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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监督程序制度的现状反思及设计
一,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现状
现行宪法(1982)所规定的宪法监督制度,在内容上与之前几部宪法相比
较,有了很大的改进与完善,使宪法监督基本上实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
循,大体上从四个方面确立了现行的宪法监督体制:①明确宪法地位,
表明其最高性。通过对宪法最高法律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的确认,为宪
法监督机关对宪法实施的监督提供了保障,也表明宪法监督机关的权威
来源于宪法这一根本法的赋予。②明确宪法的规范性。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
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同时也规定了具体的追究方式,如罢免有关
人员的职务、撤消违宪的法律法规,使其产生的法律效力丧失掉、不批
准违宪的法律法规等。这实际上是宪法监督落到实处的具体表现。③明
确宪法监督主体及职权。《宪法》第62条第2款,第67条第1款规定
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宪法监督权”同时也规定了“全国人大
及其常委会享有审查权、批准权、改变权、撤消权和罢免权”任何一项
制度要落到实处,都离不开特定的主体予以实施,现行宪法监督制度也
不例外。④明确规定了宪法监督的方式有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这就要
针对不同的立法主体,不同的立法性质采取相应的监督方式。
然而我们也应当看到,现行宪法监督制度总体上仍存在着诸多不足之
处,学术界对此探讨较多,归纳起来有以下几方面①宪法监督缺乏专门
性,许多学者认为应当设置专门宪法监督机关,使宪法监督成为专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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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的专门活动。当前宪法监督主体的设置缺乏科学性,全国人大及其常
委会本身作为立法机关,由其作为宪法监督主体,实际上成了自己立法
自己监督,显然有损宪法监督的权威性与实效性。②宪法监督缺乏经常
性。这是由于全国人大是采取会议的形式来召开,而全国人大每年仅举
行一次例会,常委会也是每两个月召开一次,而各常设专门委员会又无
权主动行使宪法监督权,这必然会造成一定的监督不连续,使宪法监督
缺乏经常性。③宪法监督缺乏可操作性。这是笔者认为的现行宪法监督
体制最大的弊端。宪法本本身虽确立了大体上的宪法监督制度,但由于
缺少具体的程序规定和具体的监督标准,使变得模糊不清,难于运作,
实践时遇到极大困难。笔者认为,一部好的法律,一项好的制度,只有
通过具体的实施才具有生命力,才能真正为人们所感知、所贯彻,否则
最终将成为一纸空文。作为贯彻与体现宪法的最高权威与最高法律效力
的宪法监督制度,其实施与否,更是倍受关注。当前宪法监督存在的诸
多不足中,最应引起注意的便是宪法监督缺乏程序制度,这使大体上成
型的宪法监督制度却难以付诸实施。
二、我国宪法监督程序制度缺失的反思
正如李忠教授所述:宪法监督程序是宪法监督的载体,是连接宪法监督
机关和社会现实的桥梁。离开了宪法监督程序,宪法监督将寸步难行。
同时李忠教授还针对宪法监督程序的重要性,举了一个简单而深刻的例
子:在九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上,议程安排上出现严重的程序错误,
同志当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在先,国务院总理产生在后。也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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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说,在同志当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时,还兼任着总理,这就
与全国人大组织法规定相悖,但由于缺少事前审查程序,这一错误也未
得以及时发现和纠正。的确如此,如果没有宪法监督程序制度,纵使明
确了宪法监督主体,但如何具体实施监督?监督的方式就具体如何操作
呢?无疑都成了纸上谈兵,从而也使得宪法监督的权威性大打折扣。
可见宪法监督程序是非常重要的,对于保障宪法规定的实体内容的实现
是不可或缺的。尤其是对违宪给以处理和制裁时更要遵循一定的规程和
步骤。实际上,现行宪法不仅在关于一定行为的合宪性监督方面缺乏程
序性规定,而且对规定堪称详细的法律、法规的合宪性监督方面,同样
也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定。比如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省级国家权力机
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合宪
性审查上就没有任何程序性的规定,那么立法为何会出现如此的偏差
呢?宪法监督程序何以被立法者遗漏呢?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思。
笔者认为出现这种状况存在以下几方面原因:①宪法监督实体制度仍不
完善,宪法监督的权威性尚未树立。众所周知,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法
制建设走了一个很大的弯路,使的法律在政治生活说权威性一直难以树
立,宪法同样如此。一直到1982年新宪法的制订,才有了大体上确立
起来的宪法监督制度。然而由于宪法的最高权威性和最高效力性在人们
的普遍观念上尚未形成,使得宪法监督制度同样不受重视,甚至可以说
