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更新时间:2024-11-08 11:49:38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8日发
(作者:赣州律师)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5年12月10日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

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

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

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

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

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

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

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

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

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

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

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

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

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

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

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

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

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

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

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

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

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二十条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

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

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

撤销。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

以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

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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