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名词解释大全

更新时间:2024-11-07 23:41:15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7日发
(作者:差旅费补助标准)

法学名词解释大全

第一编法理学

1.制定:指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创造出新的法律规范,通过这种方式产

生的法律,称为制定法或成文法。

2.认可:指有关国家机关赋予社会上已经存在的某种行为规范以法律效力,通过

这种方式产生的法律是不成文法。

3.法的本质:指法的内部联系,是法区别于其他一切事物的根本属性。

4.法律规范作用:指法律作为调整人的行为规范对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影响。

5.法律的社会作用:指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对社会关系所产生的影响。

6.法律价值:亦称法的价值,指法律(作为)客体能够满足人类、社会、国家

(作为主体)的需要,这种主客体的需要与满足关系就是法律价值。

7.民法法系:指以古代罗马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8.普通法法系:指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以它的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

来的法律的总称。

9.政策:指一定的社会集团为了实现某种利益,达到某种政治、经济或社会的目

的,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而制定的行动方案。

10.道德:是关于人们思想和行为的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

等观念、原则、规范和标准的总和。

11.立法:通常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补充和废

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专门活动。

12.立法体制:是关于一国立法机关设置及其立法权限划分的体系与制度。它包括

哪些国家机关享有哪些范围的立法权,不同立法权之间的关系如何。其核心问题是

立法权限的划分问题。

13.立法程序:指一定的国家机关在创制、修改、补充和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

动中所必须遵循的法定步骤和方法。

14.法律解释:指在一定的法律适用场合,有权的国家机关或个人遵循法定的权限

和程序,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对法律文本所进行的阐释。

15.法律实施:亦称法的实施,指法律在社会生活中被人们实际地贯彻施行。

16.执法:亦称法的执行,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行使行政管理职

权、履行职责、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

17.执法主体:指具备法律所赋予的执法资格,能独立实施执法权利、承担执法责

任的行政机关。

18.执法的基本原则: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遵循的一定准则和

要求。

19.依法行政原则:亦称执法合法性原则,指一切执法活动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严

格按照法定权限、法定程序,越权无效、违法要承担责任。

20.执法合理原则:指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应当客观、适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

体现公平正义的要求。

21.执法效率原则:亦称执法效益原则,指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在一定的时期

内执法总投入与执法总产出的比率,即成本投入和效益产出的关系。

22.执法应急性原则:指行政机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没有法律规定甚至在某些

方面与法律相抵触的行政行为,以满足保障国家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根

本要求。

23.司法:亦称法的适用,指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

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24.守法:亦称法的遵守,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职人员及广大公民都必

须自觉遵守法律,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活动,依法享有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25.守法主体:指一定守法行为的承担者,即一个国家中哪些组织、哪些个人必须

守法。

26.守法范围:指守法主体必须遵守哪些法律文件,这些法律文件的相互关系如

何。

27.守法内容:指在守法过程中,守法主体必须正确地享用法定权利,及时履行法

定义务。守法内容就是行使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定义务的有机统一。

28.法的效力:指法律所蕴含的,对人的行为的一种约束力。包括对人的效力、对

事的效力、法的时间效力和法的空间效力。

29.属人主义:又称国民主义,指法律对具有本国国籍的公民和在本国登记注册的

法人适用,而不论他们在本国领域内或在本国领域外。

30.属地主义:又称领土主义,即凡在本国领域内的所有人都适用本国法律,受法

律约束和法律保护,而不论是本国人、外国人还是无国籍人。

31.保护主义:即以维护本国利益作为是否适用法律的依据。

32.结合主义:即在确定法的效力的对象时,属地主义为基础,属人主义和保护主

义相结合。

33.法的溯及力:指法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新法颁布以后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

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34.法律规则:是具体规定人们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是法律

系统中最基本的组成要素。

35.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价值准则

或规范,是法的基本性和重要准则的综合体。

36.法律概念:是对各种法律现象或法律事实加以描述、概括的概念。

37.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指法律规则诸要素的逻辑,即从逻辑的角度看

法律规则内部是由哪些要素来组成的,以及这些要素是如何联系在一起的。

38.法的渊源:指法的形式渊源,它是由法定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具有不同

法律效力和地位的各种表现形式。

39.法律体系:又称部门法体系,指将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的全部现行法律规

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各个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在一致的统一体。

40.法律部门:又称部门法,它是对一国现行的法律规范按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

同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调整方法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41.宪法:是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

障公民权利的国家根本法。

42.行政法:是有关行政权的组织和活动,调整行政权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

和。

43.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

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44.商法:是调整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

