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木,所有权,属性]试析乌木的法律属性及所有权归属问题

更新时间:2024-11-07 00:27:59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8日发
(作者: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

试析乌木的法律属性及所有权归属问题

摘要乌木归属问题成了当前学术界和网络舆论争论的热点话题。本文试通过对目前学界

有关乌木属于埋藏物、天然孳息、矿产资源、文物及无主物等观点进行辨析,认为把乌木

定性为矿产资源最为科学合理,有关部门应尽快启动新矿种的申报和审批程序,将乌木按

矿种分类列入《矿产资源分类细目》,让乌木的归属、开采和利用有法可依,定纷止争,

物有所属,避免纠纷和诉讼,维护社会稳定,消除政府与民争利的负面形象。

关键词乌木法律属性所有权归属矿产资源

作者简介:王正文,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研究生。

“乌木,别名阴沉木,是数千年前地震、山崩、洪灾等自然环境变迁,许多树木被冲倒后

沉埋于古河床被泥沙掩盖形成的一种珍惜木材。”①因其存量稀少而格外贵重,被称为

“植物木乃伊”,在东南亚和我国港台地区,被称为“东方神木”,具有很高的观赏和收

藏价值。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富裕阶层对高档物质的追求,再加上商业炒作,乌木价格不断

攀升,原来村民百姓拿回家当柴烧的乌木竟成了各方追逐的天价宝贝,纷争四起,诉讼不

断。与此同时,互联网上更是激起千层浪,网民争相讨论,部分网民对政府口诛笔伐,认

为当地政府部门“与民争利”。各路专家学者、法学精英也箭弩拔张,各抒己见,有百家

争鸣之势。本文就此问题查阅了相关文献资料,并进行综合分析、思考,认为把乌木定性

为矿产资源最为科学合理。

一、相关事件起因及背景回顾

(一)近年来全国各地较为典型的乌木事件②

2.2012年8月6日,四川崇州工业园区一工地在施工时,挖出一根乌木,乌木发现者选择将

乌木无偿捐献给当地政府。

5.2013年9月3号,江西修水县农民梁财在河道里挖掘出一根重80吨的乌木;次日,镇政府

派人来到挖掘现场,告知乌木属政府所有,梁财无权处置。最后双方达成协议,乌木属国

有财产,但梁财前期的采挖费用由政府协商支付。双方还约定,“如鉴定后属名贵树木其

奖金按有关政策办理”。

8.2014年4月11日,江西省武宁县船滩乡一村民发现4000年以上乌木,县政府把该乌木收

藏到武宁县展览馆,并给予发现者经济奖励。

9.2015年1月5日,四川现60余吨千年乌木,经当地有关部门公开拍卖,该段乌木被一公司

以近300万元拍得,于今年1月5日被实施挖掘运走。

(二)乌木发现后的处置方式

从以上案例显示,发现乌木后一般会有四类处理方式:第一类是发现者通过地下市场交易

或半公开交易;第二类是发现者因担心违反相关法律、承担法律责任,因而上报有关部门

处理;第三类是发现者将乌木主动捐给国家;第四类是由当地政府部门强制收归国有。

(三)乌木处置争论的焦点

目前,国内学术界对乌木归属问题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乌木属性的定义问题,

有埋藏物、天然孳息、矿产资源、文物、无主物等不同观点;二是乌木收益的分配问题,

包括私有、集体所有和国有三种观点。社会舆论上,支持乌木所有权归发现者的占多数,

并且认为政府的行为是“选择性执法”,与民争利。据腾讯网调查,近64%网民支持乌木

归发现者所有,近20%网民支持归国家所有,10%网民支持归集体所有,另6%的人则认为,

因所有权不明,可由政府代管。

由此可见,大多数网民凭借其朴素的法律意识和基本常识来判定乌木的归属,认为乌木的

所有权应归发现者所有。而学者和专家们则通过对乌木属性进行理性分析后,以此断定其

所有权的归属,虽观点不一,但都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乌木的属性分析

笔者认为,只要正确界定了乌木的属性后,对照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规定,乌木所有权收

益分配问题便能不辩而明。笔者通过查阅大量的文献资料,结合学界专家、学者的观点逐

个进行分析判断,并尝试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天然孳息论

民法学专家梁慧星教授认为,乌木不属于矿产、化石和文物,应归属于天然孳息。村民在

属于国有土地中发现乌木,乌木所有权自然应由国家取得。北京航天大学龙卫球教授提

出,乌木在法律属性上应为天然孳息,它是土地自然造化的结果,是土地的出产物。中国

政法大学柳经纬教授则进一步指出:“孳息必然有原物,如母牛产小牛,母牛是原物,小

牛就是孳息;果树结出来的果子是孳息,而果树是原物,但乌木不到原物,不能认为是

孳息。”

据百度百科定义,孳息是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法律上孳息分为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天

然孳息是指在与原物分离前是原物的一部分,它是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清华大

学崔建远教授对天然孳息定义为:“母物根据自然规律产生之物,如幼畜、果实等,它在

与母物分离前可能是物的成分或者出产物。”我国《物权法》对天然孳息的所有权作出

了界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取得外,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

有用益物权人时,由用益物权人取得;但是,关于天然孳息的属性问题,《物权法》条文

并没有作出明确定义。国内外立法例及学理解释对天然孳息也有相关定义,如《日本民

法典》规定天然孳息为“依物的用法所取得的出产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

“称天然孳息者,谓果实、动物之产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获之出产物”。意大利

《民法典》则采取广义界定:“无论是否需要人的劳动,由物直接产生的收益,如农产品、

木材、动物的幼仔、金属矿、石矿的矿产品是自然孳息。”

