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医疗纠纷案件
第一条为指导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标准律师代理医疗纠纷案件
中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
规等,制定本操作指引。本指引非强制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操作
中参考和借鉴。
第二条律师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
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医患纠纷涵盖面广,泛指发生在医院及医务人员与患者
及家属之间发生的各种民事纠纷,包括医疗纠纷和医患之间其他民事
纠纷。
本操作指引所指的医疗纠纷,是指患方认为医方在诊疗护理过
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并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要求医方承当违约赔偿
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纠纷。
本操作指引所指的非法行医,是行政意义上的非法行医,与非
法行医罪不同。
第二章案件咨询
第四条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前可以提供咨询法律效劳,审查该
案是否具备受理条件:
〔一〕是否存在医患关系;
〔二〕是否发生人身或财产损害结果;
〔三〕在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四〕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五〕诉讼时效。
第五条确立医患关系通常根据患者就诊的挂号凭证、病历记录、
影像资料、医疗费发票,或者与就诊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人身损害结果包括暂时性的人身损害及永久性的人身
损害;代理律师应当审查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患者发生了具体的损害
结果〔包括医疗尚未终结,损害结果尚不能固定的。这通常是作赔偿
预算时考虑的问题,可以保存诉权,待损害结果可以量化的时候再进
行追加或另行起诉。〕
第七条律师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
疗护理标准、常规,全面分析当事人是否有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代
理医疗机构的律师,应当审查患者是否有不配合诊断、、护理的
行为。
第八条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为1年,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为起算点。律师应当充分把握应当知道的涵义。
第八条律师提供咨询法律效劳,应当审核当事人提供的案件线
索及证据材料:
案件线索包括但不限于医疗纠纷发生时的诊疗经过、既往病史、
家族史、医疗费发票及其它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信息情况;
证据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就诊资料〔包括门、急诊、住院病史,
各种检验申请单,医药费清单,注射证明,外配处方等〕、影像学资
料、纠纷有关的现场实物〔液体瓶、药品等〕、护理证明、误工及收
入证明、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抚养/赡养/扶养证明、伤残用具
证明、身份及亲属关系证明。
第九条律师在患方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时,应当指导其取
得上述相关证据材料,并复印、封存相关病史资料〔如案件涉及疑似
输液、输血、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也应当对现场实物予以封存〕。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
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
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第十条律师提供咨询法律效劳,可以参照《律师效劳收费管理
实施方法》收取法律咨询效劳费。
第三章接受委托
第十一条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风险告知
医疗纠纷案件专业性强、涉及多学科知识,诉讼环节多、审理
时间长,诉讼结果与文检、医疗过错、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营养护
理休息期限、医疗依赖等多种鉴定相关,因而存在诉讼风险。同时,
医疗损害法定赔偿标准较低,诉讼本钱相对较高。律师在受理案件时
应当通过制作谈话笔录或与当事人在《聘请律师合同》中订立相应条
款,履行风险告知义务,风险告知的内容应当包含案情经过、可能结
果、意外情况、费用构成等。
〔二〕律师费收取方式
可以参照年7月1日施行的《律师效劳收费管理实施方法》收
取律师费。考虑到医疗纠纷案件鉴定等风险较大,律师可采取风险代
理的收费方式。
〔三〕律师代理事项:医疗纠纷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有其特殊性,
一般分为全过程事务委托代理和专项事务代理合同。
专项事务代理包括但不限于:
1.代为出具《医疗案件个案分析咨询报告》;
2.代为调查、取证;
3.代为复印、封存病历资料或实物封存并提出相关鉴定申请;
4.代为提起尸体解剖申请和出席解剖现场;
5.代为参与鉴定〔包括提交陈述意见或辩论书、争议要点、选
择鉴定专家、参加鉴定会等〕;
6.参与并指导当事人进行协商;
