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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劳动保护法
加强劳动保护是劳动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有之义。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
完善,劳动用工制度及管理方式越来越多样化,同时也给劳动保护工作带来许多新的问
题和挑战。
本章介绍国内外关于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立法及其主要内容,对职业病的范围和法律责
任作了阐述。同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也作了重点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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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劳动安全卫生的立法概况
劳动安全卫生是指劳动者在劳动中安全和健康的法律保障,包括劳动安全技术规程、劳
动卫生规程、企业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等。
劳动法中的劳动安全卫生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在我国传统立法中称为劳动保护。
这方面的法律也被称为职业灾害防止法、工作环境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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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环境问题涉及每个劳动者、机器设备、原材料及工作流程。进而广泛地涉及一切工
作场所,即不但涉及企业,也包括家庭内的劳动
立法的目的都在于确保劳动者在安全的环境下工作,防止其身心受到危害。从法律规范
上具体要求用人单位随着科技发展与社会进步,不断提高劳动者的安全卫生条件,确保
劳动者得到安全的劳动条件与工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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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外的劳动安全卫生立法
劳动安全与卫生立法起源于19世纪初一些工业发达国家
20世纪后,劳动安全法有了更进一步发展,重要的立法有1937年公布的《工厂法》,
该法共14部分160条
有关劳动安全的立法主要有:(1)1951年的《矿山采掘法》,适用于矿山企业的采掘安
全。(2)1956年的《农业安全、卫生和福利法》,适用于农业生产安全。(3)1961年《工
厂法》,适用于一般的工厂。(4)1963年的《商店和铁路法》,适用于商店和铁路的生
产安全。(5)1974年的《劳动卫生和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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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以来,美国广泛利用了新的科技成果,如微电子、新材料、
新能源(包括原子能),空间和海洋技术的开发利用,促进了传统工业的技术改造和高
科技产业的崛起,同时也促进了职业安全卫生技术的进步,在某种程度上改善了劳动条
件,并有条件地提高了职业安全卫生的标准,改进了立法工作。
1970年12月制定了《职业安全卫生法》,尼克松总统在任时称该法是美国国会有史以
来制定的最重要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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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进行劳动安全与卫生立法始于1907年颁布的《工厂法》,但由于当时工会运动受到
镇压,加之工业发展水平相对较低,对劳动者的保护只处于最低水准。1947年颁布了
《劳动标准法》,共13章,其中第五章即专门规定了劳动安全与卫生
1972年把该法第五章“安全与卫生”独立出来,制定了《劳动安全卫生法》,并于1975
年、1977年、1980年予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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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际劳工安全卫生标准
劳动安全和卫生领域的公约和建议书是国际劳工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经济、
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规定,“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特别要保
证„„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欧洲社会宪章》也有关于安全与卫生的工作条件的规
定。
1958年召开的三方会议上,根据工人的建议,这项规定具体要求缔约国承允:(1)发
布安全与卫生条例;(2)规定采用监督措施实施此条例;(3)在适宜时同雇主和工人组
织协商改进工业安全与卫生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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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普遍标准
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和相应的建议书的适用范围涵盖各个经济部门中的一
切工人。公约要求成员国制定、实施和定期审查有关职业安全、职业卫生及工作环境的
一项具有连贯性的国家政策
1985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和相应的建议书也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按照公约规定,
“职业卫生设施”是指主要具有预防职能的,负责向雇主、工人及企业内代表就职业卫
生方面的问题提供咨询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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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部门标准
国际劳工组织就不同性质的产业部门分别制定了有针对性的标准:
(1)工业企业。1929年的《防止工业事故建议书》建议会员国考虑建议书提出的防止
工业事故的原则和条例,三方会议通过的《工业企业安全规章示范法典》作了修正。这
对有关国家制定国家安全条例产生了较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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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办公处所和商业工作。1964年《(商业和办公处所)卫生公约》和相应的建议书,
对有关工作场所的清洁、通风、照明、温度、布置、饮水、厕所、坐椅、存衣设施、地
下室或不开窗户的地方、卫生安全防护设备、减少噪声和振动设备、急救站或急救器材
设备等作出了规定。
(3)建筑业。1937年的《建筑业安全规定公约》和四个补充性的建议书对建筑业的安
全标准作了十分详细的规定,适用于一切建筑活动以及从事建筑业的任何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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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码头工人。针对码头工人职业安全和卫生问题的标准有1929年的《(船运包裹)
标明重量公约》、1932年《(码头工人)防止事故公约》、1979年《(码头作业)职业安
全和卫生公约》和相应的建议书
(5)面包房。1925年的《面包房夜间工作公约》禁止面包房在夜间制作面包、面饼或
其他以面粉制作的食品,此项禁止适用于包括工人与雇主在内的一切人员,但家庭自制
自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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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海上工作。1946年的《船上的船员起居设备公约》和修正后的1949年的同名公
约均详细规定了船员在船上的起居标准,1970年的同名公约又作了补充规定
(7)搬运工人。1967年通过了《准许工人搬运的最大重量公约》和《准许工人搬运的
最大重量建议书》
(8)其他工作。1958年的《种植园工人雇用条件公约》,规定为种植园工人及其家属
提供的医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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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专项标准
(1)防止使用白磷
(2)禁止使用白铅
(3)防止病
(4)防止苯中毒
(5)预防和控制职业癌
(6)辐射保护
(7)机器保护
(8)工作环境(大气污染、噪声和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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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预防标准
(1)工业事故预防
(2)保护工人健康
