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
作者:刘明祥
侵犯财产罪的对象是财物。但关于财物的内涵与外延,刑法理论界的认识不一。笔者拟在比较中外有关的各种理论学说或观点的基础上,提一点不太成熟的意见。
一、财物是否仅限于有体物
关于财物的范围是否仅限于有体物的问题,刑法理论上早就有争议,各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样。例如,对窃电行为,德国过去的莱易锡裁判所从有体性说的立场出发,认为电不具有财物性,对盗窃用电的行为应该另外立法(另定处罚规则),而不能按盗窃罪处罚;但法国的审判实践则把财物的范围扩大到了包含电力(注:参见[日]大冢仁等编:《刑法解释大全》(第9卷),青林书院1988年日文版,第165页。)。
在日本,由于民法第85条有“所谓物是指有体物”的规定,刑法第245条有“电气视为财物”的规定,所以, 关于刑法上是否也应该与民法一样把财物限定为有体物的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有较大争议。主要存在有体性说与管理可能性说两种观点的对立。
有体性说认为,刑法上的财物仅指有体物。但有体物不以固体为限,还包括液体和气体。如盗取煤气、蒸气和冷气,就可能构成盗窃罪。不过,电等能源不是财物,即使是不当使用了,也不能评价为夺取了财物(注:参见[日]前田雅英著:《刑法各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日文第2版,第162页。)。因为日本刑法第245 条规定“电气视为财物”,这意味着电气本来不是财物,只是作为一种特殊例外,按财物对待。并且,从日本刑法第245条和第251条的规定来看,“电气视为财物”只适用于盗窃、强盗、诈欺、恐吓这几种法律明文规定的罪,其他的财物罪则不能适用,如侵占电气就不能构成侵占罪。否则,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此说在日本虽然不是刑法理论上的通说,但现在由于有平野龙一、大谷实、前田雅英、曾根威彦等一批著名学者的支持,而成为一种很有力的学说(注:参见[日]法曹同人法学研究室编:《详说刑法》(各论),法曹同人1990年日文版,第112—113页。)。但是,管理可能性说认为,财物是指人有管理可能性的东西。不光是有体物,有管理可能性的无体物也是财物。因为无体物也有从刑法上给予保护的必要性;另外,从日本刑法第245条的规定来看, 它提示人们注意电以外的有物质性的能源也包含在财物之中。管理可能说又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事务的管理可能性说”,认为不只是有物理管理可能性的东西是财物,债权之类的权利等仅有事务管理性的东西也是财物。按这种学说,“盗窃权利”可能成立盗窃罪(
注:参见[日]刑事法令研究会编著:《财产犯》(上卷),立花书房1992年日文版,第21页。)。另一种是“物理的管理可能性说”,认为财物应限定在有物理的管理可能性的范围内,仅有事务管理可能性,而无物理管理可能性的东西不是财物。如电、热等有物理管理可能性的能源是财物,但权利等观念上的东西不是财物。广播电视台发送的电波虽然也是一种能源,但不具有物理的管理可能性,不是财物;企业秘密有非常高的财产价值,也同样因为不具有物理管理可能性而不能认为是财物。此说是日本刑法理论上的通说,也是日本法院判例所持的基本主张(注:参见[日]香川达夫著:《刑法讲义》(各论),成文堂1996年日文第3版,第486页。)。
我国台湾有学者倾向于有体性说(注:参见林山田著:《刑法特论》,三民书局1978年印行,第205页。), 但我国大陆学者大多不赞成此说,认为刑法上的财物应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注: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59页。)。 我国新刑法也是采取后一种主张。该法第265条明文规定,以牟利为目的, 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比较以上两说,不难看出两者各有利弊。有体性说对财物范围的界定很明确,便于司法实践中掌握和认定,并且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其弊病在于,对财物的范围限定过窄,不利于保护公民的某些特殊财产权利。例如,盗用电力、盗打电话等同盗窃他人金钱、实物并无实质的差别,都会使所有者遭受财产损失,没有理由不给予同等保护。管理可能性说正是为了克服这一弊病,才提出将财物扩大到包括有管理可能性的无体物的范围。但这样一来,又出现了范围难以界定,并有违反罪刑法定主义嫌疑的问题,最好的办法是以有体性说为原则,同时,法律明文规定哪些无体物以财物论,对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无体物,不得任意解释为财产罪客体中的财物。