总称。

45.经济法:是调整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实现国家经济调节意志的法律规范的总

称。

46.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

范的总称。

47.社会保障法:是调整社会保障与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48.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法:是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

法律规范的总和。

49.环境保护法:是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社会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50.自然资源法:是指调整各种自然资源的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治理和保护等

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51.军事法:是有关军事管理和国防建设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52.刑法: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根据自己的意志,以国家

名义颁布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以及刑罚的法律规范

的总和。

53.诉讼法:是有关各种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54.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而产生的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的特殊的

社会关系。

55.权利能力:或者称法律人格,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或资格。

56.行为能力:是法律所确认的,是法律关系主体以自己的意志,通过自己的行为

实际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者资格。

57.法律责任:是由于实施了违法、违约行为或者出现了某些法律事实而使责任主

体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

58.法律制裁: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责任主体依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

性惩罚措施。

59.权力:是合法确认和改变人际关系或者处理他人财产或人身的能力。

60.法律事实: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现象。

第二编宪法行政法学

1.成文宪法:以统一、特定的宪法典形式体现宪法内容。

2.不成文宪法:有关宪法内容散见于各个不同时期颁布的法律文件或者宪法惯

例。

3.刚性宪法:由特定机关制定并且修改程序严格与复杂超过普通法律。

4.柔性宪法:制定、修改程序与普通法律相同。

5.钦定宪法:以君主名义制定的。

6.协定宪法:君主与人民进行协商而制定的宪法。

7.民定宪法:以人民名义制定的。

8.宪法结构:指成文宪法在形式与内容上的体系与编排顺序。

9.公民:指具有一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

10.国籍:是某一自然人属于某个国家的一种法律身份,也是获得公民资格的唯

一法律要件。

11.原始国籍:我国采用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同时不承认双重

国籍。

12.继有国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取得或根据法律规定的一定事实出现而取得,

如因婚姻、收养、领土转移等法定事实。

13.政治权利和自由: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作为国家政治主体而享有的参

与政治生活、表达政治意见的权利和自由。

14.政治自由:是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并自由地发表意见、表达对政治问题

的见解的自由。

15.监督权:指公民通过批评、建议、检举、控告等方式和途径,对国家机关和

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一项基本权利。

16.劳动权: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工作并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相应

报酬的权利。

17.劳动者的休息权:指在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劳动或工作后,为了保护劳动

者身体健康的和提高劳动效率而休息的权利。

18.社会保障权:指当公民因特定原因不能通过正当途径获得必要的物质生活资

料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生活保障、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

19.受教育权:即公民都有平等入学或平等竞争考试获得入学并平等接受教育的

权利。

20.国体:国家性质体现国家的政治属性,实质上指国家的阶级本质,通常称其

为国体。

21.政权组织形式:是一个国家实现国家权力的机关组织形式,反映政权的构

成、组织程序和行使国家权力的分配情况,以及公民参与管理国家的程度与方式。

22.国家结构形式:是体现一国的整体与组成部分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相互关

系的一种职权划分关系。

23.行政区划:指国家依照一定的原则和程序,将其所管辖的领土划分成若干大

小不同、层次不同的区域,并设置相应的地方国家机关进行分层管理,以实现国家

职能的制度。

24.政党制度:指由宪法或法律规定的或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形成的有关政党的组

织、活动以及政党参与政权的方式、程序等一系列制度总称。

25.国家机构:国家权力的物质形式,是统治阶级为了实现其国家职能而建立的

国家机关的总称。

26.宪法解释:指为了保证宪法含义明确、准确和完整,便于宪法有效实施,而

对宪法规范的内涵和外延以及词语用意,依据立宪精神及意图加以诠释与说明。

27.宪法的实施:是指宪法规定的内容在实际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和贯彻落实。

28.公共行政: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由依法成立的组织行使的与国家权力活动密

切相关的管理或服务行为。

29.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指贯彻于行政法之中,指导行政法制定和实施等活动的

基本准则。

30.行政法治原则:要求行政活动必须遵循法律,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运

作。

31.法律优位原则:指法律效力高于一切行政活动,而行政活动的运行都不得同

法律相抵触。

32.法律保留原则:要求一切行政活动都必须以法律为根据,没有法律就不得行

使。

33.行政合理原则:指行政权运行要客观、适度、公正、理性。

34.行政法律关系:指行政法调整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发生于行政主体

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35.行政主体: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权并能独立承担因此

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36.公务员: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

