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法律实践报告
南开大学法学双学位xxxxx级xxx
关键词
诉讼参加人效力待定合同有效合同无效合同
善意第三人审讯委员会
序
首先,我想向所有为我的实习提供帮助和指导的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的工作人员和我的指导教师致谢,感谢你们为我的顺利实习所作的帮
助和努力。
我的实习是由南开大学法律系和四平市中院共同安排的。通过实习,
我在我的第二专业法学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稳固并检验了自
己两年本科学习的知识水平。实习期间,我了解并参与了大量民事诉
讼的庭审过程,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还担任了书记员的工作,并且对
部分参与案件提出了自己的想法。在此期间,我进一步学习了民法及
民事诉讼法,对程序问习题有了更深的理解,将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
起来。我的工作得到了实习单位充分的肯定和较好的评价。
实习期间我主要对关于郭继魁与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市中
兴建筑公司、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
行了深入的研究,参加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并被特许参加合议庭评
议。案件详细情况如下: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郭继魁与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中兴建筑公司、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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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XX年4月29日
作出(20XX)四西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继魁不服,
提出上诉,四平市中院于20XX年7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继魁、委托代理人盖如涛,被上诉人
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振儒,
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军,
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委托代理
人付佳宾,被上诉人尹杰、委托代理人窦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继魁
委托代理人:盖如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连贵
委托代理人:胡振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连贵
委托代理人:苏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孝贵
委托代理人:付佳宾,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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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窦树法
三、原判要点和上诉的主要内容
原告郭继魁诉称:1999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
签订商品房出售协议书,将中兴二期工程⑥-⑦,2/0A-B轴约
86平方米商网出售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交房款30万元,后又于
1999年9月26日、9月30日分两笔交增面积款13万元。但被告四
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此房于2001年
5月被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卖给第三人尹杰,是反复买卖,
这种行为是无效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
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辩称:原告所述
无异议。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与原告所签的合同是受经贸公司的
委托,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是初始买受人,交付了全部房款,应予以
保护。第三人与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是反复买卖
行为,开发公司发现反复出售后,已通知第三人解除合同,且第三人
的房款未全部支付现金,是用一辆车折抵了20万元房款,是无效合
同,经贸公司可以按照手册赔偿第三人损失。
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建筑公司
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
第三人与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属于反复买卖,
是无效合同,不应支持。
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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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做答辩。
第三人尹杰诉称:第三人于2000年4月6日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商
品房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经贸公司已确认了第三人的买卖
关系;他们之间是歹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
原审法院认为:与原告签合同的被告建筑公司不具有销售房屋主体资
格,与第三人签合同的被告开发公司具有销售房屋的主体资格,虽然
原告购房时间早于第三人买房时间,但原告与第三人的各自买受行为
不是建立在同等条件之上,故不存在初始买受权问习题,原告与被告
建筑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但被告建筑公司明知不具有预
售商品房条件就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受益人被告经贸公
司在同意此房卖给原告之前,就已给第三人换了房款收据,因此二被
告的行为对原告是一种欺诈行为。被告经贸公司以持有《商品房出售
许可证》为由,愿将争议房屋卖给原告,但《许可证》是在20XX年
7月获得的,不能对抗以前的买卖行为。被告开发公司发现该商网反
复出售后,于20XX年9月6日向第三人发出通知,因无权出售此房,
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经贸公司于2001年5月17日给第三人更换了
交付房款的收据,换收据的行为就是被告中兴经贸公司同意将此房出
售给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解除合同是单方行为,是无效的。因此,第
三人与被告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
十九条之手册,判决: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尹杰
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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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继魁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
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郭继魁购房款43万元,并给予房款43