通过上述定义和法理分析可以得出,构成孳息须两个要件:一是根据物的自然属性所获得

的收益物、出产物;二是孳息的获得不损害原物。乌木“在地下的炭化过程是一个综合性

的化学物理和地质运动变化过程,并不等于土地产生孳息的过程。”根据我国《物权

法》,对照上述两个要件,显然乌木不能被认定为天然孳息。

(二)埋藏物论

中国社会科学院孙宪忠认为,乌木应归属于《物权法》概念规定的埋藏物,而所有权人不

明的埋藏物应归国家所有。柳经纬教授则认为:“埋藏和隐藏都要是人为的,不是人为的

不能被认为是埋藏物或隐藏物。”四川大学王建平教授也认为:“除人为埋藏外,因为自

然或者战争因素所形成的有主或无主物,也可视为埋藏物或隐藏物。”中央财经大学法尹

飞教授认为:“乌木应当适用于埋藏物、隐藏物的规定,但不适用民法原则,应适用于物

权法。”百度百科对埋藏物的定义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指埋藏于土地中而不能证明其

所有权的物;广义则指藏于动产或不动产中,并不知其所有人的都属埋藏物。

笔者认为,埋藏物必须具备以下的要素特点:一是埋藏或者隐藏于他物之中;二是物的所

有人不明;三是埋藏物不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也就是说埋藏物在被埋藏之前与土

地是两个独立的物,埋藏之后不会发生质的变化。然而,乌木是由树木埋入地底之后经过

各种地质作用而发生质变形成的。因此,乌木不能界定为埋藏物。

(三)无主物论

武汉大学孟勤国教授认为,尽管我国法律对无主物没有作出明确解释,但不外乎两种情况,

即没有所有权人和所有权人不明,乌木就是标准的无主物。中国政法大学王涌教授也认为,

乌木既不属于埋藏物,也不是天然孳息,而是无主物,应采取先占原则。中国政法大学李

显冬教授认为,乌木和奇石非常相似,都属于无主物,用先占原则来解决是合理的,但可

以通过对乌木交易进行征税来调节保护多数人的利益。柳经纬教授则更直接提出,乌木应

该归发现者所有,适用于民法原理的‘先占原则’,即无主之物,谁发现就归谁。

笔者认为,无主物应是针对当下而言的,具有时空相对性。也就是说该物当下或现在不归

任何人所有,但过去有否不作定论。法理上对无主物一般采用先占原则,即占有人先于他

人占有无主物而取得其所有权,包括:一是该物必须为无主物;二是该物只限于动产;三

是先占人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动产;四是先占不违反法律、法规。由于我国目前在立法上

没有确立先占制度,如没有所有人的财产则直接归属国有。因此,部分学者认为应当根据

现实生活的需要确认先占制度。但就目前我国的立法进展来看,要确立先占制度仍有一定

过程。因此,在当前乌木所有权的争夺纠纷中,如果将乌木定性为无主物,则会带来更多

的法律问题和纠纷,对解决当前乌木所有权归属问题没有现实意义和作用。

(四)文物论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徐海燕认为,可以将乌木参照文物保护法中的“文物”来对待,让

乌木资源得到有序发现、合理收藏及充分利用。“可以将乌木这种珍稀资源纳入文物保护

法的调整轨道,这样既可有效激发民间发现乌木的积极性,又可预防不理性的乌木采挖现

象。”百度百科对文物的定义是:“历史遗留下来的在文化发展史上有价值的东西,如

建筑、碑刻、工具、武器、生活器皿和各种艺术品。”我国《文物保护法》对“文物”

也作了相关规定,特别强调对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艺术品、

文献资料等享受国家保护。

显然,文物能够反映出特定历史时期人们的社会活动、社会关系以及生存环境等,而乌木

只是自然力推动的结果,并不是人类活动的结果,没有渗入人类的劳动,无法体现当时人

们的社会关系和生活状态。因此,它无法满足历史文物的属性要求,也就不能适用《文物

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参照该法条文中的“文物”而享受国家的保护。

(五)矿产资源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知乌木不能归属于天然孳息、埋藏物、无主物和文物类别,那

么乌木是否就可以定性为矿产资源呢?综合当前专家学者的观点,他们都对乌木的定性归

属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并对其他观点提出反驳理由和论据。然而对乌木定性为矿产资源的

看法,大家则认为我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实施条例及矿产资源目录都没有列明,因此

乌木不属于矿产资源。这种观点在逻辑上是明显站不住脚的,笔者认为乌木必须列为新的

矿种。

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所谓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

用价值,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从该实施细则中我们可得出构成矿产资源的

三要素:首先必须为自然资源;其次必须有利用价值;第三由地质作用形成。那么,我们

再对照乌木是否具备这三要素?第一,乌木的形成经历了一系列的生物化学和物理化学作

用,经碳化而成。这是一个不折不扣的地质作用形成过程;第二,众所周知乌木利用价值

很高,也较为广泛。从早期作为燃料,到作为家具原料,再到工艺品和收藏品等等;另据

《本草纲目》记载,阴沉木(乌木),有解毒,治吐利,及祛风除湿之功效,说明乌

木还有很高的药用价值。第三,乌木具备自然资源的属性。《辞海》对自然资源的定义为:

“指天然存在且有利用价值的自然物,如土地、矿藏、水利、生物、气候、海洋等。”联

合国环境规划署对矿定义为,蕴藏在地下或地表可供开采使用的自然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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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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