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是违法建设的主体

更新时间:2024-11-14 10:50:16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8日发
(作者:上海2019年平均工资)

[案例]某月某日,武某市城管规划执法大队一中队日常巡查某某

风景名胜区时,发现风景名胜区特别保护范围内武某市某服装厂的旧

仓库内,一幢简易旧仓库被悄悄拆除,而一幢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

的混合结构建筑物拔地而起,工程已完成砌砖墙(2.5米高),正安装

1层楼面模板。初步了解:此建筑物由陶某林负责的施工队承建,由

陶某林自行设计施工,拟建1层,拟作其施工队办公用房;陶某林负

责的施工队“挂靠”于湖北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是武某市某服装厂长

期聘用进行工程建设的施工队。

一中队按规范执法程序的要求对该建筑物进行立案调查,及

时发出了询问调查通知书,要求施工单位先停工,待调查取证后,才

确定能否继续施工。经过询问调查和进一步取证,确认该建筑物为违

法建设。但在此案中违法建设主体的认定时却出现了分歧,有的认为

是是陶某林,有的认为是湖北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有的认为是某服

装厂,有的认为是前三者中的二者,也有的认为是陶某林、湖北某建

筑开发有限公司和某服装厂三者共同。那么,到底谁是违法建设的主

体呢?

当前,违法建设当事人的复杂化以及执法过程中调查取证难度的

增大,使得违法建设主体的认定并不象原来那么简单明了。但执法人

员应首先搞明白什么是违法建设主体。

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实施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

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违法建筑的查处对象是违法建设

行为人。一般而言,违法建设行为人与违法建筑的占有人、使用人是

一致的,因此,确定查处对象自无疑义。但在工作实践中,办理此类

案件的规划执法部门往往是对于违法建设的用地情况、是否办理相关

手续、面积、建设时间等事实调查较重视,却经常忽视了对违法建设

行为人的认定,这主要的原因可能是因为违法建设的行为人是建设的

实质投资人,在一些违法建设案件中投资人关系复杂,调查取证存在

一定难度。但是对违法建设行为人的认定是案件调查的基础和前提,

行为人错误将直接导致案件的违法事实不清。《行政处罚法》第四条

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

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里的案件事实应包括

“何人、何时、何地、何事、何情节(轻重)”,“何人”即违法主体

是谁,在违法建设案件中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应是实质投资人,即一般

情况下,违法建设的主体认定原则为:谁投资建设,谁就是违法建设

的主体,不应是建筑的所有权人,承租等使用权人,理由是:

(一)依据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

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违法建设行为并非湖北某建筑

开发有限公司或某服装厂实施,他们没有投资,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否则,湖北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或某服装厂没有违法建设行为,却承

担了违法建设的法律责任,过罚不一致。

(二)违法行为人与物的合法所有权人没有必然联系。违法行为

的后果,应当由具体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承担。违法行为如何归属于某

一人,应当看违法行为由谁实施,而不是看该违法行为对象物的所有

权主体是谁。违法建设的行为人可能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也可能是承

租等使用权人,还可能是非法占有使用人。建筑物的非法占有使用人,

同样可能实施行政违法行为,不能因为其对该物的占有是非法的,就

否认其作为处罚相对人的主体资格。这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也

能得到体现,该条所规定的建筑物或者其搁置物等致人损害,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的管理人,也未必是物的合法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三)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事实认定与处罚内容不能自相矛盾。

处罚决定认定违法建筑系陶某林所为,处罚的却是湖北某建筑开发有

限公司或某服装厂。之后,湖北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或某服装厂另行

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由陶某林承担该,就会陷入困境。若民事诉

讼中认为不能转嫁他人,则违法建设的陶某林未能承担其违法行

为的责任,未得到应有的制裁;若认为该可以作为损失由陶某林

承担,而陶某林又对数额或处罚程序等有异议时,其遭受了不利

后果却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这样,权益受处罚决定实质影

响的陶某林,不是处罚相对人,未给予陈述申辩的权利,亦未告知诉

权;权益未受实质影响的湖北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或某服装厂,却成

了处罚相对人,享有了处罚程序中的权利。

能否把湖北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此违法建设的主体。要将湖

北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此违法建设的主体必须是湖北某建筑开

发有限公司对此建筑物投资建设,或者是陶某林投资建设,陶某林及

其施工队是湖北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在此案中,执法队

员调查证实,湖北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对此建筑物没有投资,陶某林

与湖北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所谓“挂靠”关系,湖北某建筑开发

有限公司为陶某林提供了资质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因此,不能将湖北

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此违法建设的主体。

能否把某服装厂作为此违法建设的主体。要把某服装厂作为此违

法建设的主体必须是某服装厂对此建筑物投资建设,或者陶某林负责

的施工队是某服装厂的下属单位,此建筑物由某服装厂批准,陶某林

投资建设。在此案的调查过程中,陶某林反映此建筑物经某服装厂领

导口头同意,但口说无凭。执法队员主动与某服装厂联系,并进行了

深入细致的调查了解,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证实某服装厂只是长

期聘用陶某林负责的施工队进行工程建设,而未同意该建筑物的建

设,也未投入资金。因此,不能把某服装厂作为此违法建设的主体。

如果能进一步查明某服装厂存在非法交易土地的行为,应承担不同的

法律后果,不承担违法建筑的法律责任。

能否把湖北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某服装厂、陶某林三者同

时作为此违法建设的主体。把湖北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某服装厂、

陶某林三者同时作为此违法建设的主体必须是在三者彼此无关系的

情况下,对此建筑物均有资金投入;或者是湖北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与某服装厂共同出资由陶某林施工建设,且陶某林负责的施工队为任

何一方的下属单位。此案进一步调查取证的情况是湖北某建筑开发有

限公司和某服装厂均未投资,某服装厂和陶某林负责的施工队是聘用

关系,陶某林负责的施工队与湖北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是非法挂靠关

系,某服装厂未批准此建筑物的建设。因此,也不能把湖北某建筑开

发有限公司、某服装厂、陶某林三者同时作为此违法建设的主体。

此案经过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其结果是陶某林全额投资、

施工建设,因此陶某林就是违法建设的主体。

认定违法建设主体的目的就是要追究违法建设责任和实施行政

处罚。只有准确地认定违法建设主体,才能准确地发出行政处罚类执

法文书和实施行政处罚,可避免执法走弯路和出现偏差,以减少行政

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发生。当前,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和社会转型期社

会意识形态的变化,违法建设趋向于形式多样、手法隐蔽,违法建设

当事人关系错综复杂,执法人员立案调查取证与违法事实认定的难度

越来越大,这是行政执法所面临的新挑战。因此执法工作者要深入实

践,多动脑筋,多向思维,用辩证的眼光来准确把握千变万化的事物,

灵活机动的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只有这样才能提高行政执法效率,顺

利的完成行政执法任务,实现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

标。

在违法建设查处时,如果是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

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认定;属于违法建

设的,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但

依照查处时施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较轻的,适用查处时

施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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