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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在收养制度方面冲突及其解决途径探讨
蒋新苗XX师X大学法学院教授
由于众所周知的历史原因,XX地区与祖国大陆在社会制度、政
治制度、经济体制乃至法律制度等多方面存在差异。自从1949年中
华人民XX国成立,祖国大陆明确宣布废除包括民法典在内的国民党
政府“六法全书”的旧“法统”,而国民党残余势力败退XX后却继
续推行这种旧“法统”,造成现今海峡两岸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
的客观现实,导致两岸各种民事交往产生许多法律矛盾和冲突,其中
收养方面的法律冲突就是典型的一例。XX地区与祖国大陆之间的法
律制度的差异,不仅目前存在,而且在两岸按“一国两制”的构想实
现统一后,XX地区的政治经济制度、生活方式和法律制度仍会在相
当长的时期内保持基本不变,祖国大陆与XX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照
样存在。这对于收养法律制度来说也是一样。随着海峡两岸的民商事
交往日趋频繁深入,正视两岸之间法律的区际冲突并寻解决办法,
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海峡两岸在收养方面存在的法律冲突
在收养方面祖国大陆根据1998年11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XX
国收养法》和《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以及《外国人在
中华人民XX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办理收养事宜,而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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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则以国民党政府1930年公布的并经过1982年、1985年修订的
民法中有关收养的规定为根据,两者的规定在许多方面存在差异,这
些法律冲突集中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1.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
祖国大陆有关收养的法律规定,收养人应同时具备无子女、有抚
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和
年满30周岁四个条件,但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的,不受上述四个
条件的限制。收养人须无子女包括无养子女,因此收养人只能收养一
名子女,但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不到生
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及收养一名被收养人的限
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也不受收养人须无子女
的限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应大被收养人40岁以上,
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此限制。而XX地区民法
除第1073条明文规定,收养人应大于被收养人20岁以上外,对收养
人的具体年龄、有无子女及收养子女的数量等均无限制;而且也未禁
止收养人同时或先后收养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养子女,甚至对成年人被
收养也未作特别限制。但根据XX地区民法第1075条的规定,除有配
偶者共同收养外,一人不得同时为两人之养子女。根据祖国大陆有关
收养的法律规定,被收养人必须是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而且须
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或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生父母有特殊
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和收养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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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不受被收养人年满14周岁和其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抚养能力
的限制。XX地区法律对被收养人的年龄无限制,成年人也可以被收
养,而且也不限于孤儿、弃婴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但是XX地区
民法对被收养人的限制主要在亲属关系方面,其第1073条规定直系
血亲、直系姻亲(除继子女外)、旁系血亲(八亲等以内)及旁系姻亲(五
亲等以内)辈份不相当的,不得为被收养人。这就是说,被收养人不
得为收养人的直系血亲、直系姻亲、旁系血亲和旁系姻亲中的辈份不
相当者。然而,祖国大陆收养法不仅没有这方面的限制,而且对养三
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放宽了收养条件。
此外,祖国大陆收养法对送养人的条件有明确规定,而XX地区
法律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大陆收养方面的法律规定,孤儿的监护人、
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可以作为送养人;
但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应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未成年人
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除父母对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
外,监护人不得将该未成年人送养;配偶一方死亡,其父母要求抚养
孙子女的,另一方也不得将未成年子女送养。XX地区民法无关于送
养人的规定,加之XX地区法律允许收养成年人,被收养的成年人理
所当然成为收养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独立地为意思表示,无需送养人。
而XX地区对末成年人的送养方未作任何规定,一般依民法第1079
条规定由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收养的同意权,而对于弃
婴、孤儿等未成年人无法定代理人时又允许例外,似乎收养弃婴、孤
儿也无需送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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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
祖国大陆收养方面的法律对收养关系成立的程序有较严格的规
定,1998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XX国收养法》第15条明确主X:“收
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
立。”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女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
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
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
办理收养公证。而对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XX国收养子女的,不仅要
求订立书面收养协议,而且要求必须经过登记和公证。然而,依XX
地区法律,成年人被收养时,由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双方订立书面契约,