二、财物是否仅限于动产
财物是以可动的物件即动产为限,还是也包含不可动的物件即不动产?这也是有争议的问题。不动产可以成为诈欺罪、恐吓罪、侵占罪的客体,这在大陆法系国家已无异议。至于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罪、强盗罪的客体,则有认识上的分歧。一般认为,在他人的土地上挖取沙土、从他人的果树上采摘果实,由于沙土、果实作为不动产的一部分已被动产化,当然可能构成盗窃罪、强盗罪。但是,如果私下移动境界线,侵蚀邻人的土地,这类纯粹以不动产为侵害对象的行为,
能否构成盗窃罪、强盗罪,则是一大难题。罗马法以来的传统观点是盗罪(包括盗窃罪、强盗罪)的客体以可动物件为限,许多国家的现行刑法也承袭了这种观点。如德国刑法第242条、瑞士刑法第137条、138条、 西班牙刑法第500条、514条、奥地利刑法第127条等,都有这方面的明文规定。
在日本,刑法对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罪的客体没有明文规定。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主要理由是对不动产即使是侵害占有了,也由于原物没有移动,因而比较容易回复。但也有学者认为,在现代社会,不动产被占有之后难以回复的现象不少,有必要从刑法上予以保护。这种认为不动产具有可罚性的主张,在战前就很有影响。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战争的破坏,许多房屋被烧毁,在他人土地上非法建简易房居住、甚至开办商店的现象比较多,被害人想要通过民事诉讼使自己的权利及时得到保护往往又不可能,于是一些人就诉诸暴力通过自救行为来解决。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日本在1960年对刑法作部分修改时,增设了境界损坏罪、不动产侵夺罪。此后,对不动产的盗窃行为就按不动产侵夺罪处罚,盗窃罪的客体是否包含不动产的争论,也就随之消失(注:参见[日]大冢仁著:《刑法概说》(各论),有斐阁1996年日文第3版,第174—175页。)。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抢夺罪、聚众哄抢罪、挪用资金罪的对象只限于动产已无异议,但对盗窃罪、抢劫罪的对象是否以动产为限有不同认识。有的学者认为,盗窃、抢劫罪的侵害对象不包括不动产(注:参见金凯主编:《侵犯财产罪新论》,知识出版社1988年版,第7页。); 另有学者认为,抢劫罪的对象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注: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0页。);盗窃罪的对象除了动产之外,还可以是不动产(注: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第588页。)。
在笔者看来,由于不动产可以通过向一定的管理部门登记而取得法律上的支配权,所以,采用欺诈手段变更登记,或者采用威胁讹诈的方式,迫使所有者作转移占有的登记,从而使他人丧失对不动产的占有权乃至所有权的事有可能发生,因而不动产可以成为诈欺罪、恐吓罪(或罪)的客体。同样道理,合法占有他人不动产者,也可以通过作虚假登记的方式,非法取得他人不动产的所有权,也就是说不动产也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客体。至于毁损不动产可以构成毁损财物罪,这更是不争之论。但是,盗窃罪是以窃取他人财物为本质特征,一般是采取不被财物的所
有者发觉的方式而取得其财物。正因为如此,所有者的财物一旦被窃,则往往一时难以发现行窃者。但不动产的不可移动性决定了它不可能成为窃取的对象。通过移动境界线等手段固然可以侵夺土地等不动产,但由于侵夺者是谁往往一目了然,因而很难说是窃取。即使有必要予以犯罪化,也是要另立罪名的问题,而不应当归属于盗窃罪。抢劫罪(或强盗罪)的特点有所不同,它是以暴力、胁迫等侵害人身的手段夺取他人财物。行为人要夺取他人不动产,并转移财产的所有权,往往不可能。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占用他人不动产以获取财产上的利益,这倒是有可能发生,在日本等设有“利益强盗”之法律规定的国家,按利益强盗罪处罚也无可非议。但不能以此作为不动产可以成为抢劫罪(或强盗罪)客体的理由。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取得的只是财产性利益,而非不动产本身。
三、财物是否仅限于有经济价值之物