(3)职业卫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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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劳动安全与卫生立法
我国的劳动安全卫生立法从中国革命时期就开始了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从1922年至1948年,历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的纲领和决定中,
都对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作出决议,苏维埃政权都颁布过劳动保护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把不断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作为国家的一
项基本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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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年9月,劳动部在北京召开了第一次全国劳动保护工作会议
1982年国务院颁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
全监察条例》,劳动安全监察工作得到很大加强,并逐步形成了国家监察、行业管理和
众监督相结合的体制
1991年国务院发布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取代了1956年的《工人职员伤
亡事故报告规程》。1992年11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矿山安
全法》,这是我国第一部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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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第六章专章规定了“劳动安全卫生”,以劳动基本法的形式对劳动安全卫生
作了原则性规定。为进一步落实劳动法的规定,劳动部还颁布了一系列与劳动法相配套
的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规,如《劳动监察员条例》、《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等。
我国还进行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化立法工作并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国家颁布了包括管理
标准、作业标准、劳动生产设备、工具安全卫生、生产工艺安全卫生、防护用品等内容
的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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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
月27日审议通过。职业病是严重危害劳动者健康的疾病。各种形式的职业危害日趋严
重,职业病发病率呈上升趋势。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发展,《职
业病防治法》在总结了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借鉴了国外立法做法,它的
颁布实施,将使我国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一步规范化、法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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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劳动安全卫生法的责任原则和内容
一、用人单位(雇主)负责制原则
由用人单位(雇主)负责劳动者(雇员)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卫生是各国劳动法普遍
奉行的原则。
在德国,采用技术措施确保劳动安全与卫生的义务是由工业法典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
工业、商业中的所有工人、技术雇员、学徒、技工和工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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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的基本义务主要有:
(1)安装、维护工作间、单位仪器、机器和设备,负责雇员在得到保护、无危及健康
生命的环境下工作;
(2)提供有足够光线、空气流通的工作场所,有效处理灰尘、蒸汽、气体和运营中出
现的废物;
(3)保护雇员避免与危险机器、机器零件接触,避免工作中的危险,如火灾;
(4)采用工厂规定,确保安全运营;
(5)采用维护公共道德和财产的规则,特别要提供男女更衣室和冲洗室、适当的盥洗
设备;
(6)确保雇员住房设施得到装修,并防止雇员健康和道德观念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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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法律规定雇主要采取各种必要措施确保企业或机构内的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这些
措施包括提供情况、预防手段、进行培训、落实制度和监督检查等。雇主负责排除危险,
对不能排除的危险作出估计,消除危险隐患
俄罗斯法律规定企业、机关、团体中都应创造健康和安全的劳动条件。保障健康安全的
劳动条件是企业、机关、团体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任。用人单位必须采取现代化安全技术
手段保障卫生保健条件以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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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安全的主要内容
(一)建筑物和通道的安全
(二)机器设备的安全
(三)电气设备的安全
(四)劳动保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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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劳动卫生的主要内容
(一)劳动者的劳动卫生保障权
劳动卫生方面的立法,是国家为了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健康,防止、
消除职业病和职业中毒而规定的各种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各种生产卫生、医疗预防、健
康检查等方面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是这方面的一项重要法律,它全面规定了职业病的前
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人保障、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全面具体地规定了劳动者和职业病人的健康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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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我国劳动者的劳动卫生保障权包括:
(1)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的权利
(2)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和服务的权利。
(3)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
病防护措施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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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
改善工作条件的权利。
(5)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
权利
(6)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导致职业病的作业的权利
(7)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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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卫生的主要内容
1.防止粉尘危害
2.防止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
3.防止噪音和强光的刺激
4.通风和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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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德国工作场所噪音标准规范
