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
一、建设工程基本法律知识
1、宪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
效力,是我国最高的法律形式。
2、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3、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就有关执行法律和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问题,以
及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特别授权所制定的规性文件的总称。
4、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
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5、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交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性文件统称规章。
6、地方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地方规章。
7、国际条约:除我国在缔结时宣布持保留意见不受其约束的以外,这些条约的容都与国法具有一样
的约束力,所以也是我国法的形式。
8、法的效力层级:(1)宪法至上: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2)上
位法优于下位法:法律的效力是仅次于宪法而高于其他法的形式。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仅
次于宪法和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3)特
别法优于一般法: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4)新法优于旧法:新法的效
力优于旧法。(5)需要由有关机关裁决适用的特殊情况(辨别两小孩的错误,由他们的爹说了算)。
9、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10、不得委托代理的建设工程活动: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
行为,不得代理。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
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1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实务完成;(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
者代理人辞去委托;(3)代理人死亡;(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
的法人终止。
12、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
亡;(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5)由其他原
因引起的被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13、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
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
表示的,视为同意。
14、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
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人在承担表见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15、不当或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负连带责任。(2)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
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3)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
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
负连带责任。(4)代理人知道委托代理的事项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
代理行为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16、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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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17、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存在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上,不包括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用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
18、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他人的
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从性质上说,地役权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设立的用益物权。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土地上已设立入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
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
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19、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
20、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
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1、在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了合同法律关系,也就是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便设立了债的关系。
22、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没有法律上的特定义务,也没有受到他人委托,自觉为他人管理
实务或提供服务。(无因管理人员或服务人员与受益人之间债的关系)
23、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依据,有损于他人利益而自身取得利益的行为。(得利者还
与受害者之间债的关系)
24、商标权专用权的容只包括财产权,商标设计者的人身权受著作权法保护。
25、职务作品与单位作品在形式上的区别在于,单位作品的作者是单位,职务作品的作者是公民个人。
2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2)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27、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
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28、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从合同不能独立存在)。
29、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考含义)
30、保证合同:保证人和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以下组织不能作为保证人:(经常考)(1)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
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不得为保证人;(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只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
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围提供保证。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
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
责任。
31、抵押权: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
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债
务人或者第三人称为抵押人,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1)土地所有权;(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
会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
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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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履行期间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
所得的价款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1)抵押合同
以登记生效的,按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抵押合同自签
订之日起生效的,如果抵押物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的先后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2、质权: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或权利为质物。
33、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
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当事人可
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34、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
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
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
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35、保险合同: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的人。保险人
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负责的保险公司。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即为财产保险合同。
36、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限: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
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
工程所有人实际占用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
保险期限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生效日或终止日。
37、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
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38、行政处罚的种类:警告;;没收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
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39、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
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
(37、38、39经常混合出题)
二、施工许可法律制度
40、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
300m2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抢险救灾等工程。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法》规定,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
制定。
《建筑法》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应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在
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已经确定建
筑施工企业;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建设资金
已经落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建设工期不足1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
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1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
41、《消防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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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
42、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
承包
工程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
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
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
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43、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该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方位承揽工程。
44、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
告主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围对实
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5、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围承
揽工程。
46、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
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47、未取得注册证书和职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
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48、修改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征得所在企业同意后,由注册建
造师本人进行修改;注册建造师本人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企业指定同等资格条件的注册建造师修
改,并由其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三、建设工程发承包法律制度
49、《招标投标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国境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
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50、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必须招标围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2)重要设备、材料
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
项合同估算价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4)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3)项规定的标准,但
项目总投资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
51、原国家计委、建设部等7部门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该办法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1)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
宜招标的;(2)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带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3)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
利或者专有技术的;(4)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5)在
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其他情形。
52、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1)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
投标人可供选择的;(2)受子让地域环境限制的;(3)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十一
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4)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5)法律、法规规定
不宜公开招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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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开
标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54、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
标文件。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对招标文件的收费应
当合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1)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2)未按招
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5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技术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
人数为5个以上为单数,其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
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在中标结果确定
前应当。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1)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
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2)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
认的;(3)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
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4)投标人名称或
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5)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6)联合体投标未附联
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当事人就同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容不一致的,应
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56、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
出响应。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
书面通知招标人。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
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在招标文件要求
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投标人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应当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57、联合体各方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中标后,招标人与联合体各方共同签订一个承包合同,联合
体各方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
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资质等级。
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文件截止之日征得招标人的同意。如
果变化后的联合体消弱了竞争,含有事先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或者使联合体的资质降到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下,招标人有权拒绝。
58、招标人应当接受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得再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
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
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
为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述规定的
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59、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
放弃中标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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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
担保。
60、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
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61、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
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
分包人。
四、建设工程合同和劳动合同法律制度
1、建设工程合同可分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构成要件: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3、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
