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行政许可法与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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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自20XX年7
忧心于现行
月1日实施至今已经5年,该法施行之初,在誉之为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重要里
程碑的同时,很多有识之士对该法实施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了预测,
行政诉讼制度不能为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提供一个良好平台,
许可法的立法原旨提供司法保障。
那么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处理既存的两法衔接缺失问题
法的衔接障碍,并据此就司法对策作一粗浅分析。
一、诉讼类型:补偿诉讼的缺失及司法对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
讼和行政赔偿诉讼两种诉讼类型,《行政许可法》第7条规定的有权依法提起行
政诉讼和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就是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相对应的两大诉讼类型。
《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2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
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为了公共利益的
由此给公民、法人
不能为完全实现行政
5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这种疑虑并非多余。
?本文拟从法院审查行政
许可诉讼案件的角度出发,讨论《行政许可法》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与行政诉讼
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该条的规定,标志
着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更有许多学者认为此条就
是规定了第三种诉讼类型-行政补偿诉讼。
但是,《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虽然第
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但在该法的责任条款部分却无具体内容。同
时,我国《国家赔偿法》及行政诉讼配套制度对此的规定也处于缺位状态,因此
如何依法补偿、补偿的数额及诉讼时效如何确定等诉讼中的实际操作问题很难把
握。从实践看,各地法院对行政补偿诉讼也一直持保守态度。
或者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案外和解,
在对行政机关撤回、
变更行政许可行为的审查方式上,实践中的惯常做法是,通过法院组织案外协调
原告撤诉,而被告给受到财产损失的原告
并附带提出要求行政
法院往往
以一定程度的补偿。另外,有一个客观存在的情况是,原告往往以撤销被诉具体
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第一诉讼请求,
赔偿的诉讼请求,这样,如果被诉行政行为经审查不存在违法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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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导致的结果是既不会引发赔偿,也不会涉及补偿问题,
从而使原被许可人的信赖权益得不到应有的救济,违背了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原
旨。
针对这些现实情况,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补偿诉讼类型作出
明确具体的增补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当然,因为《行政许可法》是一部法律,其
位阶并不低于《行政诉讼法》,所以在法律完善之前,法院根据《行政许可法》
受理行政许可补偿诉讼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呼应。
首先,对于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应当确定给予行政补偿
这种损失是既的前提条件:一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了损失,
神损失。二是财产损失与变更或撤回行政许可必须有直接的、
在着因果关系。
其次,关于补偿的原则,一般有合理补偿、适当补偿、充分补偿以及相应
补偿等形式,笔者赞同采用相应补偿方式。鉴于行政许可本身是一种授益行为,
这种补偿是损益性、而非惩罚性的补偿,故不应包含相对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因
此笔者认为,法院对于补偿的额度作出裁量,一般应当在实际损失范围内,予以
相应补偿。法院通过审查,若认为改变或撤回行为合法,可以判决确认改变行为
合法但应予相应补偿;若认为改变或撤回行为没有法定原因,而属于行政机关的
恣意专断、出尔反尔,则可以滥用职权为由判决撤销。
二、受案范围: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障碍及司法对策
《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
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
就意味着行政收费本身受到了法律的严格限定,
详的一个例子是上海市拍卖汽车牌照,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收费只是作
耳熟能为例外。司法实践证明,无法律依据的收费一般都会有内部的收费文件。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需
要发挥更大的司法能动性,具体操作层面上可以与行政赔偿诉讼的某些规定有所
存的并且确定的,而不是可预见的、不确定的,只包括财产损失,而不应包括精
必然的,即必须存
这实际上就是一种许可收费的形式,而它
?
依据的是直辖市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如果当事人对该许可收费行为提起诉讼,
司法审查是否可以针对设定收费的规范性文件展开
按照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规定,相对人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
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得提起诉讼,只能通过其他监督途径解
决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这些途径包括人大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案审查、法规清理监督、行政复议中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等。但是,实践中规
范性文件数量众多、行政机关上下级领导隶属关系牵制等因素,导致上述监督机
备
制很难有效地发挥作用,不可避免地存在行政机关之间为争夺收费权、许可权,
推卸职责和义务,不顾法律权限和分工,随意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扩张本地区、
部门的权限,导致不同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冲突、重复等不良状况
制因素下,作为具体实施者的下级行政机关,在实践中对这些红头文件的遵行力
度远远高于对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表现在诉讼过程中,经常出现上级机关制定
的规范性文件,我们作为下级机关无权审查其合法性、只能遵循的答辩内容。在
司法审查过程中,《行政诉讼法》对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规定的缺失,严重削弱
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程度,也不符合贯彻依法行政原则和实现行政法治的需
要。而且,由于抽象行政行为针对普遍对象作出,具有反复适用性,司法对抽象
行政行为的无权审查,极可能导致不当抽象行政行为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
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其不利后果要比具体行政行为严重得多。因此,
有必要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尽快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政诉讼范围是比较合适的。
那么在目前诉讼法规定缺失的情形下,法院是否对此无可作为
定的。笔者认为,法院应当通过积极行使自己的法律适用权,
择适用权,不适用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首先,违反《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设定权规定的法律规范,不能作
为认定行政许可行为合法的依据。如无行政许可设定权的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许
可的、有设定权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情形。
其次,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时,
院就不应当适用。
再次,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审查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如果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根据这类规范性文件作出,
的合法性。
但是应当注意,受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羁束,法院在行政许可诉讼裁判中
不宜直接对抽象行政行为作出合法与否的评价,而应通过法律适用规则的运用、
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和评价,否则将有超越司法审查权之
嫌。
三、原告资格:法律上利害关系界定的缺失及司法对策
在行政许可案件的司法审查中,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
题,它意味着起诉人能否迈人行政诉讼这道门槛,是保护起诉人实体权益的前提
法院就不能支持行政许可行为
如果增
设行政许可,或者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就应认定为与上位法相抵触,法
?答案是否
最大限度地保护行
考虑到《立法法》对
规章与上位法的冲突适用已经有所规定,笔者认为将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纳入行
本
;在体
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审理行政许可案件时,可以按照法律适用规则行使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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