7.参与并指导当事人进行行政调解;
8.代理民事诉讼;
第十二条医疗纠纷案件涉及医疗专业知识,当事人可聘请专业
人士作为专家辅助人协助解决有关专业问题。当事人要求代为聘请专
家辅助人的,律师事务所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应可接受委托签订相
关合同。
第十三条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案
件进行审查:
〔一〕代理患方:
1.审查病史资料在形式上和内容上是否存在不符合《侵权责任
法》及《病历书写根本标准》等规定的情形,例如:
(1)重要病史记载与事实不符的,或记载内容相互矛盾的;
(2)添加、涂改、伪造的;
(3)病史书写时间或检查报告单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4)非经治医生、护士书写或无签名的;
(5)上级医生修改病史未按规定书写的;
(6)重要病史如医嘱、手术记录、麻醉记录、护理记录、检验报
告、影像报告缺失或被藏匿或销毁的;
(7)影像资料记载的姓名、摄像时间与患者实际情况不一致的;
(8)病理送检申请单、病理切片、检验报告互相矛盾的。
2.审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违反《执业医师法》、《医
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例如:
(1)是否涉及非法行医:如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
医疗机构超越规定的执业范围执业等;
(2)未遵守首诊负责制,推诿患者的;
(3)对急诊患者拒绝的;
(4)对病重、病危患者拒绝的;
(5)对其他正在住院尚未医疗终结的患者拒绝的;
(6)对病情需要转院检查或转诊的患者拒绝转院、转诊的。
3.审查诊断阶段医方是否存在疏于履行法定注意义务及告知义
务的违规行为,例如:
(1)未详细询问病史及必要检查就得出诊断的;
(2)未对检验提示的异常情况作病因鉴别检查〔包括常规检查和
特殊工程检查〕就得出诊断的;
(3)患者病情需要留置观察未予留置观察的;
(4)对病情复杂或危重患者未按规定请示上级医生或未及时安排
院内院外会诊的;
(5)护理人员没有按照护理标准、常规要求进行护理观察的;
(6)病理穿刺、活检组织未按规定置放或标记的;
(7)医疗机构提供的大型医疗设备不符合法定标准或平安要求的;
(8)使用创伤性或风险性的特殊检查工程而没有告知的;
(9)病情危重或恶化没有及时告知的。
4.审查阶段医方是否存在疏于履行法定注意义务及告知义
务的违规行为,例如: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药品使用说明书规定使用药
物的,如没有适应症,或虽有适应症,但同时存在禁忌、慎用症未予
注意和及时调整药物仍予使用的;违反药物剂量、维持量、使用期限、
输液速度、用药途径、配伍禁忌等规定的;
(2)麻醉不当:如麻醉前对病情评估缺乏影响手术效果的;麻醉前、
麻醉期间用药不当的;麻醉方式选择不当的;麻醉苏醒期、护理
不当的;
(3)手术不当:如适应症、禁忌症、手术时机掌握不当,手术违
反相应手术操作规程的;
(4)术后、护理不当的;
(5)使用有明显副作用的药物未告知的;
(6)未履行术前谈话、签字就施行手术的;
(7)明知医疗技术条件欠缺未建议患者及时转诊的;
(8)虽有手术指征但擅自扩大手术范围的;
(9)未用合理、经济的手段进行的。
(10)使用实验物或诊疗方法,而没有告知实验性质的;
(11)病危患者的急救不符合急救原那么的;
(12)消毒隔离措施不完善,导致患者医院内感染的。
5.审查是否存在假药、劣药致人损害的可能性;
6.审查医疗行为中使用的医疗器械是否有适应症、是否具有三
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二〕代理医方:
1.患者及其亲属是否存在不配合诊断、、护理行为,例如:
(1)拒绝使用适当或抢救药物的;
(2)拒绝进行有关常规及特殊工程检查的;
(3)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的;
(4)拒绝医生留院观察建议的;
(5)拒绝医生转院检查或建议的;
(6)拒绝支付医疗有关费用的;
(7)对猝死或其他死亡诊断有异议又拒绝进行尸体解剖的;
(8)拒绝提供或不如实提供既往病史、家族史、药物过敏情况的。
2.案件是否具有特殊性,虽患者有损害后果,但医方并无过错
的,例如:
(1)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
良后果的;
(2)因患者病情异常或者体质异常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水平,无法预料或不能防范的;
(4)无过错输血导致感染的;
(5)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6)患者病情复杂,少见,罕见,目前临床实践中难以及时判断
和诊疗的;
3.按照患方审查工程对医方在诊疗中的过错作出评估。
第十四条律师经以上全面审核,并征询当事人意见后,依据过
错程度、损害后果及之间的因果关系,分析案件主要矛盾,确立代理
重点。
第四章鉴定
第十五条医疗纠纷案件可能会涉及到的鉴定种类很多,如文书
鉴定、医疗损害鉴定、伤残等级鉴定、三期〔营养、护理、休息期限〕
鉴定等。
第十六条鉴定机构的选择
根据法发〔〕2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假设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
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
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组织鉴定。〞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确定鉴定机构。
第十七条鉴定受理后的程序〔以医学会组织的医疗损害鉴定为
例,其他机构组织的医疗损害鉴定可参照进行〕
〔一〕书写鉴定陈述书和辩论书
1.根据现有的病史资料和客观事实对诊疗过程进行描述;
2.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诊疗常规等标准,结合诊疗
