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的形式合理性
论法治的形式合理性
[郭文钦]——(2004-12-20)/已阅17753次
论法治的形式合理性
呼和浩特市委党校郭文钦
摘要依法治国作为当代中国的根本治国方略具
有严格的形式性。研究法治的形式合理性实际上
就是研究法治逐渐走向理性的过程。法治的形式
合理性是一种客观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它
是关于不同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符合形式
合理性的法治被称作形式法治,它不涉及人的主
观好恶以及主观上的评价,因此,形式法治可以
反对专制特权;形式法治有利于维护实体权利;
形式法治有利于确保司法公平;形式法治既是市
场经济的要求,又反过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法治形式合理性
绪论
依法治国是我国的根本治国方略,彻底抛弃人治
实现法治是现代国家治国的根本要求。按照一种
较为科学和合理的分类方法,法治被分为形式法
治和实质法治。形式法治是一种严格要求法律体
系形式合理性的法治,而实质法治则更多的体现
在法律保障社会和人民实质上的公平和正义。
目前国外对于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争论和研
究较多,一种普遍的要求是在形式法治的前提下
更多的实现实质法治的要求。相比之下,国内对
于这一课题的研究则显得不足,只有少数专著和
论文论及该问题。
本篇论文试图通过对已有的材料进行系统的分
析,总结原先较为分散的观点和论述,并努力提
出一些新的观点。
论文分为四个部分:一、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
质合理性二、形式合理性与西方法治的进化
三、法治的形式合理性要求四、在我国强调法
治形式合理性的意义
第一部分从专门论述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
合理性入手,分析形式法治的一些基础性概念;
第二部分则从历史的角度观察西方法治发展的
进程,从而归纳和总结出法治发展的一般规律,
即法治的发展是法律形式理性化的过程。第三部
分论述法治的形式合理性要求。第四部分结合我
国的国情阐明我国强调法治形式合理性的意义。
论法治的形式合理性
一、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
在探讨法治的形式合理性之前,我们有必要对法
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进行区分和理解。
(一)法律的形式合理性
什么是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呢?理解这一问题必
须先明确两个概念,即什么是“形式性”和“合
理性”。韦伯主要在两种意义上使用“形式”这
一概念:首先是指按照抽象的一般性法律规则处
理具体问题,而不是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其次是指
法律体系的独立性和自我完善性,即法律规则的
适用不受道德、宗教、政治以及权力者个人意志
等实体性要素的影响,强调法律的自治性。[1]因
此,形式性是指法律强调其外部形式,如一般性、
独立性等,而不涉及它的内在价值范畴。而合理
性则主要是一个政治社会学的概念,哈贝马斯认
为,“合理性意味着对一种政治制度的公认。”[2]
而这种公认又是基于一定的社会公认价值。它们
或者依靠法律规则,或者仰仗传统信仰,或者依赖
统治者人格魅力而维持着对社会的统治。因此,
合理性是与正当性相等同的概念,合理性的统治
意味着这种统治被社会认为是正当的;同时这也
表明合理性主要是一个价值的概念,具有合理性
的事物意味着它得到人们价值上、情感上的认
同。[3]因此,形式合理性是指法律具有普遍适用
的规则,且用法律之内的标准来处理案件;同时
法律一般、独立的性质被社会所承认,得到人们
的普遍认同。
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是以古罗马法为基础,经由欧
洲学说汇纂派(即概念法学)的研究推动,伴随着
资本主义的兴起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类型,它也就
是实行“法治”的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表现
