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全生产法》内容框架
关于新《安全生产法》内容框架体系分析
―新《安全生产法》学习研讨之一
内江市安监执法支队唐开永
新《安全生产法》改动幅度相对较大。原法共97条,修改后新增17条,修改
59条,新增和修改的条数占了一大半。
新《安全生产法》共七章,114条。涵盖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安全生产工作
理念、方针和机制;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工会对安全生产的监督;有关协会组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的基本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制度;社会和公众舆论监督;安全生产违法责任等各方面;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备的
安全生产一般法律规范体系。
具体而言,新法内容框架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共16条。
规定了安全生产一般法律范畴内容和安全生产基本法律制度。主要有:
1、规定了本法立法目的(第一条),表明是为什么要立法,或者说制定这部法
律所要实现的基本社会目标。立法目的贯穿整部法律制度设计的始终,所有法律条
文都是围绕立法目的设计。本法立法目的即:
(1)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这是制定安法最直接的
目的。原来的表述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新法表述充分考虑到《安全
生产法》应当着眼于安全生产工作整体,为安全生产工作的各个方面提供基本的法
律依据,不能仅仅局限于加强监督管理。
(2)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为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这是制定安全生
产法的基本目的。
(3)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为了保障人民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这是制定安
2
全生产法的核心目的或者说根本目的。
(4)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为了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新法将原来立
法目的中的“促进经济发展”修改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体现了科学
发展观和安全发展理念的必然要求。
2、规定了本法适用范围(第二条),即适用于我国国境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
全生产;同时对特定领域,即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
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作出灵活处理。需要注
意的是,本条规定不是适用除外的规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做出特别规定的,
仍然适用《安全生产法》,特别是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隐患排
查治理等具有共性的制度措施。
3、安全生产工作的理念、方针和机制等内容的规定(第三条)。这次修改增
加了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理念),进一步完善了安全
生产工作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重申了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
位主体责任,补充了有关安全生产工作机制"生产经营单位负贵、职工参与、政府监
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内容。
4、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确保安全生产的原则性规定(第四条)。
5、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总体责任的规定(第五
条)。
6、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的概括性规定(第
六条)。
7、工会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的规定(第七条)。
8、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职责的规定(第八条)。
9、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第九条)。
10、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与与执行的规定(第十
条)。
11、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义务的规
定(第十一条)。
12、对有关协会组织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作业的规定(第十二条)和安全生
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服务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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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13、
14、
15、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先进技术推广应用的规定(第十五条)。
对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规定(第十六条)。
二、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共32条。
是本法有关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义务性、禁止性法律规范。
(一)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义务性、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规定: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原则性的义务性和禁止性(不具备
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规定(第十七条);
2、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与监督考核机制的规定(第十九
条);
3、对保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的责任主体以及安全生产费用
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的规定(第二十条);
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包括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
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性和禁止性(“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
得上岗作业。”)规定(第二十五条);
5、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有关安全责任的规
定(第二十六条);
6、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资格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7、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要求以及安全
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8、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责任制度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9、设置警示标志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10、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及维护、
保养、检测的基本要求(第三十三条);
11、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的禁止性法律规定(第
三十五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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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12、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的规定(第三十七条);
13、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规定(第三
十八条)
14、员工宿舍、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管理要求的义务性和禁止性(“禁止锁
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的规定(第三十九条);
15、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
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时的安全管理要求的规定(第四十条);
16、生产经营单位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遵章守纪以及告知相关事项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17、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以及佩戴、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二条);
18、生产经营单位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的规定(第四十四条);
19、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的安全
生产管理的规定(第四十五条);
20、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时的禁止性(第
四十六条第一款)和义务性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21、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其主要负责人应尽职责的义务性和
禁止性(“不得在事故调査处理期间擅离职守”)规定(第四十七条);
22、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的规定(第四十八条);
23、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而降低其工资、福利
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禁止性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24、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与安全生产经营决策的机制保障
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二)对高危行业实行分级分类安全管理的义务性和禁止性的规定。
1、高危行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储存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规定(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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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第一款);
2、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安全管理人员任免告
知主管部门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3、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
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的规定及考核不得收费的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4、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
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5、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
当进行安全评价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6、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
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査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7、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施工,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验收要求的
规定(第三十一条);
