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概述

更新时间:2024-11-07 18:28:45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7日发
(作者:餐饮商标转让)

第二十五章企业破产法

第一部分破产法概述

一、破产的概念和特点

概念:指法律程序,即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以

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公平清偿给全体债权人的一种概括性执行程序。

狭义上的破产是指破产清算

广义上的破产是指由破产清算程序与破产和解、破产整顿等预防性程序共同构成的一个

统一的破产法律制度体系。(思考:破产法的价值取向)

破产的特点:

1.破产是一种特殊的偿债手段。

2.破产适用的前提即破产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3.破产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

4.破产是一种概括性执行程序。

二、破产法的概念和性质及特点

1.破产法的概念。

破产法,是指规范破产程序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2.破产法的性质。

①认为破产法属于程序法。

②认为破产法为商事特别法。

③认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均实行民商合一,破产法当属民事特别法。

一般认为,破产法应属于独立的程序法,而不应纳入民事诉讼法的范畴:

首先:破产程序开始的方式不同于民事诉讼程序

其次:破产程序可以准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并不构成破产法的主要内容。

最后:破产法上有许多特有的制度而这些都是民事诉讼程序,民事执行程序所不能包容的。

3.我国破产法的特点

①法律适用范围扩大。

②弱化行政干预,强化当事人意思自治。

③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

④强化破产责任。

⑤完善了破产预防制度。

三、破产法的效力

1.破产法在时间上的效力。(生效和失效时间,以及有无溯及力)

2.破产法对地的效力。(破产宣告的效力及于债务人在何地的财产)

各国立法有三种做法:

一是属地主义,即破产宣告的效力仅及于破产人在国内所有的财产,不及于国外;

二是普及主义,即破产宣告的效力及于债务人在国内、国外的所有财产;

三是折中主义,即对债务人的动产采用普及主义,对债务人的不动产采用属地主义。

《企业破产法》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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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

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

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我国破产法具有普及主义的域外效力

3.破产法对人的效力。(破产法适用的主体)

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破产法规定不尽相同:有仅适用于商人者;有仅适用于法人者;也有

既适用于法人,也适用于自然人者。

《企业破产法》在第2条中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

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法人型集体企业、私营

企业和三资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甚至金融机构

《企业破产法》对金融机构破产做出特别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

机构出现资不抵债等破产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

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此外,其他法律规定了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的,也可以依照破产程序进行清算。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

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四、破产法的作用

1.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赋予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机会。

3.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

五、破产法的基本原则

1、国家干预原则

(1)行政机关对破产程序的干预;《企业破产法》第134条,《商业银行法》第71条。

(2)人民法院对破产程序的干预(介入和主持整个破产程序)

2、公平原则

指破产法在保证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同时,亦兼顾了债务人利益的保护。

3、债权人自治原则

(1)程序自治;

(2)实体自治。

4、效率原则

六、我国破产法的立法现状

我国1986年制订了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

简称企业破产法实行)。

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19章专门规定了,适用于国有企业以外的所有企业法人

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

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诉法》进行了修订,删去了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

序”。

出台了一大批相关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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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破产条件

一、破产条件概述

破产程序开始的要件又称破产条件,是指启动或者进入一项破产程序应当具备的各种

条件。破产程序开始的要件通常可分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破产能力

错误!未到引用源。形式要件:

破产申请:破产申请人是否适格—债权人或债务人,特殊情况下是清算组;申请文件是否

齐备:申请书和证据文件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目的。

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破产人适格:是否为企业法人

法院的管辖:

地域管辖:债务人财产所在地法院;

级别管辖:我国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主要是以企业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等级高

低来划定的。和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一般不享有管辖权。

(P282)

管辖权的转移:也可突破地域管辖的规则,也就是说,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

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实质要件:

破产能力:是指债务人得以被宣告破产的资格。我国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包括:所有的企业法

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但排除了自然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的破产

能力

破产原因:是指法院据以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特定法律事实。

其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

其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只要符合两项标准中的一项,就等于债务人达到了破产界限。

《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

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

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企业破产法》第7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

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

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

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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