形式。按照韦伯的观点,法律的发展经历了不同
的阶段,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西方社会的法律从
近代以来经历了一个理性化的过程,形式化、理
性化是现代资本主义法律的根本特征,并且只有
这种坚持形式理性的法律才能适应并促进市场
经济的发展。这种法律的理性化过程也就是法律
的形式理性化或形式主义的过程。[4]
这里还需要辨析两个概念,即“形式化”和“理
性化”。韦伯是在相近的意义上理解理性化和形
式化两个概念,若将法律的原则和规则进一步细
则化、条件化了,这就意味着法律确定性和形式
性的增加,可以说法律理性化是法律形式化运动
的结果。但是,形式化与理性化也有不同。形式
化的法律并不一定是理性化的法律。[5]总之,理
性化代表了人对客观世界自觉的技术性控制,而
形式化是理性化必然的外部表现形式,但是只有
这种形式化被置于人类理智的自觉控制之下才
能保持理性,否则它只能走向理性的反面。
(二)法律的实质合理性
实质合理性是与形式合理性相对的一个概念。所
谓“实质的”是指社会根据道德、政治、个人
意志等情感性要素对纠纷具体情况具体处理,而
不是根据精心设计的固定法律规则处理社会问
题。[6]对于二者的关系,实质和形式作为相对的
概念当然具有统一的一面,实质合理性的法律也
要具有一定的法律形式,但是“实体理性的法律
与形式理性的法律类型的区别并不能仅从法律
有没有形式化去理解(它们可能都具有形式化的
法典形式),而且还必须从它们处理实体与形式的
关系中去理解。”[7]
实质合理性的法律类型在立法上往往对法律规
范与道德、政治规范不加区分,在司法上法律的
适用倾向于屈从于实体的道德、政治原则的评价,
因此法律缺少独立性、确定性,这种法律总的来
说是“实质性”的。而形式理性的法律则相反,
“形式性”的法律坚持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在法
律规范与实体性的道德、政治原则关系紧密的场
合倾向于排除实体性要素的干扰。关于二者的关
系,韦伯的分析是精辟的:“形式合理性具有事
实的性质,它是关于不同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判
断;实质合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它是关于不同价
值之间逻辑关系的判断。形式合理性主要被归结
为手段和秩序的可计算性,是一种客观合理性;
实质合理性则基于目的和后果的价值,是一种主
观合理性。”[8]
从韦伯关于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论述中
可以看出,形式合理性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
是客观性,即法律的形式是客观的、固定的。法
律形式的客观性从根本上保证了法律自身有标
准可循,从而避免了国家家长式的专制对法律的
任意专断和干预。其次是可计算性。法律形式具
有客观标准,一定时期之内不会改变,因此人们
可以按照以往经验对即将适用的法律有所预计。
最后是普遍适用性。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不掺杂个
人的好恶感情,不偏不倚的适用于所有的团体和
个人;而法律的实质合理性由于是基于目的和后
果的价值,因此带有极强的主观彩。一个利益
团体不可能把自己的主观标准强加于所有不同
利益集团身上,因此它与形式合理性相比较少具
有普遍性。
二、形式合理性与西方法治的进化
(一)西方法治的发展历史
西方法治的进化是一个从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
转变的过程,即从强调法律的形式合理性,逐步
转变为重视法治所能达到的实质正义和公平的
过程。但是这一趋势并不意味着西方法治已经是
实质法治。事实上,形式法治仍然是西方法治的
主流。
回顾历史,就可以清晰的看到法治发展的轨迹和
一般规律。
19世纪后期,随着西方工业文明的进步和资本
主义的发展,一些颇有思想的学者纷纷提出了各
自对于法治的主张。英国的戴雪首先提出了著名
的法治三原则,从而迈出了现代形式法治的第一
步。这三项原则是:“除非明确违反国家一般法
院以惯常合法方式确立的法律,任何人不受惩
罚,其人身和财产不受侵害;任何人不得凌驾于
法律之上,且所有的人,不论地位和条件如何,
都要服从国家一般法律,服从一般法院的管辖
权;个人的权利以一般法院中提起的特定案件决
定之。”[9]
仔细分析戴雪三原则后,不难看出,他的第一项
原则实际上强调了依法统治,即法律具有最高权
