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保留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出,法律没规定的就不得作出。
也就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能任意作出,只有在立法机关对该事项作出了规范的情况下,
行政主体才能按照法律的规范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该项原则的实质在于要求行政权的行使
必须在代议机关的监控之中,没有代议机关(民意)的同意行政权就不得行使。它既体现了
立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也体现了行政权的民意基础。
宪法保留是法律保留的一个方面,指某些事项只能由宪法加以决定。一般而言,涉及到国家
最上层之组织与国家最基本之宪法政策的决定或基本权核心保障的部分,应由宪法规定,例
如,国体与政体、单一国或联邦国、内阁制或总统制等。
2、这是紧急状态立法模式即宪法保留模式与法律保留模式
宪法保留模式与法律保留模式是以一国紧急状态法的效力等级为标准来划分的。一般来说,
法律保留的概念和模式比较常见,也为学界所熟悉。我们知道,法律保留主要是为了划清行
政权与立法权之间的界限,防止行政立法权对立法者的立法权的侵犯,它的理论基础是由于
立法机关是民选机关,故而拥有更高的、更好的民意基础,以现代民主政治的要求来衡量,
只有人民本身才能决定国家的重要事务以及关涉自身的基本权利,因此,除了立法机关制定
的法律之外,行政机关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任何其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都不能对这
些事项作出规定,否则就会因超越立法权而无效。对于宪法保留的概念,一般人则较为陌生。
与针对行政权和行政机关的法律保留不同,宪法保留主要是用来防范立法权和立法机关的,
当然,如果一件事项一旦进入宪法,它的效力则不会仅仅局限在制约立法权的,行政权和司
法权也要同时受其制约,这是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的应有之义。但是,就宪法保留的模式出
现的历史来考察,防范立法者及立法机关是其主要的功能和精神内涵。一般认为,美国联邦
宪法第1修正案是宪法保留的典型,该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下列法律——建立宗教或禁止
宗教自由;削减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削减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伸冤之权利。从制定
该条的历史渊源来看,美国立宪初期,曾是英国的海外殖民地,其居民也主要以来自英国的
移民为主,而英国被称为议会之母的国家,在世界上第一次把议会制度化,并创立了议会至
上的政体形式。因此,美国继承英国的法律传统应是自然之义,但其却选择了三权分立的政
体结构,立法权不仅不优越于行政权和司法权,反而与其平起平坐,并接受其它两权的制衡。
这不能不令人费解的事。实际上,这与美国的开国历史有关,美国立宪的过程也是其建国的
过程,而美国的建国首先是从反抗英国的统治开始的,英国的议会至上导致其在殖民地实行
的法律也必须由英国议会来制定,但这些法律并没有给美国人带来福音,反而因种种的严苛
和不合理遭到了美国人的普遍抵制,可以说,对英国议会的不信任和厌恶是当时美国人的普
遍情绪,因此,在制定宪法、选择政体的过程中,曾经的切身感受使他们无论如何也无法再
继续英国人的议会民主的模式,在他们看来,议会虽然代表最大多数人的意志,但也非绝不
可能犯错误的,议会同样会导致“多数人的暴政”,而侵犯少数人的人权,而这往往对人权的
威胁更加可怕,因此,需要对立法权也进行限制,这种限制的形式在政体上就是三权分立,
在宪法上就表现为宪法保留,即一些最基本的人权,对人而言如果失去就非人的权利,只能
由宪法来规定,立法者不能染指,更谈不上通过法律来规范和限制了。因此,宪法保留的理
论基础实际在于对多数人的暴政的防范,在某种程度上,它是对民主制度的一种修正和补充,
这体现了宪政和民主之间的一种紧张关系。[3]由此可见,宪法保留模式和法律保留模式的
划分与各国的政体模式紧密联系,并牵涉到对于规范事项的重要性的认识程度。也就是说,
在对立法权绝对信任的国家,如议会至上的国家,是决然不会出现宪法保留的模式的,这些
国家,如果认为某个事项对人权的实现至关重要,方法只能是法律保留。而宪法保留只存在
于对立法权报有不信任的考虑并出于防范立法权目的的国家,当然在这些国家中,对某个事
项是否采取宪法保留的模式也不尽相同,因为他们对于该事项相对于人权的重要性也可能存
在不同的认识,也就是说,只有认为制宪者认识到该事项具有采取宪法保留的重要性时,宪
法保留才会真正地、现实地存在。从现在各国的政体结构和政治思潮来看,议会至上的思想
显然已不再占据主流的位置,相当的国家是采取权力分立或分工的做法,并接受了“多数人
的暴政”的思想,这就为宪法保留模式在更多国家的实现的模式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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