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资格证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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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规范律师执业许可审核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律师法》
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制定本操作规程。
二、申请颁发专职律师执业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身份证、学历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实习考核合格证明材料,包括:
1、《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及复印件;
2、《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及复印件;
3、《实习鉴定书》;
4、《实习人员登记表》。
(五)申请人能够专职从事律师工作及无不良品行记录的证明原件和
复印件,包括:
1、县级以上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人事关系档案存放证明及人事档案
中记载的有无受到开除公职、辞退、治安、刑事处分证明(离退休人员除
外);
2、申请前有工作单位的,须提交原工作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其辞职的
正式文件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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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申请时无业的,须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或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
无业证明。
4、失业人员须提供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失业证。
5、退休人员须提交县以上组织人事部门颁发的退休证、退休文件及
原单位出具的品行证明(一年内辞职的人员除外)。
6、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的证明;近期
辞职的可由原单位提供。
(六)申请人本人符合法定条件、提交材料真实性的情况说明。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执业的证明;
(八)二寸近期免冠彩照片4张(红底,着律师袍或深西装);
需要调查核实上述材料的,省辖市司法局可以到申请人所在人才交流
中心查看个人档案,也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从事兼职律师工作的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规程第二条之(一)、(二)、(三)、(四)、(六)、(七)、(八);
(二)申请人工作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从事法学教育工作的申请人教师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从事法学
研究工作的申请人职称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五)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品行良好(未受过刑事处罚,无开除公
职经历)证明及申请人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经历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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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请材料具体要求:
(一)本规程第二条(二)、(三)、(五)、(六)、(七)及第三条均应提供
3份材料(证明原件或证件复印件),和《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一起分别
存入省(原件)、市、县律师管理部门档案。
(二)《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中的“简历”从高中或中专填起,经历
单位要填写全称,所有从事过的工作要按年代顺序如实填写,年度不空缺。
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对申请人简历进行审查,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三)律师执业申请书栏,内容填写要讲清执业意图及执业方向,并保
证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四)《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须用A4纸格式,双面打印或填写;所有
材料复印件均用A4纸
司法部发布《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
来源:中国新闻网作者:
中新网7月21日电据司法部网站消息,为配合实施修订后的《律师
法》,司法部正式对外发布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
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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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
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
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
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
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
自律。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
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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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
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
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
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
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
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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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
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
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
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
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
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
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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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
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
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
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
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
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
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
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
的程序,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其律师执
业。
第十八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
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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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该申请人执业决定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其律师执
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
予执业决定的。
第二十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
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
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
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
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
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
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
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
原审核颁证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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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
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
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
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
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
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
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
构。
第二十二条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
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
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
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
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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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
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
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
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
书。
第二十六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
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
及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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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
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
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
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
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
具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
绳,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
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
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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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
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
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
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委托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手段主张
权利、解决争议,不得煽动、教唆委托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
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接受
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
通,侵害委托人权益。
第三十四条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
庭、仲裁庭纪律和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
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二)向案件承办人员行贿、许诺提供利益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
(三)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据或者威
胁、利诱他人提供虚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四)在法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诽谤他人、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
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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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
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三十六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
应当予以保密。但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
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
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
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
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
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
立卷建档,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四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
规定的除外。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
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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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抵押、
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
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颁证机
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
声明。
律师被撤销执业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其执业机构所在
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证书。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
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二条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
职业培训。
第五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
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
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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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
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
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
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
会处理。
第四十四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
设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
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
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
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
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四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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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定
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
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四)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
督、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
案件;
(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
的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管
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
受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监督
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
等制度。
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励、处罚
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况通报下
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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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
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
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四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
执业活动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
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
体实施办法,报司法部备案。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执
业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律师职业资格申领步骤?