工作人员。

37.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或服务过程中所实施

的能产生行政法上法律后果的行为。

38.行政规范行为:指行政主体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针对不特定的人和

不特定的对象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行政行为。

39.行政立法:指由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

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政行为。

40.行政许可行为:指行政主体依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依法以颁发特定证照等

方式,赋予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法律所禁止的事项的权利或资格的行为。

41.行政处罚:指特定的行政主体对被认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及其

他组织所给予的一种制裁。

42.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指行政主体对事实清楚、确凿,情节简单、轻微的违

法行为给予法定的较轻的行政处罚并当场做出处罚决定时所适用的程序。

43.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又称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指行政主体对于事实较为

复杂、情节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所适用的程序。

44.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指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听取当事人的陈

述与申辩时所采用的一种特别程序。

45.行政强制措施: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

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

制,或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46.行政强制执行:指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47.行政复议: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

法向法定的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

当性实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行为,

48.行政赔偿: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行为过程中,违法行使行政

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

任。

49.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使国家行政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

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

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做出

裁判,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

50.合法性审查原则:即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

查,而不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

第三编民法学

1.人身关系:指与人身不可分离,基于彼此人格和身份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包括

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2.财产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基于财产而发生的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财

产支配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3.民法的基本原则:指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其

效力贯穿于民法始终。

4.民事法律关系:指由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社会

关系。

5.民事法律事实:指符合民事法律规范、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

灭的客观情况。

6.民事法律事实构成: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两个以上的法律

事实的总和。

7.自然事实:指与人的意志无关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

8.事件:指某种客观现象的发生就能直接引起民事权利变动后果的法律事实。

9.自然状态:指某种客观现象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就能引起民事权利变动后果的法

律事实。

10.行为: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人的有意识活动。

11.民法上的物:指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够满足人类某种需

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

12.不动产:指在空间上占有固定位置,移动后会影响其经济价值的物。

13.动产:指能在空间上移动而不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

14.特定物:指具有固定的属性,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即世界上独一无二的

物。

15.种类物:指具有共同的属性,可以用品种、规格和度量衡加以计算,具有可替

代性的物。

16.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17.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

格。

18.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独立的行为参与民事活动,取得

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19.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

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20.宣告失踪: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

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21.宣告死亡: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

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22.合伙: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为了共同的目的,按照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

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联合体。

23.入伙:也称中途入伙,指在合伙存续期间第三人加入合伙组织成为新合伙人。

24.退伙:也称中途退伙,指在合伙存续期间,某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退出合伙组

织的行为。

25.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

事义务的组织。

26.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

义务的资格。

27.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指法人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独立承担民事

责任的能力。

28.法人机关:指根据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

人行使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个人或者集体,也称法人代表。

29.法人的变更:指法人成立后,因各种原因而发生的组织或活动宗旨等事项的变

更。

30.吸收合并:是数个合并的法人中,其中一个法人吸收其他法人,一经合并其他

被吸收的法人不复存在,被吸收的原法人的权利义务由继续存在的法人承担。

31.创设合并:数个法人合并成立一个新法人,一经合并原来的各个法人不复存

在,原来各个被合并法人的权利义务由新创设的法人承担。

32.民事法律行为:简称法律行为,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据该表示的内容发

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33.意思表示:即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的行为。

34.无效民事行为:指已经成立,但欠缺法律行为实质性要件,自始就确定、当然

不能发生固有法律效果的民事行为。

35.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又称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指因意思表示有瑕疵,当事人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

36.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

有待于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生效或者不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37.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或者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

实的发生或者不发生的法律行为。

38.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指当事人在实施行为时用以确定行为效力的特定的客

观事实。

39.延缓条件:也称停止条件,指关系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客观事实。即法律行为

于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于条件不成就时不发生效力。

40.解除条件:限制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条件。即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于条件

不成就时保持其效力,于条件成就时则失其效力。

41.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作为效力开始或者终止原因的法律行

为。

42.代理行为: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43.法定代理:指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

44.指定代理:指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的指定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

45.委托代理:指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产生的代理。

46.本代理:指代理权直接由被代理人授予或者根据法律的规定而直接发生的代

理。

47.复代理:又称再代理,指代理人将其代理权限的部分或者全部再转托给第三人

的代理。

48.代理权的行使: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的过程。

49.自己代理: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50.双方代理:指代理人同时代理法律行为的双方。

51.无权代理: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

52.表见代理: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存在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

由,则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即由本人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

