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的形式合理性

更新时间:2024-11-15 09:52:0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7日发
(作者: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进度查询)

论法治的形式合理性

论法治的形式合理性

[郭文钦]——(2004-12-20)/已阅17753次

论法治的形式合理性

呼和浩特市委党校郭文钦

摘要依法治国作为当代中国的根本治国方略具

有严格的形式性。研究法治的形式合理性实际上

就是研究法治逐渐走向理性的过程。法治的形式

合理性是一种客观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它

是关于不同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符合形式

合理性的法治被称作形式法治,它不涉及人的主

观好恶以及主观上的评价,因此,形式法治可以

反对专制特权;形式法治有利于维护实体权利;

形式法治有利于确保司法公平;形式法治既是市

场经济的要求,又反过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法治形式合理性

绪论

依法治国是我国的根本治国方略,彻底抛弃人治

实现法治是现代国家治国的根本要求。按照一种

较为科学和合理的分类方法,法治被分为形式法

治和实质法治。形式法治是一种严格要求法律体

系形式合理性的法治,而实质法治则更多的体现

在法律保障社会和人民实质上的公平和正义。

目前国外对于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争论和研

究较多,一种普遍的要求是在形式法治的前提下

更多的实现实质法治的要求。相比之下,国内对

于这一课题的研究则显得不足,只有少数专著和

论文论及该问题。

本篇论文试图通过对已有的材料进行系统的分

析,总结原先较为分散的观点和论述,并努力提

出一些新的观点。

论文分为四个部分:一、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

质合理性二、形式合理性与西方法治的进化

三、法治的形式合理性要求四、在我国强调法

治形式合理性的意义

第一部分从专门论述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

合理性入手,分析形式法治的一些基础性概念;

第二部分则从历史的角度观察西方法治发展的

进程,从而归纳和总结出法治发展的一般规律,

即法治的发展是法律形式理性化的过程。第三部

分论述法治的形式合理性要求。第四部分结合我

国的国情阐明我国强调法治形式合理性的意义。

论法治的形式合理性

一、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

在探讨法治的形式合理性之前,我们有必要对法

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进行区分和理解。

(一)法律的形式合理性

什么是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呢?理解这一问题必

须先明确两个概念,即什么是“形式性”和“合

理性”。韦伯主要在两种意义上使用“形式”这

一概念:首先是指按照抽象的一般性法律规则处

理具体问题,而不是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其次是指

法律体系的独立性和自我完善性,即法律规则的

适用不受道德、宗教、政治以及权力者个人意志

等实体性要素的影响,强调法律的自治性。[1]因

此,形式性是指法律强调其外部形式,如一般性、

独立性等,而不涉及它的内在价值范畴。而合理

性则主要是一个政治社会学的概念,哈贝马斯认

为,“合理性意味着对一种政治制度的公认。”[2]

而这种公认又是基于一定的社会公认价值。它们

或者依靠法律规则,或者仰仗传统信仰,或者依赖

统治者人格魅力而维持着对社会的统治。因此,

合理性是与正当性相等同的概念,合理性的统治

意味着这种统治被社会认为是正当的;同时这也

表明合理性主要是一个价值的概念,具有合理性

的事物意味着它得到人们价值上、情感上的认

同。[3]因此,形式合理性是指法律具有普遍适用

的规则,且用法律之内的标准来处理案件;同时

法律一般、独立的性质被社会所承认,得到人们

的普遍认同。

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是以古罗马法为基础,经由欧

洲学说汇纂派(即概念法学)的研究推动,伴随着

资本主义的兴起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类型,它也就

是实行“法治”的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表现

形式。按照韦伯的观点,法律的发展经历了不同

的阶段,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西方社会的法律从

近代以来经历了一个理性化的过程,形式化、理

性化是现代资本主义法律的根本特征,并且只有

这种坚持形式理性的法律才能适应并促进市场

经济的发展。这种法律的理性化过程也就是法律

的形式理性化或形式主义的过程。[4]

