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的基本法体系主要呈现为三大范围,即民法、刑法、行
政法三大实体法和与之相适应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
法三大程序法。然而实体法——民法与程序法——民事诉讼法之间又
有着怎么样的联系与区别呢,我认为当从多角度来看待分析这个问
题。首先,从基本意义上来看,民法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是中国对民事活动中一些共同性问题所作的法律规定,是民法体系中
的一般法。所谓民事活动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为了一定的目
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如买卖、运输、借
贷、租赁等。进行民事活动时,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
信用、守法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它是国家规定
处理民事审判程序的法律,是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和一切诉讼参与人进
行民事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守的准则,是法院对企事业单位、机关、团
体和个人的民事权益实行司法保护的程序法。
民事诉讼法,是法学体系中的一门诉讼程序法学,基本解释原则
与民事法学原则相同。民诉法学初期,民诉法的基本概念,理论体系
有追随民法学的倾向,后又逐渐分离,民诉法学欲摆脱民事法学的范
畴和理论,建立独立的概念和体系,以实现诉讼法学的独立。民法是
实体法,而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
通过诉讼这条纽带,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联系紧密:民事实
体法进行第一次权利义务分配,而民事诉讼法则规定在权利义务关系
发生争议时如何解决纠纷。民事实体法为诉讼提供了裁判基准,民事
诉讼法则为之提供了行为规则。所以,民事实体法要通过民事诉讼法
设计的诉讼程序得以落实,虽然不是唯一的实现途径,却是最重要、
影响最广的实现途径。民事诉讼法的首要功能仍在于为实体法的实现
提供程序保障:诉讼过程中,在民事实体法规定较完善的前提下,如
果民事诉讼法能充分贯彻民事实体法的立法精神,与民事实体法形成
有机整体,权利就可以更好地实现。相反,如果民事诉讼程序设计不
考虑实体立法主旨,即便再精密的诉讼程序,也只是法庭上空洞的过
场,无法实现实体法价值;即便再完美的实体法律,也只是纸面上美
丽的花朵,无法将权利落实到现实生活。
因此,可以看出,民法与民事诉讼法有十分密切的关系。而且从
实质意义上说,程序法与实体法是密不可分的,两者必须同时存在,
互为依存,表现为形式与内容的统一。
在社会生活中,规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实体的实体法,
总是和保证其实施的程序法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从形式意义上说,程
序法与实体法又是可以相互脱离的,只有民法典,而无民事诉讼法典,
或者只有民事诉讼法典,而无民法典的情况,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
中屡见不鲜。比如法国,民法典于1804年颁布,而民事诉讼法典则
于1806年颁布,民法典先于民事诉讼法典两年公布。又如日本,1891
年公布民事诉讼法典,1896年至1899年公布民法典,民事诉讼法
典先于民法典公布约五年至七年。但是,即使没有形式意义上的民事
诉讼法典,实质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总是存在的,虽然没有形式意义
上的民法典,却有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我国1982年3月8日颁布《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没有同时颁布民法,直到1986年
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才公布了《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在民法通则公布之前,我国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试
行民事诉讼法审理了大量民事案件,这表明虽然没有公布形式意义上
的民法典,但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大量民事纠纷,并有很多民事方面的
法规可用来调整纠纷当事人之问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
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是存在的,试行民事诉讼法就是解决社会生活中存
在的大量实质意义的民事纠纷的程序法。所以,从根本上说,程序法
和实体法仍然同时存在,密不可分。
另一方面,对于现代法律来说,程序法是法律的形式和内在生命
的表现。对此可作如下理解:实体法规范只有通过审判程序,它的内
部生命才能得以实现。
基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与民法是程序法与实体法
的关系。实体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
它规定了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由这些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就
要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来解决,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
关系,并保证其实现,从而起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
可见,程序法与实体法在具有共同的价值目标的同时,又具有各自的
独立价值,两者处于平等地位,不存在谁从属谁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是个古老的话题,对民事诉讼法
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阐述从未有过一成不变的“标准答案”,它总是随
着时代的变迁、因“正义”、“平等”观念的发展而不断变更。对于两者
在诉讼中互相作用、互相影响、互相衔接的关系,也并非十分深奥。
可以确定的是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是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而在
新世纪,又可以赋予它新的内涵:以体现民众的基本意志为立足点,
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共同目标,以民事诉讼为集中表现方式,
互相衔接、互相影响、互相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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