53.诉讼时效: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

权,就丧失该项请求权的法律制度。

54.诉讼时效中止: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到最后6个月时,发生因不可抗力或其

他使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的客观事由,诉讼时效期间暂停计算,待引起时效中止的

事由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55.诉讼时效中断: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由于发生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

效期间归于无效,自引起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时间重新计算。

56.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密切联系的,不以财产内容为直接目

的的民事权利。

57.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58.生命权:是自然人维护其生命活动的延续为内容、以保障其生命安全为目的的

人格权。

59.健康权:指自然人以维护其机体器官的安全运作为内容、以保障其生理正常为

主要目的的人格权。

60.身体权:是自然人以维护其身体构造的完整性为内容、以保障其对自己身体的

完整支配为目的的人格权。

61.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姓名的人格权。

62.名称权:是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其名称的人格权。

63.肖像权:是自然人以造型艺术或其他手段再现自己形象所享有的专有权。

64.名誉权:是民事主体对其自身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专有支配权。

65.隐私权: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进行专

属支配的人格权。

66.荣誉权:是荣誉称号获得者依法保有并支配其荣誉及相关利益的权利。

67.亲属权:指基于婚姻、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亲属身份权。

68.物权: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69.物权法定主义: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

自由创设、变更。

70.物权的变动:是物权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71.原始取得: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是依据法律规定直接取得一项

物权。

72.继受取得:指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取得物权。

73.交付:指出让人以转移物权的意思向受让人转移其对物的占有。

74.现实交付:即出让人将其对物的实际控制直接转移给受让方。

75.简易交付:即如受让人之前已实际占有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生效时视为

交付。

76.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转让后,标的物按约定仍由出让人继续占有,受让人取

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实际交付。

77.指示交付: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

受让人,以代替交付。

78.所有权:是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79.先占:指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之动产并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

80.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第三人时,

善意第三人可依法直接取得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主张受让人返还。

81.添附: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因附合、混合或加工而形成不可分割或具有新质的物

之事实状态。

82.附合:指不同所有人之物相互结合在一起而形成新物之状态。

83.混合:指不同所有人之动产掺合、融合在一起形成新物之状态。

84.加工:是将他人的动产制造成具有更高价值之新物的活动。

85.共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共同享有同一项财产的所有权。

86.按份共有:指共有人对同一项财产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所有权。

87.共同共有:指共有人对同一项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一个所有权。

88.用益物权:是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

收益的权利。

89.担保物权:是以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

而设定的他物权。

90.抵押权:指债权人享有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

押权的情形时,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不移转占有的财产的卖得价款优先受偿

的权利。

91.质权:指债权人享有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

的情形时,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移转占有的动产或财产权利的卖得价款优先受

偿的权利。

92.留置权: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

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的卖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93.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

和义务关系。

94.债的履行:指债务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义

务,以实现债的目的。

95.债的担保: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对于已经发生或者将要发生的

债提供确保其实现的各种具体措施或者手段。

96.保证:指由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

履行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

97.一般保证:指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能

就不能履行的债务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

98.连带保证:指当债务到期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继续要求债务人

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

99.定金:指当事人为了担保合同之债的履行,在合同订立时或者履行前,由一方

向对方预先支付的一定数额金钱的担保手段。

100.代位权: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而危害债权人债权实现

的,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

101.撤销权:指当债务人的行为使其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害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

权人有权为保全其债权的实现,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02.债的转移: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由第三人受让债权或者债务。

103.债权让与:指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将债权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第三

人享有。

104.债务承担:即债务人的变更,由第三人承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务。

105.免责的债务承担:指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

脱离债的关系。

106.并存的债务承担:指第三人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加入债务关

系,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共同成为连带债务人。

107.债的概括转移:指债权、债务同时转移于第三人的情况。

108.债的消灭:指债在客观上不复存在。

109.清偿:指满足债权需要,实现债的目的的行为,也称债的给付、债的履行。

110.抵消:又称充抵,指当债的双方互负同一种类的给付时,在对等数额内使各

自的债务相互消灭的行为。

111.提存:指因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交付债的标的时,债务人得将该标的提交一

定机关保存以消灭债的关系的制度。

112.免除:指债权人以消灭债权为目的向债务人所作的抛弃债权或免除债务的意

思表示。

113.混同:指债权债务同归属于一人而使债的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

114.不当得利:指没有法律上根据而获得利益,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

115.无因管理:指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约定义务,为了避免他人利益的损失而

主动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116.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

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117.要约: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118.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指邀请对方或引诱对方发要约的意思表示。

