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三审终审制之构想
传统诉讼制度的设立,过分依附于实体
法价值目标的实观,自身的合理性及社会诸
多因素考虑甚少。随着社会的进步,现代化
程度的推进,有限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诉
讼效率原则,以及司法权威的稳定性原则已
被纳入诉讼制度建立的范畴。如何准确、高
效地实现实体法之任务,并树立司法更高之
权威,是目前理论界和务实界探讨的热点。
笔者就民事诉讼法以三审终审制取代现行
的两审终审制及外加的再审制度作一概要
论述,以求教于同仁。
一、两审终审制的不足及再审制度的弊
端
我国诉讼制度的建立,是以前苏联诉讼
制度作参考,同时是以生产力较低下、商品
经济不发达、市场经济成份少为基础。在此
背景下制定的民事诉讼制度存在诸多缺陷。
1、两审终审制极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
案件无论大小和繁简均实行两审终审。其中
在一审程序中根据案件的繁简程度不同分
别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然而什么案件
适用普通程序,什么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规定
并不明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
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但确定的主
体并未明确,且司法实践中对案件是否简单,
只是立案时作粗略地审查,很大程度上是以
诉讼标的额大小来确定,而实际上相当一部
分案件标的额虽小,但案情却很复杂,适用
简易程序并不能使案件得到正确处理。此类
案件即使再经二审审理也不能保证案件公
正解决,因为现行审判实践中,二审案件绝
大部分不开庭审理,只是书面审理。其二,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虽然有一个相对较为
规范的审判规则,但仍存许多缺陷。一是当
事人举证时限无法律之约束。现行民事诉讼
法对当事人举证时限并没有作具体规定,其
无论在任何诉讼阶段都可举证,只要证据客
观真实,同案件相联系,能够对案件起证明
作用,审判机关就应当采纳。二是缺席审判
制度不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
130条虽然对缺席审判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
但审判实践中并不能真正实现双方当事人
诉讼权利的平等。当原告向法院提交虚假的
被告地址,故意隐瞒有利于被告的事实,甚
至提交据的情况下,有关法律文书虽经
公告送达,但被告并不知晓,此情形下的缺
席审判,其结果定对被告不利。故而完善缺
席审判制度亦是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任
务之一。
2、再审制度有失审判权之威信,并不
利于诉讼效益原则的实现。近年来,根据中
国法律年鉴中有关统计数据表明,民事案件
经二审终审的判决被提起再审的比例居高
不下。两审终审制所面临的是一个无法终审
的现实,审判权威受到巨大的挑战。再审制
度的设立已严重暴露其不足。其一,引起再
审的主体过于宽泛,使得私权受到公权的严
重干预。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的
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引起再审的主体有以下
多个方面:①当事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
向原审法院或者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②法
院。各级法院院长对本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
要再审的,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
审;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
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③
检察院。最高检察院对各级法院发生法律效
力的判决、裁定,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发
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以下情形
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法院违
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
的;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
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此外,新闻媒体的
介入,党政部门的过问都可能引起再审。从
上面的情况不难看出,作为私权领域的民事
诉讼,公权对其干预过于宽泛,其实质是违
反私法自由处分权原则。其二,再审对象没
有严格的限制,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大量浪
费。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已生效的判决、
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才提起再审,但确有“错
误”并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审查。司法实践中
虽然案件都经审查后才能进入再审程序,但
事实上只要来自权力的“监督”,案件一般
均得进入再审,而且这种权力是广义的,巨
大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另一方面,现行
再审制度与诉讼效益原则是相悖的。再审民
事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
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同时,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中请再审的时间为
两年,且法院提起再审或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没有时间限制。可以看出,我国的再审制度,
诉讼成本何其昂贵,司法资源严重浪费,且
使社会资金流转放缓,不能让社会资源有效
利用,阻碍着经济的发展。
二、三审终审制取代两审终审制及外加
的再审制度之设想
诉讼之目的,对当事人而言,是将纠纷
诉诸于审判机关,以求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审判机关而言,是通过解决纠纷,维护社
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实现社会公正与效
率。长期的司法实践表明,两审终审制外加
再审制度的民事诉讼模式已不能实现上述
之任务。为此,笔者认为,只要完善各个程
序,通过严密的诉讼过程,从而建立绝对的
三审终审制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实现诉讼之
目的,是完全可行的,也是可取的。
1、设置实质意义上的庭前准备程序。
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有“审理前的准
备”程序,但并没有实质程序法意义上的效
力,而是述明案件审理前的一些准备工作。
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法官助理的设立
已是必然,法官助理协助法官审理案件其主
要职责是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庭前准备程序
应做哪些工作,各地法院探索的情况各不相
同。为了保证案件正确、及时地审判,应明
确庭前准备程序所应达到的目的,建立实质
意义上的一个审理阶段。其内容可确定为:
由法官助理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释明
举证规则,固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
证据和争议焦点,确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
普通程序,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形下主持
调解,就有关诉讼事项作适当阐明等。
2、规范简易程序。首先,在庭前准备
程序中,预审法官视案件的繁简不同,可征
询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
序。对于诉讼标的额虽大,但案情并不复杂,
双方当事人均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的,亦可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其二,现行
民事诉讼法和有关解释对简易程序规定过
于原则和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对此宜进一
步细化,如对起诉、受理、传唤当事人,以
及裁判文书格式化等应规定的具体、明确。
3、完善缺席审理程序。对缺席审理程
序应严格适用,非因法定事由和经严格的查
明当事人下落的情形下,不得启动该程序。
对于公告送达应选择有利于被送达人知晓
的报刊,而不应为了某种部门利益指定法院
在那一报刊上刊登公告。缺席审理的案件不
得适用简易程序等。
4、规范当事人举证制度。举证责任分
配原则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作了规
定,但对当事人举证时限并没有严格的限制。
过去当事人举证在任何诉讼阶段都不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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