这是在大陆不可能出现的。XX地区法律还规定,被收养人如果不满7
周岁,不必订立书面协议。但是,XX地区当局在1985年修订民法
亲属编时,增设了收养应经法院审查认可的规定。XX地区民法第1079
条第4项规定“收养子女应申请法院认可”,该条第5项进一步规
定,收养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的、有事实足以认为收养对养子女
不利的,成年人被收养时足以认为对生父母不利的法院不予认可。可
见,在XX地区,收养未经法院认可,其收养关系不合法。而大陆有
关收养的法律法规没有这方面的具体要求,在大陆成立收养关系不必
经法院程序。
3.收养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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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国大陆有关收养的法律规定,收养关系成立以后,养父母与养
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
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
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
系则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这就表明,在祖国大陆,收养关系成立
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建立起完全相当于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
律关系,养子女取得了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养子女与生父母间法律
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但由于血缘关系理所当然地存在,故养
子女和生父母的近亲属的禁婚规定仍然适用。XX地区民法第1077条
虽明确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之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婚生
子女同”,但对养子女与其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
否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除却没有明文规定,只在解释上认为理应解
除。对于养子女的XX权,祖国大陆与XX地区的法律也有不同的规
定,《中华人民XX国收养法》第24条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
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这与《婚姻法》
第16条关于子女姓氏的规定是一致的。而XX地区法律则不允许养子
女保留原姓,XX地区民法第1078条明确要求养子女应随收养者的姓,
如收养者有配偶,则适用XX地区民法第1059条关于子女姓氏的规定,
原则上从养父的姓。
4.收养的无效、撤销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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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国大陆收养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不合法的收养只设有收养无效
的规定,而没有收养撤销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XX国收养法》第
25条的规定,收养违背《民法通则》第55条和《收养法》有关规定
的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即无
法律效力。这就是说,在收养关系中,收养人和送养人必须具备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收养关系无效;收养人、
送养所、年满10周岁的被收养人必须自愿成立收养关系,在一方欺
骗另一方或在胁迫、乘人之危情况下建立的收养关系无效;违反法律
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收养关系无效。而XX地区民法除对收养无效作
了规定外,还没有收养撤销的规定,即对撤销的原因、撤销权人、撤
销期间及撤销效力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依XX地区民法第1079条的
规定,违反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应相差20岁的规定以及违反XX
民法第1073条关于近亲收养限制规定和一人不能同时为二人的养子
的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收养的无效亦属自始当然无效。不仅如此,
XX地区法律还对收养的撤销作了明确规定,收养的撤销并非当然无
效,如经过了撤销的请求期限而未撤销,其收养有效;如被撤销,养
子女回复其本姓,并回复其与亲生父母的关系,但第三人已取得的权
利不因此而受影响,即收养撤销无溯及力。XX地区民法第1079条规
定,未经配偶一方同意而单方收养子女、或收养成年人未经其配偶同
意、或收养7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收养人的
配偶或被收养人的配偶或法定代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收养行为。
但自知悉收养事实之日起超过6个月或自法院认可之日起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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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不得请求撤销。收养被撤销后,养子女恢复其本姓并恢复其与生
父母的关系;无过错一方因撤销收养而陷入生活困难的,有权请求他
方支付一定的金额。
对于合法的收养关系的解除,两岸法律都作了规定,但在一些具
体的细节上诸如收养关系解除的理由、方式和效力等问题仍存在一些
差异。祖国大陆收养方面的法律规定,除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
解除收养关系的以外,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被
收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解除收养关系须征得被收养人本人的同
意。而XX地区民法在解除收养关系问题上没有关于被收养人在成年
以前不得解除的限制性规定。XX地区民法第1080条规定,被收养人
未满7周岁的,由收养关系终止后为其法定代理人的人(如生父母)
与收养人协议解除;被收养人年满7周岁以上的,征得收养关系终止
后为其法定代理人的人同意而协议解除;如养子女为成年人,则应由
养子女与养父母协议解除,协议解除应采取书面形式。在采取协议解
除收养关系的方式中,大陆法还规定,达成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
到民政部门登记。XX地区法律则未作这方面的程序要求。
祖国大陆收养方面的法律规定了送养人对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
权,而XX地区法律无关于送养人对解除收养关系请求权的规定。《中
华人民XX国收养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
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
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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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XX地区民法没有这方面的
明确规定,仅规定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由于合意签订解除收养契约或
一方向法院起诉经判决而终止收养关系。
在采取判决解除收养关系的方式中,XX地区法律规定的诉请法
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定理由的X围要比大陆方面的法律规定广