德国的研究表明,噪音对听力产生的危害几乎是不能治愈的。工作室内的噪音水平必须
保持在可允许的限度内。
在工作室内的某个指定工作台,其水平不能超过下列数值:(1)知识型工作,55分贝。
(2)简单的办公室工作,或主要由机器完成的办公室工作及相似工作,70分贝。(3)
其他所有工作,85分贝。如果可能降低噪音,噪音要相应降低。如果工作正进行,可
以高过标准数5个分贝。(4)休息室、等待召唤室、躺卧室,最大为55分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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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德国工作场所的通风、温度与照明标准
在德国,“通风”是指由外面直接或间接注入新鲜空气。法律要求工作时间内必须有适
于呼吸的健康空气不断供应,室内空气需更新的数量取决于工作程序及雇员的体力消
耗。一个重要原则是一小时必须更新三次。
有两种形式的通风:一是自然通风,即通过窗户、天窗和通风口的通风;二是通过技术
设备通风,如果由于建筑或工作程序原因,窗户、天窗、通风口不够用,可采取这种方
式通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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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明”在原则上要求工作间、休息间、等待召唤间、躺卧室、个人卫生室必须在人眼
高度处安装窗户。一个重要原则是窗户的面积必须是墙面的1/10。在超过2000平方
米的工厂大厅必须有天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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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明设施配备安装需符合下列要求:
(1)不能引起危险事故;
(2)不会对健康产生危害;
(3)符合所要求的可见度。紧急照明灯包括人工照明,如果一般灯在工作时熄灭,该
灯必须能自动启动。紧急照明必须安装在有可能发生危险的场所。
下列情况必须配备:(1)危险工作;(2)地面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工作室和仓库;
(3)地面面积超过600平方米的休息室;(4)出口和急救道路通道(如走廊、门厅和
楼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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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职业病的范围和法律责任
一、职业病的范围和报告制度
(一)职业病的范围
职业病是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
1987年,卫生部、劳动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
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中列举了职业病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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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业中毒
(2)尘肺
(3)物理因素职业病
(4)职业性传染病
(5)职业性皮肤病
(6)职业性眼病
(7)职业性耳鼻喉疾病
(8)职业性肿瘤
(9)气压职业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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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职业病报告
为掌握劳动卫生职业病发病情况,制定防治措施,保护职工健康,提高劳动生产率,用
人单位发生的职业病,由所在地区的卫生监督机构统一汇总上报。
我国职业病报告开始于1956年国务院颁发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中急性中
毒事故的调查、登记、统计报告。同年,卫生部和劳动部联合颁发了《职业中毒和职业
病报告试行办法》,1959年因职业病诊断的可操作性问题而中断了该试行办法在全国范
围内的统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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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卫生部和国家劳动总局联合颁发《关于恢复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制度的通
知》。
1984年修订的《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试行办法》更名为《职业病报告办法》。1986
年“卫生部门和劳动部门在劳动卫生监察工作上的分工协作纪要”的通知,明确由卫
生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及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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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告人是有毒有害企业、各级和各类职业病诊断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
(2)报告程序:统计报告工作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指定同级卫生监督机构
承办。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确定专人具体负责资料的收集、整理、汇总、分析和上报。不
论是隶属于国务院各部委的还是地方的企事业单位的卫生监督统计资料一律由所在地
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汇总上报。
(3)报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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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责任
(一)检查与控制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2)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3)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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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
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1)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2)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3)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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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有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未提交职业病危
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职业病危害
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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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
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等,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
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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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有下列违反规定的行为: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
病危害的项目的;
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
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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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已经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即发生有人死亡或同时发生多人
急性职业中毒的职业病,或者发生其他国家规定应列为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理的病症,如
