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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见自我介绍
篇一:律师会见的技巧、禁忌
律师会见的技巧、禁忌
——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
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
人”。“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
在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侦查
阶段,律师会见的内容应侧重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
名。二是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主要是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了侦查机
关认为其涉嫌的犯罪及有关情况。三是了解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何种强
制措施及已被羁押的期限。四是了解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有无刑讯逼供、骗
供、诱供和变相拘禁等违法行为。
依据会见时所了解的内容,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如下法律帮助:
(1)提供法律咨询。指就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实体法问题、在侦查过程中犯
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问题等提供法律咨询。(2)代理申诉、控告。律师根据向侦
查机关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认为犯
罪嫌疑人没有涉嫌犯罪,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代为申诉,请求侦查
机关撤销案件。(3)代为申请取保候审。如认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
审的条件,即可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4)代为申请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
限的,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代犯罪嫌疑人申请要求解除或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由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备“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因此
在维护被追诉人权益上作用有限。与律师不具备辩护人地位的规定相对应,犯
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不仅不能享有选择律师的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律师辩护
和帮助,也不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因此,在目前这样的状况下,
虽然多数刑事辩护律师都认为需要争取一个良好的执业环境,也付出了很多的
努力,但在办理一些具体案件的时候,由于受到种种限制,又普遍对侦查阶段
的工作不够重视。由于侦查阶段是刑事司法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权利最容易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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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的诉讼阶段,所以作为律师应该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尽最大可能为
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些切实有效的法律帮助,最大限度的维护其合法权益。
在《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有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一
些具体范围,但是诸如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等方面的权利基本上属于形
式主义规定,实践中,在一般情况下基本上没有可操作性。所认,在目前的司
法环境下,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几乎是律师在这一
阶段唯一能给其提供帮助的机会。下面笔者就结合自身的办案经验,谈谈律师
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一些体会。
一、理性认识目前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执业现状
法律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有权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
况
并可向其提供法律咨询。但实际上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是有限的。虽然法
律没有规定会见次数、时间和谈话内容的限制,也没有规定会见普通犯罪的嫌
疑人需要得到批准,但是,侦查机关和看守所通常不允许会见,除非得到侦查
机关的批准。对于普通犯罪,刑诉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
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而事实上,侦查机关在律师会见时均
派员在场,几无例外,由于会见时办案人员经常近在咫尺,多数情况下还要求
律师会见时不准谈案情,因此犯罪嫌疑人往往不敢说什么,担心律师离开后会
有麻烦。正因为如此,在目前这样的执业环境中,多数律师普遍对侦查阶段的
会见不够重视。缺乏对会见在侦查阶段乃至整个诉讼过程中的重要性认识。许
多律师往往因受限于会见次数、时间的因素或迫于办案机关不准谈案情的要求,
在会见时仅仅局限于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生活需要、反馈亲属的安抚、告之家庭
的现状等等。而将侦查阶段难得的会见机会流于形式,这样的会见对当事人没
有任何实质性的帮助。由于没有就案件的相关问题给嫌疑人充分阐释,会见结
束后,犯罪嫌疑人反而更加忐忑不安、一头雾水,有些情况下甚至误导犯罪嫌
疑人做出错误的判断,以至后来向办案单位做出一些对自己不利的供述,给以
后的辩护工作带来巨大的困难。可见,作为律师,决不能把在侦查阶段会见犯
罪嫌疑人特别是第一会见犯罪嫌疑人当成仅仅是走个过场,甚至是用来应付委
托人的例行公事,而是应该高度重视这一环节并充分利用这一机会为犯罪嫌疑
人提供帮助。