8、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部分特种设备(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
大的海洋石油开釆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的生产、检测、检验的安全管理
要求的规定(第三十四条);
9、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安全要求的衔
接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
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釆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
督管理。”);
10、“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
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十九条)。
(三)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授权性准用性法律规范:
1、关于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确定的授权性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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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的监督管理的授权性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
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该条第二
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3、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的授权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
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4、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危险作业时的安全管理要求适用于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的准用性规定(第四十条);
5、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
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的授权性规定
(第二十条第二款)。
6、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授权性规定(第二
十四条第三款)。
(四)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任意性法律规范:
1、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
款);
2、鼓励(高危行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
生产管理工作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五)有关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义务性和禁止性的规定: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所负的七条职责的规定
(第十八条);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保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
责任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
3、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的知识、能力和考核制度的规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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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条第一款);
4、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其主要负责人应尽职责的义务性和禁止
性(“不得在事故调査处理期间擅离职守”)规定(第四十七条)。
(六)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义务性和
禁止性的规定。
1、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规定(第
二^一条第二款);
2、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的七条
职责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这是修改后新增加的重点内容;
3、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尽职履责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4、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知识、能力和考核制度的规
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5、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以及报告安全
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的规定(第四十三条)。
三、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共10条。
为了进一步明确本章规定的是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这次《安
全生产法》修改时。将本章名称做了修改。其中规定的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包
括;
1、了解其作用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权利(第五十条);
2、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的权利(第五十条);
3、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第五
十一条第一款);
4、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5、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
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的权利(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6、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的权利(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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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第五十三条)。
安全生产义务包括:
1、在作业过程中,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
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第五十四条);
2、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第五十五条);
3、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义务(第五十六条)。
同时,为明确被派遣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这次修改《安法》时,在
本章中专门增加一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依法享有
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第五十八条)。
此外,本章还对生产经营单位保障从业人员权利的义务作出了3条禁止性规
定:
1、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的合同的禁止性规
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2、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
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禁止性规定(第
五十二条第二款);
3、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
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
的劳动合同的禁止性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本章还规定了工会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中的权利(第五十七条)等做
了规定。
四、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竇理,共17条。
从不同方面规定了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本章的“监督”是广义上的监督,既
包括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也包括社会力量的监督。具体有七个方面: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主要是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的检査,并及时处理发现
的事故隐患。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包括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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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和验收,及时进行监督检查等。为了保证监督
检査的顺利进行,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査部门的职权、工作程序以及监督检査人员的
素质要求和应当遵守的义务也做了明确的规定。
3、监察机关的监督。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4、专业服务机构的监督。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的安全生产专
业服务机构要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出具的有关报告、证明负责。
5、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都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6、基层众性自治组织的监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
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
有关部门报告。
7、新闻媒体的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
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五、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共们条。
主要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调查处理两个方面的内容。
六、第六章,法律责任,共25条。
主要规定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政府工作人员、其
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生产经营单位的
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从业人员等,违反本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
事责任等。
此次法律修改进一步强化了法律责任。一是堵塞漏洞,对应予处罚的所有违法
行为,包括原来未规定处罚的一些违法行为,都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二是较大
幅度地加重了处罚力度,提高了数额。如对第九十五条,对未按照规定对矿山、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等
对安全生产危害较大的违法行为,由原来规定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修改为应
当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三是增强了法律责任的针对性,体现了“罚
到痛处”的精神,增加了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定。
七、第七章,附则,共3条。
主要规定了本法中涉及的两个专业名词(危险物品和重大危险源)的解释、授
权国务院制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璽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和本法
施行日期。
(2014.10.13于四川.内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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