职业性或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事故(简称放射事故);
或者其他足已构成犯罪的严重后果的,即包括但不限于在事故发生后强迫职工继续劳
动,因转移职业病危害而破坏环境资源,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和进行职
业病救治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扰乱社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的主
管售货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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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取消其担任职
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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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女职工特殊保护的立法和意义
一、女职工特殊保护的立法
(一)女职工特殊保护的概念
“女职工”一般是指全体女性工作者而言,既包括女性脑力劳动者,又包括女性体力劳
动者。女职工特殊保护是世界各国劳动法和劳动保护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女职工
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应当在法律上给予女职工特殊的劳动保护。
我国《劳动法》中所指的女职工包括所有从事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的已婚、未婚的女性
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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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女职工特殊保护的立法
随着世界各国社会的进步和民主程度的提高,目前多数国家都相继制定了对女工实行特
殊劳动保护的法律,一致强调不得安排女工从事过分艰苦的工作。
各国原则上都禁止女工从事夜间工作,严格限制加班加点时间,禁止让女工从事繁重体
力劳动及有害健康的作业
各国也普遍对女工实行“四期”保护,即孕期、产期、哺乳期和经期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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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国际标准
国际劳工公约致力于保护女工不从事过分艰苦的工作,特别是在生育期间。1919年的
《妇女生育前后工作公约》是这方面的第一个标准,后来为1952年的《生育保护公约》
所修正。
前者只适用于工商业,后者则适用于工业、非工业和农业职业,包括在家庭工作的工资
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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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妇女受雇于有害健康或危险工作,首先禁止妇女从事矿场井下工作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规定:“对母亲在产前、产后的合理期间应给予
特殊保护。在此期间,对有工作的母亲应给予带薪休假或有适当社会保障福利金的休
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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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总结了我国在女职工保护方面的行之有效的经验,吸收我国在立法和实践上
已经取得的成果,借鉴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作了专章规定。二、
女职工特殊保护的意义
女工的特殊保护是我国劳动法及劳动保护法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女工的劳动需要给
予特殊保护,是由女工本身特点所决定的。妇女的身体结构和生理特点都与男子有很大
的差别。妇女有经期、孕期、生育期、哺乳期等生理阶段。如果在劳动中对妇女的这些
情况不加以保护,不仅会影响女职工本身的安全和健康,而且还会影响下一代的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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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条件下,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进行特殊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政治
意义和经济意义。
第一,对女职工进行特殊保护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对女
职工和未成年工进行特殊保护反映了人民的意志,是符合人民利益的。
第二,对女职工进行特殊保护对于促进我国生产力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三,对女职工进行特殊保护,关系到中华民族的兴旺发达和民族的优秀身体素质的延
续和提高
第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女职工进行特殊保护更具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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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内容
自1986年以来,我国相继发布了《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女职工劳
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等。尤其是1988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女
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我国首次系统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制度的专门法规
它就女职工的招收、禁忌从事的劳动、产假及其待遇、有关保护设施等问题作了全面规
定,使我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有了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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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由于女性的生理机能和身体结构都与男子不同,各种不良劳动条件及各种职业危害会对
妇女的身体健康产生不良影响。
《劳动法》第59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的劳动,因为矿山井下劳动条
件一般都是非常艰苦的,作业环境差,危险因素多,劳动强度大
《劳动法》第59条还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其他禁忌性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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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德国、日本女性雇员的禁忌劳动
德国的女性雇员不能从事下列劳动:
(1)煤矿、盐矿、处理厂、采石场或任何井下工作,以及这些场所井上的传递和运输
工作;
(2)炼焦厂工作;
(3)熔矿炉、炼钢厂、冶铁厂或压延厂的实际工厂工作,或不通过冷处理锻造钢铁或
其他金属的工厂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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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建筑业中从事移动原材料或工作原料的工作;
(5)在建筑工地从事实际建筑工作,此条禁令不包括电器安装工作、油漆装饰工作(如
釉工、木工等);
(6)可能暴露于危险物品的工作;
(7)就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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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禁止女工从事危险、有害以及井下工作。如不得让女工在粉尘和气体飞散的场所工
作。不得给运转中的机械加油、修缮、搬运重物(20公斤以上的),不得从事铅、水银、
苯等有毒有害的工作。
新加坡在夜间或夜间的任何时段,任何工种都不得雇用女工。“夜间”系指不少于11
个小时连续期间,包括晚上11时和早上9时之间的时间,以及部长依法规定并在公报
上公布的任何特殊工业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某些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任何处于地下的
