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田区涉港公共法律服务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了服务和保障盐田区内自然人、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推进涉港公共法律服务机制建
设,深度服务盐田区相关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法律援助条例》
(国务院令385号)《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司
法部令第69号)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盐田区内的涉港法律
援助、人民调解、法律咨询和公证工作。
第三条【涉港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区司法局设立涉港公
共法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涉港公法中心”),涉港公法
中心是集中办理涉港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法律咨询、公证
等工作的服务平台。
第四条【原则】涉港公法中心对于相关工作的开展应当
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原则,开展涉港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应当依
照相关规定进行,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灵活快捷原则,开展涉港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应
当根据实际情况,灵活确定工作方法和程序,注重工作效率;
(三)优质服务原则,开展涉港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应
当注重服务内容和程序的优质性,为服务对象提供优质的涉
港公共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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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法律援助
第五条【法律援助服务接待】盐田区法律援助办公室在
涉港公法中心设立涉港法律援助服务窗口,负责受理相关申
请。
第六条【援助事项】在盐田区内居住的居民,就下列涉
港事项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但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
代理人的;
(二)请求给付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但因经济困难
没有委托代理人的;
(三)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但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
人的;
(四)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事项。
第七条【法律援助的申请】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
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
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
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
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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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代为申请】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
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
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
请。
第九条【外国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外国籍、无国籍人士
就第六条涉港事由申请法律援助的,盐田区法律援助办公室
应当根据其所属国与我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共同签署的
多边或双边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条件、程序或根据互惠原则
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条【提出异议】申请人对盐田区法律援助办公室作
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区司法局提出异
议申请;区司法局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
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
形式责令区法律援助办公室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章人民调解
第十一条【调委会】涉港公法中心设立涉港纠纷人民调
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负责盐田区内的涉港民
间纠纷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调解员的选任】调委会根据工作需要,面向
社会公开从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及香港居民中选聘人民调
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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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龄在26周岁至60周岁之间;
(二)熟悉普通话和粤语;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四)熟悉内地或香港法律;
(五)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六)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
和社会主义制度。
调委会根据涉港纠纷调解工作需求,按照选任的调解员
在涉港领域和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的不同,建立
分类人民调解员名册。
第十三条【调解工作要求】调解员调解涉港民间纠纷,
应当遵循下列工作要求: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
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十四条【调解的申请】涉港民间纠纷发生后,可以由
当事人主动向调解室申请调解,也可以由调解室主动向纠纷
各方发出调解邀请,邀请纠纷各方参与调解。当事人一方明
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五条【选择调解员】一般案件由一名调解员独任主
持调解,疑难复杂案件可以由多名调解员共同进行调解。
当事人可以在调委会提供的人民调解员名册中协商选
择调解员主持调解。协商不成的,由调委会在调解员名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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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一名内地籍人民调解员和一名香港籍人民调解员共同
主持调解。
第十六条【联合调解模式】对于涉港民间纠纷,推进实
施“内地调解员+港籍调解员”联合调解工作模式,由内地
调解员重点针对内地当事人开展调解工作,港籍调解员重点
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当事人开展调解工作,充分发挥港籍调
解员在涉港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积极作用。
第十七条【调解协议】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
事人和调解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调解员应当填写《调解情况登记表》
备案存档。
第十八条【文书的送达】调解员在启动涉港民间纠纷调
解后,引导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向当事人送
达调解协议等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协议的履行】当事人应当诚信合作,自觉遵
守法律规定和调解规则,积极参与调解程序,自觉履行达成
的调解协议。
第二十条【司法确认】调解达成协议的,调委会应当将
调解协议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
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章法律咨询
第二十一条【法律咨询服务窗口】涉港公法中心设立法
律咨询服务窗口,负责涉港法律咨询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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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咨询范围】法律咨询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解答基本法律问题、提供专业法律意见;
(二)提供内地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
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司法解释等检索查询服务;
(三)提供香港地区法律、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等检索
查询服务;
(四)提供典型案例检索查询服务;
(五)其他咨询服务。
需要进行其他涉外法律查明服务的,按照沙头角深港国
际旅游消费合作区涉外法律查明工作规则进行。
第二十三条【人才专家库】涉港公法中心构建物流、生
物科技、珠宝加工设计、旅游等行业的法律人才专家库,为
有相关需求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为港资企业“走进来”提供服务】涉港公
法中心积极为外资企业参与的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
重大工程、重大项目的立项、招标等活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为港资企业“走进来”构建绿法律通道,帮助外资企业避
免法律风险。
第二十五条【为盐田企业“走出去”提供服务】为响应
我国实施“走出去”发展战略的需要,涉港公法中心积极开
展涉港法律咨询服务。协助盐田企业建立健全香港投资风险
防范和维权机制,防范法律风险。
第二十六条【风险提示】涉港公法中心应当对咨询人咨
询事项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提示,告知法律咨询意见仅供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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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因采纳法律咨询意见产生法律纠纷或者造成损失的,涉
港公法中心不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引导咨询人合理采
纳咨询意见。
第五章公证服务
第二十七条【公证服务窗口】盐田公证处在涉港公法中
心设立公证服务窗口,为有公证需求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
组织提供涉港公证服务。
第二十八条【委托公证人的引进】涉港公法中心引进港
籍委托公证人在盐田区执业,为有需求的当事人办理在港公
证业务。
第二十九条【公证范围】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申请,盐田公证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
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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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
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
他公证事项。
第三十条【公证的收费】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
费。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盐田公证处应当按照规
定减免公证费。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依法开展服务】涉港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
开展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
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人员培训】涉港公法中心加强对工作人员
的培训工作,进一步提高其工作素养、专业技能和工作水平,
提升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三条【名词解释】本规则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解释】本规则由盐田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有效期】本规则自年月日起生效,
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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