二、掌握嫌疑人心态,了解会见对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双方的意义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精神高度紧张,心理压力很大,加上
对法律知识的缺乏,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对自己将要面临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无
法做出正确的判断,更不知道如何能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面对强大的侦查机
关的审查、讯问往往无所适从,很多案件,在侦察阶段犯罪嫌疑人即使是在被
刑讯逼供的情况下违心做出的口供一旦固定下来,即使其在其他的诉讼阶段想
把真实的情况讲清楚,也往往被视为翻供或认罪态度不好,使得以后的辩护工
作困难重重。如果律师在这个时候能够及时的为其提供一些有针对性的咨询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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恰当的帮助,就可以在现有的条件下尽可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其合法权益。犯罪
嫌疑人被羁押后,相对于侦查机关而言,其信息来源是不对称的,律师会见是
其唯一能够得到帮助的机会,也是律师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服务的最直接的体
现。
律师的会见可以让犯罪嫌疑人清晰、全面地认识到涉案的相关法律知识,有利
于增强自我权利保护意识。会见中律师的答疑解惑让嫌疑人充分了解自己行为
在法律上的评价,有利于其正确面对被羁押的状态。对犯罪嫌疑人确已构成犯
罪但自己没有认识到的,律师的会见可以使其纠正错误认识、端正思想态度、
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争取坦白立功机会起到积极作用;对犯罪嫌疑人确实
没有构成犯罪而自己不能正确对待的,律师的会见可以使其心理,采取妥
善合法的方式处理问题、避免与侦查机关产生不必要的冲突、避免冤、假、错
案的发生。就律师个人来讲,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也是体现律师风采的最佳
机会,律师如能够充分展示自己的才学,给当事人一个良好的形象。不仅能赢
得当事人甚至在场办案人员的尊重,而且可以增加当事人的信任感、打消当事
人的顾虑、拉近双方的距离、便于相互沟通。这样就能在教短的时间内与当事
人形成默契,有利于
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的思想。
把握好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机会,建立起相互信任的基本关系后,其家属
也才能在以后的律师工作中积极配合。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寻律师为其提
供帮助的事宜是绝大多数由其家属来办理的,在实践当中,当事人家属多数是
慕名或经人介绍而来,家属与律师之间也有一个从不认识到认识、从心存担心
到建立信任、从观察到熟悉的过程。律师如能在第一次的会见后赢得当事人对
其法律水准、执业能力的认可,嫌疑人就能将自己认可的态度传达给其家属,
进而让其家属感到放心,这样也就避免了当事人频繁更换律师、影响委托关系
存续的情况发生;也可以避免当事人过分的、时时刻刻向律师询问案件进展情
况以至干扰律师办案的现象。
三、会见前的准备工作
律师在会见前必须就可能出现的情况有一个充分的思想准备,制定好相应的、
切实可行的应对策略以期达到最好的会见效果。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着
手:
(1)会见前,律师应当充分了解被会见人的背景资料。包括被会见人的生活、
工作阅历、知识文化水平、羁押前的身份、地位;个人的兴趣、性格、爱好;
人际关系等等。律师可以通过其家属、同事、朋友了解到这些信息,以便对自
己的当事人有一个全面的感性认识。这样,律师可以在会见前确定谈话时用语
的方式、交谈的繁简、提问的重点等等。
(2)对自己当事人涉嫌罪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要烂熟于心,对于一些涉及
立案、量刑的数量、数额等问题更要非常清晰。同时平时也要加强业务学习、
尽可能多的了解新的法律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我国针对不同时期的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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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常会出台一些最新的司法解释,律师就要不断的补充法律知识。如随着网络
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两抢”犯罪的不断增多,我国出台了一些新的司
法解释和打击政策,律师办理这类案件时,就应当及时掌握新法规、学习新知
识,这样在会见时才能有的放矢、把握重点。
(3)认真作好会见提纲。多数的律师事务所只有会见笔录信纸,律师也只是到
了看守所才将自己的询问题目逐一记录,甚至有的律师一边思考问题一边提问
一边记录,没有会见提纲。这样不仅自己条理不够清晰,还常常遗忘很多细节
和关键的问题。既耽误了会见的宝贵时间,也无法达到预期的会见效果。所以,
律师会见前还应当将一些格式化的问题先行记录,就承办的案件所涉及的罪名
等法律条文摘抄出来,罗列出案件的关键问题。比如,可以将“我是某某律师
所的律师,接受某某的委托来进行会见等”介绍律师身份的话语预先记录;将
涉案罪名在《刑法》上的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先期摘抄出来到时加以宣读等。
这样的工作不必到看守所会见时再做,会见前完善的会见提纲可以提高会见的
效率、节省会见的时间、深入的了解案件、发挥会见的主导性。
四、会见时策略性的对待侦查机关的限制
(一)避免同办案人员发生正面冲突
会见时对侦查人员不准谈案情、限制会见时间的无理要求,切忌当着犯罪嫌疑
人
的面与办案人员、监管人员发生争执,更不能为一时的痛快逞口舌之强。因为:
(1)会见时不准谈案情,对多数的基层办案人员来说,已是一个行规,对于这
一权利的争取还需要一个长期努力的过程,但就个案而言,多数基层办案人员
通常不会因律师的理论而让步。
(2)这种做法可能会使办案人员、监管人员迁怒于自己的当事人。
(3)犯罪嫌疑人会对律师丧失信心,认为自己聘请的律师缺乏经验和能力,同
时,律师和办案人员之间紧张的气氛也会给犯罪嫌疑人造成不必要的心理压力。
(4)可能会直接导致中止或终止会见。
(5)最重要的是,这样的做法也往往在律师和委托人之间产生信任的危机,使
委托人包括家属对律师的执业能力、经验和法律水准产生一个低下的评价,往
往影响委托关系的存续。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在侦察阶段都会频频更换律师就
是这个原因。
(二)应对办案人员当场宣布不准谈案情的策略
在办案人员当场宣布不准谈案情的情况下,当事人通常不敢针对案情的有关情
节向律师提问,出现这种情况时,如果没有一个切实可行的策略,那么作为律
师也就很难给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帮助。这个时候律师应当充分利用为犯罪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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