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添附和加工的区别
添附一般是附和、混合的通称,广义的添附还包括加工在内。下面就对附和、混合和
加工做一下简要的分析,有助于大家的理解。
附和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不能分离,若分离会损毁该
物或花费较大的代价,如用他人的建筑材料建造房屋。
动产与动产的附和。这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相互混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者分离的
费用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动产与动产的附和应当由原所有人按照其动产的价值,共有合
成物。若可以区别主物和从物,或者一方动产的价值显然高于他方动产的价值,则应当由
主物或者价值较高的原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并给对方以补偿。
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和。这是指动产附和不动产,成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在司法实践
中,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和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所有权,但应当给原动产所有人补偿。
混合是指两个以上的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相互合并,不可识别。混合发生在动产之间,
它与附和的区别是:附和的数个动产的个数是可以区别的,只是分离会有损整体的价值,
而混合在事实上不能也不易区别。但二者在法律效果上却无区别,故混合应准用附和的规
定。
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的有价值的劳动,使之成为新的财产。我国司法实践
中一般的做法是,加工物的所以权原则上归原物的所有人,并给加工人以补偿。但是当加
工增加的价值大于材料的价值时,加工物可以归加工人所有,但应给材料人以补偿。
两点区别是:
一添附与侵权行为的区别:从主观角度分析,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占有他人财产
的企图,例如,偷盗他人的木材制作家具,则为侵权,不为添附;如果主观上仅有过错,
误将他人的木材当作自己的来制作家具,则为添附,不为侵权。
从价值的形态上来说,如果使财产的价值增加,则往往为添附,如果使财产的价值减
少,则为侵权,如将自己的墨水倒在别人茅台酒中。特别注意,在司法实践中,在承包的
耕地上建房、建坟、建窑为侵权,不为添附,违章建筑为侵权不为添附。
二添附与约定取得的区别: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其取得所有权为约
定取得,不为添附。添附属于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式。
三添附物的认定问题:特别注意添附的概念为不同所有人,要是同一所有人的财产则
不为添附。若两个人财产合在一起可以分离,这也不为添附。如在承租房屋内安装空调。
但是误将他人的奇石雕刻成印章就为添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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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的构成要件
一动产抵押权是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抵押权。故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必须以动产为其标
的范围,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动产都可以作为动产抵押权的标的物,而只有特定的动
产才可成为动产抵押设定的标的物。
我国《担保法》第34条第2款和第4款分别对动产抵押权的动产范围作了列举和概
括规定,即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及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
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这里“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应是指特殊的动产和生产资料,不是指普通
意义上的动产,而且这些特定动产和生产资料必须是抵押人对其拥有所有权或依法享有处
分权的动产。不享有所有权或无权对之进行处分的,抵押人不得设立动产抵押权,否则抵
押关系无效。此外,该特定动产和生产资料还必须是可以流通的,能够转让并能够变卖的
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和监管及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均不得抵押。
二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须以标的物不移转占有为条件。这是动产抵押权设立的一个重要
特征。动产抵押的成立与存续,不以债权人抵押人占有标的物为要件,所以无须将标的物
移转给债权人占有。
换言之,即债务人或第三人虽以其动产提供担保,但仍可保留其对抵押物的使用和收
益权。这样,动产抵押就与动产质押区别开来,因为动产质押的设立,因转移占有才生效
力,故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押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标的物是否转移占有上。
三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须订立书面抵押合同。由于设定动产抵押权的行为是一种要式
行为,所以当事人应订立书面抵押合同。
该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抵押条款。由于抵押合
同是抵押人就抵押物设定处分权而与抵押权人达成的协议,所以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享有所
有权或有处分权,同时抵押人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征得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否则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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