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诉讼举证时效制度

更新时间:2024-11-15 11:27:15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8日发
(作者:呼格案真凶死刑)

浅议民事诉讼举证时效制度

作者:孙书均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对证据提出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民诉法关于延期审理的规定中均有

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庭,调取新证据,重新勘定、检验等事由。推行举证时效制度,客观上将

有一部分案件的某些证据因超过时效期间而失权,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无法得到实现。

[关键词]举证时效;举证责任

引言

举证时效(亦称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

证明其主张的有关证据材料,即丧失提出该证据的权利,并承担

因此而造成的法律后果的一种诉讼制度。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

法系,举证时效已成为较普遍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采

用随时提出主义,由此产生证据突然袭击、一审不举二审举等诸

多弊端,妨害双方当事人公平对抗,破坏二审终审制度,直接损

害了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率价值。

一举证责任与举证时效

举证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必须提供相应

的证据,否则将有可能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分为行为

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

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结果意

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人承担

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举证时效制度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

1/11

部分,它通过时间上的限定,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权利进行合理

限制,当事人超过限定的时间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的行为无效,

即丧失该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从而构成是否承担不利裁判风

险的临界点。

证据失权合理且必要,其正当性建立在举证权的易滥用性和诉讼

时间的经济性上。举证时效制度是举证权易滥用性和诉讼时间经

济性两者相关联的结果。首先,权利具有相对性,权利的存在都

有其一定的限制条件。在正常情况下,权利始终代表了人们的行

为自由,但是这种自由必须具有一定的限度,超过了限度就成了

滥用权利。证据的随时提出主义,赋予举证权的条件过于宽泛,

由此产生证据突袭、一审不举证二审举,甚至一、二审均不举而

再审举或检察院抗诉时再举等滥用权利的行为。为了防止举证权

的滥用,必须对其设定限制。其次,从诉讼时间的经济性出发,

可以以时间作为条件对举证权进行限制。冗长的诉讼周期,增加

的不仅是当事人时间的耗费,物质耗费也随之成比例增加。对当

事人而言,如果付出的时间和物质大于获得的实体利益,当事人

便可能选择其他途径而不是诉讼来实现自己的利益。“基于人的

这种基本避害欲求,民事诉讼中就有了诉讼效率和诉讼时间经济

性的价值评判,也使诉讼的公正性不仅受制于诉讼的经济性,也

受制于诉讼时间的经济性。”从诉讼时间的经济性出发,对举证

权进行时间上的限制成合乎逻辑的结果,证据失权也应随之出现。

二举证时效制度缺位引起的弊端

2/11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提出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民诉法关于延

期审理的规定中均有通知新证人到庭,调取新证据,重新勘定、

检验等事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再审的法定事由之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也意味着当事人

在申诉再审期间仍然可以举证。也就是说,在整个诉讼阶段,当

事人可以不受时间限制提出证据。而法院对这些证据,由于没有

举证时效的规定,不能拒绝接受或排斥其证明效力,由此产生了

以下弊端:

(一)提高诉讼成本,并将诉讼成本转嫁至国家。当事人不受时

间的限制随时提出新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会出现三种增加诉讼成

本的情形。一是延期审理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项

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

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延期审理,”实践中法院一

般情况下都会准许延期审理。接受新证据后,按照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六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

证”,法院就需再开一次庭。这样,增加了法院和当事人的人力,

物力和财力投入。二是二审中。当事人在一审中不积极举证或者

故意隐藏已经也集到的证据,在二审提出来后,二审法院将案件

发回重审,并且,原审法院重审后当事人仍有可能继续上诉。这

样的结果是二审法院`重审法院均须再次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

对同一纠纷进行审理,成倍地增加诉讼成本。三是再审中。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判决`裁定

3/11

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因为新证据的出现,再次启动了人民法

院的审理程序。从系统论的角度看,以同一纠纷不断进行二审、

重审、再审,不仅解决该纠纷的成本提高,而且浪费人力、物力

和财力等资源,影响法院解决其他纠纷,对法院总体而言,这无

疑也是一种成本的提高。

(二)损害司法权威,削弱裁判既判力。对当事人在二审和再

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法院必须进行审查判断。如二审法院在查明

事实后直接改判,很可能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因此实践中一

般都将案件发回重审。如果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其

引起的法律后果就是原审判决、裁定的改变。虽然最高法院《关

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若干规定》第三阶段38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发回

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中或者栽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