119.承诺: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

120.同时履行抗辩权:指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

也没有形成类似的交易习惯,一方当事人在没有履行义务前,不得要求对方先行履

行,要求的对方可主张同时抗辩。

121.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指在双务合同中本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对

方难为对待履行时,于对方做出担保前有权拒绝对方履行义务请求的权利。

122.后履行抗辩权:指在双务合同中由于先履行方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

符合合同约定的,后履行方有权拒绝为相应的履行。

123.合同解除:指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一方因法定解除权或者约定解除权的行

使,而使合同效力溯及的消灭的意思表示。

124.法定解除:指合同成立后,因发生法律规定的解除理由而由当事人一方提出

的解除合同。

125.违约责任:也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

承担的法律后果。

126.侵权行为:指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

责任的行为。

127.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指据以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根据或

者标准。

128.过错责任原则:也称过失责任原则:指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作为承担责

任的根据和最终条件。

129.过错推定:指行为人因其行为致人损害时,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

下,推定其存在过错。

130.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指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

错,只要该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除非行为人存

在可以免责的抗辩事由。

131.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简称侵权责任,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定义务,侵害他

人的人身或者财产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132.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又称抗辩事由,指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得以免

除或减轻民事责任的合法理由。

133.产品责任:指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因为生产、销售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

和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34.婚姻法:指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35.结婚:指男女双方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身份的民事法律行

为。

136.继承法:是调整遗产继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37.继承权:指自然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被继承人生前有效遗嘱的指定,取得被继

承人遗产的权利。

138.法定继承:指在被继承人生前没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直接根据

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以及遗产的分配原则,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

制度。

139.代位继承:又称间接继承,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该子女

的直系晚辈血亲可代替其已故的父亲或母亲继承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遗产的法律制

度。

140.转继承:也称第二次继承,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

本该由该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他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法律制度。

141.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其他事务,于

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表意行为。

142.遗赠: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在其死后赠送给法

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并于死后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143.遗赠扶养协议:指由遗赠人和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对遗赠人负生养死葬

的义务,遗赠人将其财产按约定在其死亡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协议。

144.限定继承原则: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以其所继承遗产的范围为

限,超出部分不负清偿责任,但继承人自愿清偿的除外。

第四编刑法学

1.犯罪: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

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众

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

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犯罪构成:是由犯罪实体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并

为成立该种犯罪所必徐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3.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并且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

系。

4.犯罪客观要件:指我国刑法规定的,说明侵害某种社会关系而为构成犯罪所必

需的诸种客观事实。

5.危害行为:指被刑法所明文禁止,表现人的意识和意志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或者言辞。

6.作为:是行为人以其积极的活动进行刑法上所禁止实施的行为。

7.不作为:是行为人消极的不履行特定的应尽义务的行为。

8.犯罪主体:指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

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组织。

9.刑事责任年龄: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承

担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10.单位犯罪:一般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单位名义实施的按照

刑法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11.犯罪主观要件:指我国刑法规定的,行为主体对其危害行为及其已经或者可能

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具有的心理态度。

12.犯罪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

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13.犯罪的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

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14.犯罪的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

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15.犯罪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

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16.疏忽大意的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

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17.过于自信的过失: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18.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或者对有关客观事

实存在不正确的理解。

19.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

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存在不正确的理解。

20.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存在不正确的理解。

21.行为手段的认识错误:又称工具错误,指行为人出于犯罪的目的,但其使用的

手段或者精心选择的作案工具却无法实现犯罪的意图。

22.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的实际发展有错误的理解。

23.排除犯罪性行为:指某一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具备了刑法对某一犯罪规定的行为

形式,但是由于其行为本身实质上是有利于社会利益,从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

者由于行为人缺乏主观罪过,从而不具有主观危险性,因此刑法明确规定,该行为

不构成犯罪的情形。

24.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

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

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25.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

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

26.犯罪停止形态: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而停止下来所呈现

的各种状态,即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

27.犯罪既遂: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齐备了刑法分则规定的该种犯罪

构成的全部要件,也就是已经达到了犯罪的完成状态。

28.结果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

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29.行为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30.危险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

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31.举动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犯罪完成和完全符

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既遂的犯罪。

32.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

33.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

34.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是犯罪中止。

35.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6.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

37.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38.胁从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39.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

40.罪数形态:行为人以一个或者概括的犯罪意思,实施了一个或者数个犯罪行

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

41.实质的一罪:指具有一定的数罪特征,但实质属于一罪的情况。

42.继续犯:也叫持续犯,指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由于某种原因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

