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现况与完善
试论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现况与完善
如今是诉讼爆炸的年代。有资料显示,1990-2019年间全国法院
共受理一审案件4229万件,年均受案424.9万件,为前13年平
均数的3.4倍[1]。各类案件数量快速增长,而法官人数不能顺
风就势、水涨船高地相应增多,甚至还要减少,已是不争事实,
审判领域里的“案多人少”矛盾日益显现和突出。如何解决不断
扩张的审判任务与相对吃紧的审判资源之间的矛盾,意见颇多。
大家清楚,这首先须从“人的因素”入手,即不断提高法官素质,
充分调动法官及其他审判辅助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最大限度地挖
掘和发挥他们的能动作用等,其次也有必要对现行诉讼制度进行
考量,实行简约、快捷的工作程序,方便法院提高审判效率,方
便众进行诉讼。对于后者,人们不约而同地把目光投向简易程
序,冀望它能解决因案件增长而带来的各种现实问题,最高人民
法院于2019年亦将“扩大简易程序适用”作为一项改革目标列
入《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本文拟就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现
况、存在的问题及适用范围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民事诉讼简易
程序的构想,以期对今后司法实践和审判改革有所裨益。一、简
易程序的适用状况笔者收集了所在法院——南京市大厂区人民
法院2019年至20xx年四年间的民事审判数据,通过统计、对比
和分析,对该院民事审判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进行调查,调查
得出:在这法院,简易程序有着广泛的适用基础,早已形成“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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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适用”的客观事实和趋势。1、从案件总量看,适用简易程序
的案件在总结案量中占有绝对比重,并呈逐年增长趋势。近4年,
大厂区法院每年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民事案件数在当年结案数
中所占比例均在83以上,其中2019年为89.64,2019年为83.34,
20xx年为84.34,20xx年为87.84。如此高的比例,表明简易程
序不因其“简”而旁落为辅助性程序或次要程序,恰恰相反,它
现在是基层法院完成审判任务的主要工作程序,或者说,它是当
事人进行诉讼、接受司法审判和直观地面对法律、接触法律的主
要方式和途径。2、从适用范围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别已
几乎涉及全部收(结)案的民事案由。20xx年大厂区法院共受
理确定民事案由36种,20xx年受理确定民事案由49种,其中
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1种案由未适用过简易程序外,其他案由都
有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的记录。以11种公众熟悉的民事案
由在20xx年的适用情况为例,离婚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
案件所占比重为95,抚育费案件为98,赡养案件为100,借贷
案件为88,买卖案件为93,合伙案件为83,劳动争议案件为9,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为85,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为83,邻关系案件
为90,名誉权案件为100。其中劳动争议案件所占比重低,是因
为该院于年初决定这一类案件不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造成的。由
此可见,除极少数案件类型外,基层法院或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审
理民事案件的胆略远比理论界要大,司法实务中还很难绝对归咎
哪一种民事案件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3、从适用机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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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传统民事审判领域里常见的几种案件类型适用简易程序的机
率较高。根据2019年编制统计报表(法综9表)
的案件分类法进行比较,可发现离婚、抚养、赡养等婚姻家庭类
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比率很高,且较为稳定,而其他诸如赔偿类、
房屋类和最易出现新类型案件的债务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比
率则极不稳定,或升或降,详见下表:年份项目2019年20xx年
20xx年婚姻家庭类总数481430433简易案件数443403419比率
92.1?72?58房屋类总数576060简易案件数365045比率