这里还需要辨析两个概念,即“形式化”和“理

性化”。韦伯是在相近的意义上理解理性化和形

式化两个概念,若将法律的原则和规则进一步细

则化、条件化了,这就意味着法律确定性和形式

性的增加,可以说法律理性化是法律形式化运动

的结果。但是,形式化与理性化也有不同。形式

化的法律并不一定是理性化的法律。[5]总之,理

性化代表了人对客观世界自觉的技术性控制,而

形式化是理性化必然的外部表现形式,但是只有

这种形式化被置于人类理智的自觉控制之下才

能保持理性,否则它只能走向理性的反面。

(二)法律的实质合理性

实质合理性是与形式合理性相对的一个概念。所

谓“实质的”是指社会根据道德、政治、个人

意志等情感性要素对纠纷具体情况具体处理,而

不是根据精心设计的固定法律规则处理社会问

题。[6]对于二者的关系,实质和形式作为相对的

概念当然具有统一的一面,实质合理性的法律也

要具有一定的法律形式,但是“实体理性的法律

与形式理性的法律类型的区别并不能仅从法律

有没有形式化去理解(它们可能都具有形式化的

法典形式),而且还必须从它们处理实体与形式的

关系中去理解。”[7]

实质合理性的法律类型在立法上往往对法律规

范与道德、政治规范不加区分,在司法上法律的

适用倾向于屈从于实体的道德、政治原则的评价,

因此法律缺少独立性、确定性,这种法律总的来

说是“实质性”的。而形式理性的法律则相反,

“形式性”的法律坚持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在法

律规范与实体性的道德、政治原则关系紧密的场

合倾向于排除实体性要素的干扰。关于二者的关

系,韦伯的分析是精辟的:“形式合理性具有事

实的性质,它是关于不同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判

断;实质合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它是关于不同价

值之间逻辑关系的判断。形式合理性主要被归结

为手段和秩序的可计算性,是一种客观合理性;

实质合理性则基于目的和后果的价值,是一种主

观合理性。”[8]

从韦伯关于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论述中

可以看出,形式合理性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

是客观性,即法律的形式是客观的、固定的。法

律形式的客观性从根本上保证了法律自身有标

准可循,从而避免了国家家长式的专制对法律的

任意专断和干预。其次是可计算性。法律形式具

有客观标准,一定时期之内不会改变,因此人们

可以按照以往经验对即将适用的法律有所预计。

最后是普遍适用性。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不掺杂个

人的好恶感情,不偏不倚的适用于所有的团体和

个人;而法律的实质合理性由于是基于目的和后

果的价值,因此带有极强的主观彩。一个利益

团体不可能把自己的主观标准强加于所有不同

利益集团身上,因此它与形式合理性相比较少具

有普遍性。

二、形式合理性与西方法治的进化

(一)西方法治的发展历史

西方法治的进化是一个从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

转变的过程,即从强调法律的形式合理性,逐步

转变为重视法治所能达到的实质正义和公平的

过程。但是这一趋势并不意味着西方法治已经是

实质法治。事实上,形式法治仍然是西方法治的

主流。

回顾历史,就可以清晰的看到法治发展的轨迹和

一般规律。

19世纪后期,随着西方工业文明的进步和资本

主义的发展,一些颇有思想的学者纷纷提出了各

自对于法治的主张。英国的戴雪首先提出了著名

的法治三原则,从而迈出了现代形式法治的第一

步。这三项原则是:“除非明确违反国家一般法

院以惯常合法方式确立的法律,任何人不受惩

罚,其人身和财产不受侵害;任何人不得凌驾于

法律之上,且所有的人,不论地位和条件如何,

都要服从国家一般法律,服从一般法院的管辖

权;个人的权利以一般法院中提起的特定案件决

定之。”[9]

