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得见的正义》看得见的正义——从三位大法官的名言谈起陈瑞华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看得见的正义》
【写作年份】2000年
【正文】
作为人类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正义一般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实体正
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主要体现在实体法之中,贯彻于司法裁判的
结论上面,构成一种对法官的实体性道德限制。从静态的角度来看,
实体正义具有一系列明确的价值标准。刑法学者所研究的罪刑法定、
罪刑相适应、对类似案件给予相同处理等法律原则,大体上可以视为
实体正义的主要内容。但是,如果从动态的角度观察,实体正义在一
个个具体的案件中却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由于几乎所有案件在事实
和情节上都不完全相同,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互有差异,而案件在裁
判结论形成之前,多多少少都具有一定的不可预测性或不确定性,因
此,要想给所有案件的裁判活动确定一个统一适用的的公正结果,确
实是十分困难,甚至是不现实的。
尽管如此,人类法律价值中还有一些内容与裁判的结果或结论没有直
接的关系,它们体现于法律程序的设计以及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具
有明确、具体且可操作的道德标准,属于“看得见的正义”。如果说
一个案件最终裁判得是否公正,往往只有当事者自己心知肚明的话,
那么,一个案件的裁判过程是否符合公正的标准,有无明显的不公之
处,则不仅为当事者所能感知,而且还能为一般社会公众所觉察。甚
至在有的时候,普通公众进行的价值评价就是通过观察法律实施的过
程来进行的。
很明显,这种“看得见的正义”也就是程序正义。
将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是英美人的一种法律传统。
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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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Justicemustnotonlybedone,butmustbeseentobedone)。用最通俗的
语言解释,这句格言的意思是说,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
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
性和合理性。换句话说,司法机构对一个案件的判决,即使非常公正、
合理、合法,也还是不够的;要使裁判结论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裁
判者必须确保判决过程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因此,所谓的“看得
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
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
为什么要制定并遵守法律程序?作为旨在形成某种法律决定的法律
实施过程、步骤、程式甚至顺序,法律程序难道不就等于一系列的办
事“手续”吗?例如,有人刚刚购置了一部电脑,需要了解并熟悉它
的操作程序;有人要举行一场婚礼,需要事先确定各项喜庆“程序”;
有人要去打高尔夫球,也要遵守一系列复杂的运动“程序”??显然,
制定并遵守这些带有技术性的“程序”,可以确保机器操作得更加顺
利,使事情进行得更加有条不紊,也可以取得竞赛的最后胜利。那么,
法律程序与这些技术性的操作手续究竟有什么区别呢?
针对这一问题,前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佛塔斯(Fortas)曾从
宪政主义的立场阐述了法律程序的意义:
坚持那些为我国宪法所要求的程序保障,并非只具有技术性意义??
宪政主义不是一种技术问题??宪法性权利也不是一系列技术性规则??
宪法性程序是我们文明社会的核心、良心和灵魂。这是一个人们一直
为之奋斗和牺牲的基本原则。在国家将我们投入监狱或者剥夺生命之
前,如果自由不是指正当法律程序的权利,那它还能意味着什么呢?
按照佛塔斯的观点,不能从技术的角度来理解法律程序的意义,法律
程序的建立实质上是对个人自由提供的一种重要保障。这就使程序与
道德发生了密切的联系。另一位大法官杰克逊(Jackson)曾就此作出
过进一步的解释:
只有那些未经教化的粗俗之辈或者骗人的律师才会说程序是无关紧
要的。程序的公正与合法是自由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实体法只要能
得到公平和无偏见的适用,那么即使它再苛酷,也是可以忍受的。实
际上,如果可以选择的话,人们宁愿接受一种通过我们的普通法程序
加以适用的苏联实体法,也不愿2/9
意忍受我们的实体法通过苏联的诉讼程序加以实施。不要忘记,正当
法律程序并不会使被告人成为唯一的受益者,它还是使政府摆脱一些
错误的最好保证,而这些错误会不断地玷污一个司法制度,并注定以
单方面的形式发生??
