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章的五个法律问题:从规范和案例出发

更新时间:2024-11-08 17:38:11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8日发
(作者:吴亦凡或被判多少年)

近年来,因公章引发的法律纠纷层出不穷。以前不久引发网络热议的一个话题

为例,当腾讯遇上老干妈,真相尚未完全揭开之前,可以想见的一个问题,就

是其间必然少不了公章所“扮演”的角和带来的影响。

那么,一枚小小的公章意味着什么?代表着什么?影响着什么?

无论是在理论研究层面是商事活动领域,公章使用往往涉及到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章持有人、交易相对人等多方主体,关联到诸多重要的制度认知和权益界定。本

文将围绕公章的法律解读、公章与合同成立、相当方对公章的审查注意义务、公章

的公示性、公章的加盖主体五个问题展开,分析讨论公章背后的法律问题。

一、公章的法律解读

目前既有的法律规范中,缺少对公章法律意义的明确规定。为此,笔者在思考

这一问题时,考察了理论领域和司法实践中对公章法律意义的相关表述。如

有学者认为,企业公章是企业管理中重要的代表人身份和权限表征,但同时

指出相较于登记,公章的公示性较差,故可信赖程度也随之降低;[1]在法

院判决中有观点认为,公章是公司对外行为的主要证明,其代表法人意志对

外签订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除非存在《合同法》及《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一般应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2]实务界,

部分律师也持上述类似观点,公章是公司对外各种活动的意思表示,只要在

合同或者其他相关文件上加盖了公章,则意味着合同即刻生效或者公司认可、

知晓该文件内容。[3]

由此可知,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中,对公章的法律解读和意义大多持积极

肯定态度,在当事人未对合同生效条件作出例外约定的情况下,法人加盖公

章的行为能够表明法人作出了同意对外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笔者同样赞同

这一观点。

此外,从法律规定中也可以就立法者对公章的态度窥探一二。

如《公司法》第31条第2款规定: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体现了公章可以

对外代表公司,反映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合同法》第32条规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当合同签订主体为法人时,赋予了公章对外表达公司意思表示的效力。类似

的在程序法领域,《民事诉讼法》第59条也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

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按照该条规定,当委

托人为法人时,在不存在其他影响公章效力的情形时,加盖公章即能赋予受

托人对外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法律效力,实践中也是如此操作的。在笔者代

理的诉讼案件中,未出现过法院以授权委托书中缺少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否

认授权效力的情形。

但同时也要意识到,法律条文中涉及公章的规定亦存在某些未置可否情形。

同样是在《公司法》中,第128条第3款规定: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

司盖章。股票作为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该条规定使人产生

单凭公司的盖章行为,并不能使股东所持股份得到完整确认的疑问。

正是由于相关规范对公章法律意义规定的缺失,以至于司法实务中因公章问

题屡发争议。

在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的再审中,最高法院即认为:

该协议加盖的印章虽为真实,但因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

立性,协议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双方确

认双方合意即协议的行为,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

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

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

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

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4]

最高法院在上述个案审理分析公章法律效力时,态度显得尤为谨慎。其实不仅仅是

印章,包括当事人签字,都只是推定形成合意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当事人

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事实时是可以推翻的。

二、合同只加盖公章是否成立

《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

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对该条的文义解释,当合同签署主体为法人

时,该条并没有要求合同必须同时有法人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若当

事人之间不存在其他约定时,法人一方只加盖公章是具有效力的。司法实务

中,大多数法院的裁判观点对此也是支持的。

在安化县仙溪镇瑞丰源超市、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

纠纷案的二审中,湖南高院认为:《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

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三十六

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

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

签订书面合同时,并非同时需要签字和盖章;即便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

合同没有签订日期,但已经实际履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同样成立。[5]

河北高院在赵树山、刘国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中认为:关于七再审申请人

认为(现金)收据不能说明借贷关系成立的问题,该(现金)收据上虽然没有

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盖有九龙水泥厂的公章,有时任会计刘晓娟的签字,且

刘晓娟当庭认可九龙水泥厂的该笔借款,交款人非户长利签字也不能影响收

据的真实性,故应认定户长利与九龙水泥厂的借贷关系成立。[6]在上述裁

判中,法院一方面肯定仅加盖公章时可以证明合同成立,另一方面,在论述时

往往又会辅以其他有利事实进行综合说理。

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在《合同法》第32条规定中并无“必须”“应当”等

限定词,对于该条规范的性质,笔者认为属于部分学者所主张的“倡导性规

范”,即提倡和诱导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7]在此类型的

法律规范中,当事人可以用约定的方式改变合同成立的条件。如当事人可以

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时生效。若

当事人就合同成立生效条件作出特别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是否

满足成立生效的条件。司法裁判中,法院也通常持有此种立场。

在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与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中,法院认为:《委托付款书》系探路者公司、秋鹿公司和卡埃尔公司三方签

订,并非伟星公司与上述三家公司之间所签订,且《委托付款书》明确约定,

此委托书经三方签字、盖章生效。该委托书只有三方公司代表签字,无单位盖

章确认,因此,该《委托付款书》并未生效。[8]

