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范大学自考法律专升本毕业论文
论刑法修正案《八》的坦白情节
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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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法律
2015年05月20日
西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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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修正案《八》的坦白情节
摘要:刑法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
展,法律方面的建设与完善不断得到深化。坦白情节是我国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
分,本文对坦白情节的内涵进行论述,明确其在实际应用中的地位和作用,分析其
他刑法内容与坦白情节的关系,通过这种方式达到优化刑法内容的目的,进一步发
挥坦白情节在实际应用中的效果,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坦白情节;量刑
、、亠尸■刖言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1979年刑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
则,包含了“坦白从宽”政策的内容,1997年刑法再进一步健全自首制度的同时,
却未对坦白进行规定,且取消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权力,
规定只有经核准,才能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权力。这就使“坦白
从宽”的刑事政策遭遇到困境,社会上流传“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
家过年”就是对这一现状不满的反应。为了化解这一困境,刑法修正案(八)对此
作了明确的规定,由原来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上升为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使量刑
更有利于保障人权。
一、坦白情节法定化的意义
坦白从宽是指对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量刑上给予从宽
处理。在我国刑法这次修正之前,坦白从宽不是一项法律制度,无论是实体法还是
程序法,均无坦白从宽的相关规定。仅就“坦白”而言,刑事诉讼法规定: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此处的“如实回答”便可理解
为坦白。从该条规定看,坦白是一种义务。坦白从宽虽然不是法律制度,却是一项
重要的刑事法律政策。该政策旨在以量刑上的从宽鼓励坦白交代罪行并对坦白给予
补偿。这里的坦白显然不应该是义务,如果坦白是必须履行的义务,则无所谓鼓
励、补偿了。可见,法律规定的坦白义务与坦白从宽政策存在着逻辑矛盾,从而使
得政策在实践中难以贯彻,乃至流于形式。为此,通过刑法修正的形式加以明确和
界定,这就完善了刑法的漏洞,维护了刑法保障人权的宗旨和打击犯罪的目的。
犯罪嫌疑人的字面含义是“因被怀疑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而具有犯罪嫌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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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从司法角度分析,“被怀疑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前提,“具有犯罪嫌疑”是
结果。“被怀疑”是建立在尚不确实充分的证据之上的,需要通过侦查进一步收集
证据;或者虽然证据确实充分了,但尚未被提起公诉,还需要进行审查。简言之,
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为界,提起公诉前是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的身份就转变为
被告人,而法院判决生效后,就变成罪犯了。因此,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身份
就是犯罪嫌疑人,到了审判阶段就是被告人了,到了执行阶段就是罪犯。立法机关
将坦白的主体限定为犯罪嫌疑人,也就是说,只有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
供述自己罪行的,才属于坦白;而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就不能认定为
刑法意义上的坦白。坦白情节法定化,有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且符合刑罚原则的
相关要求,且有重要意义。
坦白情节法定化有利于实现量刑公正,犯罪分子犯罪以后,有自首、立功、坦
白和拒不交代罪行等不同的选择和表现,这不仅对国家刑事司法的意义不同,也反
应了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不同。刑法作为公正的体现,,必
须对不同的情形做出恰如其分的规定。但我国现行刑法只规定了自首和立功制度,
具有不完善和不公正性。坦白从宽是自首从宽的逻辑延伸,是其“题中应有之
义”,坦白情节法定化,可以实现刑法公正。而只有刑法公正,才可能保障量刑公
正的实现。比如,主动自证其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坦白,其对量刑的作用
大于走投无路时的自首,但在以前,对坦白却不能依法从宽处罚,难以保障量刑的
公正和均衡。
坦白情节法定化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犯罪分子在被动归案的
情况下,司法机关虽然已经掌握了犯罪分子的一定犯罪事实,可以将其确定为
犯罪嫌疑人,但还不可能详细的知道案件的一切真实情况,甚至还没有得到据以定
案的证据。对坦白从宽处罚,就可以鼓励犯罪嫌疑人尽早坦白、自证其罪,有助于
司法机关及时破案有助于减轻公诉机方的证明责任,
高司法效率。
坦白情节法定化有助于实现刑罚目的。对坦白者给予从宽处理,不仅有利于分
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其积极坦白,还可以鼓励犯罪分子改造的积极性,坚定改造
的决心和信心。实践也证明,坦白者愿意改恶从善,相对于负隅顽抗,甚至
故意编造谎言误导侦查、审判工作的犯罪嫌疑人而言,更易于改造,使用较轻的刑
从而节省司法资源,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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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即可达到刑罚目的。相反,如果对坦白者不给予从宽处理,那么受“坦白从宽”
政策感召而如实交代的犯罪分子就往往会产生反感和抵触情绪,不服判决或
者对判决不满,不能真诚的劳动改造;同时,对坦白者不予从宽处理,势必导致犯
罪分子在趋利避害的心理中进一步坚定选择不坦白、
特殊性预防目的落空。
坦白情节法定化有利于刑事法律体系的协调和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而是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
问,应当如实回答”。如果只是消极的不供述犯罪事实,一般不会因此而承担更重
的法律后果。只有抗拒才会从严,即如果采取行凶拒捕,伪造证据,威胁证人,嫁祸