63.16?33u赔偿类总数647297简易案件数355183比率
54.69p.8?57债务类总数226340225简易案件数187256172比率
82.74u.29v.44可见基层法院或法官经常接触和审理并积累了丰
富办案经验的一些案件类型,与其不常接触和审理的案件类型相
比,适用简易程序的机率要高。这又从另一方面说明,案件难易
之分,与法官对案件性质的熟悉程度有关,并随着法官个人及其
职业体的成长而由难变易。大厂区法院适用简易的情况,与学
者们列举的有关数据基本相仿,也与南京地区其他基层法院的情
况相近似②。上述调查至少给我们三点启示,一是各基层法院可
以通过统计等科学方法对本院法院法官适应不同案件的能力进
行调查摸抵,从而确定符合自身实际的繁简案件范围;二是简易
程序以其独任之特征,抑制住案件数量增长对法官人数的需求,
缓解了“案多人少”矛盾,成为解决这一现实问题的主渠道;三
是各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已实际超出最高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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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惯常认可的范围,当前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主要任务不在
于推广实施,而在于修改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二、适用简易程序
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透视实践中发现,适用简易程序存在两个不
良倾向:一是“简易程序普通审”,一方面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
的庭前准备等流程管理
措施完全相同,没有体现出快捷、简便的特点,另一方面庭审过
程缺乏灵活性和便捷性,从法庭调查到法庭辩论等诉讼环节与普
通程序也没有多大变化。总之,简易程序并不简易,实际上它正
在演化成“独任程序”;二是“随意转换程序”,一则不注意识
别简单民事案件,实施繁简分流,二则淡化适用程序法的严肃性,
使简易程序的审限制度对承办法官缺乏约束力。司法实务中还很
大程度上将简易程序当作向普通程序转化的跷板。这两个倾向与
设计简易程序的立法初衷不符,所以称之为不良倾向。简易程序
并没从诉讼运行上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明显区别于普通程序的
诉讼制度。出现上述不良倾向,不是偶然的。如果说问题只有暴
露出来了才能得以解决,那这还不是件坏事。学者们对简易程序
现存的问题多有论述,大致可归结为:立法规定过于简单、粗疏,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简易程序不简化,司法解释与立
法前后矛盾③和对转程序行为监控不力,这里不再赘述。从审判
角度观察,笔者体会是:1、造成简易程序普通审的原因:①法
官驾驭庭审技能不够,不能依案件情况灵活安排调查、辩论等庭
审步骤,或大胆地省略某一庭审步骤,只有按已有程式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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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案件庭审更呈现无病呻呤状;②适用简易程序缺少总体上的
法律支持,相关法条仅有5个,除起诉、通知开庭和庭审的方式
分别针对当事人和法官能够体现“便利”功效外,在送达、庭前
准备、法律文书制作和执行等许多诉讼环节毫无便利可言;除答
辩期、审限期具有直接缩短期间。功效外,在“立、审、执”等
审判分工和工作00上都缺乏提高效率的机制;③法院内部的工
作规范和考核要求过于单一,阻碍了简易程序发展。近几年,法
院系统对立审分开、案件登记立卷、审书配合等一系列审判工作
规范得越来越具体和仔细,但没有区分普、简两种不同程序之间
的差别或者区分不大,习惯中仍以普通程序的做法考查简易程序
的对错,这无形中制约了法官适用简易程序的创造性和能动性,
使现有的一些诸如巡回办案、即立即审等立法理想在新历史条件
下得不到推广实施。2、造成随意转程序的原因:①不注意事先
识别繁简案件,加之现行识别标准不便于实务操作,使案件进入
审判阶段前未实施繁简分流,未固定所适用的诉讼程序;②法官
的程序意识不强,把程序视为工具,忽视了诉讼程序所固有的功
能和价值,如约束法官行为、保障司法公正等等,是法官必须遵
守的法律制度之一,而有的法官甚至利用“转程序”来掩饰自己
工作上的无能;③法院内部对转程序案件的监督制约不力,既没
有准许转程序的前提和条件,又未规定随意转程序的责任和处罚
办法。适用简易程序还遇到一些难点问题,主要为:(1)送达难。
送达难已直接影响到诉讼进程,降低了审判效率,这不只是简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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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所特有的问题,在普通程序中也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了6
种送达方式,适用起来遇到不少困难,比如:大量非常住人口的
存在,其居所普遍不稳定;城市建设和房屋租赁市场发展带来的
当事人住所变动和易于更换;更有甚者,有的当事人存在厌诉心
理,为拒绝和躲避诉讼,和亲属合起合与法官捉迷藏。为了送达,
送达人员有时要起早贪黑、蹲点守户,这样一味地要求法官尽职