关于财物是否以有价值为必要的问题,有少数学者认为,只要是有管理可能性的东西,不论是否有价值,都应该视为财物。但多数学者认为,财物必须要有价值,无任何价值的东西,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保护对象(注:参见[日]大冢仁等编:《刑法解释大全》(第9卷), 青林书院1988年日文版,第172页。)。 至于财物是否要求有经济价值即金钱的交换价值,有的学者持否定态度,认为只要有值得保护的使用价值即可(注:参见[日]香川达夫著:《刑法讲义》(各论),成文堂1996年日文第3版,第487页。)。但另有学者持肯定态度,认为在现代社会,所有权关系具有社会的、经济的机能,作为所有权对象的物只有具有交换价值,才能成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物(注:参见[日]刑事法令研究会编著:《财产犯》(上卷),立花书房1992年日文版,第25页。)。另外,关于财物的价值是从客观方面还是从主观方面判断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应该从客观方面判断,客观上无任何价值的东西,即使所有者、占有者主观上认为有价值,也不能成为财产罪的客体。也有学者认为,客观上虽无金钱价值或经济上的交换价值,但如果所有者、占有者主观上认为有价值(如有感情上的使用价值),也应该认为是财物,可以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注:参见[日]曾根威彦著:《刑法的重要问题》(各论),成文堂1996年补订日文版,第109—110页。)。日本学者还认为,财物的价值有积极价值与消极价值之分。积极价值是指所有者、占有者对财物有积极的利用价值;消极价值则是指所有者、占有者对某种物品虽然已无积极的利用价值,
但如果流入他人手中,则有可能被恶意利用,从而使所有者、占有者遭受财产损失。例如,银行回收后准备烧毁的纸币,对银行来说已无积极价值,但银行保存好这些货币,不使之流入他人手中,则被认为具有消极价值(注:参见[日]大冢仁著:《刑法概说》(各论),有斐阁1996年日文第3版,第173页。)。仅有消极价值的物也可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作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物,其价值是否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各国刑法的规定不一。有的国家(如中国)刑法明文规定被侵害财物的价值数额,只有达到较大程度才能构成犯罪,但多数国家没有这方面的明文规定。那么,法律未作明文规定的国家,在认定财产罪时,是否就完全不考虑财物的价值,即对价值微小的财物予以侵害者是否也当犯罪来处罚呢?回答是否定的。例如,日本刑法未把盗窃财物价值大小规定为盗窃罪的成立要件,但法院的判例和学说认为,作为刑法上的盗窃罪保护客体的财物,以有值得处罚程度的价值为必要。只有轻微价值存在的场合,即便是有体物也不构成盗窃罪。至于具体理由,学者们说法不一。有的认为是因为缺乏构成要件该当性,也有的认为是由于阻却了违法性,或者说是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注:参见[日]前田雅英著:《刑法各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日文第2版,第164页。)。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物必须有价值已无异议,至于这种物是否必须有经济价值、以及是从客观上还是从主观上来判断其有无价值,学者们认识不一。一种观点认为,“作为侵犯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并不要求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即使它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也不失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例如,某些纪念品、礼品,本身不一定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但所有人、占有人认为它是有价值的,社会观念也认为这种物是值得刑法保护的物,因而属于财物”(注: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59页。)。 但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财物,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判断某种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其标准应是客观的,不能以主观上的标准来评判。经济价值是指够用客观的价值尺度衡量的经济效用。某件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主要通过市场关系来体现。”(注:参见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59页。)