工作也是禁止女职工从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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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女职工孕期、经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劳动保护
(一)孕期保护
女职工在已婚待孕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为砷、苯、汞、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
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三、四级的作业。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
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
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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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铰、砷、、氢氧
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
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乙烯雌酸生产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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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高处作业分级》标准规
定的高处作业。
对于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并在
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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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女性雇员孕期保护的雇主责任
德国的孕期保护法适用于所有就业妇女,也适用于所有被培训者、家庭保姆、非全时工
作妇女、试用期妇女、临时帮手、散活工和其他计件工作妇女。
孕期保护法不直接适用于女公务员、自我雇佣妇女、未订劳动合同的家庭成员、从事慈
善业、宗教业或名誉工作的人,也不适用于养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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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怀孕妇女的工作对健康有危险,可通过工作场所的适当设计、禁止和限制某些工作
来避免。如果雇主不遵守禁忌劳动的规定,可能被5000马克以下,严重时甚至被
监禁1年或遭受更重的处罚。雇主必须在工作场所采取一切措施安装和维持安全,以
保护准妈妈和乳母的生命和健康,这也适用于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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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医生证明母亲或未出生孩子的生命和健康会受到继续就业的危害,则准妈妈不许被
雇佣,如会危及妇女健康状态,被迫不停地呕吐,即使妇女自己愿意,也不能被雇佣。
在孩子出生前6周,即使她从没递交过医生证明,准妈妈也不能工作
《劳动法》第60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
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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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产期保护
产期保护是指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保护。女职工在产期内,享受—定时期的生育假和生
育待遇。产期保护,包括正产和流产。
《劳动法》第62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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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哺乳期保护
哺乳期亦称“授乳期”,即女职工用于哺乳其婴儿的时间。
《劳动法》第63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
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
间和夜班劳动。”
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
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在休假日劳
动。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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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一)性骚扰与职业女性
“性骚扰”一词最早出现在20世纪70年代,而在法律上界定则来自于美国80年代末
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女性法律助理对她的老板在办公室的言行提出的诉讼,理由是她认为
老板是在对她进行“性骚扰”
从法律上对“性骚扰”定义为:在一方并不情愿的情况下,另一方依仗其地位、权力、
工作的优势,对一方进行性暗示、性语言挑逗或者有性的举动,就可视为“性骚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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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第一个有关性骚扰的案例也是一位出版社女职员状告男上司散布“性”流言给自己
造成精神痛苦
日本政府2002年公布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超过半数的日本公务员受到过某种形式的
性骚扰,其中女性公务员受骚扰的比例超过总人数的2/3。虽然很少接到“身体接触”
类型的严重性骚扰案件的报案,但事态的发展仍令人担忧。
在欧洲很多国家超过50%以上的职业妇女被性骚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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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作场所的性骚扰与立法
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于1980年11月10日确立的“性骚扰”范畴包括:
(1)在性方面占便宜达到不受欢迎的程度;
(2)要求性方面的好处;
(3)其他具有性含义的口头或肢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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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行为在下列情况下构成违法:
1)顺从该行为是作为某人明示或默示之就业条件或情况;
2)个人顺从或拒绝该项行为,成为影响其就业决定之基础;
3)该项行为之目的或结果,会不合理干涉个人之工作表现;
4)该项行为之目的或结果会造成胁迫性、敌意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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迄今为止有关性骚扰问题的讨论都是围绕着工作场所中的男女职员之间的关系展开的,
而且大多男性是骚扰者,女性是被骚扰者。
因此,“性骚扰”也主要指工作单位中掌握一定权利的人利用其有利地位,发表与性有
关的言论或提出与性有关的要求,给业务造成妨碍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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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作场所“性骚扰”的形式
(1)有报酬性的性骚扰,通过明示或暗示性方面的要求,作为员工或求职者取得职务、
丧失职务、变更其劳动条件的交换
(2)敌意的工作环境,这种性骚扰通常是发生在同事之间,但也可能是由雇主的主顾
或顾客所实施,如在职场中以与“性”有关的语言、举动或其他方法对员工或求职者造
成困扰。雇主已实际知悉这种情况,不采取防范及纠正措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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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一、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概念和意义
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是指根据未成年工的身体发育尚未定型的特点,对未成年工在
劳动过程中特殊权益的保护。
未成年工的身体发育尚未完全定型,正在向成熟时期过渡。在安排未成年工的劳动时要
注意他们的生理特点。过重的体力劳动、不良的工作体位、过分紧张劳动、不适合的工
具等对未成年工的发育都会造成影响。为了保障未成年工的正常发育和安全健康,除改