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客观上减轻了错案追究的压力,

但当事人或者不知情社会公众仍认为,法院原判决裁定的改变是

原裁判的错误,认为是法院存在司法不公造成的。由此带来的后

果是法院公信力的降低。

(三)产生证据袭击,不利于司法公正。证据袭击会引起三个

不平等的后果:举证不平等、质证不平等、辩论不平等。证据突

袭使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使其因未作准备或诉讼能力相对较弱

而丧失胜诉的机会,影响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证

据突袭,令对方当事人无法对某一证据进行防御准备,失去了公

4/11

平论战的机会,这对于对抗的公平性而言,无疑是极大威胁,同

时这种利用法律上的技巧获取与事实相背离的胜诉结果显然与

诉讼的价值相违背。因举证时效制度的缺位,当前各地法院正在

试行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由于当事人隐匿证据`不愿或不积极

参加交换,其功能几乎被架空。

三对举证时效制度认识上存在的误区

(一)是对“以事实为根据”的认识误区。“以事实为根据,以

法律为准绳”不仅是宪法原则,也是我国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长

期以来,人们对“以事实为根据”的认识是,法院办理案件应当

以客观事实为唯一的根据,审理过程就是要完全真实地再现案件

的客观事实。当法院根据已有证据再现了案件事实之后,一旦出

现新证据,发现已经再现的案件事实同客观事实仍存在一定的差

距,从实事求是出发,吸纳新的证据重新进行审理判断,得出一

个新的事实,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否则便与实事求是原则相悖。

其实这是一种朴素的思想。“追究客观真实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理

念,但民事诉讼并不是哲学。”法院的判决只能是根据当事人主

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作出形式真实的判决。这里的事实是一种

用证据证实的法律事实,而不是案件本身的客观事实。审判工作

遵守实事求是原则,但实事求是在审判工作中有其特定的含义。

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其客观事实就成为一种历史的存在。法官

不可能经历这个客观存在的产生、发展和消亡,只能运用证据,

依照规则再现这一客观存在。在民事诉讼中,实事求是的“事”

5/11

只能是证据确认的“事”,而非客观存在的“事”。法院裁判是

依据现有证据所确认的事实,并不能排除今后出现新证据的可能。

法院也不可能在断定今后不再出现新证据的前提下进行裁判,否

则纠纷便永远难以解决。应该承认,在坚持客观真实的情形下,

也不能排除案件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之间的不一

致。例如一案件的当事人缺少一关键书证而败诉,假如这一

书证已经灭失,客观上已不能出现,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的事

实便与客观事实矛盾,但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法院查明案

件受到时间(审限期限)的限制和多种客观条件的限制,片面追

求客观真实在司法程序中是行不通的。况且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

不仅可以处分实体权利,也可以处分诉讼权利。因此在某种意义

上说,客观事实不应成为评价法律事实正确与否的标准只能是这

一法律事实的认定是否基于公正的程序。

(二)是对举证时效制度合理性的认识误区。推行举证时效制度,

客观上将有一部分案件的某些证据因超过时效期间而失权,当事

人的实体权益无法得到实现。这样合不合理?证据失权有两种情

形,一是当事人有过错,不在时效期限内提交证据;二是当事人

无过错,该证据当事人并不存在或无法取得,随着时间、情况的

变化而出现。对于第一种情形,当事人对其本人的过错行为承担

证据失权的责任显然是必要与合理的,举证时效制度可以督促当

事人积极、认真、仔细、充分和全面地收集证据。对于第二种情

形,证据失权是否合理往往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非因当事人

6/11

的过错致使证据失权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有失公平;另一种意

见则认为虽非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未及时举证而导致证据失权,

看起来有失公正,但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公正的,因为在裁判

时他已掌握了胜诉的证据,否则对这一方当事人来说也是不公正

的。在举证问题上,合理有其相对性。“虽然在程序之外存在着

什么是正义的客观标准,但是百分之百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

以实现的程序却不存在”。(3)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不

可能完美无缺,都是权衡利弊的结果,是在鱼与熊掌间的取舍,

“舍”就是代价。确立举证时效制度后,新证据因超过时效而丧

失证明权,牺牲了个体的公正,但该制度带来了当事人举证意识

的强化、对抗公平性的加强和诉讼效率的提高。“诉讼效率与诉

讼公正是辩证统一的,没有公正的效益就不是真正的诉讼效益,

同样,没有效益的公正,也不是真正的诉讼公正”。(4)

(三)是对“人民法院为人民服务”的认识误区。按照举证时效

制度的要求,会有少部分证据因超过期间丧失提出权,不能充当

定案证据,从而便出现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之间的偏差,当事人

无法获得实体的利益。反映在当事人的评判上,便是法院办错案,

不为人民服务。这实际上是一种认识上的误区。首选法院的裁判

都是运用法律规则的结果,法院裁判的合理性是建立在适用法律

合理性的基础之上,裁判只要符合程序法和实体法即为正确,其

合理性和公正性不应受到怀疑和指责,更不能将法律制度对个别

与一般如何取舍的问题归咎为法院工作的失误。其次,“人民法

7/11

院为人民”,体现在民事审判领域,就是通过发挥审判职能,公

正高效地解决纠纷。当事人和人民属于一种种概念和属概念的关

系,两者是个别和一般的关系。为人民服务与为当事人服务是两

个不同的概念,绝不能两者等同,更不能也不应该迁就和保护当

事人诉讼不当的行为,不能因保护个别不正确及时行使诉讼权利

的当事人而牺牲法律的尊严,影响法院为人民服务的整体效应。

只要规定的举证时限合理、平等,就不会使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且法律还可在规定一般举证时限的

同时,对一些特殊的情由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首选应肯定举

证是当事人的责任,而不能将责任和后果转嫁给法院。当事人及

时、充分、全面地提供证据以供法院审查判断,这虽是一种诉讼

权利,同时他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当事人隐匿证据,

恶意缠讼或要挟法官,法院根据举证时效排斥超时效的证据效力,

是对当事人恶意行为的应有制裁,不应认为是不公或不为人民服

务。第三,从效率意义上讲,通过举证时效制度的设立,强调当

事人的举证责任,一定程度上缩小法院查证工作范围,国家的投

入减少,同时庭审效率提高,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立法建议

与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相配套。凡争议较大、案情较复杂、证据较

多的案件应发挥庭前交换制度的作用,应以庭前证据交换之日为

8/11


本文发布于:2022-08-18 10:22:1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83/78964.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法律后果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站长QQ:55-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