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要约邀请处于合同的准备阶段,没有法律约束力。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投
标文件是要约。
4、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生效之前),但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
受要约人。要约可以撤销(要约生效之后),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
受要约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5、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
诺生效则合同成立)。承诺的容应当与要约的容一致。
6、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
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7、《合同法》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法》第62条,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是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
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
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8、《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
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
率计息。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
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9、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
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
不予支持。
10、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
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
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
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
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超过30%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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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
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1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
为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
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承包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等造成损失”;“转包分包造成的损失”;偷
工减料等造成的损失;“与监理单位串通造成的损失”;不履行保修义务造成的损失;保管不善造成
的损失;合理使用期限造成的损失。
1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
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母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3、合同中的下列免责在、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
损失的。
1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即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未招标或者中
标无效的。
同时还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
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
分仍然有效。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
予以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修复后的建
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以支持;(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
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15、效力待定合同有三种:(1)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该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
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
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2)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3)无
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
该合同有效。
16、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17、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18、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19、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20、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
时显失公平的;(3)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2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一年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
销权。
22、法定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
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再合理期限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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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3、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以支持:(1)明确表示或者以行
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2)合同约定的期限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仍未
完工的;(3)应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4)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
法分包的。
24、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
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以支持:(1)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2)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3)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25、《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
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6、当时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纯利润)或者定金条款。
27、(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务;
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省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
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
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3)连续
订立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8、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
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9、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
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
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1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
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使用
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30、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
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3)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于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只要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
然有效。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
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31、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提前3日通知用
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2、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
劳动条件的;(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4)用人单
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
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5)因《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33、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
提出,拒不改正的;(5)因《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3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
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
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
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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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35、用人单位在6个月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人员。
36、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
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人在诊断或者医院观察期间的;(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
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3)患病或者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的;(4)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基础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
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
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标准为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
37、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
的标准执行。
38、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39、《劳动法》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4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
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3级体力劳动强度
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3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
活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
90天得产假。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3级体力劳动强度的
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40、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劳动法》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
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4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对未成年工定期
进行健康检查。
41、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42、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1)故意犯罪;(2)醉酒或者;
(3)自残或者自杀。
43、对于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
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44、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失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
计算。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提出。
45、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
裁法是一裁终止)
46、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
期间,由于工作原因收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
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47、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
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
队服役,因站、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48、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
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49、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50、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
2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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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51、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2、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3、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
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
人应当相应支付。
54、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
定做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55、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1)标的物
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
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
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56、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
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57、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向买受人主任何权利的义务,法律规定的除外。
58、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合同法》第
150条规定的义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
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59、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
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违约者吃亏)
60、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
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61、买受人在合理期间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
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买受人通知出卖人的时限不受上述检验期间、合理期间的限制。
62、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
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对于需要运输的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将标
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依约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
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63、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时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
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64、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65、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66、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如果没有约定利息,贷款人主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7、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借款数额返
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68、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
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出借人
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银行同类
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69、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70、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71、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
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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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因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73、两个以上承运人以统一运输方式联系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
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74、存货人或者仓单人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75、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
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76、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
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
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委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
委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环境保护、节约能源和文物保护法律规定
1、三同时: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2、城市建筑施工期间施工场地不同施工阶段产生的作业噪声限值为:土石方施工阶段(主要噪声源为推
土机、挖掘机、装载机等),噪声限制是昼间75分贝,夜间55分贝;打桩施工阶段(主要噪声源为各
种打桩机等),噪声限制是昼间85分贝,夜间禁止施工;结构施工阶段(主要噪声源为砼施工、振捣
棒、电锯等),噪声限制是昼间70分贝,夜间55分贝;装修施工阶段(主要噪声源为吊车、升降机等),
噪声限制是昼间65分贝,夜间55分贝。
3、《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
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
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以上规定的夜间作
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4、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