未取得立法者的重视,在宪法监督实体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宪法监
督的程序制度更是直接缺失。②受千百年来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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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法制观念的影响。宪法监督程序同其他任何的法律程序一样,都不应
是一个纯粹的形式问题,而是应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但由于重实体、
轻程序的传统法制观念的影响,人们在选择时更侧重于实体上去构建宪
法监督制度,倾向于用实体上的宪法监督制度去实现宪法监督的立法目
的。而实际上忽视了作为桥梁的宪法监督程序制度的构建,宪法监督已
然举步维艰。③宪法本身存在的原因。一般说来,大多数宪法条款都无
需专门机关适用。尤其是部分宪法条款缺乏规范性,不具有直接法律效
力。如宪法序言中的叙述性条款、具体规则中的提倡性条款等,这就会
造成既然宪法本身许多条款不具有可实施性,那么宪法监督也没有必要
规定具体程序的假象。对于宪法的规范性条款,宪法又不具有可诉性。
宪法作为最高法,与其他部门法一样,具有法律的一般属性,如规范性,
可操作性,强制性等。“法律的可诉性,应当成为法律,特别是现代法
治国家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注:王晨光:《法律的可诉性:现代
法治国家中法律的特征之一》,《法学》1998年第8期。)而我国却
尚未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宪法还不具备可诉性,从而使宪法的最高法律
效力大打折扣。④一定范围内存在的误解。这里一定范围,笔者认为也
包括学术界及立法者中的部分同志。正如王广辉教授在《通向宪政之路》
一书中指出:有人认为,在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中,对法律法规合宪性的
审查是有程序可遵循的。这种程序就是宪法和人大议事规则规定的人大
及人大常委会审查议案的程序。实际上,从这一程序的内容可见,其针
对性是很明确的,局限于审查议案,而非宪法监督。即使审查议案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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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设计与宪法监督的程序设计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共性,然而有共性也必
然存在各自的特殊性,二者毕竟是不能合二为一或相互取代的。
三,我国宪法监督的程序制度设计
宪法监督程序作为宪法监督机关在行使宪法监督权力过程中,必须遵循
的方式与步骤,其具体设计时最根本的出发点应当立足于监督对象,即
宪法监督程序应适应具体是实体内容,主要包括:行使违宪审查权、审
查法律,法规合宪性、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职人员行为的合宪
性及进行宪法审判等。从宪法监督的内容来看,宪法监督程序与我们日
常所谈的三大诉讼程序是不同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①两种程序的
性质不同。宪法监督程序主要涉及宪法构建下的政府权力的分配,其目
的在于保障公民权利不受政府非法干预。而三大诉讼程序则是一般调整
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的关系以及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②宪法监
督程序采取独特的审查方式即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③审查的表现形式
不同。宪法监督程序采取书面审查为主,在实行司法审查的国家也采取
审判的方式。而三大诉讼则一般以审判为审查形式。可见宪法监督程序
在我国现行宪法监督体制下与三大诉讼程序是截然不同的,是不能仅仅
从三大诉讼程序着手,生搬硬套,宪法监督程序有其自身的独特性。
具体而言,宪法监督程序要与宪法监督的实体内容相适应,其表现出的
独特性应包括:①法定性。即宪法监督程序是宪法赋予监督主体进行宪
法监督应当遵循的程序,其依据是宪法,其程序规则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它是宪法监督主体履行职责的保障,是不能随意变更的。②特定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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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监督程序要与宪法监督的实体内容相适应,二者相互依存。宪法监督
程序仅仅适用于宪法监督,不适用于对其他性质案件的处理和裁定。同
样宪法监督内容的多样性与复杂性,也决定了宪法监督程序的普遍性和
特殊性。③程序性。作为一项具体的程序来强调其程序性,实际上是强
调,在宪法监督程序的设计上,必须要将宪法监督的实体内容落到实处,
形成一个完整的宪法监督行为的过程。从而使宪法监督程序的环节能有
机整合于一体,既必要也合理,对违宪的事实予以准确的裁判和处理。
宪法监督程序的设计在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表现。尤其是宪法审查制
国家的做法与非宪法审查制国家的做法存在着极大的差异。结合我国当
前的宪法监督体制,和借鉴有关国家宪法监督程序的设计,笔者认为我
国宪法监督程序应针对不同的审查内容,及法律法规和特定行为两类,
作出不同内容的设计:
1,程序中的启动环节。
启动宪法监督程序,是宪法监督程序的第一个环节。如同汽车的发动。
在实行宪法审查制度的国家,一般采取宪法控诉的模式。如德国宪法第
93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乡镇或乡镇协会由于公共权力或某一法律
侵犯了他的某项基本权利或自治权利,可以提出宪法申诉。俄罗斯、西