威;第二项原则着重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
三项原则类似于现代法制中的司法独立原则。总
的来说,这三项原则都符合法律的形式合理性,
属于形式法治的范畴,而且从事实上他也没有提
出实质公平、正义的概念。
此后,拉兹也提出了形式法治的观点并且提出了
法治的八条原则:第一,法律必须是可预期的、公
开的和明确的。这是一条最根本的原则。第二,
法律必须是相对稳定的。第三,必须在公开、稳
定、明确而又一般的规则的指导下制定特定的法
律命令或行政指令。第四,必须保障司法独立。
第五,必须遵守像公平审判、不偏不倚那样的自
然正义原则。第六,法院应该有权审查政府其他
部门的行为以判定其是否合乎法律。第七,到法
院打官司应该是容易的。第八,不容许执法机构
的自由裁量权歪曲法律。[10]在这里,虽然拉兹
认识到一般法可能含有宗教或种族歧视方面的
特别规定,从而在法治原则中包括特别法,但他
同时强调特别法要受一般法原则的指导,最终维
护一般法的权威。拉兹的形式法治观念与戴雪相
比,更加明确和成熟,基本上涵盖了现代形式法
治的要素,如法律应稳定、明确和独立。
法治发展到现代,其内容有了更进一步的发展。
人们不仅要求以形式法治维护个人自由、反对专
制特权,而且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即要求以实
质法治消除社会不公,实现实质上的正义。例如,
富勒不仅提出法的外在道德性,即法的实体目的
和理想,像抽象的正义、公平等,而且强调法的
内在道德性,即有关法律制定、解释和适用等程
序上的原则或称法制原则。[11]富勒在《法律
之德》一书里把法律之德区分为内在之德和外在
之德,认为法治是法律内在之德的一部分。[12]
在他看来,具备法治品德的法律制度由八个要素
构成:一般性、公布或公开、可预期、明确、无
内在矛盾、可遵循性、稳定性、同一性。[13]事
实上,从富勒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所谓法的外在
道德正是实质法治的要求,而法的内在道德指出
了形式法治的特征。
此外,像罗尔斯的“社会正义论”和德沃金的“权
利论”实际上是对形式法治的超越,是对人类更
高的实质正义目标的追求[14]罗尔斯认为,首
先,“法律制度是公共规则的一种强制秩序”;相
同情况相同处理,限制司法自由裁量权;“法无规
定不为罪”;法律必须以清楚的意思被告知并且
被明确地规定;审判必须公平、公开。[15]这一
条要求强调了法治的外在规则性。其次,为了调
整行为并因此取得为正义所必须的社会合作,规
则必须具有某些与法治相符合的特征:必须做的
意味着可能做的。[16]这一点实际是要求法律要
在实体价值上合理,相当于富勒所说的“法的外
在道德”。
(二)当代西方对于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争论
随着形式法治理论的发展,其局限性逐渐在西方
资本主义国家显现出来。更多的学者对其提出了
批评和质疑。[17]这些批评和怀疑主要集中于两
点:一是对形式法治下法律的确定性问题的批评
讨论,二是对形式法治能否达到实体正义的怀
疑。
从西方法治理论的发展轨迹来看,关于法治形式
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论争,其实质是法律确定
性问题的争论。
例如,概念法学的学者一般认为,法律的实体价
值通过民主的立法程序和严格的司法监督完全
可以实现,因此认为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具有确定
性。
而部分批判法学学者提出,形式化理性化的法律
并不像概念法学所想象的那样天衣无缝,相反地
它如此千疮百孔以至于法律的确定性都只能成
为自欺欺人的幻想,[17]因此作为形式法治核心
的规则的合理性是可疑的。
现实主义法学则通过对法律规则适用过程的实
际行为分析发现,纸面规则对适用者的约束非常
有限,不要说纸面规则本身具有诸多局限,就是纸
面规则能够做到像概念法学所宣称的那样尽善
尽美,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也仍然不能实现确定性,
这是因为具有独特个性的法律适用者永远存在,
法律解释永远必不可少,事实确定过程总是变化
莫测……[18]
至于对形式法治能否达到实体正义的怀疑,则更
多的集中于消除社会贫困和保护个人积极自由
方面的讨论。
然而,实际上,这种论争的发生是由于资本主义
形式法治已经发展到较为完善的程度,形式法治
的好处遍及社会各个角落,人们的目光开始转向
其不足之处,要求进一步完善法治,不仅要求法