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5、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围,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六、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度
1、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2、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
审查,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3、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项目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主要是:(1)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2)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3)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4)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
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5)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
作业人员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分包单
位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由总包负责)
5、施工作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施工安全生产的知情权和建议权、施工安全防护用品的获得权、
批评、检举、控告权及拒绝违章指挥权、紧急避险权、获得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的权利、请求民事赔偿权。
6、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
用劳动防护用品。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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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
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
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7、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
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
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8、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9、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
10、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
执行。(监理指令错,业主付费)
如果是由于监理工程师指令有误而导致施工现场停止施工,其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单位
可以就此向建设单位索赔,而不是直接向监理代为索赔。至于建设单位偿付费用后,可以依据监理合
同的约定,再向监理单位追偿。
11、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
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再尚未竣工
的建筑物设置员工集体宿舍(一个人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12、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
产品合格证。
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通
进行验收。
13、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包括焊接、切割、热处理、烘烤、熬炼等明火作业。
14、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
竣工验收合格止。
15、已在企业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从事现场施工时仍可参加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16、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1)特别重大事故,
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
济损失的事故;(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
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
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4)
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17、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8、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
告后,应当于1小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19、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收入40%至80%的:(1)不立即组织事故
抢救的;(2)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3)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撤离职守的。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1)
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2)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3)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
关证据、资料的;(4)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5)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
指使他人作伪证的;(6)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20、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广播电视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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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管线,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
确、完整。
21、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
标准。(施工组织设计是施工单位编制,责任自付)
22、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
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
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24、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
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25、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出租单位应当对出
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26、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是,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
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七、建设工程质量法律制度
1、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抵触。
2、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
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砼进
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3、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
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4、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5、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
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6、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7、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8、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
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等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9、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
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10、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未经监理工程师签
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11、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12、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13、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14、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15、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
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1)500万元以下,从接到竣工结
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2)500万元~2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
竣工结算之日起30天;(3)2000万元~5000万元,45天;(4)5000万元以上,60天;
16、对于非施工单位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质量缺陷,其返修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17、第12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1)提供的
设计有缺陷;(2)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3)直接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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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18、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19、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权
利的,不予以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当
民事责任。
20、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
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1、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
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
漏,为5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
和装修工程,为2年。
22、建设工程保修期的起始日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23、建设工程在保修围和保修期限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
偿责任。
24、缺陷责任期一般为6个月、12个月或24个月。
八、解决建设工程纠纷法律制度
1、在建设工程领域,行政机关易引发行政纠纷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奖励、
行政裁决。
2、民事纠纷的法律解决途径有:和解、调解、仲裁、诉讼。(考含义)
和解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在性质上仍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和解
协议执行,另一方当事人不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但可要求对方就不执行该和解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劳动争议仲裁等不受《仲裁法》的调整,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等不能仲裁。仲裁的基
本特点:自愿性、专业性、独立性(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
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性(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快捷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
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3、行政纠纷的法律解决途径主要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4、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5、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
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
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6、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
7、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印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只要不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侵害隐私)
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仍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8、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以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只有本人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
主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9、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
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10、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权利时,依据法律规定消灭其胜
诉权的制度。
11、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使用诉讼的规定进行裁决。当
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法院不予仍可。
12、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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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13、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的情形:(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
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4)其他
14、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时效期间通常为2年。
短期诉讼时效,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出售质量
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
院不予保护。
诉讼时效中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2年的最后6个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
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
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15、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审结。
16、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将起诉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提出答辩状。被告不
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17、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
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
以缺席判决。
18、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符合当事人可以申请再申请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
序提起抗诉。
20、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还须遵守申请执行期
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21、仲裁有下列三项基本制度:协议仲裁制度、或裁或审制度、一裁终局制度。
22、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口头方式达成的仲裁意思表示无效。
23、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
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
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
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24、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包括合议仲裁庭和独任仲裁庭两种,即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
成。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
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
员。
25、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
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返回的,仍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
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
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
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26、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计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
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先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8、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1)没有裁决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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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
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29、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
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0、与国仲裁案件不同,涉外仲裁案件的财产、证据保全均是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参
第9条)
31、行政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强制约束力。
32、法院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效力与判决书相同。
33、下列事项应按规定的纠纷处理方式解决,不能提起行政复议:(1)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
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起申诉;(2)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
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应当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34、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行政
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
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35、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36、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
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
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
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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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17 00:22:0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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