过程中,除了要以科学理论指导外,也要力求合理性;其次,在隐私犯罪构成上,更要
严格标准,排除将条件看成原因的可能,避免温用刑罚。但在民事、行政侵权的认定上,则
要尽量考虑条件的作用及条件转化为原因钓可能,使隐私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获得最大、
最合理的保障。
(四)关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问题。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是指存在故意和过失。隐
私侵权行为在理论上存在以各种法律方法进行调整的可能,故不同的法律部门对隐私侵权行
为人的过错就应有不同的要求。在刑事立法中,应规定行为人出于故意方可构成犯罪,而且
还必须有损害隐私权人的非法目的。在民事、行政立法中,则可放宽一些标准,规定隐私侵
权行为只有在行为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成立。对于一般的过失行为,不宜以隐私侵
权论。这样,可以将隐私侵权行为控制在一个相对合理的范围内。
作者单位:广西公安管理干部学院
责任编挥:韦以明x00
本文发布于:2022-08-19 11:06:1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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