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律地位研究(上)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在现代经济社会中是如此重要,以至
于在任何个人力量和个人资本所不能企及
的地方,我们都能发现它所完成的“占有”
和“创造”。公司不仅创造了当今世界绝大
部分的财富,而且也成为人们最经常用以经
营商务的工具。这种地位其实在很早以前即
已开始呈现,在英国,人们通常都把英国开
拓殖民地、扩展海外贸易的业绩归结为近代
公司的作用,美国历史学家切尼甚至认为:
“16世纪和17世纪早期,英国在发现、商
务、殖民等方面取得的全部进展,应当归功
于公司组织,而不是个人的作用”。于此,
我们不可避免地产生“公司何以如此显赫”
的疑惑,而解答这种疑惑的探究过程显然应
从理解“公司”开始。
普通法上的公司
在普通法系国家,“公司”的表述有
company和corporation,其含义也比较复
杂,英国着名公司法学者高维尔在《现代公
司法原理》中指出,公司一词从来没有严格
的法律上的含义。美国公司法教授汉密尔顿
也只把公司解释为“一种规定人们之间关
系的法律制度”,而对其含义未置一辞。
英国公司法一般以“company”一词来表
述公司。尽管company并没有确切的法律含
义,但英国学者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将
company定义为由数人为共同的目的组成的
社团,而且该目的通常是指为成员谋求经济
收益。因此,这一界定就将公司与另一类型
的社团即partnership明确区分开来,形成
company与partnership相对应的法律术语
构造。但是,一百年来,由于登记成立公司
程序简单便捷,许多不营利的association
也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登记成立公司,与公司
适用同一规则。于是发展至今,只要是为实
现一定目标而组成的社团,都可叫作
company,不管该社团是否以营利为目标、
是否具有法人身份。
而在美国,由于其公司立法主要由各州分
别进行,而各州的公司法也一般不对公司概
念进行界定,因此关于公司的定义一直岐见
纷纭,但在表述上通常以corporation一词
称之。实际上,普通法系国家的corporation
专指法人社团,它大致有四种含义,即市政
当局、独体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
公司和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性公司,其中
BusinessCorporation应与前述英国法的
company当中从事商业活动、具有法人资格
的社团同义,也与我们所理解的大陆法系的
“公司”相对应。
大陆法上的公司
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商法和民法一般不
对公司设专门、完整的定义性规范,只是将
其概念散见于法条中。《联邦德国股份公司
法》第一条规定:[股份公司的性质]股份
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债权人仅
以公司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负责;股份公司
具有一份划分成股份的基本资本。第三条规
定:[股份公司作为商业公司]股份公司被
视为商业公司,即使企业本身不经商。《有
限责任公司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有
限责任公司本身独立具有其权利和义务”。
《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规定:“公司由
两人或数人通过契约约定将其财产或技艺
集于一共同的企业,以分享由此产生的利润
和自经营所得的利益而设立,公司得在法律
规定的情况下依一人的意志而设立。股东负
分担损失的义务。”《商事公司法》中对公
司并未下一总概念,而予各编中分别界定,
第34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由
一人或若干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的损失而设立的公司。”《日本商法》第52
条规定:“[公司的意义]本法所称公司,
谓以实施商行为为目的而设立的社团;依本
编规定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虽不以
实施商行为为业,也视为公司。”第54条
第1款规定:“公司为法人。”日本《日本
有限责任公司》第1条规定:“[定义、法
人性质]本法所称有限公司者,指依本法设
立的以实施行为或其他营利行为为业的社
团。有限公司为法人”。我国台湾地区现行
《公司法》第一条规定:“公司是以营利为
目的的,依照公司法组织登记成立之社团法
人”。
总结以上规定,“公司”在大陆法系国家
通常被定义为:以从事商行为或以营利为目
的的,依照公司法组建、成立的社团法人。
其基本内涵包括法人身份与营利性质。
问题的观察
从公司在两大法系中的表述可以看出,尽
管现代各国法律对公司定义不一,但都不约
而同地赋予公司以法人性质的基本内涵。法
人者,“乃相对于自然人而言,是依法律之
规定,享有权利能力之社会组织。”公司作
为法人的典型组织形式,充分体现了人格性
与社团性的法人特征。尤其是人格性,决定
了公司作为独立主体存在的实质意义,在一
人公司获得各国的普遍承认而使社团性逐
渐失去意义时,它仍然是公司的绝对内涵,
不致发生改变。另外,营利性作为现代公司
的基本性质,它既是公司区别与其他法人组
织的根本所在,更是公司作为一种现代社会
经济组织的存在价值的重要体现。由公司营
利性所决定,公司必须且必然要从事经济活
动,而这种活动的最终效果——权利义务内
容,反映到公司的法人人格上,就成为公司
的独立责任,也即:公司必须以其自身财产
对外承担责任。由此,在人们的观念中,独
立责任就与公司的法人人格一同构成了公
司法律地位的基本内涵。
但是,正如不能把人格和责任当成公司的
全部,我们对公司法律地位的认识当然也不
能仅仅满足于人格与责任。经验告诉我们,
任何先入为主、习以为然的理解都容易迷惑
人们的眼[10]...
睛,进而局限人们的视野,尤其面对作
为历史现象、社会现象和法律现象凝聚于一
身的公司制度,必要的追问更是为正确理解
公司法律地位所不可或缺。本文的意义即在
于此:首先,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公司在
诞生之日是否即具备法律人格?如果不是,
那它又是如何从一种事实存在进化到一种
公司人格?其次,公司作为一种法律上的人
格主体,它具有何种意义?其责任形态如何?
公司责任是否因公司人格的独立而当然独
立?再次,股东有限责任在公司人格与公司
责任的独立过程中扮演了何种角?是公
司责任的独立决定了股东责任的有限,抑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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