笔者认为,作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物必须是有价值之物,无任何价值的东西,刑法当然不必给予保护。并且财物的价值只限于金钱价值或交换价值
,只能从客观上来作判断。如果某种物品不具有金钱价值或金钱价值很低,但却有其他方面的重要价值,如打印在一张纸上的重要国家机密,刑法固然要给予保护,但却不应该当财物来保护。盗窃、抢夺这张纸,即使构成了犯罪,也不应认为构成盗窃罪、抢夺罪之类的财产罪。因为行为对象所体现的社会关系或法益,并非是财产所有权。如果某种物品不具有金钱价值,但所有者、占有者认为有特殊价值,如情人写给自己的信,即使收集者认为极为珍贵,也由于它体现的不是财产所有权关系,同样不能成为财产罪侵害的对象。另外,财物价值的大小对决定侵害财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有重要意义,侵害财物的价值很低者,通常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也很低,因而不必要当犯罪来处罚。
四、财物是否属于他人之物
财物即使是有体物并且有一定的价值,如果不属于任何人所有,那也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如捕获野生动物的行为,即便违反了狩猎法,也不可能构成盗窃等财产罪。同样道理,所有者放弃了所有权的抛弃物或无主物,一般也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不过,原来的所有者放弃了所有权的物,并不一定就是无主物。日本最高法院有判例认为,掉在高尔夫球场周围水池中的高尔夫球,原所有者(打球者)虽然放弃了所有权,但高尔夫球场对其享有所有权,因此,第三者将水池中的高尔夫球捞起来拿走,构成盗窃罪(注:日本最高裁判所1987年4 月10日刑事判例集,第41卷第3号,第211页。)。
财物如果属于自己所有,原则上也不能构成财产罪。各国刑法对盗窃等财产罪,大多规定侵害对象必须是“他人之物”,也就是要求财物是他人所有、占有的即具有他人性的物。关于财物的他人性,既有主张完全从民法上来解释,即他人有民法上的所有权的“民法从属说”;也有主张从刑法自身的观点来作判断,即只要他人具有在社会观念上应予尊重的经济利益,就可以认为是他人之物的“独立说”。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是采取“独立说”(注:参见[日]前田雅英著:《刑法各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日文第2版,第166页。)。本来,所有权是来源于民法的概念,似乎依照民法的所有权原理来作判断更为合理。但是,刑法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毕竟有不同于民法的一面;再说,在有些情况下,判断是否有民法上的财产所有权,要通过民事诉讼由法院作终审判决后才能确定,这往往需要经过很长一段时间,而刑事诉讼是有期限的,不可能等法院先作出民事判决后再来审理刑事案件;另外,一些国家(如日本)的刑法规定,自己所有之
物被公务机关扣押或在他人合法占有之下时,视为他人之物,可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这显然与民法关于所有权的规定有所不同。由此可见,“独立说”较为可取。
在司法实践中,对财物是否属于他人之物,能否成为财物罪的侵害对象,一般不难作出准确判断。但是,对以下几种特殊对象,则存在认识上的分歧:
(一)违禁品
违禁品是法律禁止私人所有、占有的物品,如、淫秽物品、伪造的货币、支弹药,等等。那么,这类物品能否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也就是说采用盗窃、欺诈、抢夺、抢劫等手段,从他人手中夺取这类违禁品,能否构成盗窃等财产罪呢?在日本,有学者认为,“所有权不存在的东西不能说是财物”,违禁品既然是法律禁止所有的东西,当然也就不具有财物性,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但是,通说和判例认为,违禁品具有财物性,可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只不过所提出的理由有所不同(注:参见[日]法曹同人法学研究室编:《详说刑法》(各论),法曹同人1990年日文版,第116—118页。)。有的认为,事实上的持有本身就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即便是违禁品,只要是在他人的持有掌握之下,就应该予以保护,盗窃违禁品自然是构成盗窃罪。也有的认为,因为违禁品是被禁止所有、占有的物品,当然不具有所有权,但是,对违禁品只有根据法律手续才能没收,相对于第三者不是根据法律手续的夺取行为,应该予以保护。还有的认为,即便是违禁品民法上也还是有所有权,只不过是国家基于行政目的禁止私人持有,因此,在它没有成为没收的对象之前,其所有权应予保护。另有人认为,对买来的或别人赠送的违禁品,即使不被认为有法律上的所有权,但事实上有像所有者那样支配、使用、处分的权利,如果不是根据法律手续没收,这种权利不能被侵害。
