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行政许可法与行政诉讼法

更新时间:2024-11-07 09:29:05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7日发
(作者:b1驾驶证能开什么车)

如何理解行政许可法与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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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自20XX年7

忧心于现行

月1日实施至今已经5年,该法施行之初,在誉之为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重要里

程碑的同时,很多有识之士对该法实施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了预测,

行政诉讼制度不能为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提供一个良好平台,

许可法的立法原旨提供司法保障。

那么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处理既存的两法衔接缺失问题

法的衔接障碍,并据此就司法对策作一粗浅分析。

一、诉讼类型:补偿诉讼的缺失及司法对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

讼和行政赔偿诉讼两种诉讼类型,《行政许可法》第7条规定的有权依法提起行

政诉讼和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就是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相对应的两大诉讼类型。

《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2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

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为了公共利益的

由此给公民、法人

不能为完全实现行政

5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这种疑虑并非多余。

?本文拟从法院审查行政

许可诉讼案件的角度出发,讨论《行政许可法》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与行政诉讼

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该条的规定,标志

着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更有许多学者认为此条就

是规定了第三种诉讼类型-行政补偿诉讼。

但是,《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虽然第

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但在该法的责任条款部分却无具体内容。同

时,我国《国家赔偿法》及行政诉讼配套制度对此的规定也处于缺位状态,因此

如何依法补偿、补偿的数额及诉讼时效如何确定等诉讼中的实际操作问题很难把

握。从实践看,各地法院对行政补偿诉讼也一直持保守态度。

或者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案外和解,

在对行政机关撤回、

变更行政许可行为的审查方式上,实践中的惯常做法是,通过法院组织案外协调

原告撤诉,而被告给受到财产损失的原告

并附带提出要求行政

法院往往

以一定程度的补偿。另外,有一个客观存在的情况是,原告往往以撤销被诉具体

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第一诉讼请求,

赔偿的诉讼请求,这样,如果被诉行政行为经审查不存在违法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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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导致的结果是既不会引发赔偿,也不会涉及补偿问题,

从而使原被许可人的信赖权益得不到应有的救济,违背了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原

旨。

针对这些现实情况,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补偿诉讼类型作出

明确具体的增补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当然,因为《行政许可法》是一部法律,其

位阶并不低于《行政诉讼法》,所以在法律完善之前,法院根据《行政许可法》

受理行政许可补偿诉讼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呼应。

首先,对于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应当确定给予行政补偿

这种损失是既的前提条件:一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了损失,

神损失。二是财产损失与变更或撤回行政许可必须有直接的、

在着因果关系。

其次,关于补偿的原则,一般有合理补偿、适当补偿、充分补偿以及相应

补偿等形式,笔者赞同采用相应补偿方式。鉴于行政许可本身是一种授益行为,

这种补偿是损益性、而非惩罚性的补偿,故不应包含相对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因

此笔者认为,法院对于补偿的额度作出裁量,一般应当在实际损失范围内,予以

相应补偿。法院通过审查,若认为改变或撤回行为合法,可以判决确认改变行为

合法但应予相应补偿;若认为改变或撤回行为没有法定原因,而属于行政机关的

恣意专断、出尔反尔,则可以滥用职权为由判决撤销。

二、受案范围: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障碍及司法对策

《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

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

就意味着行政收费本身受到了法律的严格限定,

详的一个例子是上海市拍卖汽车牌照,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收费只是作

耳熟能为例外。司法实践证明,无法律依据的收费一般都会有内部的收费文件。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需

要发挥更大的司法能动性,具体操作层面上可以与行政赔偿诉讼的某些规定有所

存的并且确定的,而不是可预见的、不确定的,只包括财产损失,而不应包括精

必然的,即必须存

这实际上就是一种许可收费的形式,而它

?

依据的是直辖市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如果当事人对该许可收费行为提起诉讼,

司法审查是否可以针对设定收费的规范性文件展开

按照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规定,相对人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

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得提起诉讼,只能通过其他监督途径解

决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这些途径包括人大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案审查、法规清理监督、行政复议中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等。但是,实践中规

范性文件数量众多、行政机关上下级领导隶属关系牵制等因素,导致上述监督机

制很难有效地发挥作用,不可避免地存在行政机关之间为争夺收费权、许可权,

推卸职责和义务,不顾法律权限和分工,随意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扩张本地区、

部门的权限,导致不同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冲突、重复等不良状况

制因素下,作为具体实施者的下级行政机关,在实践中对这些红头文件的遵行力

度远远高于对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表现在诉讼过程中,经常出现上级机关制定

的规范性文件,我们作为下级机关无权审查其合法性、只能遵循的答辩内容。在

司法审查过程中,《行政诉讼法》对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规定的缺失,严重削弱

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程度,也不符合贯彻依法行政原则和实现行政法治的需

要。而且,由于抽象行政行为针对普遍对象作出,具有反复适用性,司法对抽象

行政行为的无权审查,极可能导致不当抽象行政行为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

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其不利后果要比具体行政行为严重得多。因此,

有必要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尽快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政诉讼范围是比较合适的。

那么在目前诉讼法规定缺失的情形下,法院是否对此无可作为

定的。笔者认为,法院应当通过积极行使自己的法律适用权,

择适用权,不适用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首先,违反《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设定权规定的法律规范,不能作

为认定行政许可行为合法的依据。如无行政许可设定权的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许

可的、有设定权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情形。

其次,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时,

院就不应当适用。

再次,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审查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如果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根据这类规范性文件作出,

的合法性。

但是应当注意,受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羁束,法院在行政许可诉讼裁判中

不宜直接对抽象行政行为作出合法与否的评价,而应通过法律适用规则的运用、

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和评价,否则将有超越司法审查权之

嫌。

三、原告资格:法律上利害关系界定的缺失及司法对策

在行政许可案件的司法审查中,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

题,它意味着起诉人能否迈人行政诉讼这道门槛,是保护起诉人实体权益的前提

法院就不能支持行政许可行为

如果增

设行政许可,或者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就应认定为与上位法相抵触,法

?答案是否

最大限度地保护行

考虑到《立法法》对

规章与上位法的冲突适用已经有所规定,笔者认为将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纳入行

;在体

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审理行政许可案件时,可以按照法律适用规则行使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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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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