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
当代,夫妻之间以保持相互忠诚、关爱等伦理与情感理想状态作
为标的的协议已不罕见。这类协议往往还包含若一方违反相关义务,
则应向对方支付一定金钱等财产赔偿的“违约责任”约定。在我国民
法典颁布前,此类协议的法律效力,尤其是其中“违约责任”是否能
够获得法律上的强制力存在不少争议。
少数法院在支持性判决中认为,既然法律未禁止当事人之间就忠
诚形成约定,那夫妻之间真实自愿签订的忠诚协议就应有效,这是对
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
神”。那么用于确保忠诚义务履行的“违约金”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对于此类判决的关键质疑在于:婚姻法并无对夫妻“忠诚协议”
调整性条款;忠诚协议的违约责任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因
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更为关
键的是,根据合同法第2条第二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
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夫妻忠诚协议虽有合同之形,却被
明确排除出合同法调整范围,无法援用其违约责任制度。因此,夫妻
忠诚协议虽不违法,但因处于婚姻法与合同法调整范围之外,法院不
应受理因相关纠纷提起的诉讼,而任由当事人自愿履行有关协议。为
此,上海市高院还曾专门出台意见强调:严格执行《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
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对夫妻双方签有忠诚协议,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义务为由起诉要求
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法院不予受理;之前已审
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
但情况似乎随着我国民法典的颁布而发生了变化。民法典合同编
第464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
用有关该身份协议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
用本编规定”。鉴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仍未就夫妻忠诚协议进行规定,
那是否可“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而获得法律效力?
问题的关键在于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可参照合同编的“性质”。
虽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3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
重,互相关爱”,相互忠实不仅是夫妻的法定义务,该义务的违反还
可能引起某些严重不利后果,但这种后果的量化与落实的时间聚焦在
离婚之时。即在夫妻共有财产分割中照顾无过错方、在无过错方向过
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时,作为离婚的必要清算手段出现。婚姻法纵
然衷心祝福夫妻相互关爱忠诚,但对婚内情感与忠贞的具体实现也只
能顺其自然,不能以维持婚姻为目的以法律手段“强制”夫妻相互忠
诚,不能在不解除婚姻的前提下根据夫妻一方的要求对“不忠”的另
一方施以惩罚。这也就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
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由来。
申言之,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取决于其所约定“违约责任”的具
体目的,及其量化与落实的时点。若“违约责任”是为了督促双方保
持忠贞而维持婚姻,那这种忠诚协议多属于其“性质”不能参照合同
法有关制度的类型。因为婚姻法同样不能在不解除婚姻的前提下通过
执行忠诚协议中违约责任的方式,强制夫妻相互之间忠诚的实现。但
是,若该“违约责任”本无意维持婚姻,而是指向离婚之时的过错赔
偿,那忠诚协议实为夫妻双方就特定婚内过错在将来离婚之时的赔偿
核算方法、标准或数额的预先商定,在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
瑕疵的情况下可作为夫妻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获得法律上的效力。
本文发布于:2022-08-17 00:19:5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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