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审查及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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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17日发
(作者:法律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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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审查及法律后果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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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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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东志

[论文摘要]股权转让涉及转让人与受让人、股东与公司、公司与债权人和审批、

备案机关三方面关系的处理,由此导致股权转让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本文针对

侵犯优先购买权、未经相关机关批准、附生效条件、违反公司章程的限制、导致一

人公司五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了分析,进而对相应的法律后果进行

了阐明。

主题词:股权转让,章程限制,瑕疵股权,对内效力,对外效力

一、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

(一)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

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

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

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此

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优先购买权或优先受让权。

侵犯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对此,有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区分受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来

确定。如果受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仍为受让,应

认定为无效;第三种观点认为,鼓励交易、减少国家对交易自由的十预为现代合同

立法之基本精神。在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上,能使之有效则不可使之无效。就优先购

买权而言,权利人行使与否并不具有必然性,赋予权利人事后的撤销权即完全可以

实现对当事人该类权利之适当保护。同时,还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本可有效之交

易,节约社会资源,对于违反优先购买权之合同统统判定为无效即无必要,也无合

理性。第三种观点显然更为可取。我国最新法律规定也采用了这一观点。

《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十问题的规定(一)〉〉第十

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

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主

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前款规定的转让方、受让方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

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产生的另一个问题是,法院是否可依职权对侵犯优先购买权的合同进行

主动审查进而宣布其无效。应当认为,法律之所以将此类股权转让合同规定为可撤

销,其目的即在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尽量减少国家十预。因此,在权利人未曾

主张权利之情况下,法院不应越俎代庖主动十预。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是,公司是否可以通过章程对优先购买权加以限制甚至排

除。对此,《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从这一角度来讲,答案是肯定的。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不能绝对化、

神圣化。

(二)未经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规定,有关股东变更等事项须事先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批

准后,才能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对于未经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其效力如何,

也是我们应认真对待的一个问题。

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如同动产一样,对其有效处分也可分为负担行为(原因

行为)与处分行为。因此,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肯认原

因行为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否办理了审批手续、是否经过了批准,只是合同

履行问题。应将二者加以区分。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歹0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

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何

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现有法律、法规则语焉不详。史尚宽教授认为:“自法

律规定目的言之,惟对于违反者加以制裁,以防止其行为,非以之为无效者,此种

规定成为取缔性规定,与以否认法律效力为目的之规定相对称。”据此,效力

性规范主要目的在于否认法律行为的效力,而取缔性(管理性)规范主要目的在于

禁止某种行为,否认其事实价值。

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及最高院答记者问来看,对于此类合同不

届于无效合同,亦不届于生效合同,而是介于两者之间,即届于成立但未生效的合

同。就法律后果来看,对于未成立的合同,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对于生效合同,产

生违约责任,适合强制履行;而对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报批义务导致合同成立但

未生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将其界定为“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最

终区分过错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

十问题的规定(一)〉〉沿袭了这一思路,即:允许受让方自行报批,未要求转让

方强制履行报批义务。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

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

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

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

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

(三)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需要履行报批义务外,还有一种情形,即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生效条

件,如在合同中列明须报请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合同才生效。在此情况下,若

未获得批准,合同效力乂当如何?有专家认为,如同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一样,

此类生效条款独立于合同而存在。此类合同仍应界定为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

(四)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限制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加以限制,法律通常给予公司内部自治的高度尊重。我国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均体现了这一原则。股东既有转让股权的自由,

也有通过契约进行自我限制的自由。就自我限制而言,通常有两种方式,一为契约,

二为章程。通过章程进行限制在实务中得到较为普遍的采用。此种限制既可能米取

赋予股东或公司优先购买权的模式,也可能米用将转让对象锁定在股东或者公司的

模式。在公司设立时,章程表现出高度的“契约型”性质;在修改公司章程时,资

本多数决或者股东多数决标准则取代了契约一致原则。

资合性要求股权可以自由转让,人合性则要求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至于限制

的底线,各国立法态度不一。我国专家学者在此问题上亦存在争议。司法实务界则

较为倾向于认定禁止或者变相禁止股权转让的章程限制无效。判断标准则从

该类限制是否合理入手,从限制的期限、限制的范围、限制的目的、股权结构等方

面进行考察。

另外,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是,事后修改公司章程而加入的股权转让限制条款

是否对全体股东都具有约束力。有学者认为,对于公司的某一股东或某些股东而

言,该种修改除非得到这些股东的同意,否则对该股东不具有约束力,即不溯及既

往。理由是:如前文所述,契约限制完全基于股东自愿而产生约束力。而意程制定

初期,与契约类似,也是当事人完全自愿的结果,至少在形式上如此。而通过修改

章程增加限制则并非如此,其是资本多数决或股东多数决的产物。为防止大股东

通过此类限制排挤、欺诈小股东,出现“资本暴政”,“不溯及既往规则”到了

一个价值和利益的平衡点。当然,以上仅限于专家意见,我国法律目前尚无明文规

定。

对于违反公司章程限制而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一般认为,如果

这种限制导致合同自始不能履行,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如果这种限制只是导致嗣后

履行不能,合同则应认定为有效,但会产生违约责任问题。

(五)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效力

《公司法》在修改之前,对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限定为2〜50人。《公司法》

修改后,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但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新旧《公司法》都没有涉及

“设立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问题。“设立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成

立时有数名股东,后来因为股权转让、继承、赠与等原因归为一名股东而形成的有

限责任公司。

导致股权归一的原因主要集中于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所谓“归一性股权转让

协议”,是指导致公司股份集中于一名股东名下或全体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一人名下的

股份转让协议。对于此类协议,存在“无效说”和“有效说”两种观点。

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无效说的理由主要集中在对于一人有限公司的否认

上;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后,无效说理由集中于一人有限公司与普通有限公司的

法律规制存在较大差异。如果归一后的有限公司不能符合一人有限公司的特殊要

求,则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同样无效。

“有效说”的主要理由有二:(1)“无效说”陷入了“倒果为因”的悖论

一一基于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而产生的股份归于一个股东的后果,导致了对股权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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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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