事实,对医疗机构存在的过错,或医疗机构不存在过错进行陈述,陈
述时注意抓住与损害后果有关的主要矛盾;
3.根据陈述意见,整理一份内容简单、概括性强的争议要点。
〔二〕当事人在收到鉴定机构受理通知之日起的10天内向鉴定
机构提交鉴定所需的材料〔病历资料、影像片等〕、书面陈述或辩论。
〔三〕鉴定专家的构成及抽取
1.专家组的专业构成一般由鉴定机构确定;
2.如鉴定机构对重要的争议要点所需的专家组未考虑,律师应
当提出建议;
3.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律师可提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
鉴定组;
4.当事医院、患者的诊疗医院、与当事医院或医生有利害关系
的医院或医生等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律师应当提出回避申请。
〔四〕鉴定会的召开
1.患方当事人陈述诊疗过程;
2.患方代理律师依据事实和标准陈述诊疗过错;
3.医方及代理律师提出辩论;
4.专家提问。
5.陈述及答复下列问题时,律师必须注意尊重事实和医学标准,
有理有节,并防止发生冲突。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再次鉴
定的申请。
第五章案件的诉讼
第十九条很多基层法院设立了诉前调解程序,并将鉴定纳入诉
前调解环节,律师可以为当事人说明,由当事人选择是否接受诉前调
解。
第二十条起诉及应诉
1.责任竞合: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竞合,患方可以选择
提起医疗损害赔偿侵权之诉或医疗技术效劳合同违约之诉。一般医疗
纠纷案件,患方选择侵权之诉为多。但律师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
确定案由的选择。
2.诉讼请求见第六章赔偿工程。
3.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审查情况书写民事起诉状、编排证据目
录。
4.递交诉状时应一并提交证据目录、赔偿计算依据、相关司法
鉴定申请,如果案件涉及重要证据,而当事人及律师无法自行取得的,
律师应一并提交证据调查申请。
5、医方的抗辩事由通常有:〔1〕医方未形成医疗合同;〔2〕医
方的医疗行为不具有医疗过失,符合法律法规和医学常规;〔3〕医方
的医疗行为具有免责事由。
第二十一条举证
〔一〕医疗机构举证责任
代理医方的律师在确认案由为侵权之诉后,应当审核医患关系
是否存在且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医患关系存在且未超过诉讼时效,
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住院病史、封存材料等由医院保管的与案件有
关的诊疗资料、并依据法院的安排决定是否申请医疗损害鉴定。
〔二〕患方举证责任
患方如果提出侵权之诉,代理律师应当就存在医患关系、存在
人身损害及损害结果涉及经济赔偿范围、数额等承当举证责任,在是
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方面,
依据法院的安排决定是否申请医疗损害鉴定。
〔三〕医方如果提出违约之诉,通常是主张患方拖欠医疗费之
诉,此时,患方可以提出侵权之诉。
第二十二条鉴定前的证据交换
〔一〕代理医疗机构
1.应当全面审核患方提供的病史资料,尤其是涉及案件重要事
实的外院病史,例如:病史能否证明系患者本人,影像片上是否有患
者姓名等;
2.应当对所发生的费用是否有单据证明,单据格式是否符合规
定,单据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发表意见。
〔二〕代理患方
1.如果病史已经封存,应当核对诉前封存的封存袋封面是否系
原始封存状态;
2.核对诉前已经复印的病史资料与原件是否一致,有无复印件
中不能表达出的笔墨颜不一致,事后添加等痕迹;
3.要求复印诉前医方未予复印的病史局部,如需复印内容较多,
律师认为无法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可以提出庭后补交书面质证意见。
4.基于病史资料由医方形成并保管,故在双方发生争议后,病
史内容易发生伪造或隐匿等情况,故患方代理律师应当重视病史资料
的质证;
5.质证后,对于重要病史的异议,律师应当请求法庭对异议局
部的病史进行认证。
第二十三条质证后,法院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
第二十四条法院委托鉴定前,律师根据案情提出相应请求,例
如:
〔一〕应当确定合法、真实、有效的材料作为鉴定的检材范围;
〔二〕重要证据缺失或系伪造,影响案件事实查明的,影响鉴
定客观、公正进行的;
〔三〕案件事实具有特殊性,需要法院在委托事项中专门注明
的。
第二十五条不能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情形
(一)不能提供病史资料的;
(二)病史资料不全,鉴定机构认为无法鉴定的;
(三)主要病史资料不真实,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
(四)法院认为无法鉴定的。
第二十六条质证司法鉴定书
包括但不限于:
〔一〕鉴定书依据的检材〔主要是病史资料〕是否真实、合法;
〔二〕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如违反回避规定、鉴定专家组成〕;
〔三〕鉴定认定的诊疗事实是否与本案病史资料〔包括门诊病
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
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
等病历资料〕是否相矛盾;
〔四〕鉴定分析意见及结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药物说明书》、《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病历书写标
准》、诊疗常规、护理标准等;