续状态的犯罪。

43.想象竞合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而同时触犯数个

罪名的犯罪形态。

44.法定的一罪:指本来是数罪,但法律上规定其为一罪的情况。

45.结合犯:指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成为另一独

立新罪的情况。

46.结果加重犯:又称加重结果犯,指故意实施刑法所规定的一个基本的犯罪行

为,由于发生了加重结果而使得其法定刑升格的情况。

47.处断的一罪:指行为虽然符合数个犯罪的犯罪构成或几个行为符合同一个犯罪

构成,但是却被认为只构成一罪的情况。

48.连续犯:是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意,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

同一罪名的情况。

49.吸收犯:指一个犯罪行为为另外一个犯罪所吸收,即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

以吸收的那个行为论罪,对被吸收的行为不再予以论罪的情形。

50.牵连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

的情况。

51.累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一定的时间

内又犯应当被判处一定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52.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

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

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53.特殊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

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

处。

54.自首:指犯罪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

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

他罪行的行为。

55.立功:即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之前,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

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的情况。

56.缓刑: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

罚的制度。

57.减刑:就是对犯罪分子的原判刑罚予以减轻的刑罚执行制度。

58.假释:是对在押犯罪分子附条件地予以释放的刑罚执行制度。

59.赦免:指依法免除或减轻犯罪分子罪责或者刑罚的刑罚制度。

60.法条竞合: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发生重合,

只能选择适用其中一个法条,排斥其他法条适用的情况。

61.放火罪:指故意以放火焚烧公私财物的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62.交通肇事罪: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

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63.危险驾驶罪: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

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64.罪:指掩饰、隐瞒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

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

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进行的行为。

65.信用卡罪:指利用虚假的信用卡或者其他与信用卡有关的方法,进行

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66.故意杀人罪: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67.故意伤害罪: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68.罪: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

交的行为。

69.罪:指利用被人的近亲或者其他人对被人安危的忧虑,以财

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或为满足某种要求,使用暴

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70.拐卖妇女、儿童罪: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

妇女、儿童的行为。

71.抢劫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者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其他使

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72.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公私财

物、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73.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

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74.侵占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

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

出的行为。

75.贪污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

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76.挪用公款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

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

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77.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

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

78.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

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第五编商法、经济法及国际法学

1.商事法律关系:指商事主体基于商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2.商主体:又称“商人”,指依据商事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商事活动、享有商事权

利并承担商事义务的自然人和组织。

3.商个人:指依商法规定从事营业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也包括个

体户和个人独资企业。

4.商合伙:指数个合伙人为实现营利性经营目的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

润、共担责任所形成的人身信任和财产相结合的集合体。

5.商法人:指依商法规定从事营业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人。

6.商行为:是商主体以营利为目的,旨在设立、变更或消灭商事法律关系的经营

性行为。

7.基本商行为:指直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商行为。

8.附属商行为:是相对基本商行为而言的,指在同一商事营业内虽不具有直接营

利性的内容,但却能起到协助基本商行为实现营利目的的辅助行为。

9.公司:指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10.无限公司:指由两个以上的股东组成,全体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

任的公司。

11.有限责任公司:指由两个以上的股东组成,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12.两合公司:指由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无限责任股东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有限责

任股东所组成的公司。

13.股份有限公司:指由一定人数以上的股东组成,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的公司。

14.股份两合公司:指由一个以上的无限责任股东和一个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所组

成的、公司的资本分为等额股份的公司。

15.公司资本:指公司成立时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全

体股东认缴的出资或股本总额,既包括货币出资,也包括非货币出资。

16.公司章程:是公司所必备的,规定其名称、宗旨、资本、组织机构等对内、对

外事务的基本法律文件。

17.公司股东:指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受让股权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

司成员的,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者。

18.股东权:指公司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而产生的对公司享有的各种具体权利的总

和。

19.国有独资公司:指由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

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20.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

司。

21.上市公司: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22.破产: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的申请,将债务人的破

产财产依法分配给债权人的特定的法律程序。

23.破产法:是规范破产程序中法院、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参与人的行为与权利

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4.破产原因:指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25.破产申请:是申请人依法向法院提出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请求。

26.债权人会议: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为便于全体债权人实现其破产程序的参与

权,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由债权人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组成的临时性自治组

织。

27.重整:指不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

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的

方式全部或部分地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的制度。

28.重整计划:指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拟订的,以清理债务、拯救企

业为内容的,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和法院认可的法律文书。

29.和解:指债务人为了避免破产宣告,在法院的监督下与债权人就债务人延期还

款、减少债务、免除债务等问题达成协议,以中止破产程序、防止破产的一种程

序。

30.和解协议: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和解程序中就债务清偿达成的协议即为和解协