仔细分析戴雪三原则后,不难看出,他的第一项

原则实际上强调了依法统治,即法律具有最高权

威;第二项原则着重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

三项原则类似于现代法制中的司法独立原则。总

的来说,这三项原则都符合法律的形式合理性,

属于形式法治的范畴,而且从事实上他也没有提

出实质公平、正义的概念。

此后,拉兹也提出了形式法治的观点并且提出了

法治的八条原则:第一,法律必须是可预期的、公

开的和明确的。这是一条最根本的原则。第二,

法律必须是相对稳定的。第三,必须在公开、稳

定、明确而又一般的规则的指导下制定特定的法

律命令或行政指令。第四,必须保障司法独立。

第五,必须遵守像公平审判、不偏不倚那样的自

然正义原则。第六,法院应该有权审查政府其他

部门的行为以判定其是否合乎法律。第七,到法

院打官司应该是容易的。第八,不容许执法机构

的自由裁量权歪曲法律。[10]在这里,虽然拉兹

认识到一般法可能含有宗教或种族歧视方面的

特别规定,从而在法治原则中包括特别法,但他

同时强调特别法要受一般法原则的指导,最终维

护一般法的权威。拉兹的形式法治观念与戴雪相

比,更加明确和成熟,基本上涵盖了现代形式法

治的要素,如法律应稳定、明确和独立。

法治发展到现代,其内容有了更进一步的发展。

人们不仅要求以形式法治维护个人自由、反对专

制特权,而且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即要求以实

质法治消除社会不公,实现实质上的正义。例如,

富勒不仅提出法的外在道德性,即法的实体目的

和理想,像抽象的正义、公平等,而且强调法的

内在道德性,即有关法律制定、解释和适用等程

序上的原则或称法制原则。[11]富勒在《法律

之德》一书里把法律之德区分为内在之德和外在

之德,认为法治是法律内在之德的一部分。[12]

在他看来,具备法治品德的法律制度由八个要素

构成:一般性、公布或公开、可预期、明确、无

内在矛盾、可遵循性、稳定性、同一性。[13]事

实上,从富勒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所谓法的外在

道德正是实质法治的要求,而法的内在道德指出

了形式法治的特征。

此外,像罗尔斯的“社会正义论”和德沃金的“权

利论”实际上是对形式法治的超越,是对人类更

高的实质正义目标的追求[14]罗尔斯认为,首

先,“法律制度是公共规则的一种强制秩序”;相

同情况相同处理,限制司法自由裁量权;“法无规

定不为罪”;法律必须以清楚的意思被告知并且

被明确地规定;审判必须公平、公开。[15]这一

条要求强调了法治的外在规则性。其次,为了调

整行为并因此取得为正义所必须的社会合作,规

则必须具有某些与法治相符合的特征:必须做的

意味着可能做的。[16]这一点实际是要求法律要

在实体价值上合理,相当于富勒所说的“法的外

在道德”。

(二)当代西方对于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争论

随着形式法治理论的发展,其局限性逐渐在西方

资本主义国家显现出来。更多的学者对其提出了

批评和质疑。[17]这些批评和怀疑主要集中于两

点:一是对形式法治下法律的确定性问题的批评

讨论,二是对形式法治能否达到实体正义的怀

疑。

从西方法治理论的发展轨迹来看,关于法治形式

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论争,其实质是法律确定

性问题的争论。

例如,概念法学的学者一般认为,法律的实体价

值通过民主的立法程序和严格的司法监督完全

可以实现,因此认为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具有确定

性。

而部分批判法学学者提出,形式化理性化的法律

并不像概念法学所想象的那样天衣无缝,相反地

它如此千疮百孔以至于法律的确定性都只能成

为自欺欺人的幻想,[17]因此作为形式法治核心

的规则的合理性是可疑的。

现实主义法学则通过对法律规则适用过程的实

际行为分析发现,纸面规则对适用者的约束非常

有限,不要说纸面规则本身具有诸多局限,就是纸

面规则能够做到像概念法学所宣称的那样尽善

尽美,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也仍然不能实现确定性,

这是因为具有独特个性的法律适用者永远存在,

法律解释永远必不可少,事实确定过程总是变化

莫测……[18]