再如重庆市渝北区法院在重庆市万盛区顺达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多

维路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诗伦承揽合同纠纷案中认为:顺达公路公司举

示《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在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合同纠纷

案中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

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

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因双

方均未盖章,多维路桥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合同不予采信。顺达公路公司上

诉后,重庆第一中院维持了该项判决。[9]

三、合同相对方对公章的审查注意义务

虽然公章可以对外代表法人的意志,但是,这并不代表合同相对方对当事人

提供的公章无需履行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

当合同是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加盖的公章时,最高法院在《全国法院

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确立了“看人不看章”的审判原则。最高法院

主要是针对司法实践中,法人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

代理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

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

最高法院要求,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

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

效力。若合同是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加盖公章的,即使公章是非备案的

公章或者是假公章,法人也应当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形下,相对方对公章本身

的审查注意义务将会显著降低,因为即使是不加盖公章,在双方未有特别约

定情形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本身便可以对外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

为。

需要注意的是,降低不等于完全排除合同相对方对公章的注意审查义务。如

公章中的法人名称出现明显的错字、漏字情形时,相对方主张法人承担合同

责任恐难得到法院支持。在沙瀛洲与被上诉人福建东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潘仁田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为:买卖合同签订时,加盖的

“福建东菱建筑工程有公司镇江办事处”印章出现明显缺字的错误,作为一

名长期从事建筑商品经营的商事主体,沙瀛洲明显存在过失。沙瀛洲在签订

及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并不满足善意无过失情形,其相信潘仁田有权代理东

菱公司显然具有重大过失,判决沙瀛洲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10]

除了对明显的错漏字的审查注意义务外,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也经常被法院

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重要参考因素之一。如在张英才与江苏展旺市政工程有

限公司、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案件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形式上分析,该《承诺书》系打印件,无双方经

办人员签字,而此前双方形成的协议书等书面文件均有双方经办人签字,且

张英才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展旺公司公章加盖的位置也与此前双方形成

的协议书等书面文件中展旺公司盖公章的位置明显不一致。因此,合同当事

人在既往使用公章中形成的使用习惯性特点也应当成为当事人审查注意的重

要内容之一。[11]

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种情形是,当事人之间往往采用传签的方式,合同相对

方拿到的便已经是对方盖好公章的合同,并不知道公章究竟是谁加盖的,有

可能是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盖的,也有可能是公司的普通员工盖的。那么,

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公章不存在明显的错字、漏字的话,合同相对方应当履行

怎样的注意审查义务呢?

目前,商法界的通说认为:普通的公司无审核对方加盖于合同书上的公章或合同专

用章真伪的义务,因此,即使加盖于合同书上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系私刻的,盖

章所显示的主体也无权据此向作为交易相对人的普通公司主张不受该合同的约

束,除非再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该普通的公司明知盖章非合法、有效之章。[12]对

此,笔者亦表示认同。

四、公章是否具有公示性

实践中,存在公章的刻制需要向公安机关备案以及公章曾在工商登记材料中

使用的情形,因此公章具有公示性的认识功能。从这种认识的角度出发,是否

应当课以合同相对方过重的审查义务呢?对此笔者分析如下:

一是关于公章备案公示性的问题。1951年颁布的并且现行有效的《印铸刻字

业暂行管理规则》第六条规定:遇有下列各项印刷铸刻情形之一者,须将底样

及委托印刷刻字之机关证明文件,随时呈送当地人民公安机关核准备案后方

得印制。该规定确立了法人先核准备案后刻制公章的原则。2007年,国务院

颁布《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该决定要求

实行公章刻制备案管理,仅继续保留公安机关对公章刻制企业的审批。要求

公章刻制企业在刻制公章后,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印模等基本信息

报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统一的公章治安管理

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公章刻制网上备案、信息采集及公众查询。这一规定已经

将公章刻制从先核准备案后刻制修订为先刻制后备案。

笔者认为,即使目前仍然要求公章备案,但此种备案无法达到公示的要求。

目前通说认为公章备案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备案,本文且不讨论行政备案的性

质,暂就公章备案信息的公众查询来说,目前并无一套全国统一的公章查询

系统。而在部分省份目前已经建立的印章查询系统中,公众根本无法查询到

备案公章的章样。

如在陕西省建立的陕西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中,[13]公众只能查询到印

章的使用单位、使用单位编码、印章编码、印章状态、印章内容、交付日期等

信息,无法查看到公章的章样,而想进一步了解其他公章的详细信息,则需要

使用密码,这是普通公众无法掌握的。类似的在湖南省公章服务平台中,对于

公章的章样也进行了相应的遮盖处理。[14]因此,即使目前仍在施行公章备

案制度,合同相对方也无从了解备案公章的具体章样,不具有审查与备案公

章是否一致的可行性。

二是关于在工商登记材料中使用过的公章的效力及影响。司法实践中有观点

认为,工商登记材料中使用过的公章具有公示性。如果诉争合同所载公章与

工商管理如年检等使用的公章一致,即使合同所载公章与实践中公司移交时

的公章确实存在差异,根据商事登记的公示原则,诉争合同仍应当认定为涉

事公司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原因有二:

首先,如果赋予工商登记材料中使用公章的公示性,进而课以交易相对人在

每次交易时审查交易文件中的公章与登记材料中的公章是否一致的义务,这

不具有可行性。一方面会对交易效率产生不利影响,使相对人在申请查看工

商登记材料中使用的公章前无法相信公章的效力,进而难以继续实施合同履

行行为;另一方面,即使当事人申请查看了工商登记材料中使用的公章,但面

对相互之间仅凭肉眼难以辨别差异性的特点,往往只有申请鉴定机构的鉴定

才能最终判定真伪,显然在每个交易行为中都履行鉴定程序是不现实的。[15]

其次,此种观点混淆了工商登记的记载公示性与使用公章公示性的区别。工商登记

对交易相对人产生信赖的是工商登记记载的内容,而不是登记所需、所用材料上加

盖的印章。工商登记所需、所用材料上加盖印章的作用和效力在于,登记申请人向

作为登记机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表明:这些材料是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对提供

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倘若存在不真实,也应当是登记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承担法律责

任,而不是向交易相对人承担不利后果。

五、公章应当由谁加盖

公章对外表彰的是公司的意志,而非法定代表人的意志。因此公章并非必须

由法定代表人加盖,但当公章是由法定代表人加盖时,可以产生推定代表公

司意志的效力。同时,实践中存在公章的实际保管人与法定代表人相分离、公

章的管理正处于纠纷状态等情形,时常发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判定

合同效力时,往往会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认定:

(一)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

在辽宁立泰实业有限公司、抚顺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

纠纷再审案件中,认为: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

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

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只

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体现

公司意志,仍需进一步审查。本案中,在《协议书》及其附件签订以前,三方

当事人的有关经办人员明知三方共同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陆泽华已经被限制人

身自由达8个月,据此也应当知道黄海锋、汪建康等人尽管掌管公司公章但

无权代表公司意志;三方当事人的有关经办人员均明知陆泽华不可能事先进

行授权委托,也应当知道其签订《协议书》须经陆泽华同意或者授权委托。本

案辽宁立泰公司显然不属于仅凭对方行为人持有公司公章即可相信其有公司

授予代理权的善意相对人。鉴于上述明知和应知,辽宁立泰公司主张其有正

当理由相信黄海锋、汪建康加盖公司公章有代理权,显然不能成立。[16]

在上述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因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

由,加盖公章的行为人不可能提前获得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或授权,而合同相

对人对此又是明知的,从而认定加盖公章的行为人对相对人来说不构成表见

代理,行为人加盖的公章不能代表公司意志。

结合最高法院的判决伸思考,我们可以演绎出更为一般的解释。实践中,公章

的加盖主体为法定代表人之外的第三人时,通常有以下三种情形:一种是在

职务行为中的使用:例如公司业务部门负责人在签订业务合同中使用公章、

财务部门负责人在制作财务报表等财务活动中使用公章、人事部门负责人在

劳动合同中使用公章等等。因其都是以法人的名义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实

施民事法律行为,[17]这些都符合职务行为下的公章使用,是一种职务代表

行为。另一种是在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公章,多为在特定业务中授权特定

的人使用公章,是一种代理行为。最后一种是超越职务范围或者授权范围,以

及其他未取得公司同意后使用公章的行为,上述案例即属于此种情形。

因此,当合同相对人面临非法定代表人使用公章时,应当重点考察行为人是

否构成职务代表或代理。如果公章使用人是公司人事部门的负责人,但他却

超越职务范围与相对人签订业务合同,此时人事部门的负责人便不能对外代

表公司,相对人就需要审查该人事部门负责人是否取得了签订业务合同的单

独授权。若未审查而直接与人事部门负责人签订业务合同,事后又没有取得

公司追认的,则合同相对人将难以作为善意相对人得到法律保护。总结来说,

就是在行为人职务与合同标的之间显著不相称,并且根据合同相对人的经验

与能力及其与公司过往交易的经验,能够明显感知这种显著不相称时,或者

存在其他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不足以代表公司使用公章的情形时,

相对人即有必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取得了公司的授权。[18]

(二)公章管理是否处于纠纷状态

在威海双联起重挖掘有限公司、于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

一案中认为:在盖有公章的文书与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况下,如果

公司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究竟是法定代表人还是盖有公司公章的文书代表公

司意志做出过明确意思表示的,应是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宜按公司意思认

定。本案中,威海中院(2017)鲁10执异31号裁定表明,孟勇在代表双联

公司提出异议时已经明确“双联公司公章被他人非法占有,索要公章的诉讼

已经法院受理,案号为(2016)鲁1002民初5057号,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

法定代表人孟勇代表公司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由于孟勇已经明确了公章被

他人非法占有,仅盖有公章的《撤诉申请》是否可以代表双联公司的真实意思

则存有疑义。[19]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认为,当公司就公章的保管和使用等问题已经处于纠纷状态时,

加盖公司公章的文件是否能够代表公司的意志处于存疑状态。法院应当对盖章文件

能否代表公司意志进行具体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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