来源:中顾网作者:
1、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于1995年7月1日实施,根据2001
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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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于1995年7月1日实施,根据
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于1997年1月1日实施,根据2001
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4)《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2001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发布,于2002年1月1日实施);
(5)《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2002年7月8日司法部令第74
号发布,于发布之日实施);
(6)《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
规定》(2005年5月24日司法部令第94号发布,于发布之日实施)。
2、条件:
(1)根据司法部《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符合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经国家司法考试,取得
合格成绩的人员,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2)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的规定:符合以
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籍;(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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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
定的学历、专业条件;(五)品行良好。
(3)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曾被吊
销律师执业证的;(三)曾被处以2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处理,考试时仍属于禁止参加考试期限内的。
3、程序:
根据《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
七条、第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
考试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1)参加当年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应当自收到成绩
通知书之日起30内向地(市)司法局申请领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2)地(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
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复
审。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退回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省(区、市)司法
厅(局)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领资
格。对材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
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报司法厅(局)备
案。
(3)省(区、市)司法厅(局)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对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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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司法部审核颁发
证书。对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省(区、市)司法厅(局)作出不予
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并报司法部备案。
(4)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
在香港、澳门报名参加考试合格的人员,向司法部委托的承办资格申请受
理事务的内地驻港澳机构递交申请及有关材料,由司法部负责审查。在
内地报名参加考试合格的人员,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递交申请及有关材
料,由其按规定程序审查上报。
4、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根据《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六条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
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3)身份证、学历证明原件(由受理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4)申请人为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应当提交香港、
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者香
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提交复印件的,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高等院校或者外国高等院校学历证书的,须同时
提交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机构出具的认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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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
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编辑本段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为配合实施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8年07月
21日司法部正式对外发布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
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
《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
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
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21页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
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
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
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
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
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
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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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
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
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
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
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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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
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
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
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
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
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
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
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
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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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
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
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
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
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
批准的程序,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其律
师执业。
第十八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
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该申请人执业决定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收回并注
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
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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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
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
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
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
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
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
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期限,参照本办法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
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
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
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
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
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
第26页
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
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
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
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
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
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
请律师执业。
第四章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
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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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
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
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
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
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
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
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
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二十七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
得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
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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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
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
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
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
权益。
第三十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
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
为准绳,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
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
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
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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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
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
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委托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手段
主张权利、解决争议,不得煽动、教唆委托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
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
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
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
第三十四条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
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
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
员;
(二)向案件承办人员行贿、许诺提供利益或者指使、诱导委托
人行贿;
(三)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据或
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四)在法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诽谤他人、扰乱法庭秩序的
言论;
(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
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30页
第三十五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
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三十六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
息,应当予以保密。但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
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
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
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
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
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
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
关规定立卷建档,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四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
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31页
第四十一条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
抵押、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
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
关向原审核颁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
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被撤销执业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其执业机构
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证书。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
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二条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
织的职业培训。
第五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
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
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
责。
第32页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
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
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
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四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
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
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
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
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
事项;
(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
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33页
第四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
职责:
(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
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
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四)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监督、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
和申诉案件;
(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
项;
(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
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实施监
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得索
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
监督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
告、督办等制度。
第34页
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励、
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
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
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
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四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
建设、执业活动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
行政机关。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
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
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司法部备案。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
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
准。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证的申领、发放、注册活动,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35页
第二条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应当依照本办法领取律师执业证。未持有律师执业证
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活动。
第三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
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第四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连续实
习一年。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应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应指派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政治思想好、
业务素质较高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
第六条实习人员辅助律师办理业务,不得单独执业。
实习人员应当接受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培训;接受刑事辩护,
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论代理,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业务方面的
指导训练,并完成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业务量。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
第七条实习期满,律师事务所应对实习人员的思想道德、业务能
力和工作态度作出鉴定。
第八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后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由所在的
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将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申请登记表》、申
请人的律师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报送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条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十五日内提出审
查意见,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第36页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
定条件,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经审
查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颁发执业证的,应通知申请人。
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当加入住所地律师协会。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第十一条申请人对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不服的,自收到通知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律师执业证每年度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无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律师执
业证的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
委托地、市、州司法局负责本地区律师执业证的注册。
第十三条律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住
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申报注册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后,逐级上报至注册机关。
办理注册手续,律师除应按规定填写《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审核
登记表》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工作总结;
(二)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报告;
第37页
(四)律师协会出具的履行章程规定义务的证明。
对于提交材料不合格的,注册机关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材料。
第十四条符合注册条件的,注册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注册材料之
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本办法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可以暂缓注册,并通知该
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一)因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被处以停业整顿,处罚
期未满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暂时不能从事律师职业情况的。
第十六条暂缓注册的原因消失后,由本人申请,注册机关核准后,
应为其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每年注册结束后,对于准予注册的律师,注册机关应在
报刊上公告。
第十八条律师受停业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收回其律师执业
证,于处罚期满后发还。
律师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收缴其律师执业证予
以注销。
第十九条律师应妥善保管执业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
涂改和毁损。
第38页
第二十条律师执业证损坏或遗失的,由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损坏的,应交回原律师
执业证;律师执业证遗失的,应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一条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领取律师执业证,按司法部有
关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的规定执行并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律师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对律师执业证
的发放、注册、收缴和吊销建立登记制度、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施行。1989年3月30
日司法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
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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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可辛苦一阵子,不要苦一辈子。
2、为成功方法,不为失败借口。
3、蔚蓝的天空虽然美丽,经常风云莫测的人却是起落无从。但他往
往会成为风云人物,因为他经得起大风大浪的考验。
第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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