杰克逊对法律程序正当性的强调,略微透露出一个普通法法官的自负
和居高临下。而道格拉斯(WilliamDouglas)大法官则更加明确地论
述了遵守程序在美国制度中的重要性:
权利法案的绝大部分条款都与程序有关,这并不是没有意义的。正是
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任意或反复无常的人治之间的大部分差异。坚定地
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是我们赖以实现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享有正义
的主要保证。
上述三位大法官对法律程序的强调,很容易使凡事讲究“中庸之道”
的中国人产生反感:
美国人这种对法律程序的偏爱,显然是在“重程序,轻实体”,这岂
不与中国人的“重实体,轻程序”一样在走极端吗?!
实际上,美国法官对法律程序的“极端强调”,源于英美普通法的法
律传统。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早在13世纪就出现在英国普通法
之中,并在美国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程序正义观念的古典表述在英
国是“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而在美国则是“正当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
1215年,英格兰国王颁行的《大宪章》(MagnaCharta)第39条就曾
规定:
“除非经由贵族法官的合法裁判或者根据当地法律”,不得对任何自
由人实施监禁、剥夺财产、流放、杀害等惩罚。
1355年,英王爱得华三世颁布的一项律令(有学者称为“自由律”)
明确规定:
“任何人,无论其身份、地位状况如何,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予
以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或者处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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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个法律文件被许多学者视为英美普通法中正当程序或程序正义
的最早渊源。英国法律制度在其发展的较早时期即有注重法律程序的
传统,人们相信“正义先于真实”(JusticebeforeTruth)。这一方面与
英国法官长期形成的遵循先例的传统有关,使得法律程序——即法官
的裁判过程——具有形成和发展实体法原则和规则的功能,另一方面
也体现出英国人运用法律程序对政府权力加以制约的思想。而注重法
律程序的最集中体现就是对自然正义原则的严格遵守。
自然正义是英国法治(ruleoflaw)的核心概念,是法官据以控制公
共行为(publicbehavior)的基本程序原则。这一原则有两个基本要
求:
(1)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
(2)法官应听取双方的陈述。
这两项要求原本仅适用于法官的司法裁判活动,被用来作为法官解决
纠纷时所要遵循的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但从20世纪初以来,它
们逐渐发展成为法院监督行政权的重要程序保障,成为行政程序正当
性的基本根据。根据上述第一项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不得存有任何偏
私,而且须在外观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对其中立性有任何合理的怀疑。
为防止那些对某一方当事人怀有不利偏见的人担任裁判者,法官不仅
不能与案件或者当事人双方存有利益上的牵连,而且不得对案件事实
事先形成预决性的认识或判断,否则法官所作的裁判就会上去法律效
力。
自然正义的第二项要求又可称为“两造听证”原则,即法官必须给予
所有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并且
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平等对待,否则他所制作的裁判就不具有法律效
力。
不难看出,自然正义的这两个要求都是有关法律程序本身正当性和合
理性的标准,法官对它们的遵守成为对其所作裁判结论的法律效力的
基本保障,而对它们的违背又会直接导致裁判结论法律效力的丧失。
这样,自然正义原则就包含了法律程序正当性的基本内容,成为程序
正义观念的最早体现。英国普通法上的程序正义观念在美国得到继承
和发展。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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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标
志着程序正义观念在美国以宪法原则的形式得到确认和保障。根据美
国学者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正当法律程序可分为“实体性正当程
序”(substantivedue
process)和“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duraldueprocess)两大理念。
其中前者是对联邦和各州立法权的一种宪法限制,它要求任何一项涉
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者财产的法律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的或者
反复无常的,而应符合公平、正义、理性等基本理念;而后者则涉及