关于违禁品能否成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问题,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支弹药、烟毒、淫书淫画等违禁品,均不属于非所有物,所以也可以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注:参见金凯主编:《侵犯财产罪新论》,知识出版社1988年版,第11页。);另一种观点认为,违禁品能否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关健在于刑法是否已就取得违禁品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其他性质的犯罪。因此,在我国刑法已规定了盗窃、抢夺、抢劫、私藏支弹药等罪名的情况下,支弹药显然不再属于侵犯财产罪的对象。至于对未规定相应罪名的其他违禁品则有可能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注:参见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
社1998年版,第30—31页。)。这两种观点中,前者是一种肯定说,后者是一种折衷说。
以上持肯定说者从不同立场提出的种种理由,都难以使人信服。因为既然法律禁止私人所有、占有某种物品,那么,事实上的持有(或占有)本身就是非法的,为什么还要受法律保护?所有权本来就是民法的概念,违禁品既然法律禁止所有,怎么能说有民法上的所有权?持有违禁品为何相对于国家是违法的,相对于第三者又是合法的、要受法律保护?事实上,作为财产罪保护对象的财物,理应是足以体现一定的所有权关系的物,违禁品既然是法律禁止所有的物品,不能体现所有权,合理的结论应该是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采用盗窃等手段夺取违禁品就完全不可能构成犯罪。相反,按照我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夺取某些违禁品的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如盗窃、抢夺、抢劫支弹药,构成盗窃、抢夺、抢劫支弹药罪。另外,即使对夺取违禁品的行为本身不治罪,对夺取之后非法持有、利用的行为,往往也是可以按有关罪名定罪处罚的。例如,盗窃之后非法持有者,可以定非法持有罪,盗窃后予以销售者,可以定贩卖罪。但是,按这些罪名来处罚行为者,并不意味着对原来持有违禁品者的“持有权(或占有权)”、“所有权”的保护,也不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而是侵犯了其他方面的社会关系,构成了其他的犯罪。
(二)祭葬物
祭葬物是指尸体、遗骨、遗发等放在棺内埋葬,在宗教或感情上作为祭葬对象的物(注:这里的祭葬物不包括无主的、或者有珍贵历史、考古价值的古墓葬内的物。)。祭葬物是否属于财物,掘坟盗墓取得祭葬物能否构成盗窃等财产罪,理论上也有争议。肯定说认为,尸体、遗骨等棺内葬置物(或祭葬物)也是财物,可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注:参见[日]团藤重光著:《刑法纲要各论》,创文社1990年日文第3版,第548页。);否定说认为,尸体、遗骨等祭葬物是埋葬权的对象,并非是所有权的对象,所以不是财物。不过,解剖用的尸体、标本不是祭葬的对象,而是所有权的对象,自然应该认为是财物(注:参见[日]曾根威彦著:《刑法的重要问题》(各论),成文堂1996年补订日文版,第113页。)。日本曾有判例认为,火葬后的金齿屑、 从遗骨上脱落下来的金齿,不是尸体、遗骨的一部分,在未纳入棺内埋藏时是财物,其所有权属继承人或火葬场所有。
在日本,否定说的法律依据是,日本现行刑法第190 条对取得尸体、遗骨、遗发等棺内藏置
物的行为,已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并且其法定刑明显比财产罪轻,这足以说明供祭祀用的物品,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但肯定说认为,如果窃取棺内价值很高的随葬品,那就形成棺内藏置物取得罪与盗窃罪的观念竞合,应该按法定刑重的盗窃罪定罪处刑。若否定祭葬物的财物性,按棺内藏置物取得罪定罪处罚,那就会出现处刑过轻的不合理现象(注:参见[日]大冢仁等编:《刑法解释大全》(第9卷),青林书院1988年日文版,第181页。)。