治形式上平等,公正,而且要求法治体现实体价
值上的正义。
三、法治的形式合理性要求
法治的形式合理性在不同的学者眼中往往有不
同的要求,经过分析和总结,以下几个方面被认
为是形式法治最重要的要求。
(一)普遍性
形式法治要诣之一就是依法统治,即社会成员普
遍遵守法律。法的普遍性有两层基本含义:从表
层上看,在一定的国家或区域范围内,法应该是
普通有效的,对每个人都一视同仁,它不应受个
别人感情因素的支配。形式法治不仅是指普通社
会成员要依法办事,更重要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也不能例外,使依法办事成为社会关系参
加者活动的普遍原则。更进一步说,法治之法必
须普遍适用于社会成员,不允许有任何政党、团
体、组织、机构和个人超脱于法律之外。当然,
法律普遍性必须有法律至上观念和严格的程序
做保障。在这个意义上,法治所包涵的法的普遍
性与法的统一性及公平性相联系;从深层看,被
普遍遵守的法律还应具有被普遍尊重的根据,即
法的合理性。它要么是具有某些普适的道德性,
从而获得了被尊重的内在根据;要么是与一定的
公共权力相联系,分享着权力的神圣性。[19]在
这个意义上,法治社会的法律必定符合一种更为
根本的超越国家与民族界线的更大范围有效的
普遍准则。因此,法的普遍性理论往往与某种社
会发展观联系在一起,法律也就具有了一种推动
社会进步的功能。[20]
(二)确定性
形式法治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规定了人类一定
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稳定的因果关系。[21]法律
确定的东西不会因为一人一事而擅加改变,从而
为人建立和保持大致确定的预期,使公民个人
和组织机构的行为有可预期性、持续性,以便于
人们相互交往和建立促进各方利益的社会关系。
(三)自主性
当法治具有了独立自主的性质,它就脱离了工具
主义的价值范畴,上升为人类实现自身价值需要
的东西。形式法治的自主性首先要求法律本身自
治,即法律与道德宗教相分离;其次是从组织和
机制上使司法机构或法官集团独立运行和行使
权力;最后是要求法律职业上由专门的法学家集
团承担,而不受其它权威力量的操控。法治的自
治性体现在两个方面:1.法律是由民主选举的
立法机关通过民主的立法程序制定的。尽管立法
机制中权力整合的形式多种多样,但法治社会的
制定法都是经过民主方式产生的;2.司法机构
独立运行和行使权利。即司法机构不受行政机构
和其它政党、政治团体的操纵和影响。[22]
四、在我国强调法治形式合理性的意义
(一)当代中国实行形式法治的必然性
近代以来,中国社会和政治改革总的趋势是走向
民主和法治,但这一过程中也经历了无数坎坷和
挫折。从清末预备立宪、准备开议院、设审判衙
门并实行有限分权,到这一形式成为缓和国内矛
盾、欺骗人民的把戏;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规定了形式完备的法治,到《临时约法》被废黜,
袁世凯抛出“袁记约法”欺骗人民;从1954年
宪法给予人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到时期民
主与法制受践踏,宪法被束之高阁,如同废纸。
这一切无不体现了中国实现形式法治的艰难。
在当代西方众多思想家、法学家提出要通过实质
法治实现实质正义的时候,我国面对的是法制不
完善、执法和司法机制不健全、法律监督软弱无
力,以及公共权力难以巡抚等情况,因此,现在
追求实质法治不仅是一种奢求,而且会带来种种
弊端。
第一,实质法治要求运用道德原则作为立法、执
法和司法的重要原则,但是当今中国社会利益和
价值日益多元化,要想确定“道德”和“正义”
的含义实在是一件困难的事情。不同的利益集团
对正义和道德的概念不同,导致他们对道德和正
义的要求也相异。
第二,正如哈贝马斯所言,“实质法治中的福利
法的实施本意是为个人特别是处于不利社会地
位的人们行使权利和自由以及维护尊严提供必
要的物质条件,但结果却造成了对私人自治的侵
犯,对个人自由的干预,以及对个体尊严的冒
犯。”[23]在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实施福利法的物
质和制度条件,而且盲目实施福利法会破坏刚刚
起步的法律形式平等的建设。
第三,实质法治强调的是运用正义原则介入立法
和司法过程,然而这一介入,对当代中国来说,
在形式法治未完备、国家权力缺乏约束、法律从
业者职业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只能使法律自治被