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它要求用以解决利益争端的法律程序必须是
公正、合理的。
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对程序性正当程序的含义作出了具体
的解释:
“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
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以及
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之中。”
在美国学者看来,正当法律程序体现了正义的基本要求,而程序性正
当程序更是体现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观念。
显然,在英美人的观念中,在对一个人的生命、财产、自由等各种实
体性权益加以剥夺、限制之前,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必须遵守基本的法
律程序。在这里,仅仅存在一种“法律程序”是远远不够的。这种程
序还必须符合一系列最基本的道德标准。正如同一个人必须遵守道德
规范才能成为一个“好人”一样,法律程序和法律制度也必须具备最
低限度的道德性,才能成为“好”的制度和程序。人类历史上曾出现
过各种各样的专制主义政权,如德国纳粹、意大利法西斯、日本军国
主义等,一般都建立了大体上还算完备的司法制度和法律程序。但这
些所谓的“司法制度”和“法律程序”并不具备最基本的道德标准,
不符合人类普遍的公平、正义观念。换句话说,不符合公平、正义等
价值观念的法律程序,即使非常完备、有效和实用,也不具备道德上
的正当性。
应当说,英美人所信奉的“自然正义”、“正当法律程序”等程序正义
观念,即使在其他社会中也具有普遍的意义。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所
有的社会都要按照整齐划一的程序正义标准,建立完全相同或相似的
程序模式。事实上,正如一位学者所说的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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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程序是一个灵活的概念??对正当程序的要求是绝对的,但它的
适用却不是”。
对于中国人而言,问题的关键并不是对某一个或者某几个西方国家的
法律程序加以模仿、移植,而应当是理解并坚持一种“法律程序道德
性”的观念,培养一种按照正义要求设计法律程序的法律文化。如果
能做到这一点,那么我们建立的所有涉及剥夺个人财产、自由甚至生
命的法律决定过程,就会逐渐贯彻自然正义、正当程序和程序正义等
价值的要求,并真正符合中国人与生俱来的公平、正义观念,从而使
法律制度甚至统治秩序得到中国人普遍的认可和尊重。
按照通常的说法,中国社会存在着明显的“重实体,轻程序”问题。
在任何一种司法裁判过程中,无论是法官、控辩双方还是普通公众,
所关注的往往是裁判的结果,而不太重视司法裁判的过程、步骤和方
式。
甚至在一些情况下,司法官员出于效率、便利等实用的考虑,还会故
意地通过牺牲程序来保证某种预期的结果。不过在笔者看来,这种“重
实体,轻程序”终究是一个表象。中国人其实在其他一些场合并不忽
略程序,甚至还将程序问题提到令人困惑不解的地步。例如,向政府
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向某一机构申请办理某种许可证??这时人们往往
要经受一系列的步骤和程式。这里的程序不仅繁琐复杂,而且费时耗
力,甚至演变成专门限制、刁难百姓的手续。联想到司法官员在诉讼
中经常迫不及待地作出结论的情况,这里的程序为什么会受到如此不
正常的重视呢?
原因其实很简单。这里的程序是政府机构专门用来管理、控制社会的
手段,也是对个人权利的一种限制方式。这种对程序的重视仍然是一
种表象。因为官员们通过使程序繁杂化,逐渐将自己的衙门、自己的
权力在百姓心中神秘化甚至市场化,使宪法和法律上确立的公民权利
透过自己对权力的恣意行使,而受到近乎苛刻的“过滤”。显然,司
法制度中的“重实体,轻程序”也罢,行政管理中的“重手续”也罢,
实质上不过是“重权力,轻权利”的表现形式。具体到诉讼领域,这
种对国家权力的畸形重视以及对个人权利的极度轻视,显示出这是一
个“重国家,轻两造”的社会。在此情况下,重视手续和轻视程序所
造成的后果都是一样的,也就是使处于弱者地位的被裁判者、被管理
者、被控制者都不具6/9
有基本的人的尊严,其本身也都不成其为目的,而不过是用以实现他
人、社会、国家甚至衙门本身目的的手段。
康德曾将下面的一段话视为“绝对的道德命令”,也就是社会正义的
最低要求:
永远把人类——无论你亲自所为还是代表他人——当作目的,而绝不
仅仅当作手段来对待。
这一点,其实就是程序正义的灵魂所在!作为“看得见的正义”,程
序正义所最终要求的就是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官员或者机构,在作
出使一个人的权益直接受到有利或者不利影响的决定之前,必须给予
这个人以参与决定制作过程的机会,对那些利益处于对立状态的当事
者,必须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并确保参与者拥有平等的参与机会和
参与能力。
与此同时,决定者在作出限制或者剥夺个人权益的决定时,还必须极
其慎重,内心具有并向外部表达出充足的理由,以便能尽量说服受到
不利对待的一方。
或许,人们永远不可能将程序正义的内容揭示到“穷尽”的程度。但
无论如何,程序的不公正和非正义都是有着固定标准的。那就是使人
仅仅成为手段或者工具,而不成其为目的。只要人们受到这样的对待,
非正义也就发生了,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的道德正当性也就会引起人
们的质疑。
难道我们能继续容忍这种程序上的非正义吗?