议。

31.破产宣告:是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法定职权宣布债务人破产以清偿债务

的活动。

32.破产清算:是作出破产宣告后,由管理人依法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从而终结破

产程序的一项制度。

33.破产债权:是因破产程序启动前成立的,经依法申报确认,并能从破产财产中

获得清偿的可强制执行的财产请求权。

34.取回权:指对破产管理人接管的不属于破产财产的他人财产,该财产权利人不

依破产程序而直接可以向破产管理人请求取回该财产的权利。

35.别除权:指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债务人宣告破产后,不依破产程序直接从担

保物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36.抵销权:指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可以不按破

产程序而以自己的破产债权与自己所负债务相抵消的权利。

37.破产费用:指为了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发生的,先从破产财产中支付的费

用。

38.共益债务:指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由债务人的财产及其管理人

产生的债务。

39.保险: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

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

死亡、伤残、疾病或到达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

行为。

40.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41.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42.保险人: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责任的保险公司。

43.再保险合同: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

人。

44.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45.重复保险:又称“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

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

险。

46.委付:指在保险标的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该

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全额赔偿的制度。

47.票据:指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者自己委托的人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

给持票人的有价证券。

48.票据法:指调整票据关系以及与票据关系有关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

称。

49.票据关系:指基于票据行为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以金钱支付为内容的债权

债务关系。

50.票据行为:是票据法上规定的、能引起票据上权利义务发生、变更、消灭的要

式法律行为,是引起票据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和基础。

51.出票: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52.背书: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53.承兑: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54.保证:指票据人以外的其他人,为担保特定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在票据

上所为的票据行为。

55.票据权利: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

追索权。

56.付款请求权:又称票据上的第一次请求权,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

付款义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57.追索权:又称第二次请求权,指当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转向票

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及法定费用的权利。

58.财政法:是调整在国家为了满足公共需求而取得、使用和管理资材的过程中发

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59.预算法:是调整在国家进行预算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

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60.国债法:是调整在国债发行、使用、偿还和管理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

律规范总称,是财政法的重要部门法。

61.政府采购:也称公共采购,指政府为了实现公共目的,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

序,以购买者的身份购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62.税法:就是国家权力机关及其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

的总称。

63.税收法律关系:由税法所调整而形成的,在税收活动中各税收法律关系主体之

间发生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64.竞争法:是调整市场竞争行为规制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调整的的对象是竞争关系和竞争规制关系。

65.不正当竞争行为:泛指经营者为了争夺市场竞争优势,违反法律和公认的商业

道德,采用欺诈、混淆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

者合法权益的竞争行为。

66.反垄断法:指国家规制市场主体以排斥和限制竞争、控制市场为目的而实施的

反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67.经营者集中:指企业通过合并、收购或者联营等方式达到垄断市场目的的行

为。

68.消费者:为个人目的购买或者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69.产品质量法:是调整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的产品质量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70.国际公法:亦称国际法,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有

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71.国际条约:是国际公法主体所缔结的据以确定其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72.国际公法的基本原则:指国际社会公认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并构成国际公

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73.海洋法:是确定各种海域及其法律地位和调整各国在各种海域权利义务的原

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74.外交保护:指一国通过外交或法律途径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所进行

的保护。

75.引渡:指一国家应外国的请求,把正处在自己领土之内而受到该外国通缉或判

刑的人,移交给该外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

76.庇护:指国家对因政治原因受到其本国的通缉或追诉而请求政治避难的外国

人,允许其入境、居留并予以保护,并拒绝其本国政府引渡要求的行为。

77.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解决法律适用上冲突为中心任

务,以冲突规范为最基本的规范,避免和消除法律冲突的统一实体规范。

78.冲突规范:又称法律适用规范或者法律选择规范,指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

当适用何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79.单边冲突规范:指直接规定适用内国法或者某一外国法的冲突规范。

80.双边冲突规范:指其系属并不明确规定适用内国法还是外国法,而只规定一个

可推定的系属,再根据此系属,结合实际情况去寻适用某一个国家的法律的冲突

规范。

81.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指其系属中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连结点,它们所指引

的准据法同时适用于某一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82.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指其系属中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连结点,但只选择其

中之一调整有关的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冲突规范。

83.准据法:指经冲突规范的指引用来确定国家民商事关系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的

