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犯罪与保护言论自由并不冲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
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颁布并实施。
在当前网络世界泥沙俱下、乱象丛生的情况下,《解释》顺应民众对
规范信息网络秩序的期待和要求,对网络犯罪行为制定了明确的认定
与处罚标准,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罪的认定问题
首先,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罪的行为方式。《解释》第
1条规定了诽谤行为的具体方式包括“捏造并散布”、“篡改并散布”、
“明知虚假事实而散布”三种情形。所谓捏造,系指无中生有、凭空
制造虚假事实;所谓篡改,则指以作伪的手段改动、曲解事实。由于
诽谤行为须具备公然性,即虚假事实能够处于为不特定或多数人所认
知的状态之下,故单纯地捏造、篡改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尚不构成诽
谤罪的实行行为,只有通过各种渠道,包括在信息网络上加以散布、
传播的才可能成立本罪。
由此可见,构成诽谤罪必须是对事实本身进行不符合客观真实的
捏造,如果单纯针对事实发表意见或关于价值判断的陈述则不能构成
诽谤罪。对客观存在的事实进行评论或价值判断,属于“意见表达”
的言论,事关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只要未超越“合
理评论原则”范畴,应受宪法和法律保护。对客观存在的事实进行评
论或者价值判断,有可能其内容是负面的,对被评论人的人格、名誉
产生不良影响,但不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公正评论”原则体现了
在言论自由与公民人格权、名誉权保护冲突之时,应对与社会公益有
关的评论予以优先保护,尤其是当所评论的是与公共事务、公共利益
有关可受公众评论的事实时,阐述意见是应受保护的言论自由权的行
使,即言论自由权的宪法保护之位阶高于人格、名誉权的保护。也即,
行为人散布的不是捏造的事实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他人的
人格、名誉,不构成诽谤罪;单纯针对事实发表意见或关于价值判断
的陈述也不构成诽谤罪。
另外,这里的“他人”应指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
多人,甚至可以是明确的团体,但都必须是具体的、能够通过相关事
实的结合而确定或者推定的。
其次,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根据刑法
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诽谤行为才构成诽谤罪,但长期以来,“情
节严重”的判断标准是诽谤罪认定的一大难题,尤其是利用信息网络
实施的诽谤行为。由于互联网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变化频,导致危
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亟须一个统一、清晰、易操作的认定标准。《解
释》第2条从被点击、浏览、转发的数量,诽谤行为造成的
实际危害后果,诽谤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方面,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
实施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解释》使用的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
而非“点击、浏览数”。理由在于部分网站出于各种原因,往往会虚
增点击数、提高影响力;使用手机上网浏览信息时,由于屏幕小、省
流量而普遍导致阅读一篇电子信息需要多次点击;一些用户也可能基
于恶意攻击等心态而在短时间内疯狂点击同一信息,等等。上述情况
都可能会导致某一信息的点击量或浏览数不正常地上升,以致与实际
被点击数量存在较大差异。在这种情况下,虚假信息的实际传播范围
与次数未达到入罪标准的,不应以犯罪论处。因此,为了切实贯彻罪
责刑相适应原则,准确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实际危害,
应当以电子信息的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为准。如果查明确实存在人
为设置的虚假计数、网站的自点击数、恶意点击数以及因为移动设备
上网的特性等导致的对同一诽谤电子信息的重复计数,应将虚增点击
数予以扣除。同理,对“被转发次数”也应当进行合理的限制,不应
将那些同一人以不同账号、马甲大量转发的数量纳入计算范围。
最后,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罪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根
据刑法规定,诽谤罪属于自诉案件,只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
利益的除外”。但公诉标准仍不甚明了,考虑到网络诽谤行为的匿名
性、智能性以及信息的不对称性,普通公民取证、举证难度极大,难
以充分保障自身权益。针对这一情况,《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了可
以适用公诉程序的六种具体情形与一个兜底条款,以保证国家刑事司
法权的适度介入,实现对公民权利的充分保障与社会秩序、国家利益
的维护。除了这些情形之外,任何组织与个人都不能以危害社会与国
家利益为借口,滥用公诉程序,扩大打击范围。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其他相关犯罪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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