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及其完善(一)
论文摘要
本文共分四大部分,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概念、内容、缺陷及其完善等问题
做了具体详细的分析论述。实行举证时限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改革、发展过程中具
有深远意义的重大举措。由于现行的举证时限制度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公告实
施,从而使其在立法形式上与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民事诉讼法》相矛盾。其次,现
行举证时限制度可能是由于过分追求“时限”,从而在很多关于当事人限时举证的具体规定上
给当事人留下的时间空间过于狭窄。第三,现行举证时限制度在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时限的情
况下忽视了当事人完全举证的客观前提——充分了解案情以及争执焦点的固定,由于该原因,
很多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不能完成充分举证。由于上述原因和理由,举证时
限制度在形式上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公布实施,在具体内容上应当在增加争执点固定制度的基
础上进一步充实、完善,在程式上应当进一步合理化。
关键词:举证时限,立法形式,逾期举证,争执点,证据交换。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概念
所谓举证时限,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
当在固定的期限内向审判法庭完成举证,否则即承担举证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
制度。该制度在2001年12月6日经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
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予以确定,
并于2002年4月1日正式实施。
长期以来,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出于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理念(即案件事实的绝对真
实),实际执行的一直“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即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均可向法庭
提供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对于这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我国的审判实践已经证明:正是
由于当事人举证时间的无限制性、无原则性,导致大量诉讼案件或久拖不决,或反复审理,
严重浪费诉讼资源,严重影响人民法院的威信和法律实施的效果。所以,以追求“法律真实”
的诉讼理念(即案件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即可确认真实)为指导,设立举证时限制度,
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更好的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势在必行。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主要内容
根据《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现行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
内容:
1、关于当事人直接举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证明自己主张的时间限制及相关规定。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材料的,将导致证据失权(即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法律后
果,因此,举证时限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影响很大。为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和诉
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证据规定》做了如下具体规定:
第一,确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中充分行使释明职责,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
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根据不同案件类型的特点载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和要
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
证据的法律后果。
第二,举证时限的确定方式设定为两种:
其一,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其二,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指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举证期限不能少于
30日(简易程序不受此限制,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指定的举证
时限一般是十五日或者是开庭之日届满)。
第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
第四,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但必须在举证期限
届满前七日内提出申请;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申
请;当事人需要通过专门机构以鉴定方式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
院提出鉴定申请。
第五,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人民法院
应当同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2、关于证据交换的相关规定
证据交换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对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案件适用举证时限制度的特
殊要求。证据交换属于审前程序的内容,它有利于诉争焦点的整理,有利于防止当事人利用
证据突然袭击,有利于提高庭审的效果。同时,通过证据交换,也能使当事人对诉讼结果有
更清醒的认识,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对此,《证据规定》作了如下规定:
第一,证据交换的范围:
证据交换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组织证据交换;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组
织证据交换。
第二,证据交换的时间要求:
证据交换的时间必须确定在庭审之前,具体时间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也可以经当事人协商
由人民法院确定。证据交换之日即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证据交换前不提供证据的,应承担
逾期举证的后果。
第三,关于证据交换的目的和法律后果:
证据交换的目的在于固定诉争焦点和证据。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争议的
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在庭审中,审判人员对这类证据说明后,无须再组织质证,即可
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这类证据,当事人在其后的庭审中除非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
据外,不得任意反悔。
第四,关于再次进行证据交换:
在证据交换中,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证据的,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就
反驳证据再次进行反驳,并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但是,除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
案件外,证据交换不得超过两次。
3、逾期举证的例外规定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将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对该
类证据不在组织质证,但是,以下两种情况例外:
第一,当事人逾期举证,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不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二,当事人逾期举证,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
按照《证据规定》第41条的规定,该“新的证据”指以下两种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
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
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
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
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据规定》对
于上述新证据的举证时间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限制,即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
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
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当然,上述限制均超出了原举证期限。
三、现行举证时限制度的缺陷
1、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形式
现行举证时限制度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公布实施的,相较于之前规定举证制度
的《民事诉讼法》,该司法解释属于下位法。由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举证制度的规
定采取的是“随时举证主义”,所以,《证据规定》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实际上已经违反
了我国《立法法》关于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的原则性规定。鉴于此,举证时限制度应当以
法律的形式公告实施。
2、关于举证期限届满日与证据交换日的矛盾冲突
《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
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
理前交换证据。”第38条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
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此时出现了“举证期限届满日”
和“证据交换日”两种日期,其关系如何呢?
依《证据规定》第33条第一款规定,举证期限“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
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中确定,因此,举证期限确定之前包括在其确定之时并不知
道证据交换将何时举行。而依《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证据交换可以由当事人在开庭审
理前申请或人民法院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组织,因而,证据交换日可能存在举证时
限届满日之前、当日或者之后这三种情况。如果是在当日,则符合《证据规定》第38条第
二款“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的规定,不产生矛盾冲突。而如果是在之前,是否意味着
证据交换将举证时限缩短?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之后,原先规定的举证期限之前,是否还可以
继续举证?而如果是在之后,是否意味着证据交换将原先规定的举证期限延长?当事人在原
先规定的举证时限之后,证据交换日之前提交的证据,是否会因《证据规定》第34条第2
款“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以及第43条“当事人举
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规定而不被质证、不予
采纳?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进行证据交换时提出了新的观点以及提交了此前未提出的证据,此
时对方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因证据交换而届满,他该如何提出反驳的证据?尽管《证据规定》
第40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
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这个“指定的时间”岂不是否定了原先规定的举证时限,那
么人民法院在送达举证通知书中确定的举证时限是否还有意义?这些问题的存在,就构成了
举证期限届满日与证据交换日的矛盾冲突。
本文发布于:2022-08-18 10:27:4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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