善一般劳动条件外,还需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等方面给予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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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主要内容
(一)最低就业年龄
根据我国有关招工制度的规定,未成年工是指16周岁至18周岁的少年工人,也就是说
我国最低就业年龄为16岁。特殊行业需要招收16周岁以下的人员(如文艺、体育等部
门)时,需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为了保证未成年工的健康成长,日本劳动标准法规定了劳动者的最低年龄,并把限制未
满18岁的未成年人就业作为保护未成年工的一项措施。还规定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权、
劳动权,以及签订劳动合同的特别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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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未成年工登记制度
新加坡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4岁,但未满16岁者。年满12周岁的儿童可雇用在非工业
企业做适合其能力的轻活。部长在政府公报上公告不得雇用儿童或青少年的工业企业不
得雇用儿童或青少年。关于某项工作是否适合一定年龄的儿童应由医疗部门作出决定。
未成年工就业实行登记证明书制度。任何工业企业不得雇用没有有效登记证明书的未成
年工。凡要在工业企业工作的青少年,必须先向劳动专员申请一份登记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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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成年工的工作时间
为保障未成年工的正常发育和身体健康,在我国,一般情况下,对未成年工实行缩短工
作时间,禁止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夜班工作及加班加点工作。对某些招收16岁以下的学
徒的特殊行业,国家还专门规定了对学徒的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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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禁止未成年工从事的劳动
《劳动法》第64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
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对未成年工的保护,要根据本条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规定严格执行,否则,
造成伤亡事故和国家财产重大损失者,要追究主管单位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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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是指:(1)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2)凡在坠落高度基准
面5米以上(含5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即二级高处作业;(3)作业场所
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4)其他对未成年工的发育成长
有影响的作业。
未成年工禁忌劳动的范围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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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
以下范围的劳动:
(1)《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2)《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3)《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4)《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5)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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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成年工的身体检查制度
为了保护未成年工的身体健康,按法定年龄招收未成年工时,应当进行全面的健康检查,
取得身体合格证明以后,才能够正式被录用。未成年工被录用后,也应在每年一定时期,
进行体格检查。
对未成年工进行定期的健康检查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
加以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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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未成年工体检的外国法例
在德国,未成年人第一次工作前需进行体检。雇主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雇佣未成年人:
(1)过去14个月进行过体检;(2)有医生开具的证明。
例外情况为:所从事的工作较少或不超过2个月,或对身体无害的轻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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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检须说明未成年人健康与发育状态及体能状况,后续体检必须包括就业对其健康与发
育的影响
对于违反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行为,新加坡规定了严厉的处罚,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
款或6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和徒刑两者并处;如果再者违反,可处以2000
元以下和直至2年的有期徒刑,或者和徒刑两者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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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长或监护人因故意或疏忽容忍或允许雇主违反雇用未成年工,应处以2000元以下的
或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也可和徒刑并处。凡由此造成未成年工严重受伤或
死亡的,应处以2000元的,并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工业企业里雇用无登记证明书的青少年,或在工业企业里雇用不符登记证明书所规定
条件的青少年,即为犯法行为,应处以2000元以下的,或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或者和徒刑两者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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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阅读
1.关怀主编.劳动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第十二章,第十三章
2.史尚宽.劳动法原论.台北:正大印书馆,1978.第二编第五章
3.王全兴.劳动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第十三章
4.黄越钦.劳动法新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三编第二章,第五编第一
章、第二章、第三章
5.[德]W.杜茨.劳动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第五章第五节,第七章第四节,第
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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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与思考
1.劳动安全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2.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必要性及内容。
3.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内容及意义有哪些?
4.根据本章的学习谈谈如何加强对劳动者的劳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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