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版:离婚财产分割的50个法律要点(含《民法典》新规)

更新时间:2024-11-09 10:37:25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7日发
(作者:什么是股权登记日)

2020版:离婚财产分割的50个法律要点(含《民法典》新

规)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咸时,

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判决。(《婚姻法》第39条)

《民法典》第1087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

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

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

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

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婚姻法》第19条)

《民法典》第1065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

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夫妻共同财产:夫妻间没有前述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

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

(2)生产、经营的收益,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

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

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

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对于继承遗产的所

得,指的是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即

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但只要继承发生在夫妻关

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法第十

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

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

产;

(6)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

金;

(7)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

置补偿费;

(8)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中

应属夫妻共有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

(9)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10)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

积金;

(11)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

安置补偿费;

(12)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13)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

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婚姻法》第17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19条、

22条)

《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

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

金和其他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

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

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4•个人财产:夫妻间没有前述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夫妻一

方的财产范围是: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

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6)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7)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

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

除外;

(8)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

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个人财产;

(9)复婚、再婚前的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

个人财产;

(10)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

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

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款项,并计同期银行存

款利息。

(《婚姻法》第18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婚

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22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

10条)

《民法典》第1063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

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

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

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

方的财产。

5•需注意的是,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

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

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被《婚

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

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废止。

6•共同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

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第19条)

《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

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

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7•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

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

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

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

8•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

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

除外;

(2)—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

负的债务;

(3)—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

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

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

9•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

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

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0•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

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

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审理涉及夫

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1•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

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

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

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

示的除外。(《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

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

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

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

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

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12.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

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

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13•—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

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

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

14•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婚姻法司法解

第26

条)

15.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

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

16•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

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

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

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

17•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

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

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

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

讼。(《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

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

18•—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

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

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

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

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

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

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

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关于人民法

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

19•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属于非法同居

的,其财产分割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

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

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2条)

20•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就其知识产权尚未与他人

订立使用合同,该项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只是一种期待利益,

知识产权中的获得报酬权也只是期待权,该项财产性权利不能

归夫妻共有;如作为知识产权人的夫妻一方已经与他人订立了

使用合同,无论知识产权人是否已实际取得了报酬,应属夫妻

共同财产之列,归夫妻共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

解与适用》)

21•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

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

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

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关于人

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

条)

22•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

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

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

各自所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

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

23•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

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

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年平均值,是

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

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

的差额。(《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

24•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

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

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

2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

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

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

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

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

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

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

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

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

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

声明材料。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

26•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

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

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

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

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

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

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

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

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

27•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

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

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

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

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

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

28•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

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

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

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

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

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

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20条)

29•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

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

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

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

30•离婚时的过错赔偿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

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婚姻法》第46条)

《民法典》第109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

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

(2)与他人同居;

(3)实施家庭暴力;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5)有其他重大过错。

31•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

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

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

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

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

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

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

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

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婚姻

法司法解释一》第30条)

32•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

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

人民法院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活困难:

(1)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

水平的;

(2)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婚姻法》第42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

33•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

分割达成的协议,若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形或不具有可撤

销情形的,应对离婚双方具有约束力。离婚后一方同意将离婚

协议中归己方所有的财产给另一方的,应视为赠与,当赠与物

为不动产,不动产未经登记转移至另一方名下前,赠与人有权

撤销赠与行为。(案号:(2013)睢民初字第497号)

34•婚前按揭房产的归属应以产权证取得的时间作为判断标

准。双方均享有产权的,应按份取得财产利益。婚前购房方享

有产权的,不享有产权的一方应享有相应的投资回报。(案号:

(2010)二中民终字第524号)

35.具有独立房屋权属证书的阁楼与其所依附的住宅在离婚财

产分割中是否作为两个独立的不动产处理,不能简单以房屋权

属证书来判定,应根据离婚协议的条款文义和财产的法律属性

合理判定。夫妻共同按揭购房时,父母有小部分出资的,不能

视之为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案号:(2009)衢柯民初字第

221号)

36•离婚协议中关于给付财产的约定,不具有身份关系的性质,

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由于债权人的原因造成

债务人履行债务困难,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由此造成逾期履

行债务不构成违约,债务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案号:(2008)

乌中民一终字第686号)

37•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查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

中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实质是审查案外人

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与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享