(五)请求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收到首次鉴定报告后,如有异议,应当及
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代理律师在法庭辩论中,应当综合本案的客观证据,
结合医学科学理论和诊疗标准等,对鉴定报揭发表针对性意见。
第六章赔偿工程
第二十九条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三十条确定赔偿工程:
〔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
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康复费等其他后续医疗费,
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一并主张。
〔二〕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如果患者有固定收
入,除单位出具工资发放证明以外,对于个人收入有纳税记录的,需
要提供纳税证明。无固定收入的,按照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或参
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
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目前地区的标准为20元/天。
〔四〕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
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
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
酬标准计算。
〔五〕交通费:按照患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
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也
可以请求法院酌定。
〔六〕营养费:根据患者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
意见决定。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
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
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
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
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
的合理费用标准。
〔九〕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的六个月总额计算。
〔十〕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
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
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造成残疾和死亡的,可主张。
〔十二〕住宿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
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三〕律师费;
〔十四〕其他合理、必要费用。
注: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第七章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有关程序说明
第三十条实物封存与检验程序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
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向患方出具保管证明;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
定具备资质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
政部门或法院指定。
第三十一条病史资料复印和封存程序
医疗纠纷发生后,为防止医疗机构伪造、涂改、隐匿或销毁病
史资料,患方应到医疗机构将可以复制的病历资料予以复制,由医疗
机构加盖病史复印专用章;然后再要求予以封存病历;如患者尚在治
疗过程中,应要求将未复印局部病史的复印件进行封存。封存后在封
条骑缝处签名或盖章并写明封存日期。
第三十二条尸体解剖程序
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在患者死亡
后48小时内向可以承当医疗争议的尸检机构提出尸体解剖申请,拒
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
延的一方承当责任。尸检申请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第三十三条司法文检鉴定程序
病史资料或其他证据有伪造、涂改、添加或其它违反《病历书
写标准》的,律师应协助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司法文检鉴定申请。文检
鉴定工程一般包括:签名笔迹鉴定、是否连续书写笔迹鉴定、添加、
篡、涂改笔迹鉴定等。
本指引由律师协会医疗纠纷业务研究委员会起草,其目的是为
律师办理医疗纠纷案件提供借鉴和经验,并非强制性或标准性规定,
仅供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本文发布于:2022-08-18 11:47:3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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