至于对形式法治能否达到实体正义的怀疑,则更

多的集中于消除社会贫困和保护个人积极自由

方面的讨论。

然而,实际上,这种论争的发生是由于资本主义

形式法治已经发展到较为完善的程度,形式法治

的好处遍及社会各个角落,人们的目光开始转向

其不足之处,要求进一步完善法治,不仅要求法

治形式上平等,公正,而且要求法治体现实体价

值上的正义。

三、法治的形式合理性要求

法治的形式合理性在不同的学者眼中往往有不

同的要求,经过分析和总结,以下几个方面被认

为是形式法治最重要的要求。

(一)普遍性

形式法治要诣之一就是依法统治,即社会成员普

遍遵守法律。法的普遍性有两层基本含义:从表

层上看,在一定的国家或区域范围内,法应该是

普通有效的,对每个人都一视同仁,它不应受个

别人感情因素的支配。形式法治不仅是指普通社

会成员要依法办事,更重要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也不能例外,使依法办事成为社会关系参

加者活动的普遍原则。更进一步说,法治之法必

须普遍适用于社会成员,不允许有任何政党、团

体、组织、机构和个人超脱于法律之外。当然,

法律普遍性必须有法律至上观念和严格的程序

做保障。在这个意义上,法治所包涵的法的普遍

性与法的统一性及公平性相联系;从深层看,被

普遍遵守的法律还应具有被普遍尊重的根据,即

法的合理性。它要么是具有某些普适的道德性,

从而获得了被尊重的内在根据;要么是与一定的

公共权力相联系,分享着权力的神圣性。[19]在

这个意义上,法治社会的法律必定符合一种更为

根本的超越国家与民族界线的更大范围有效的

普遍准则。因此,法的普遍性理论往往与某种社

会发展观联系在一起,法律也就具有了一种推动

社会进步的功能。[20]

(二)确定性

形式法治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规定了人类一定

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稳定的因果关系。[21]法律

确定的东西不会因为一人一事而擅加改变,从而

为人建立和保持大致确定的预期,使公民个人

和组织机构的行为有可预期性、持续性,以便于

人们相互交往和建立促进各方利益的社会关系。

(三)自主性

当法治具有了独立自主的性质,它就脱离了工具

主义的价值范畴,上升为人类实现自身价值需要

的东西。形式法治的自主性首先要求法律本身自

治,即法律与道德宗教相分离;其次是从组织和

机制上使司法机构或法官集团独立运行和行使

权力;最后是要求法律职业上由专门的法学家集

团承担,而不受其它权威力量的操控。法治的自

治性体现在两个方面:1.法律是由民主选举的

立法机关通过民主的立法程序制定的。尽管立法

机制中权力整合的形式多种多样,但法治社会的

制定法都是经过民主方式产生的;2.司法机构

独立运行和行使权利。即司法机构不受行政机构

和其它政党、政治团体的操纵和影响。[22]

四、在我国强调法治形式合理性的意义

(一)当代中国实行形式法治的必然性

近代以来,中国社会和政治改革总的趋势是走向

民主和法治,但这一过程中也经历了无数坎坷和

挫折。从清末预备立宪、准备开议院、设审判衙

门并实行有限分权,到这一形式成为缓和国内矛

盾、欺骗人民的把戏;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规定了形式完备的法治,到《临时约法》被废黜,

袁世凯抛出“袁记约法”欺骗人民;从1954年

宪法给予人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到时期民

主与法制受践踏,宪法被束之高阁,如同废纸。

这一切无不体现了中国实现形式法治的艰难。

在当代西方众多思想家、法学家提出要通过实质

法治实现实质正义的时候,我国面对的是法制不

完善、执法和司法机制不健全、法律监督软弱无

力,以及公共权力难以巡抚等情况,因此,现在

追求实质法治不仅是一种奢求,而且会带来种种

弊端。

第一,实质法治要求运用道德原则作为立法、执

法和司法的重要原则,但是当今中国社会利益和

价值日益多元化,要想确定“道德”和“正义”