过去,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埋葬在坟墓中的物品,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注:参见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583页。)。两高在1992 年的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明确指出,如果为窃取财物而盗掘古墓葬之外的其他墓葬,窃取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论处。至于尸体能否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特别是对盗掘坟墓取得尸体而予出卖的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由于过去的刑事法律无明文规定,因而在定性上时常发生争论。有的认为应定流氓罪或类推定流氓罪,也有的认为应定扰乱社会秩序罪,还有的认为应定盗窃罪或类推定盗窃罪(注:参见陈兴良等著:《案例刑法教程》(下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96页。伍柳村主编:《盗窃罪个案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 27—28页。)。但是,新刑法颁布之后,由于该法第302条将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单独规定了罪名,上述争论也就随之而消失了。
笔者认为,财物的所有权是以权利人对财物占有、使用、处分为内容的。放在棺内埋葬的人的尸体和其他随葬物品,一般只是作祭祀之用,不会当作财物来占有、使用、处分,因此,应该认为是放弃了所有权的物,从而也就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掘坟盗墓取得祭葬物的实质,不是侵犯了他人对财产的所有权关系,而是伤害了他人对死者的感情,妨害了社会秩序。对这样的行为,刑法有必要单独设处罚规定。我国新刑法第302条增设盗窃、侮辱尸体罪就是一个例证。但是, 新刑法只是对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作了单独的处罚规定,而对盗窃坟墓中的随葬物品,没有纳入其中。这应该认为是立法上的一个漏洞。今后应该通过修改刑法的有关规定来予完善。当然在刑法没有作这样的规定的情况下,对盗窃古墓葬之外的一般墓葬中的财物的行为,还是只能酌情以盗窃罪论处。不过,这只是权宜之计,并非是最佳选择。
(三)人的身体
人的身体是人格权的对象,不是所有权的对象,所以不能视为财物。杀伤人的行
为自然不构成毁坏财物罪,盗窃婴儿的行为也不可能构成盗窃罪。胎儿虽然不是刑法上的“人”,但却是生物学上有独立人格的人的生命,胎儿的身体也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对胎儿身体的攻击行为,在有些设有堕胎罪的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可能构成堕胎罪,但不可能构成相对于胎儿或胎儿的父母亲的财产罪。
随着生命科学的发展、体外授精技术的成熟、试管婴儿的诞生,受精卵的保护也成了刑法学所面临的新问题。如恶意破坏受精卵是否应作为犯罪来处罚、以及定何种罪名,对采用盗窃等非法手段夺取受精卵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如此等等,已成为刑法学中的热门话题。其中涉及到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受精卵是不是财物。有学者认为,受精卵也是财物,对侵害受精卵的行为,要按有关财产罪来处罚。按照这种解释,受精卵是卵子与精子提供者的共有物,如果破坏受精卵就构成毁坏财物罪,窃取受精卵则构成盗窃罪。但是,这种解释不合理。虽然对有生命的动物加以伤害,也能构成毁坏财物罪,但动物的生命同人的生命并不相同;如果说受精卵是财物,按这种逻辑推论,则不得不说胎儿乃至人也是财物。可是,这显然与现行法的规定不符(注:参见[日]町野朔著:《犯罪各论的现在》,有斐阁1996年日文版,第110页。)。 再说,如果认为受精卵是财物,其价值数额如何认定,也是一大难题。