打破,立法民主性和司法中立性被破坏。[24]
最后,实行实质法治,必然要赋予行政执法机构
和司法机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执法和司法工
作人员法治意识不强、素质不高、不受严格程序
约束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执法和司法上的新型专
断。
综上所述,当代中国,由于法治刚刚起步,以及
法治建设还受着众多不利因素制约的情况下,只
能是按照法治发展的一般道路,依次循序发展形
式法治,而不可赶国际潮流、跳跃式发展,盲目
引进不适合国情的东西。
(二)当代中国实行形式法治的意义
形式法治可以反对专制特权。封建的君主专制时
期,统治者言出法随,法律随人而定,成为为某
些集团牟取利益的工具,而且法律极不稳定,废
立全凭一人喜好,人民无所适从,甚至手足无措。
相比之下,现代法治社会,普遍适用的法律代替
了特别适用的法律,独立的法院代替了作为政治
附庸的审判机构,平等的契约法代替了体现特权
的身份法,人民立法代替了王法。总之,形式法
治对于防止专权,保护人民权利起到了极为重要
的作用。
形式法治既是市场经济的要求,又反过来促进市
场经济的发展。一般的、普遍的法律有利于被市
场主体熟悉和掌握;明确、稳定和平等的法律有
利于保障效率;独立的司法程序有利于及时解决
纠纷,公正分配利益。总之,形式法治有利于促
进市场效率,维护市场主体权利,以及保障交易
安全,在当代中国具有重要意义。
形式法治有利于维护实体权利。形式法治讲究法
律的程序性,完善法律程序可以保障实体内容得
以严格执行。目前中国仅仅走在法治道路的开
端,更应该集中精力搞形式法治建设,如果现在
谈实质法治,无疑超越了中国的国情,是一种奢
求。
形式法治有利于确保司法公平。就我国目前司法
不公问题看,首先不是实体不公正,也不是制度
不正义,而是程序不公平。[25]长期以来在我国
的司法活动与司法行为中存有重实质正义而轻
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但是,结果公正的实质正
义却是人们主观最难评价与衡量的,由于评价主
体法律认知能力的差异以及受主观期望与司法
结果之间反差程度的影响,不同的人对于相同的
结果会有不同的感受。这样程序公平对于司法公
正的界定与维护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相比之
下,司法的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能够像技术精
湛、结构严密的机器一样运行,从而保证了个人
和体在这一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限度的自由,
并极大地提高了预见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
实体不公或许只是个案正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
则是制度正义性的丧失。[26]
/
[20]同上
[21]同注释[6]
[22]同注释[6]
[23]艾四林哈贝马斯对韦伯合理性理论的改造
求是学刊1994.1
[24]同上
[25]梁治平法•法律•法治――读龚祥瑞《比较
宪法与行政法》转引自
/wdluo/reading/1987/vol-99
[26]同上
参考书目:
1.清华法治论衡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2.二十世纪西方现代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0
3.国家、市民社会与法治马长山商务印书馆
2002
4.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诺内
特、塞尔兹尼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5.法治的层次吴玉章法律出版社
6.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7.富勒《法律的道德性》法律出版社1999
8.波斯纳超越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9.罗尔斯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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