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股权代持效力问题的法律分析
股权代持又常被称做委托持股或隐名投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下或
称“隐名股东”)出于各方面原因,与名义股东(下或称“显名股东”)
约定,由名义股东作为公司登记的股东代持股权,由实际出资人履行出
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权益。因其具有隐秘性和灵活性,实践中较为常见,
例如在我们做过的股权并购案例中,收购方出于交易安排考虑,在某一
时间节点,确定收购方已实质享有目标公司百分比股东权益,但其中部
分仍旧由被收购方股权代持,在下一时间节点挂钩某些前置条件达成
后,进行显名而将代持股权予以转让;另外,在我们做收购的前期尽职
调查过程中,也常会发现拟收购公司股权被代持的情况。笔者根据股权
交易的非诉讼及诉讼经验,并结合检索的司法实践案例,选取股权代持
常见问题中的效力争议问题予以如下法律分析及建议。
一、股权代持通常情况下,被认定有效
目前司法裁判实践上,观点认为股权代持属于双方间的自由约定,
根据缔约自由的精神,如无其它违法情形,该约定应有效(参见:最高
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
题的规定(三)》答记者问),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
主张相关权益。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予以了明确,“有
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
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
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
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故,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股权代持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
情况下,如果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则法院认定股权
代持协议的有效性。
二、股权代持的几种特殊情形
(一)代持上市公司的股权
此处我们考虑分析,排除了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等该类特殊主体借他人
代持上市公司股权的情况。根据(1)《证券法》第七十八条,发行人
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
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
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
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
纠纷。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
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并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
须真实、准确、完整,这是证券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也是证券行业的
基本共识。由此可见,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
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故,笔者认为目前规定上
是不允许对上市公司股权进行代持的。
但是,对于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性,目前司法实践审判中,
存在着两种观点:
观点一
部分法院认为,我国《证券法》及其他与企业上市、挂牌相关的法
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股权代持这一行为是无效的,参照现有司法
解释的精神,认定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有效。
参考案例1:侯东方与江苏沙钢股份有限公司、姜兆南侵权责任纠
纷
案号:(2015)苏商终字第00437号;审理法院:江苏省
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为部门规章而非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故沙钢股份公司依据该办法主张案涉《委托投资协
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参考案例2:王斌与陈黎明股权转让纠纷
案号:(2017)湘民终104号;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
法院
法院观点: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
协议的法律效力。大康公司虽然是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从法理上讲,公
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并未明文规定禁止该类公司股份代持,更未宣告
该类代持协议无效,故参照前述司法解释的法律精神,本案股份代持协
议应为有效协议。
观点二
行业监管机构颁布的监管规定,在法律上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合
同法》第52条第五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情形,但由于该类企业中的股权代持涉及到社会经济秩序、金融监管政
策,因此审判实践中常被认定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
从而认定代持协议无效。
参考案例3: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
法院
法院观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
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
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
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
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
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
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
而这些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于遵循之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
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
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
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四项等规定,本案上述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参考案例4:杉浦立身与龚茵股权转让纠纷
案号:(2018)沪74民初585号;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
院
法院观点:《民法总则》第153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的概念具有较大弹性,在具体案件中应
审慎适用,避免过度克减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
和善良风俗。证券领域的公共秩序应先根据该领域的法律法规予以判
断,在上位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断某一下位规则是否构成公共
秩序时,应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两个层面进行考察:该规则应当体现
证券领域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该规则的制定
主体应当具有法定权威,制定与发布符合法定程序,具有较高的公众知
晓度和认同度。证券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股
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系由《证券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
理办法》明确规定,关系到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证券市场整体法治秩序
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在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均符合公共秩序的构成
要件,因此属于证券市场中应当遵守、不得违反的公共秩序。隐名代持
证券发行人股权的协议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
综上分析,考虑到上市公司的监管披露要求以及对于公众利益存在
重大影响的因素,笔者还是倾向第二种观点,应对代持上市公司股权协
议的效力持否定态度,且目前可以看出最高院裁判上也是该趋势偏向。
另外,上海高院在发布《2018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时也指
出,“(杉浦与龚某股权转让纠纷案)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
体现了司法在个案中平衡保护投资权益与我国金融市场公共秩序的立
场。”
(二)外商投资为规避准入规定而做的股权代持
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出台后,我国外
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变更从审批制变为负面清单加备案制,但这并不影
响对于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
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
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
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
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可以看出最高院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代持的态度中,是否经过审
批并不是影响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决定因素。如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无效情形的,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代持协议应为有效。需要注意的
是,能否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即通过代持股躲避外资法律监管来否定外商投资股权代持协议的效
力?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可以从以下两种情形来看待分析这个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