人身体的某一部分(如四肢、脏器等),能否视为财物,并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呢?一般认为,人的四肢、脏器等作为完整的人体的有机组成部分时,人对自己这每一部分的拥有和支配,并不是基于所有权,而是基于人格权。人身体的每一部分都不是财物,不可能成为财产罪侵害的对象。但是,人的肢体、脏器等与人的身体相分离后,能否成为财物呢?在德国和日本,有些学者持否定态度,认为脏器即便是已与人体分离,甚至作了加工,也仍然同保持在体内具有同一性,不应该认为是财物,也不可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也有学者持肯定态度,认为与身体相分离的脏器、组织是财物,不仅其所有权归属于本人,而且本人还可以将所有权转移给他人。因此,采用非法手段取得被分离的脏器、组织,或者恶意毁损,自然可以构成盗窃等财产罪(注:参见[日]町野朔著:《犯罪各论的现在》,有斐阁1996年日文版,第112—113页。)。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人体的某一部分与人体分离后,可以成为财产罪的对象。比如,从人身上剪下来的头发被用作道具时,就成为具有经济价值之物;从人体上抽取出来的血液,经医学上处理、
贮藏后,自然可以成为盗窃等财产罪的侵害对象(注:参见金子桐等著:《罪与罚——侵害财产罪和妨害婚姻家庭罪的理论与实践》,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7年版,第54页。)。甚至还有学者认为,活人的器官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因为随着医学的发展,人体器官移植成为现实,因而具有了某种经济价值(注:参见陈兴良等著:《案例刑法教程》(下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96页。)。
相比而言,似乎否定说更妥当一些。因为不得为追求财产上的利益而移植脏器、禁止买卖脏器,己成为国际上公认的生命伦理原则。如果把与人体分离的脏器视为财物,那显然是有悖于这一原则。再说,人的脏器是留在身体上还是分离出来了,作为人格权的对象的性质并无差异,为何一旦与身体相分离,就突然由人格权的对象变成了财产所有权的对象?不过,肯定说也有一定的道理。脏器与人体分离经过特殊加工处理后作为疾病的备用品时,无疑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自然可能成为盗窃等财产罪的侵害对象。这是因为它已渗透了医务人员或其他人的劳动,这种创造性的劳动本身也是有经济价值的。但未经本人同意对其施行手术从其身体上摘取器官出卖牟利,则是一种严重侵害人身的伤害行为,不能以盗窃、抢劫等侵害财产的犯罪来论。
还有一个与上述相关的争议问题是,人工制作的身体某一部分的代用品是否属于财物?对此,德国学者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已完全成为身体的组成部分的东西(如牙齿的填充物、起搏器等)不是财物,尚未完全成为身体组织部分的代用品是财物;另一种意见认为,具有代替人体缺陷部分机能的东西不是财物,如人工股关节、肋骨、牙齿的填充物等。但是,只具有补充人体缺陷之机能的东西(如起搏器等)则应认为是财物;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所有人工制作的身体某一部分的代用品都是财物(注:参见[日]町野朔著:《犯罪各论的现在》,斐阁1996年日文版,第111—112页。)。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这一问题尚缺乏细致的研究。一般只论及假牙、假肢等由人工组合而非人体有机组成部分的代用品,可以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注:参见金子桐等著:《罪与罚——侵害财产罪和妨害婚姻家庭罪的理论与实践》,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7年版,第55页。)。
在笔者看来,以上三种意见中,第一种意见较为可取。因为人工制作的代用品若已成为人身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如人工心脏、人工股关节等),所体现的就不只是一种财产所有权关系,而是同人的生命、健康有了密切关系,拆掉、毁坏这些
代用品,同杀伤某人具有同样的效果,当然不能按毁坏财产等财产罪来处罚,反过来,如果人工制作的代用品,尚未成为人身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如可以随时卸下来的假肢、假牙等),它所体现的就只是一种财产所有权关系,对这些物品的侵害,只可能给所有者的生活带来不便,而不可能直接造成人身健康方面的损害,因而应该视为财物,并有可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
五、财物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
