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是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公司或其向提出申请,法院依法运用审判程
序平等清偿公司的债务,消灭其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制度。
可以参考以下的程序进行公司破产:
一、破产的条件: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二、破产案件的管辖: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申请主体:
1、债务人;债务人认为应当破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
申请。
2、债权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
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其他人;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
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四、破产应提交的材料:
1、破产申请;
2、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3、职工安置预案
4、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五、管理人的指定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六、申报债权的期限
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
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七、债权人的权利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八、债权人会议: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
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
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
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
作出决议。
九、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
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某百货公司以资不抵债为由,于2001年5月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经审查,该公
司系隶属于市商业系统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因经营管理不善及市场因素的影响
等原因,亏损严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呈连续状态。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裁定宣告该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并及时
向债权人发出申报债权通知书及公告。但在法定期限内,据合议庭审查与统计,申
报债权的数额仅为200余万元,尚不足该公司负债总额的一半(该公司最大的债权
人某金融系统,逾期未申报债权又未说明理由),而该百货公司的破产财产经初步
评估近400万元。即破产财产的价值大于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的有效破产债权,也
就是说在该百货公司的破产还债程序中,除去优先拨付的破产费用、破产企业所欠
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外,凡已申报的破产债权均能得到足
额清偿外,破产财产尚有剩余。这种情况在目前破产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尚不多见。
围绕该案破产程序如何进行,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破
产立法的本意是保证各债权人就破产财产公平有序地受偿,现因申报的债权不足半
数,大部分破产债权(未申报)不能公平有序受偿,且因代表的债数额不足半数,债
权人会议不能形成决议,破产程序无法终结;加之现有资产大于该企业已申报的负
债,资尚能抵债,不符合破产条件,故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另一种观点
认为,该案的破产还债程序应继续进行,未申报的债权为除斥债权不再清偿,破产
清算中多余的资产由企业上级管理机构或同级人民政府收缴。
笔者同意本文中第二种处理意见,即该案的破产还债程序应继续进行。
首先,我国的破产立法采取的是受理开始主义而不是宣告开始主义。即破产程序的
开始是从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时,破产程序的效力及于该破产企业以及
以破产企业为对象的其他民事法律程序。按照现行破产立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
受理破产案件后,对该破产企业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依法中止,对该破产企业的其
他民事诉讼程序也应依法终结或中止。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企业法人已经宣告
破产还债,即“开弓没有回头箭”,这不能不说是破产立法关于程序设置问题上的一
种缺憾(民事诉讼理论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权;而破产立
法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申请人或当事人的作为相当有限)。虽然现行破产
立法中有关于“和解整顿”的规定,但只适用于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因此说,驳
回破产申请是立案受理的前置程序。如果在人民法院受理该百货公司申请破产还债
案后又裁定驳回其破产申请,在法律适用上于法无据。
其次,企业法人破产的实质要件是“资不抵债”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呈连续状态。
笔者认为,这里的“债”是指企业的负债总和,包括破产债权和有财产担保的未放弃
优先受偿权利的优先债权等,而不是仅指破产债权或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的有效破产
债权。第一种观点的缺陷即在于将破产债权等同于企业的负债,片面认为破产财产
多于破产债权、资尚能抵债不符合破产条件,从而推论破产程序无法继续进行。至
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的债权如何处理,按照破产立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应当在
收到申报债权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
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这项规定,在破产
程序中称为除斥债权。因此,逾期未申报又无法定免责事由的债权自然不得作为破
产债权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此种债权丧失的仅是依破产程序依法受偿的权利,但
其代表的债权额仍应计入企业的负债。
第三,即使破产财产的价值大于有效破产债权,破产财产清偿债务后有剩余,破产
程序亦应继续进行。除前面讲过的两点理由外,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因清算工作的
效率与质量、破产企业债权与财产的清理与回收及市场因素的影响,加之部分破产
债权因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或超过诉讼时效等原因,在破产债权与破产财产之间可
能形成一种“此消彼长”的发展情况。至于多出来的这部分资产如何处理,笔者认为
应按照企业法人组织形式和所有制性质的不同而区别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
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国有性质的企业法人,依照财政部《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
题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破产财产按照法定程序清偿后的剩余部分及其处
置收入,由同级主管财政机关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缴,列入同级政府的国
有资产经营预算。如果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其破产后的剩余财产,则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处理,即集体企业财
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下列办法处理:(一)有国家、本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以
及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入股的,应当依照其投资入股金额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从
企业剩余财产中按相同的比例偿还;(二)其余财产,由企业上级管理机构作为该企
业职工待业和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等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最后,因本案已申报的债权额不足无财产担保债权数额的一半,债权人会议无法形
成决议,但债权人会议不能形成决议并不表示破产程序无法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
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及时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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