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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方法没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
租赁合同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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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租赁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处、
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修理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
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商定的租赁期限自续
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接受书面形式。当事
人未接受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根据商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
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商定的用处。
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根据商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
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根据商定的
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当损害
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根据商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
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修理义务,但当事人另有商
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修理时可以要求出租人
在合理期限内修理。出租人未履行修理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修理,
修理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修理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削减
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当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
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当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
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
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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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全部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
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
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
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
租人全部,但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根据商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
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
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
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
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置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行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
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削减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
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确,按照本
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
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拖延支付租金的,出租
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
解除合同。
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旧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
的人可以根据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见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
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削减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三人主见权利的,赁物应当符合根据商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承租人应当准时通知出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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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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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18 11:22:5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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