有些国家的刑法专门规定了利益罪(或利得罪), 如日本刑法第236条第2项、第246条第2项、第249条第2项,分别规定了利益强盗罪、利益诈欺罪和利益恐吓罪。在这些规定了利益罪的国家,法律把财产罪明确分为财物罪与利益罪两类,作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物与财产性利益是相并列的概念,两者之间不存在包容关系。
但是,我国刑法并未对利益罪作明确规定,只是在解释论上学者们认为,财产性利益也可以成为诈欺等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因此,在我国,作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物是从广义而言的,自然包括了财产性利益。只不过由于盗窃等财产罪的性质决定了财产性利益不可能成为其侵害对象,这就意味着对具体财产罪而言,作为其侵害对象的财物有的包含财产性利益,另有的则不包含。从立法论上说,像日本刑法那样明确规定利益罪似乎更合理一些。因为法律明文规定利益罪,实际上也就确定了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哪些罪的侵害对象。这既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又可以避免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维持执法的统一性。
一般认为,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以外的有财产价值的利益。这种利益既可能是永久的利益,也可能是一时的利益;既可能是积极利益,也可能是消极利益。积极利益是指取得权利之类的含有积极增加财产意义的利益;消极利益是指免除债务之类的不消极减少财产而产生的利益。
财产性利益与财物应按何种标准区分,是理论上有争议的问题。按有体性说,财物只限于有体物,财产性利益是其他无形的东西,因此区分两者并不困难。但按管理可能性说,财物中包含有管理可能性的无体物,这样的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界限就不够明确。不过,即使采用管理可能性说,如果只把无体物中具备物质性的有物理管理可能性的物视为财物,那么,企业秘密之类的情报信息,由于不具备物质性的要素,自然不是财物,应该视为财产性利益。
取得财产性利益的方法,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使对方负担债务;二是使自己免除债务(或延期履行债务);三是接受别人提供的劳务(注:参见[日]前田雅英著:《刑法各论讲义》,东
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日文第2版,第166页。)。不过,这后一种类型即劳务是否属于财产性利益,日本刑法理论界尚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所有劳务都属于财产性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附带等价报酬的劳务,才属于财产性利益;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劳务本身并不是财产性利益,只有免除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才属于财产性利益(注:参见[日]阿部纯二等编:《刑法基本讲座》(第5卷),法学书院1993年日文版,第154—155 页。)。在这三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有扩大财产性利益范围的弊病。因为得到财物、利益并不是犯罪,只有剥夺他人的财物、利益,才谈得上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才可能构成财产罪。而不附带报酬的劳务,比如,甲编造谎言使乙产生恻隐之心,自愿开车将其送到某地,由于乙本来就没有想到通过提供这种劳务而得到利益的回报,所以不存在甲剥夺乙财产性利益的问题,这种劳务也就不可能成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产性利益。反过来,如果是租用出租车到达目的地后,不付租金而逃走,则由于这种劳务是以付相应报酬为条件的,乘车后不付租金,实际上是剥夺了司机应得的报酬,所以,构成对其财产权的侵害。也正因为如此,这种劳务才属于财产性利益。由此可见,第二种观点是有道理的。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相比,前者说接受附带报酬的劳务是接受了财产性利益,后者则说免除应付的劳务报酬从而使自己在财产上受益,两者只是论说问题的角度不同,并无实质上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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