班牙、奥地利等国也有类似的规定。这种方式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一
般而言宪法法院是不能实行职权主义主动审理的。美国的做法比较特
别,采取调卷令的的启动模式。而法国的做法,则更值得我们借鉴,其
采取的是法定提交的模式,即规定法律法规在颁布、执行之前,必须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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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给特定的机关即法国宪法委员会审查。可见基于议会制的法国模式与
我国当前宪法监督体制是较为接近的。当前我国的宪法监督主要针对的
就是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审查,而审查主体又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因
而若采取法定提交的方式是可取的,虽然显得被动却行之有效。但是如
若针对有关行为的合宪性审查就显得余力不足了。笔者认为,我国的人
民代表大会制毕竟与法国的议会制是不同的,有其独特的优势,如人大
代表意志的普遍性、人大机构设置的广泛性等,所以我们不仅可以针对
法律法规的合宪性采取法定提交的方式,同时针对有关行为合宪性审查
也可以采取申请的方式,即赋予公民对有关行为是否合宪向人大的专门
委员会提起审查申请,并由该专门委员会作出是否提交与人大审查的决
定。
2,程序中的受理环节。
宪法监督程序启动后要正常进行,必须是要启动的理由得到宪法监督机
关的认可,也就是通常所讲的是否可以得到受理,这是监督程序的第二
个环节。
受理环节在不同宪法监督体制的国家做法也是大相径庭的。一方面表现
为受理机关的不同,另一方面也表现为受理的具体条件不同。对此德国
的做法是比较典型的,规定当事人向宪法法院提出要求解决的宪法性争
议的申请,依据《联邦宪法法院法》第23条第1款是规定,必须符合
两个条件:①是以书面形式提出。②必须注明理由和提供必要的证据。
对此,西班牙等国还强调了有关当事人诉讼资格的问题,以及为了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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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最高权威性,美国采取的穷尽其他救济方式的原则,当然穷尽原
则的适用是有相当严格限制的。
针对受理环节,笔者认为主要是针对有关行为的合宪性审查,对法律法
规的审查主张法定提交,宪法监督机关就必须依法作出审查,因此并不
存在受理的问题。在受理的具体要件上,是否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不是必
要的条件,口头方式同样应当适用,甚而要考虑少数民族可以采取本民
族语言提出申请的权利。当然说明理由和提供必要的证据则是应当具备
的,此外还应当考虑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这对分析行为的合宪性也
是相当重要的。
3,程序中的具体审查环节。
这是宪法监督程序的主体所在,是最主要的关键部分。在司法审查制国
家往往被称为宪法诉讼的审理程序,主要包括证据认定、具体审判规则、
时效制度、审级制度等问题。这样的程序设计类似于普通诉讼程序,德
国的做法即是如此。而在议会制国家,这一程序又被称为审议程序,往
往包括召集议会、听证程序、具体审议程序等。当然,这种审议程序也
被某些司法审查制国家所采用,如《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联邦宪法性
法律》规定的宪法监督程序。
在我国由于明确规定了,宪法监督的方式即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方式,
所以具体审查程序要与之相适应。但这种审查方式适用于法律、法规的
合宪性审查。笔者认为,引入审议程序是有必要的,人大的专门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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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将有关行为的合宪性审查问题提交于人大和人大常委会,从而,由此
进入审议程序,根据有关材料的内容及相关证据,并且允许行为人做相
应的陈述,通过会议和表决的形式作出是否合宪的决定。
4,程序中的判决与决定环节。
在司法审查制国家,宪法审查的判决与一般民事、刑事案件的判决相同
或类似,采取判决书的形式,对有关行为作出处理和制裁。如德国,《联
邦宪法法院法》第30条规定,联邦宪法法院根据自由心证,依据言词
辩论的内容和调查证据的结果,经过秘密评议,作出裁判。但在非司法
审查制国家,一般在审议后即采取表决的形式作出决定,然后通过公告
的形式产生公示力,从而对有关行为是否合宪作出的认定。我国也因采
取决定的程序,即与审议程序相结合在审议表决后作出决定,之后予以
公示,这种决定的效力是应产生最终的效力,也就是说,不存在宪法审
查制国家可能因裁判形式而引起上诉程序。
可见,我国宪法监督程序的设计,实际是针对审查对象分为两种情形来
设计:一方面针对法律、法规,因为我国现有的宪法审查制度对此规定
的较为详尽,程序的设计也相对简单。另一方面,则针对有关行为的合
宪性审查,设计的程序包括了上述的四个主要部分。当然,具体细化的
程序,如是否需要在审议程序中增加听证程序、是否要采取回避程序、
以及是否要在决定程序后增加复议程序,则应结合我国当前的宪法监督
体制状况,做具体量化设计时应当慎重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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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17 20:57:5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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