于人等积极行为妨碍司法,将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而对于“如实回答”者,当然要
给予从宽处理。可以说,在刑法中增设坦白从宽制度,是对刑事诉讼法“应当如实
回答”的规定的完善,使刑事法律体系更加协调。
不悔改的道路,是刑罚的
二、坦白情节的实质和运用
2.1坦白的实质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坦白的实质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坦白情节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
行”其认定标准如下:
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受到司法机
关调查、盘问或者讯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真实身份,或者交代司
法机关尚未发觉的其他同种罪行。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主要犯罪事实,
并且向其出示相关证据之后,不得已供述自己罪行的,不认定为坦白。
如实供述自己的真实身份,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有之义。如果为供述自己
的真实身份,适用假名或者他人的名字,就等于是供述他人罪行,不宜认定为“如
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
意见》将供述自己的真实身份纳入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畴。规定:犯罪嫌
疑人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供述自己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
科等基本情况。当然,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
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只有犯罪嫌疑人隐瞒字的真实身
份,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才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关于主要犯罪事实的理解。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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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
罪事实。虽然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
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
的主要犯罪事实。
关于供述的主动性。有些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并非主动坦白,侦查机关不出示证
据,就不交代,侦查机关出示多少证据,就供认多少事实。因此,在司法机关已经
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并且向其出示相关证据之后,才不得已供述自己罪行的,不应
认定为坦白。因为这种情况下的坦白,并不能起到加快破案的进度、节约司法资
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已经基本失去了坦白应有的价值和功能。当然,在有些
案件中,虽然侦查机关掌握了主要犯罪事实,也掌握了相关的犯罪证据,但是,侦
查机关在首次盘问或者讯问前仍会习惯的让犯罪嫌疑人先交代,给其一
个坦白从宽的机会,犯罪嫌疑人如果把握机会,在侦查机关出示证据之前就如实供
述罪行的,仍可认定为坦白。
2、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同
案犯的基本情况和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坦白。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不仅要供
述同案犯的姓名,还要供述所知同案犯的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基本情况。
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在一
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坦白的到案形式是被动归案。坦白与自首都要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区别主要在于自首必须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若是被动归案,除非如实供述了司法
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不同种罪行,否则只能构成坦白。这就界定了坦白与自首的区
别:一般情况下,以归案形式即可区分自首和坦白,凡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
罪行,属于自首;但在被动归案的情况下,还必须结合供述内容来判定,如供述的
内容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不同种罪行,属于自首,否则均属于坦
白。总之,一句话,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不认定为自首就属于坦
白。
2.2坦白从宽的运用
对于坦白,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并考虑坦白的时间、程度、
价值等具体情形确定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坦白有助于收集定案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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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或者交代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一般
应当从轻处罚;坦白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
重同种罪行,或者因坦白避免了严重后果发生的,一般应当较大幅度从轻处罚;罪
行极其严重,或者坦白对于司法机关办案没有起到实际作用的,可以不从轻处罚。
对具有坦白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坦白的时间、程度、价值等情况确定。
1.罪行的轻重。罪行轻重是决定坦白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幅度的根本因
应当综合考虑
素。比如故意杀人致五人死亡,则不管什么法定从宽处罚情节,都不会从轻处罚,
更不会减轻处罚。因此,对于罪行极其严重,最该判处死刑的,即使有坦白情节,
也可不从轻处罚。
2.坦白的时间。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在什么时间什么背景下坦白其罪行,是
马上交代,还是经过一段比较长时间的沉默或者狡辩,经过政策攻心或者出示一定
证据的情况下才交代。坦白时间的早晚喝背景的不同,不仅说明了犯罪分子对自己
所犯罪行悔悟的早晚,反映其人身危险性程度,还可能直接影响司法资源效益和刑
事诉讼效率,从宽处罚时需区别对待。
3.坦白的程度。犯罪分子是彻底交代全部罪行还是只交代主要罪行,每交代
一件罪行是较全面客观的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和情节还是避重就轻。坦白程度不