尽责,既不合理也不长久,没有体现“两便”原则。简易程序中
的口头、电话、捎信、便条等传唤方式,仍是以当事人诚信、住
所稳定、自觉接受审判为前提,不能应付现今诚信缺失的社会现
况,操作起来显得“吃软不吃硬”,常常拖延诉讼进度,造成审
判被动。(2)识别难。识别简单民事案件本身就是起争议的问题,
不同法院和法官对同一案件的难易程序评价不一,是不可避免的
事情。实践中还出现看似简单但很难、看似繁杂但很易的现象。
这里面有法官个人及体的业务素质、司法经验和授业基础不同
的原因,有每个案件所蕴含的繁杂性、特异性和难解性不同的原
因,还有案件自身发展变化的原因。人们担心,识别结果的不同
会表现为实务层面上的司法不统一。这一担心绝非多余。目前,
各法院均不同程度地突破司法惯例,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还没有一个统一标准。(3)简化难。前文提及法律规定和法院内
部规章对简化简易程序的掣肘,其中制作裁判文书繁简不分就是
具体问题。因为我国未采用格式化裁判文书,而现行法律又明确
要求裁决文书写明当事人争议以及法院裁决的事实和理由,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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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案件多么简单明了,不管是调解结案还是判决结案,法官都
要为了写清一个完整的案件事实与争议的来龙去脉而详尽调查,
娓娓道出。此外,由于是凡判决均可上诉,当事人虽明知判决正
确却恶意利用上诉制度拖延判决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使得本
应快捷的审判变得拖趿,还耗两级法院的审判资源。三、简单民
事案件的识别标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简单民事案
件的识别标准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
对这一识别标准如何进一步理解阐述,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莫衷一是。曾就此作出司法解释称:“‘事实清楚’
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
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
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
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
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分歧”④这一解释,有的地方值得推敲和商
榷。比如“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一句,就
不切实际,因为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因客观因素限制不能提供证据,
但可以提供确切的证据线索,只要法院调查一下就可查明事实。
以抚育费纠纷案件为例,相关法律规定完备而明确,当事人之间
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也易于查清和认定,纵使双方争议再大,
用3名法官去审理和用1名法官去审理的效果都是一样。这类案
件争议最多的地方通常是负有给付义务一方的收入情况,不是无
须调查即可判明事实,而是一经调查就可判明事实,不也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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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之下,组织编写的业大教材《中国民事诉讼教
程》中对识别标准的表达,更为通俗易懂。它从法官的视角写道:
“简单的民事案件,有三个等同的特点;一是纠纷不复杂,易于
弄清事实,分清是非;二是法律、政策有明确规定,易于作出处
理决定;三是当事人双方对立情绪不大,矛盾易于解决”⑤—易
查、易判、易解决矛盾是简单民事案件的核心内涵,也是法官识
别和评价简单民事案件的基本标准。如果从当事人的视角来理解
这一标准,可以表述为:能够提供确切的证据或证据线索,权利
要求有明确而具体的法律依据,相互间的争议不属于法律分歧,
而是认知或信用分歧。现行识别标准的立法技术是概括式规定,
其基本上能反映出简单民事案件的内在本质,具有抽象、原则和
适用性强的特点,有利于从横向上应付我国各地区的经济发展、
人口素质、法治环境和需求等客观情况不同带来的法院、法官和
当事人之间存在的认知水平和认知结果的差异,以及从纵向上应
付不同时期人们的认知水平和认知结果的发展变化。但是,司法
实务中的识别是非常直观的分辨过程,作为一个识别标准,由于
其过于抽象和原则必然会导致在由本质向外延推导的过程中,因
操作人员、方法、时间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结论。这又说明现行识
别标准的主观成份太多,客观成份太少,不利于从表象上统一司
法。依照现行标准进行识别,同一案由下的各个案件有难易之别,
不同案由下的各类案件也有难易之分,因此有学者批评当前的简
易程序适用范围过于宽泛。⑥我们有必要区分不同民事案由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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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难易差别,确定一个相对稳定的按不同案由划分的适用范围,