初任法官自我鉴定
为期一年的预备法官培训现已结束,通过在校集中培训和校外实习两
个阶段的学习,我增强了法官职业意识和职业道德素养,夯实了理论
基矗通过实习,提高了司法实践能力和审判技能。现就一年的培训作
自我鉴定如下:
在校集中培训期间,我认真听课,严守纪律,积极参与讨论,并主动
向老师请教学习中的疑难问题,按计划完成了综合知识、职业技能课
程的学习,具备了法官的基本职业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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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学习,我坚定了政治信念,树立了司法为民和廉洁司法的理念,
培养自己的法律思维能力;对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的各个重要环节
有了一定的掌握。通过案例分析讨论、庭审观摩和模拟庭审等教学环
节,增强了我运用法学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提高了案件审判技
能。对各类案件的审判思路及理念有了深入的了解,尤其在驾驭庭审、
适用法律、制作裁判文书和诉讼调解等职业能力上有了较好地掌握,
具备法官应有基本能力;为下一步实习积累了丰富的知识,夯实了理
论基矗
在实习期间,我分别在立案庭、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
庭四个业务部门进行实习。
在立案庭实习期间,我勤学多问,积极参与,勇于实践。通过实习,
我能独立完成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材料审查,并完成立案程
序操作。在老师的指导下,我积极参与诉讼外调解工作,掌握了诉讼
外调解的基本技巧。在信访接待过程中我熟悉了接待规范及要求,能
依照法律和法理解答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对当事人进行适当的诉讼指
导,能及时发现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在信访老户的疏导和劝返工作中,
我始终以极大的耐心去接待,用诚心与他们交流,用公心去释法解疑,
提高了自己引导当事人理性诉讼的能力。
在刑事审判庭实习期间,我虚心求学,以能为师,刻苦研习,一丝不
苟。指导老师对我在办案过程中的各个环节进行认真细致地指导。在
庭前准备阶段,我认真阅卷并做好笔录,及时接受点评,边总结边修
正提纲,保证了庭审成效。我熟悉了审规范和证据审查方法,能及时
把庭审提纲所疏漏的问题提交给审判长并与合议庭成员进行适时交
流,保证了庭审效率。通过评议案件我认真记录指导老师的对我审判
意见的点评,总结自己在审理案件过程存在问题的原因及感受和体会,
提高了审判技能和适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在文书制作上我做
到了文书逻辑清晰、说理充分、内容详实和词语规范。
在民事审判庭习期间,我直接参与案件的审判,在指导下我对案件的
起诉材料进行了审查,认真做好阅卷笔录并组织了证据交换和制作了
庭审提纲,做到了审理思路明确,调查范围全面、确定须查明的事实
准确,归纳争议的焦点详实。庭审中我十分重视案件所涉证据并注意
其在庭审中的运用;通过案件的评议我着力培养了法律思维方式,及
时与老师进行了交流制作了评议笔录,提高8/9
了法律适用能力和案件法理分析能力。在法律文书制作方面做到了格
式规范,表述妥当,逻辑严密,层次分明。在实习中,我注重运用学
法理和心理学知识,与当事人构建沟通桥梁,调控当事人心理预期。
在老师指导下灵活调整了调解策略摸索调解技巧。这使我牢固树立起
了和-谐司法的理念,并把案结事了做为衡量自己工作的重要指标。
在行政审判庭实习期间,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学习了全部行政案件办
案流程,还参与案件的审判。在指导下我熟悉了行政审判案件各环节
的重点和难点。庭前准备阶段,审查材料做到了案情熟悉,焦点集中,
思路清晰。庭审提纲我按照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要求,结合案件性
质和争议焦点,确定了庭审的基本审查顺序和重点审查的事实争议。
通过听审、直接发问检验了阅卷的成效和审理思路,并在实践中熟悉
了庭审规范和证据审查的方法。实习中,我着重加强了案件审理报告
的制作学习,做到了案件事实书写详略得当,证据采纳表述清楚,行
文层次清晰。在评议时,我对不同意见虚心接受、细心记录,认真修
改一丝不苟。
通过一年时间的培训,我个人认为我具备了法官应有的基本职业技能
和职业道德素养,达到了初任法官的标准。我决心在今后的工作中,
加强学习的自觉性和连续性,持之以恒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做
一名合格的法官,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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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17 20:27:3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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