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严打”若干问题研究

更新时间:2024-11-06 20:29:5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8日发
(作者:养老保险计算器)

检察机关“严打”若干问题研究

2001年4月,党中央作出关于开展“严

打”整治斗争,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影响

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和严重破坏市场经济

秩序的经济犯罪,实现两年内社会治安取得

新的明显进步的重大决策。我市检察机关始

终坚持从重从快的方针,克服了案多人少等

困难,保证了“严打”斗争在检察环节的畅

通。本文对与检察工作相关的若干“严打”

问题进行粗浅研究,希望它对上级机关决策

和一线干警办案能有所帮助,对推动严打斗

争顺利进行能有所裨益。

办理“双抢”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抢夺、抢劫犯罪案件简

称为“双抢”犯罪案件一直是“严打”

的重点打击对象,也是深圳市近几年发生最

多的刑事案件。以2001年为例,深圳市市

区两级检察机关共受理提请批准逮捕的各

类刑事案件2965件4362人,其中,抢劫、

抢夺案件1332人,占全部受理案件人数的%。

因此,办好“双抢”案件对于“严打”整治

斗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目前,在办理“双抢”案件中,主要存

在以下问题

第一,“双抢”案件尤其是飞车抢夺案

件取证困难。其原因主要是:抢夺案件往往

发生在被害人不备之时,飞车抢夺则更是瞬

间发生,案发突然,不仅被害人猝不及防,

过往路人也反应不及,日后能够成为证人的

极少;犯罪嫌疑人多选择人少偏僻处下手作

案,目击证人较少;深圳人员流动大,许多

证人甚至被害人在案发后查困难,对有关

证据不易查证落实。

第二,法定的抢夺转抢劫问题。抢夺转

抢劫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实施抢夺行为

中或之后,发生了或本身具备了法律规定的

其他情节,该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犯罪行为。

对于犯抢夺罪,因为有“为窝藏赃物、

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

者以暴力相威胁”等行为,而以抢劫犯罪定

罪处罚的问题,难点在抢劫犯罪是否一定要

以抢夺罪的构成为前提,即对于抢夺数额未

达到定罪量刑起点数额的,能否转化为抢劫。

如对于实施抢夺行为后在逃跑中打伤前来

追捕的人员的,如果其抢夺数额仅有几百元

人民币,抢夺行为能否转化为抢劫犯罪?对

这个问题,公、检、法三家的争议较大:公

安机关一般认为对于抢夺后有暴力行为的,

无论其抢夺数额大小,均可转化为抢劫犯罪;

而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认识则不尽一致,

有的赞同公安机关的看法,有的则认为一定

要前罪构成抢夺罪,才有可能转化为后

罪抢劫罪。司法机关对该问题的认识不

一,直接导致一些案件的不捕、不诉、甚至

无罪判决。根据粤高法发号文件

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论其行为既遂未

遂、所得财物数额大小,均应按照刑法第二

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该文

件对此项规定实际上是对1988年两高的《关

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的

进一步肯定。因为刑法修改后,没有司法解

释对该问题作新的不同的解释,因而广东省

根据原有的司法解释将该问题作出明确的

规定,以指导省内司法机关准确把握有关法

律规定。但是,即便是该文件出台后,本市

司法机关在此问题上的争议仍然存在,主要

原因在于有人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条

文表述的:“犯盗窃……抢夺罪,为窝藏赃

物,……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实际是对

“前罪构成才能转化为后罪”的观点的肯

定,认为粤高法发号文件的有关

内容与刑法相抵触。在这种分歧之下,各司

法机关的做法各有不同,有的坚持要求“前

罪抢夺罪构成才能依法转化为后罪

抢劫罪;有的则无论是否构成前罪都认

定为抢劫罪;有的则将因抢夺造成被害人轻

伤以上的行为认定为抢劫。这种认识上的分

歧造成了实际操作中的不统一,影响了法律

的统一实施和司法机关的权威。建议由“两

高”对该问题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以指导

司法机关的具体法律适用。

第三,关于飞车抢夺转化为抢劫行为的

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

察院、广东省公安厅于2001年9月联合发

布粤高法发号文《关于办理抢劫、

抢夺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该文件在

第一条认定抢劫犯罪的第四款规定:“利用

行驶的机动车辆强行夺取公私财物,足以危

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应认定为抢劫。该

文件公布实施后,经过半年多的实践,主要

出现以下问题

如何理解“足以危及被害人人身安

全”?其标准是什么?是以被害人摔倒在

地为标准,还是以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如轻

伤、轻微伤为标准?或者以被害人发现并反

抗有争夺为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机动车辆的时速是否可以成为“足以危及

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标志?如果是,则应以

时速多少为标准?其时速的确定需用何种

证据予以证明?等等。对于这一规定,不同

司法机关之间认识上存在分歧。公安机关一

般认为,只要属飞车抢夺,对于被害人就具

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就应该认定为抢劫;

而人民法院则多数认为飞车抢夺要造成被

害人人身伤害的后果且伤害程度要达到轻

伤以上才可定抢劫;即便检察机关内部对该

问题的认识也不尽相同,例如,某区院指控

陆某在同伙驾驶的摩托车上,乘被害人不备,

将被害人肩上的提包夺去,其手段已危及被

害人的人身安全,构成抢劫罪,显然该起诉

意见是赞同公安机关的观点的,认为犯罪嫌

疑人只要利用了机动车进行抢夺,就足以危

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而同是该院的另一公

诉人办理的曾某涉嫌抢夺一案,则对飞车抢

夺转化为抢劫有不同的认识:该案被告人曾

某驾摩托车载同伙抢夺从银行取款的女被

害人,抢走装有11万元人民币现金的公文

包。被害人抓住摩托车尾架,被拖行十余米。

该案以抢夺罪既遂提起公诉,一审法院

以抢夺未遂判决,市院以抢劫罪提出抗诉,

但二审仍然以抢夺未遂作出判决,改变的仅

是刑期。由以上两案可以看出,不仅检察机

关与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存在分歧,上下级检

察院之间甚至同一检察院内不同的办案人

员之间也存有认识上的差异。

笔者认为,只要被抢的财物正在由被害

人的身体所控制,犯罪嫌疑人利用行驶中的

机动车进行抢夺的,就可以认为是“足以危

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可以认定为抢劫。因为,与人的身体相比,

机动车的力量明显地大于后者,这本身已经

给予被害人以一定的心理压力,并且,机动

车行驶过程中具有的速度则加强了这种心

理压力并给予被害人身体上的一种威慑力。

犯罪嫌疑人在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进行抢

夺时,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力量悬殊

到了如果被害人稍有反抗或试图夺回被抢

财物,就有可能受到身体上的伤害,如被撞

伤或被车辆拖行而受伤等。因此这种暴力已

经“足以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而不必

要求被害人被实际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刑法

规定抢夺就是乘人不备的行为,排除了利用

其他强大的外力的情况,但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之所以要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抢夺除

了方便逃跑,就是要利用机动车本身的力量

和速度对被害人造成一种威慑力,因而用这

种方式进行抢夺犯罪的有些类似于假冒军

警人员抢劫犯罪的认定,其暴力及暴力胁迫

的来源来自于某种身份或某种危险的工具。

因此,30号文件对于飞车抢夺转化为抢劫的

规定与刑法的有关抢劫犯罪的规定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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