同,反映犯罪分子是真心悔改还是想蒙混过关,是被政策感召还是想钻政策空子等
等。对于真心悔改的,要较大幅度从宽处罚,对避重就轻的,应较小幅度从宽甚至
不从宽处罚。另外,在供述同种余罪的坦白中,还要看已掌握罪行与未掌握罪行之
间的轻重关系。如果司法机关掌握的是轻罪,犯罪分子坦白的是重罪,说明其悔罪
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从宽比例要大一些,毕竟犯罪分子自己不
坦白的话,司法机关可能无法侦破此部分犯罪。反之,如果司法机关掌握的是重
罪,犯罪分子坦白的是轻罪,从宽比例就不宜过大。
4.坦白的价值。犯罪分子的坦白交代在全案中的证据作用如何,是一般证据、
重要证据还是关键证据。坦白的价值和作用不同,客观上影响司法机关认定和处理
案件。有的案件没有犯罪分子的坦白交代,司法机关照样掌握其罪行,这种情况
下,犯罪分子的坦白对破案定罪的作用相对要小,从宽幅度就要小;另外有些
案件,没有犯罪分子的坦白交代,司法机关就难以充分掌握其罪行证据,或者难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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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尽的掌握其犯罪事实,在这种请况下,犯罪分子的坦白,对破案及定罪的作用就
相对较大,从宽处罚的幅度就要相应大一些。而如果坦白对于司法机关办案确实没
有起到实际作用的也可以不从轻处罚。
三、对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理解
对于坦白,原则上是“可以从轻处罚”,但如果出现“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
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特殊情况,就可以减轻处罚。如何认定“避免特被
严重后果发生”,是适用减轻处罚的重点。“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认定。从
文义解释看,避免后果发生,不外乎是避免人员伤亡、财物损失及其他后果的发
生,顾客从上述方面进行界定。
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人员重伤、死亡的。以造成的人员伤
亡后果认定特别严重后果,有先例参照。比如,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
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个特别严重就是人员重伤、死亡。避免了上述情况的出现,
就是坦白成立的条件和价值的追求所在。
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巨大经济损失,或者挽回特别巨
大的全部经济损失的。这要因不同的个案来加以认定,比如侵害知识产权的案件,
一般侵权数额都较为巨大,少则几百万,大则几千万,如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避免了巨大经济损失的,就可以认定为坦白的特殊形态,减轻处罚。还有侵害商业
秘密的案件,也是如此。
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其他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这是个兜
底条款。不限于以上的情形,只要确实避免了其他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比如,因犯
罪嫌疑人的坦白,避免造成特别恶劣的整治影响,避免造成特别重大的社会恐慌等
等,均可以认定是避免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发生。
四、坦白与其他量刑情节的刑法关系
4.1坦白情节与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并存时的适用
坦白者,一般均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果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坦白罪行,但
在法庭上翻供,则一般不认定其有坦白情节。因此,坦白情节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
罪情节原则上不能重复评价,即对于同一犯罪事实,如果已经认定坦白,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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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也不宜再认定其有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当
然,如果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法院适用了普通程序简化审或者简易程序,从
而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省了司法资源,具有程序法的价值,则可
以另行认定被告人有当庭自愿认罪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以鼓励更多的被
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或者简易程序。
4.2坦白情节与退赃、退赔并存时的适用
由于避免重大经济损失发生或者挽回重大经济损失是“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
生”的情形之一,因此,如果被告人采用了退赃、退赔或者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等方
法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因而被认定具有“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情节的,那
么,在量刑时,就不能再认定被告人有退赃、退赔或者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情节并予
以从轻处罚,否则就是重复评价。当然,如果是因为其他方式“避免特别严重后果
发生”,则仍可认定退赃、退赔或者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情节。
4.3坦白与立功的界定
坦白不仅与自首相互交织,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有时坦白和立功也是难以界定
清楚的。《自首和立功意见》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
自己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
事实”,“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
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自首和立功意见》进一步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
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
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
同案犯。”因此,对上述情形均应认定为坦白,如果揭发同案犯重大共同犯罪事
实,使同案犯及时到案,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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