以便精确实施繁简分流,并建立起相应的考核依据;对于同一案
由下的难易变化,可通过转程序制度予以调整,使之适用的诉讼
程序更加符合立法理想。一个好的识别标准,应具有减少分歧、
统一效果、便于操作和推广的特点。现行识别标准显然不具有上
述特点。有句广告词如是说:把问题变得繁杂了,太累!把问题
变得简单了,才是贡献!这也是我们重新审视识别标准的意义所
在。从实务层面上讲,识别标准越直观、越具体、越简单越好,
立法时采用列举式规定而不是概括式规定可达到这一目的。综观
各地法院划分繁简案件的不同做法,无外乎有以下四种:一是根
据受理案由划分,将医患纠纷、劳动争议、侵犯名誉权等在当地
舆论影响大、可能涉及社会稳定或对专业知识要求高、法律规定
不健全或存有矛盾的案件类型,适用普通程序;二是根据争议标
的大小划分,将争议标的在一定数额以上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三是根据案件统计类别划分,将房地产类、赔偿类和合伙等部分
债务类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四是综合上述划分法。国外的相关立
法多采综合划分法,即区别简易事件和小额轻微事件适用简易性
程序。当前我国还没有完备的民法典,社会发展正处于转型期,
民事案由尚未完全定型,自然无法对全部民事案由进行梳理比较,
鉴别难易,因此参考外国立法和实践经验不容忽视。《中国民事
诉讼法教程》一书列举了7类简单民事案件,⑦分别对应离婚、
赡养费、抚养费、抚养关系、借贷、继承和损害赔偿等案由,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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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为传统的几种常见民事案件,多集中为婚姻家庭类案件。这几
类案件,无论从司法经验积累、法学理论研究还是立法司法政策
建设,在当时都较为发达,因此法官们觉得属于“易”的范畴。
但是,这一简易范围在二十世纪90年代初是可行的,现在看来,
它低估了当代民事审判法官的查案、判案和处案的能力,已不能
反映时代进步所带来的法学研究、立法建设和司法实践成果。第
一,它涉及的案由太少,只有7种,而新近公布了
300种民事案由⑧,照此比较,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太
小,无法解决案件量增长问题;第二,它与现行审判实践相脱节,
各基层法院每年有80以上的民事案件适用了简易程序,早已突
破了前一适用范围;第三,它束缚住人们的思维空间,制约了简
易程序的拓展适用。前一适用范围的立法技术是一一列举法,又
称对应式列举法,虽说具有具体、直观的特性,但并不简单,因
为300种民事案由若一一列举适用情形将是一个庞大的标准,
这必定会增加识别人员掌握、记识、储备标准的难度,而且标准
多了不免会相互影响,顾此失彼,制造混乱。可见,对应式列举
法没有实现识别标准的简单化。近期,广东省法院在制定《适用
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规则(试行)》⑨时采用了另一种列举法,
即排除式列举法,其只规定少数几种已为现行司法解释明确不得
适用的情形,予以排除,其余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从而
方便了识别标准的记识、推广和运用,达到简单化要求,并从实
质上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其中,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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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②本辖区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③涉外、涉台案件;④发回重审或再审的案件;⑤疑难复杂或新
类型案件”。这种方法值得今后修改司法解释时参考。四、完善
发展简易性程序之构思人类简化诉讼程序的努力贯穿于民事诉
讼制度的全部历史。二十世纪60年代以后,西方国家更是掀起
简易程序改革浪潮。但是,在每一时期内,程序的繁简并存,由
繁到简的趋势明显,同时,民事诉讼法的公法化以及程序技术的
日益发达,规范层次上的民事诉讼程序越来越繁杂了,这是解决
社会冲突的实际需要使然。⑩从我国的情况看,现行诉讼制度正
面临着两极考验,一方面普通程序失于严谨,需要进一步加强规
范,比如如何真正发挥合议庭作用,如何利用审前程序完成证据
出示和归纳争议焦点,使庭审过程更加集中而不拖拉,成为辩论
是非曲直的言词中心;另一方面简易程序缺乏简便,需要进一步
简化完善。在建构诉讼制度的时候,人们都希望处理好“公正与
效率”的关系,但是,公正与效率是当今世界各国共同的难题,
当公正与效率发生矛盾是,人们不得不作出悲难性的选择。⑾我
国的立法者则喜欢直接为当事人作出选择,其结果往往也引起当
事人的不满的抱怨,饱受指诋,不如多设置几种程序供当事人选
择,赋予他们充分的程序选择权⑿,由他们自己决定自己命运。
如果说早些年我国公民的文化程度普遍不高,多一份选择就是多
一份无法逾越的诉讼障碍,那这一担虑如今不复存在,一是众
的自主意识更强了,二是众的接受能力更强了,虽然大多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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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受过法学专业训练,但只要作适当的司法指导,其还是能识别