实体法规范。

84.识别:指在适用冲突规范时,依照某一法律制度对有关事实或问题进行分析,

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并且对有关的冲突规范进行解释,从而确定何种冲突规

范适用于何种事实或问题的过程。

85.转致:又称二级反致,指甲国对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其冲突规范应适用

乙国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又规定此种关系应适用丙国法律,甲国法院最后适用

丙国法处理此关系。

86.外国法查明:指一国法院根据冲突规范适用外国法时,如何查明该外国法的存

在和内容。

第六编司法制度、诉讼法学

1.司法制度:指有关司法机关和其他司法机构或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

权利义务、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2.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

3.审判制度:即法院制度,指国家有关法院组织和活动的法律制度。

4.检察制度:指国家设立专门机关代表国家检控违法犯罪以督促法律实施的制

度。

5.侦查:指公安机关为收集证据、查明案情、证实犯罪和缉拿犯罪人而依法采取

的专门调查工作和强制措施。

6.律师: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的执业人员。

7.公证: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

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8.仲裁:指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其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该争议提交

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的制度和方式。

9.法律援助: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

殊案件的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一项制度。

10.诉讼: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解决

各类案件争讼的专门活动。

11.刑事诉讼:指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

程序,解决被迫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

12.刑事诉讼法: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3.侦查终结:侦查机关对于立案的案件,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认为案件事实

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和应否对其追究刑事责

任而决定结束侦查,并对案件依法作出结论和处理的一系列诉讼活动。

14.监外执行:指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暂予变更刑罚执行场所的一种刑罚执行制

度。

15.辩护人: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帮助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

16.证据:即为证明待证事实的依据。

17.刑事强制措施:指公检法为了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暂时限制或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

18.拘传:指公检法对未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指定地

点接受讯问的强制措施。

19.取保候审:指公检法对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交

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以保证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

一种强制措施。

20.监视居住:指公检法责令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离

开指定的区域,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强制方法。

21.拘留: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

的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并予以

羁押的强制方法。

22.逮捕:指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

诉讼的行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在一定时间内完

全剥夺其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

23.立案:司法机关接受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发现可能存在犯罪事实,从而

决定启动刑事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

24.侦查终结:是侦查机关对案件经过一系列侦查活动,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人是否有罪和应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结束侦

查,并对案件依法作出结论和处理的一系列诉讼活动。

25.不起诉: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对自行侦查终结

的案件,经过审查后,根据法律的规定作出的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决

定。

26.上诉不加刑原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只有被告人或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

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27.审判监督程序: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

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

审判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

28.民事诉讼:指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

事实体法等以审理、判决、执行等方式解决纠纷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产生的各

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29.民事诉讼法:国家制定的规范法院和诉讼参与人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产生

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0.民事诉讼中的主管:指人民法院受理一定范围内民事纠纷的权限。

31.民事诉讼中的管辖: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

和权限。

32.专属管辖: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法院管辖。

33.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

之后以书面形式约定特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34.移送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

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

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35.指定管辖: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上级法指定管辖。因

管辖权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了,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36.管辖权转移:上级法有权审理下级法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院管辖第一审

民事案件交下级法审理的,报请上级法批准;下级法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上级法

审理的,直接报请上级法审理。

37.当事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

行诉讼,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

38.当事人适格:又称正当当事人,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

原告或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

39.原告:指为维护自己或自己所管理的他人的民事权益,而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

诉,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

40.被告:指被原告诉称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争议,而由法院通知

应诉的人。

41.诉讼代理人: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委托,代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

人。

42.书证: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形式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

实的证据。

43.物证:指以自身存在的外形、重量、规格、质量、场所等物理属性对案件事实

起证明作用的物品或者痕迹。

44.法院调解: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案

件争议的问题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活动。

45.人民调解: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通过说服教育、规劝引导,依法达成

协议,消除争议的一种众性自治的纠纷解决方式。

46.督促程序: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申请,向债务人发

出附有条件的支付令,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义务,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出

书面异议,则该支付令即具有执行力的一种特殊程序。

47.公示催告程序:指在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内申报权利,

如果逾期无人申报,再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

48.除权判决:指人民法院在公示催告期届满无人申报权利或申报被驳回时,依申

请人的请求所作出的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

49.执行和解: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

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后,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

50.执行担保:指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确有暂时困难,暂时

缺乏偿付能力时,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而暂缓执行的情

形。

51.执行回转:指执行完毕后,由于发生法定原因使已经被执行的财产的一部或全

部返还给被执行人,恢复至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态。

52.民事执行:又称民事强制执行,指执行机关依申请或者法定职权,按照法律规

定的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载债权要求的专门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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