万元一倍的赔偿损失,两项合计86万元。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
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郭继魁恳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重新判决郭继魁与建筑公
司买卖商品房合同合法有效,保护上诉人的初始买受权。其理由概括
为:建筑公司是该房屋的施工单位,出卖此房是该楼房投资人经贸公
司委托同意的,卖房款由经贸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此后经贸公司于
20XX年7月获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又对建筑公司买房
行为再次予以确认。郭继魁买房是1999年6月7日,尹杰反复买该
房合同是二年后的2001年5月,同尹杰算帐“换据”是2001年6
月,均在经贸公司20XX年7月获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之
前。但尹杰的购房合同,此前卖房人已声明废止,而对上诉人购房协
议,卖房人在获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又予确认。据此应
认定初始购房合同有效,此后反复购房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经贸公司、建筑公司、开发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恳求及理由
无异议,经贸公司同意按照手册赔偿第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尹杰辩称:原审讯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郭继魁与经贸
公司、建筑公司、开发公司之间歹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尹杰与
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购房款已按合同约定
全部交齐。且被经贸公司以开具购房款收据的形式予以确认,因而尹
杰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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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1996年9月四平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开发建设座落于四平市铁西区英
雄大街20号:0204⑶9的站前批发市场项目方案。项目方案开发人
是开发公司,投资并组织建筑施工管理人是经贸公司,建筑施工是建
筑公司。工程于1998年6月开工。
1999年6月7日郭继魁与建筑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建筑公司
对外销售商品房是由经贸公司委托),郭继魁购买中兴在建二期工程
一层商网⑥-⑦,2/0A-B轴,建筑面积约86平方米,交付房款
30万元,同年9月26日、9月30日又交增面积款13万元,因该商
网内部装璜工程未完工,未能交付使用。
20XX年4月25日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预)售合同》,
尹杰购买中兴在建二期工程一层商网⑥-⑦,2/0A-B,轴建
筑面积89.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交付房款34.5万元,建筑公司开据
了收据,经贸公司又自自己名义予以换据。该建筑面积与郭继魁购买
的建筑面积均为商网一层同一处房屋。起诉前,尹杰在未获得进户手
续,未经卖方同意的情况下,对该房屋自装防盗门上锁,予以占有和
控制。
2001年9月25日,在吉林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经贸公司法律顾问)
胡振儒的见证下,由中兴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贸公司、开发公
司三家互相关联、又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代表,对站前批发
市场新建楼房(中兴二期工程建筑楼房)的所有权进行了确认。三方
协商一致,确认该新建批发市场楼房为经贸公司所有,该公司对此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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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市场楼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20XX年7月29日经贸
公司获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对过去委托建筑公司出售
的商品房,及建筑公司与郭继魁签订的购房协议再一次进行确认。
20XX年9月6日开发公司以无权出售商网房屋为由,向尹杰送达了
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通知,并要求解决善后事宜。后因尹杰强行占有
了合同约定房屋,20XX年10月23日郭继魁向铁西区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获得协议约定商品房。
证据:
⑴郭继魁与建筑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及建筑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
据。
⑵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及建筑公司出具的购房款
收据和经贸公司换据收据。
⑶批发市场新建楼所有权确认书。
⑷商品房预售申报表和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⑸开发公司给尹杰送达的通知。
⑹经贸公司确认书。
⑺国有土地使用证。
⑻产权确认书及移交收据。
⑼施巍证言材料。
⑽王金荣的证言材料。
⑾其它相关证据材料。
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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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原审讯决,上诉人上诉恳求及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
的焦点问习题是:郭继魁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尹杰与
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哪一个合同有效,买卖关系应受法
律保护。
经二审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认为:
⑴郭继魁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有效,其买卖关系应受到
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习题的
解释》第二条手册:“出卖人未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
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获得商品房预
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手册: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别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
合同后获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依据上述法律手册,当时建筑
公司作为施工方,受投资人经贸公司的委托与买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
协议,以及经贸公司作为投资方、开发公司作为项目方案开发方与买
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均处于未生效或效力待定状态。它需要这
一项目方案明确产权所有人,并由产权所有人申领《商品房销(预)
售许可证》后,对这些合同进行确认,才能生效。因而郭继魁与建筑
公司当时签订协议时,其效力并未确定。但后来项目方案投资人经贸