的含义实在是一件困难的事情。不同的利益集团

对正义和道德的概念不同,导致他们对道德和正

义的要求也相异。

第二,正如哈贝马斯所言,“实质法治中的福利

法的实施本意是为个人特别是处于不利社会地

位的人们行使权利和自由以及维护尊严提供必

要的物质条件,但结果却造成了对私人自治的侵

犯,对个人自由的干预,以及对个体尊严的冒

犯。”[23]在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实施福利法的物

质和制度条件,而且盲目实施福利法会破坏刚刚

起步的法律形式平等的建设。

第三,实质法治强调的是运用正义原则介入立法

和司法过程,然而这一介入,对当代中国来说,

在形式法治未完备、国家权力缺乏约束、法律从

业者职业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只能使法律自治被

打破,立法民主性和司法中立性被破坏。[24]

最后,实行实质法治,必然要赋予行政执法机构

和司法机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执法和司法工

作人员法治意识不强、素质不高、不受严格程序

约束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执法和司法上的新型专

断。

综上所述,当代中国,由于法治刚刚起步,以及

法治建设还受着众多不利因素制约的情况下,只

能是按照法治发展的一般道路,依次循序发展形

式法治,而不可赶国际潮流、跳跃式发展,盲目

引进不适合国情的东西。

(二)当代中国实行形式法治的意义

形式法治可以反对专制特权。封建的君主专制时

期,统治者言出法随,法律随人而定,成为为某

些集团牟取利益的工具,而且法律极不稳定,废

立全凭一人喜好,人民无所适从,甚至手足无措。

相比之下,现代法治社会,普遍适用的法律代替

了特别适用的法律,独立的法院代替了作为政治

附庸的审判机构,平等的契约法代替了体现特权

的身份法,人民立法代替了王法。总之,形式法

治对于防止专权,保护人民权利起到了极为重要

的作用。

形式法治既是市场经济的要求,又反过来促进市

场经济的发展。一般的、普遍的法律有利于被市

场主体熟悉和掌握;明确、稳定和平等的法律有

利于保障效率;独立的司法程序有利于及时解决

纠纷,公正分配利益。总之,形式法治有利于促

进市场效率,维护市场主体权利,以及保障交易

安全,在当代中国具有重要意义。

形式法治有利于维护实体权利。形式法治讲究法

律的程序性,完善法律程序可以保障实体内容得

以严格执行。目前中国仅仅走在法治道路的开

端,更应该集中精力搞形式法治建设,如果现在

谈实质法治,无疑超越了中国的国情,是一种奢

求。

形式法治有利于确保司法公平。就我国目前司法

不公问题看,首先不是实体不公正,也不是制度

不正义,而是程序不公平。[25]长期以来在我国

的司法活动与司法行为中存有重实质正义而轻

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但是,结果公正的实质正

义却是人们主观最难评价与衡量的,由于评价主

体法律认知能力的差异以及受主观期望与司法

结果之间反差程度的影响,不同的人对于相同的

结果会有不同的感受。这样程序公平对于司法公

正的界定与维护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相比之

下,司法的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能够像技术精

湛、结构严密的机器一样运行,从而保证了个人

和体在这一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限度的自由,

并极大地提高了预见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

实体不公或许只是个案正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

则是制度正义性的丧失。[26]

/

[20]同上

[21]同注释[6]

[22]同注释[6]

[23]艾四林哈贝马斯对韦伯合理性理论的改造

求是学刊1994.1

[24]同上

[25]梁治平法•法律•法治――读龚祥瑞《比较

宪法与行政法》转引自

/wdluo/reading/1987/vol-99

[26]同上

参考书目:

1.清华法治论衡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2.二十世纪西方现代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0

3.国家、市民社会与法治马长山商务印书馆

2002

4.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诺内

特、塞尔兹尼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5.法治的层次吴玉章法律出版社

6.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7.富勒《法律的道德性》法律出版社1999

8.波斯纳超越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9.罗尔斯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


本文发布于:2022-08-17 15:29:4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83/77790.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性法律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站长QQ:55-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