泛。大陆方面有关收养的法律规定,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
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请求法院判决
解除收养关系;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任
何一方均可诉请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而XX地区法律规定的请求
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定理由则更多,XX地区民法第1081条规
定,一方对他方进行虐待或重大侮辱或恶意遗弃,养子女被处二年以
上的徒刑或浪费财产或生死不明超过三年及有其他重大事由时,当事
人均可请求法院宣告终止收养关系。XX地区民法第1080条对养父母
死后的收养关系解除理由也作了特殊规定,当养父母死亡后,养子女
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的,养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亦可请求法院
许可,终止收养关系。
关于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后果,祖国大陆在收养方面的法律与
XX地区民法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大陆有关收养的法律规定,收养关
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恢复;成年养子女
与其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由当事人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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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确定。而XX地区法律没有关于“协商确定”的规定,XX地区民法
第1083条只规定,收养关系终止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
间的权利义务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自行恢
复。此外,XX地区法律还规定,收养关系如属判决终止,无过失的
一方因此陷于生活困难的,有权请求他方给付“相当之金额”作为生
活困难之补助;如果属于协议终止收养关系,只要当事人自愿,一方
也可以给他方以生活补助。大陆方面有关收养的法规法则主X,不论
收养关系是协议解除还是判决解除,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应对
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养父母给付生活费,养父母因受成年后的
养子女虐待、遗弃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
养期间所支出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对于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用,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导致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不
得提出上述要求。
综上所述两岸关于收养在法律规定存在不少差异,双方不同的法
律规定不可避免地会引发法律冲突。例如,一对住所在祖国大陆的
28岁的夫妻,在XX地区收养一名7岁男孩为养子,而后又回到大陆,
这种收养关系是否有效呢?如果按照大陆的法律,收养人不符合《中
华人民XX国收养法》关于收养人须年满30岁的年龄条件,因而是无
效的;而按照XX地区民法的规定,这种收养关系是有效的,那么,对
该收养关系究竟适用什么法律呢?又如,一大陆居民去XX地区探亲,
在XX地区收养一名成年人为养子女,并依XX地区法办理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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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后带上被收养人回大陆,这种收养关系是否有效呢?依祖国大陆收
养法不允许收养成年人的规定属无效的收养,而根据XX地区民法又
是有效的。这类法律冲突问题,是在海峡两岸各种交流日益频繁的今
天,变得的愈来愈突出了。
二、解决XX地区与大陆在收养方面存在的法律冲突的模式和途
径构思
同祖国大陆与XX地区或澳门地区在收养方面存在的法律冲突不
一样的是,XX地区与祖国大陆在收养方面存在的法律冲突,不论是
海峡两岸统一前还是以后,都不带有国际性,而是典型的区际法律冲
突,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根本不同。(注:顾倚龙、吕国华主编:
《海峡两岸法律冲突及海事问题研究》,XX大学1991年版,第11
页。)这种区际法律冲突是属于同一国家内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
的法律冲突,究竟应采取何种方式加以解决,还需要两岸法律理论研
究者和实务工作者进行深入地探讨并寻求最佳答案。
从目前世界各国解决区际的收养方面的法律冲突的做法来看,大
体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制定全国统一的收养方面的法律,从而消
除各法域在收养方面立法的分歧。这种方法,也就是所谓的“实体
法”的方法。另一种方式是按照一定规则,从有关地区的法律中选用
一个法律作为准绳,以解决法律冲突,处理跨地区收养案件。这种方
法,即所谓的“冲突法”的方法。这里所说的一定规则,就是指冲突
规X,按照冲突规X的指引,从有关地区的法律中确定一个法律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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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即国际私法常说的“准据法”。这种方法通常包括三种情况:
第一,将国际私法规则类推适用于解决区际收养方面的法律冲突;第
二,中央立法机关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私法,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
第三,各法域自行制定自己的区际冲突法,以解决本法域与其它法域
的收养方面的法律冲突。
从祖国大陆与XX地区的具体情况来分析,要想一步到位制定统
一的实体收养法,完全消除两岸之间在收养方面的区际法律冲突,在
相当长的时期内是难以实现的。因为,一方面,海峡两岸在社会制度、
政治制度、经济结构和法律制度等方面还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尤其
是XX当局现因拒绝一个中国原则,以政治干扰两岸各项交流活动,
使难以更深入发展,两岸各种联系管道也停留在非官方途
径,根本谈不上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协调与融合阶段,此时,要制
定两岸统一的实体收养法的条件根本就不具备。另一方面,即使以后
根据“一国两制”的构想实现了两岸的统一,但XX设立特别行政区,
它仍享有高度的自治权,甚至同XX地区和澳门地区一样享有立法权、
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而且XX特别行政区原有的社会制度、政治
制度和法律制度等还会在相当长时期内保持不变,在这种情况下实现
收养法的实体性的统一也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在目前情况下,解决
大陆与XX地区的区际收养法的冲突,不必急于求成,一蹴而就,可
以先不考虑制定统一的收养实体法,而采取一些临时性的替代办法和
措施。具体说来个人以为,关于大陆两岸之间在收养方面存在的区际
法律冲突问题,可按照分阶段解决的思路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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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阶段,在与大陆实现统一以前,可采用以下几种办法解决两
岸之间的区际收养法律冲突:
1.祖国大陆与XX地区各自适用关于涉及相互之间因素的收养方
面的具体规定。祖国大陆有关部门过去发布过一些包含有关处理涉台
收养的具体规定,例如,1988年《关于人民法院处理
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就对法院处理涉台收养案件作了具体
指示:“去台人员返回大陆定居后,要求自己的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子女的家庭经济状况尽可能给予解决。
但是,去台人员的子女已被他人合法收养的,在收养关系解除以前,
不承担对生父或者生母的赡养义务。被收养的子女因生父或者生母回
大陆需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或者去台人员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要根
据养父母、养子女、生父母三方面关系的实际情况,慎重地处理。”
国务院1991年12月17日发布的《中国公民往来XX地区管理办法》,
在处理涉台收养问题时也可参照适用。民政部1992年4月1日发布
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1996年又作了修改,其
中就对XX同胞在祖国大陆养子女的程序和条件作了具体规定:凡符
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的XX地区同胞在内地收养子女应亲自到民政部
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并提交(1)在XX地区居住的有效XX明,即户籍
底册影印件;(2)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或者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
件。按照《中国公民往来XX地区管理办法》的规定,由XX地区直
接来大陆的,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或委托的机关签发旅行证
件,有特殊事由的,可以由指定的开放口岸签发旅行证件,由港澳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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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来大陆的,可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机构签发旅行证件,也
可以由外交部驻XX地区签证处和XX地区中国旅行社签发旅行证件。
经其他国家来大陆的,可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签发旅行证件;(3)经过
公证的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职业、财产、健康状况的证明,
此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因此,祖国大陆对于涉台收养
问题,目前有实体规定的,应按实体规定办理,但对无实体规定的则
可以比照中国国际私法中有关的冲突规则办理,即依冲突规则确定准
据法,再依准据法最后确定适用哪一方法律或规定。
XX地区涉及关于两岸收养问题的具体规定,主要见之于XX地区
“立法院”1992年7月16日通过的《XX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
条例》和1992年9月18日出台的《XX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
例实施细则》中有关两岸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其中《XX地区
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41条就对两岸间民事事件法律适用的
一般原则作了规定,即“XX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间之民事事件,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XX地区之法。大陆地区人民相互间及其
与外国人间之民事事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
本章所称行为地、订约地、发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诉讼地或仲裁
地,指在XX地区或大陆地区”。这一条规定也是XX方面适用于解
决两岸收养法冲突的一般原则,但是它带有扩大XX地区法律调整X
围的倾向和XX地区当局为显示其“法律主权及于全中国”的意图,
存在不切实际之处。(注:徐平:《XX当局有关两岸民事关系法律适
用规定之评析》,载《XX研究集刊》,1994年第3期。)而同时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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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条对两岸收养关系的法律适用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收养之成
立及终止,依各该收养者被收养者设籍地区之规定。收养之效力,依
收养者设籍地区之规定”。它实际上主X,有关XX地区与大陆居民
之间的收养成立及终止要件,分别适用XX地区和大陆的法律;有关收
养的效力,适用收养人设有户籍或住所地区的法律,收养人在XX设
有户籍的适用XX地区的法律,收养人在大陆设有户籍或住所的,适
用大陆法律”(注:顾倚龙、吕国华编:《海峡两岸法律冲突及海事
法律问题研究》,XX大学1991年版,第53—54页。)可以说,这类
规定可适用于XX方面解决涉及大陆因素的收养问题。
海峡两岸应准备制定各自的区际冲突规X来解决在收养方面存
在的区际法律冲突。祖国大陆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参照国际私法规
则制定一个关于解决中国大陆与XX地区法律冲突的法律文件,供大
陆各地法院处理涉台收养案件时适用,或者类推适用解决同XX地区、
澳门地区之间收养法冲突的作法。XX地区亦应制定自己的区际私法,
以解决其与祖国大陆在收养方面的区际法律冲突,甚至还得考虑解决
与XX地区、澳门地区之间的区际收养法冲突问题。
第二阶段,在XX地区与祖国大陆实现统一并建立了特别行政区
以后,应着手制定收养方面统一的区际冲突法规X,并对其它有关问
题,如收养的管辖权、司法合作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问题也作出相
应的统一规定。在制定统一区际收养冲突法时应考虑到XX地区与澳
门地区的情况,甚至可在条件成熟时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私法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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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后再在统一区际收养冲突法的基础上考虑制定全国统一的收养实
体法规,彻底解决海峡两岸在收养方面存在的区际法律冲突甚至全国
各域之间的区际收养法冲突,保证和促进整个中国境内的收养畅通无
阻。
不论采取何种模式、方法或措施解决大陆与XX地区之间在收养
方面存在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必须自始至终坚持维护一个中国的原
则、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有利
于海峡两岸人民交往和保护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有利于两岸交往、
交流的原则等基本原则,保证和促进两岸之间的收养行为沿着健康、
有序、顺利、合法的轨道发展。
出处:原载于《XX研究》200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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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17 13:47:2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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