不同程序之间的差别。社会对诉讼制度的需求是多样化的。以前
媒体曾讨论“二毛钱官司”究竟值不值得打的问题,如果从纯经
济利益角度考评,当然应限制此类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但如果从
论个事理争口气的角度考评,我们没有理由拒绝其诉讼。而且,
民事诉讼中涉及的私人利益又能大到哪里?权利无大小,均应有
救济机会,百姓不就是个地方说理吗!为此,我们也有必要设
置多种程序价值模式。简易性程序可以强调效率优先,其公正内
涵次之;复杂性程序可以强调公正优先,其效率内涵次之。象前
述的二毛钱官司,就可以给之于简易性程序进行诉讼。1、创设
独任程序。前文提及简易程序正演化成独任程序,若加上普通程
序运作中存在的合议庭不合议、主审法官独揽审判的情况,我国
民事诉讼程序完完全全可以归位为独任程序。笔者设想,独任程
序应成为将来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在此基础上通过对诉讼环节、
方式、审级等制度进行00调整再设置普通(合议)程序和简易
程序,除重大复杂和简单小额事案件外,一律适用独任程序审判。
所谓独任程序,是指基层法院一般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基本程序。
运作环节、方式、与现行普通程序没有太大区别,所区别的,一
是审判组织的人数不同,前者由1名法官担当,后者由3名以上
法官担当,二是所适用的案件类型不同,普通(合议)程序只适
用于疑难民事案件或法律特别规定的民事案件如提请复议案件
的审理;其与现行简易程序的区别主要是所适用的案件类型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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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者主要适用于法律所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设置独任程序有如
下基础:①法学理论进步的基础。谁都不否认我国近几年法学理
论研究和立法建设取得了长足进步,如物权法正在制定,民法典
也提上拟制日程。法律整体水平的提高,势必会促进司法活动的
进一步繁荣和经验积累,这为提高法官业务素质、增强法官应对
不同类型案件的适应能力创造了条件;②法官素质提高的基础。
近十余年,法官队伍中补充了不少接受过法学教育的新生力量,
法院系统还通过举办业余大学等方式对原有非法学专业人员进
行培训,大幅度提高了法官素质。20xx年修改的《法官法》将
法官任职条件由专科提高到本科,即说明了这点;③司法实践发
展的基础。目前各法院大力推行的案件流程管理体制,有利于规
范审判行为,但也在将简易程序变得普通化。现行简易程序不简
便但仍不失其“独任”特征,因此不如固势利导将现行简易程序
改造成独任程序。从程序运行保障机制权衡,这样做也更为合适,
实际上也是在扩大现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2、简化简易程序。
利用独任程序消化大量民事案件,抑制住案件增长对法官人数的
需求,我们始有机会讨论现行简易程序不简便问题。简化简易程
序,就是简化现行简易程序,而不是对新简易程序的简化。笔者
设想从9个方面实现诉讼程序的简化:(1)限定一个有限的适用
范围。新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简易事件和小额事件。简易事件是指:
①抚育费、赡养、协议离婚、探视子女权、撤销婚姻等简单民事
案件;②应适用独任程序但尚未进入开庭阶段即撤诉、和解、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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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的其他民事案件。小额事件,是指诉讼请求数额在1-2千元以
下的借贷、拖欠租金、工资、电话费等简单财产纠纷案件。(2)
配置专门机构和人员。这一机构和人员主要负责通知应诉、接待
当事人、开庭排期、庭审记录、发送文书等事务性工作,可与案
件流程管理机构合署办公,不编入法官,而由独任法官轮流坐班,
适时审理,及时作出裁定、调解和简易判决。与之对应,法官本
部可分为独任庭(组)和合议庭(组),分置独任法官和合议法
官,各自适用独任或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案件,这样可避免
法官因不同程序习惯而出现互相干扰影响的现象。合议庭主要由
院长、庭长和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负责审理重大繁杂案件和复
议简易程序的申请复议案件。(3)采用表格式诉状。当事人在法
院工作人员指导下,通过填写表格或打勾即可完成起诉和答辩;
有关证据作为诉讼状附件,应一并将副本送达原被告。(4)增设
短期公告送达方式。简易程序中送达传票、判决书等书面文件时,
可适用直接、留置、邮寄和短期公告4种送达方式。对那些早出
晚归、居无定所、有意藏匿躲避送达或拒绝送达人员入户的当事
人,采用短期公告送达方式,即在其最后一个住所或近亲属住所
连续3-5日张贴并公告有关文书即视为送达。(5)兼采书面审和
言词审。证人可以提供附有身份证明的书面证言,无须直接出庭
作证;法官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若事实清
楚、争议不大,即可直接判决;若一方当事人未提供书面材料或