有的权益何者更优先。由于物权法与婚姻法对物权的保护各有

侧重,法院不宜仅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即排除案外人基于离婚协

议约定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权利主张,而应从立法目的的角度,

全面考量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及债权形成时间、债权

性质、债权内容、社会伦理等因素,进而确定对未过户房产享

有更为优先民事权益的权利主体。(案号:(2018)川民申3587

号)

38•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发现对方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行

为,该离婚协议中涉及双方离婚、放弃抚养等表征合意且排除

重大误解的内容依然有效。对于被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

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予以再次分割。(案号:(2015)渝二中法民

终字第01824号)

39•离婚时双方未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公司股票进行分

割,离婚后一方持有股票并经过数次转化和投资,最终股票大

幅增值,另一方发现并起诉分割股票收益的,基本原则是将股

票的原始价值及产生的自然增值、孳息认定为共同财产,这涉

及分割节点的选择与自然增值、孳息、投资性收益等概念的辨

析,并根据分割节点相应地调整财产范围。同时,若请求分割

具有物权属性的共有物,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案号:(2013)

常民一终字第102号)

40•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

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任意撤销。即在离婚协议中,夫妻

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赠与后,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案号:(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700号)

41•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的,请求确认无效并重新分割,不

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如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部分购房款,

不论用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的数额占全部购房款的比例有多少,

均归夫妻共同所有;物权法没有以具体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一

物一权原则,但这一原则是得到肯定的,这在物权的概念、物

权法定原则、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等条款中均有体现;对于既

用夫妻个人财产又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的共有房屋,应

根据双方对该房屋的贡献大小进行分割。(案号:(2007)一中

民终字第14995号)

42•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无行为能力人的一方不应认定为监护

人,由此也不应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因而其无

权代表无行为能力人提起诉讼。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案

号:(2014)修民初字第201号)

43•离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无过错方可行使确认非亲

子关系、返还所承担抚养费、重新分配财产及赔偿精神损害抚

慰金请求权。(案号:(2014)丽中民一终字第264号)

44•抚养费案件中第三人撤销权的认定,需明确父母基于对子

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

财产权。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享有平等处理的权利,但夫

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

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否则不能

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

(刘某某诉徐某、尹某某抚养费纠纷案公报

2016年第7期(总第237期))

45•诉讼离婚后,原夫妻一方发现与子女不存在自然血亲而要

求否认亲子关系的,应当对原离婚判决书中涉子女抚养部分申

请再审,而不能径直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否则构成重复起

诉。(案号:(2017)苏0923民初2169号)

46•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的

证据能够形成合理证据链条,证明双方之间可能存在亲子关系,

而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

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并判决拒绝做亲子鉴

定的一方承担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案号:(2014)岩民终

字第237号)

47・《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

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

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子女

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重点审查何为法律规定的“必要时”

的前提条件,并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

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18条所列3种情形加以判断。对于夫妻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

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等问题已经在协议中加以明确,子

女短期内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生

活发生重大变化,不增加抚养费将导致子女难以维持正常生

活的,均应尊重先前裁判的既判力,不应轻易变更。(案号:

(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00144号)

48•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充分考虑请求权人的

行为能力、生活状况以及权利行使状态。未成年非婚生子女

向抚养义务人追索抚养费,由于抚养费请求权具人身属性,

权利的行使受到权利人认知与行为能力、道德观念、确认父

母子女关系等诸多因素的限制。所以,基于维护公序良俗、

人格尊严以及保障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基本生存权益的考虑,

这一请求权原则上应不适用诉讼时效。(顾某诉周某抚养费

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2009.24)

49.审理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的纠纷应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原

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

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

决。离婚后抚养一方的抚养条件未发生不利于孩子成长的变

化,抚养关系不能变更。(吴某与林某抚养关系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0.2)

50.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包含登记离婚与财产

分割等内容的财产分割协议,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第14条所规定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

议”。若双方协议离婚未成,此类财产分割协议所附生效条

件未成立,即使其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已部分履行,亦不

能认为所附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此类协议应认定为不生

效。法院应当适用某一法律规则而不予适用,由此对法律行

为效力作出错误评价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

确有错误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情形。若当事人据此申请

再审,应认定其申请符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法定再审

事由,审查法院应依法裁定再审。(案号:(2015)沪一中

(民)再终字第9号)


本文发布于:2022-08-17 22:46:1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83/78462.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离婚法律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站长QQ:55-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