公司成为产权所有人,并获得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他对建
筑公司与郭继魁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再次进行了确认,使该协议由
效力待定状态,转变成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协议双方当事人的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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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而,商品房理应由郭继魁所有。
⑵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尹杰受到的损失按手
册应得到赔偿。
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时,由于产权所有人没有确定,
《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尚未获得,因而其合同效力也处于待定
状态。但项目方案投资人经贸公司成为产权所有人,获得《商品房销
(预)售许可证》后,没有对开发公司与尹杰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
予以确认,依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习题的解释》第二条的手册,这一合同的性质就发生了质的
变化,由效力待定状态,成为无效合同。虽然当时签合同时的收款人
是建筑公司,后来还由经贸公司予以换据,但由于经贸公司当时既不
是产权所有人,也不是《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持有人,其换据
行为只能是属于收款行为。所以,经贸公司成为所有权人,获得《商
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开发公司向尹杰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
而且,开发公司与尹杰签订的合同,发生在建筑公司与郭继魁签订的
协议两年之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手册也属损害了初始
买受人郭继魁的合法权益,郭继魁的初始买受权也理应受到法律的保
护。
合议庭评议时还认为,造成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无
效,其责任完全在于开发公司、经贸公司和建筑公司。开发公司与尹
杰签订合同时,购房款由建筑公司收取并出具发票,后来又由经贸公
司换发了购房款收据,因而这三家企业对房屋反复出售是明知的。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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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杰对开发公司的反复出售行为当时是不知道的,买受行为是善意的,
所以,其所受到的损失理应按照相关手册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习题的解释》第九条第
一款三项手册:“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卖人可以恳求返还已付房款及
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恳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
偿责任:(三)成心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
安置房屋的事实”。依据这一手册,开发公司应返还尹杰购房款
345,220.78元,并给予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损失。经贸公司、建筑公司
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由于案件牵涉关系复杂合议庭将该案提交审讯委员会,其中包括我个
人的意见在内的合议庭意见一并提交。审讯委员会对合议庭意见大部
分予以支持,但由于对于法律条文理解不同以及考虑多方客观因素,
对第三人获赔问习题经剧烈讨论采取了其他观点,即由于尹杰在本案
中没有向法院恳求返还和赔偿,应另求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讯决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郭继魁
上诉有理,应予支持。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第39次审讯委
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二、三项的手册,判决:
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XX)四西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
判决;
二、中兴建筑公司与郭继魁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有效,买卖关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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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
三、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尹杰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220.00元,由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兴经
贸公司、中兴建筑公司承担。
通过对本案的深入研究,我认为四平市中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判决公正。但是,其中对于第三人尹杰的赔偿问习题我仍坚持在
合议庭中我提出的意见:1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恳
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恳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背法律
禁止性手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除外。2中兴建
筑公司与第三人尹杰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依法律
手册应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基于以上两点原因,我认为,
法院应对第三人利益予以保护,即开发公司应返还尹杰购房款
345,220.78元,并给予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损失,经贸公司、建筑公司
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不应该使第三人另求法律途径解决。这样,对
善意第三人利益没有有效保护,而且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本次实习是我大学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经历,其收获和意义可见一
斑。首先,我可以将自己所学的知识应用于实际的工作中,理论和实
际是不可分的,在实践中我的知识得到了稳固,解决问习题的能力也
受到了锻炼;其次,本次实习开阔了我的视野,使我对法律在现实中
的运作有所了解,也对法言法语也有了进一步的掌握;此外,我还结
交了许多法官和律师朋友,我们在一起互相交流,互相促进。作为一
个南开学生,我竭力成为一名南开文化的使者,向社会各界的朋友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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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南开,使他们走近南开,了解南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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