虽提供书面材料但事实存有争点,可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言词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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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澄清事实。同时,强化诉状和答辩状的效力,非法定事由不
得反悔或变更。(6)简化言词审过程。简易程序庭审以法官纠问
方式为主,重点在于查清案件事实,庭审过程不拘于成式,法官
视情况组织法庭辩论,甚至可以取消此庭审单元。(7)实行格式
化裁判文书。简易的判决、调解和裁定文书,可以不附裁判事实
和理由,只需记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或其他自然情况,案
号,原告的起诉时间、证据名称和诉讼请求,被告的证据名称和
应诉要点,判决主文、时间及法律依据即可。(8)缩短审限期。
简易程序审限期为1-2个月,不得延期,但可以转换为普通程序。
(9)限制上诉,实行本院复议制。当事人如对简易判决不服,
不得上诉,但可提出复议。复议由合议庭负责,可书面审也可言
词审,复议期限不超过20天。3、拓展非讼程序。民事诉讼法规
定的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是非讼程序,它们与简易诉讼程序
一样也具有简便、迅速、及时的特点,都属于简易性程序的范畴,
但是司法实务中并不常用。公示催告程序所适用的案件类型,目
前尚不多见,因此不常使用;但是,督促程序不常运用,却让人
匪夷所思。有人曾查原因是法院嫌所收取的费用低,当事人嫌
该程序不可靠,如被申请人一提出异议支付令即失效,所以双方
的积极性都不高。⒀上述法院方面的原因,毫无道理,只会降低
自身威信,影响司法公正形象。设置简易性程序的目的之一,就
是为了减少诉讼成本而不是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投入。因此,对不
同程序收受诉讼费用加以区别,拉开档次,是合理的,这已有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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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提出改革意见。⒁至于当事人方面的原因,可以通过转程序机
制来解决,下文另作论述。非讼程序中可以设置独立的调解程序
供当事人选择。调解员由人民陪审员、资深书记员、律师或熟悉
法律知识的人士担任,这样可以发挥人民陪审员和热心于公益事
业的法律人士的作用,还可以减轻职业法官工作负担和减少法院
开支。若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或在调解过程中达不成协议,案件
转入诉讼程序。拒绝调解的当事人,如果在判决中没有得到比调
解结果更有利的结果,将要承担拒绝调解以后对当事人所支付的
诉讼费用。⒂4、规范程序转换。转换程序包括两个方面,一是
独任或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二是非讼程序向诉讼程序转换。
独任或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仅仅是基于案件自身发生变化
的理由⒃,有的由难变易,有的由易变难,甚至予盾激化。欲克
服转程序中的随意性,必须限定其转换方向,如只能由简向繁而
不能反向转换,具体一规则为:①简易程序不能转换为独任程序。
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独任程序都只能向普通程序转换,案件改由
合议庭审理,以避免层层转换,变相地拖延审限期间。这样规定
还可以增加法院内部的襟肘制约作用;②普通程序严禁向简易或
独任程序转换。普通程序一般适用重大繁杂和有一定难度的案件,
嗣后不管是当事人撤诉及和解,都应由合议庭审查后作出决定;
③简易或独任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原有的在审时间继续记入
审限期;④明确规定转程序的报批手续和条件及其考评标准,对
不符合转程序条件的案件应督促承办法官在审限内办结,对因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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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因素导致案件转程序的应记入法官考核记录。非讼程序直接转
换为诉讼程序,主要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他们的诉讼负
担,使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之间流畅衔接,贯通整个公力救济渠
道。此时的非讼程序亦可充当“识别程序”的角,鉴别案件的
难易程度而确定今后所适用的一个合适的诉讼程序。但是,诉讼
程序的审限期应重新计算。其中,督促程序的申请人已交纳的申
请费可直接充作诉讼费之一部分,这样可以杜绝申请人担虑选择
督促程序会增加其诉讼成本,而对被申请人而言,若其提出的异
议不实或无理,即有恶意诉讼拖延履行债务的情形,则责令其除
承担败诉的诉讼费用外还应补交原督促程序的申请费用。各级法
院应转变观念,认识到收费多寡与审判资源投入呈正比关系,因
此,积极利用收费调节机制促使更多的当事人选择非讼程序解决
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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