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合同的解除效力
——徐威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经签订生效后尚未履行完毕前,因各种缘故致使合同提前失
去法律效力而不再执行的一种法律后果。
引起合同解除大致有以下几种缘故:
一、合同当事人认为解除合同比继续履行合同更有利于自身利益,经协商一致而
解除合同。
二、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致使解除合同。
三、当法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合同按该成就条件而解除。
四、因合同内容违法由国家有权机关决定撤消而导致合同解除。
在以上几种解除合同的形式中,一、二、四种情况下一旦合同解除,当事人一般
不会对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产生异议,最多是合同解除后在权利义务的处理上发生纠
纷。而对上述第三种形式的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无论在认定上还是执行中,都存在
着很大的差异,甚至背道而驰,究其实质,是对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的认定问题。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指的是当事人是否应当接受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的约束。
因法定或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往往会引起合同当事人之间很大的争议,也是决定
合同解除效力的问题所在。根据传统观念,在有争议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只能通过人
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解决,而不能由当事人自己认定合同已解除,或者自己予以执
行。而根据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合同法》的规定,只要一方有第九十四条规
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另一方就可以解除合同。而且,主
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只要通知到违约方,合同即行解除(被通知方有异议,请求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机关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除外;下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通知
到违约方即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多数未得到肯定,包括已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纠纷(下
同)。而为了解除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往往要通过很长的时间才能得到解决,在客观上
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而笔者认为更严重的是,不能正确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本
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
缘何造成非得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才能解决合同解除的问题?主要是我国有关法律
规定禁止当事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自行采取强制手段,以及缺少人民法院或者公
安机关能够对此直接(或者先行)采取有效措施的法律规定,当然,更主要的恐怕还
是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认识问题。比如,一房屋承租人拖欠出租人几个月房租未
付,已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出租人已通知到承租人解除合
同,但出租人要求承租人交还房屋时,承租人却避而不见,上锁的房屋内物品全在。
在这种情况下,按传统观念非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不可。而按照《合同法》的前述规
定,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此时承租人占据该房屋已属侵权。但是,如果此时出租
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一般都按房屋租赁纠纷受理,而不会按侵权行为判处,
而处理房屋租赁纠纷,则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在这过程中,房屋仍然被承租人占据
着。如果此时出租人向公安机关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恐怕很难由公安机关采取
措施来制止侵权行为。此外,在承包经营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方面,都存在类似问
题。因此,这一问题实在是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为此,笔者拟对前述问题发表一
管之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正确认识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
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
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
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
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
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
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
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疽'
首先,不管法律上规定的,还是合同约定的,只要符合解除条件,当事人就有权
主张解除合同,这种主张通过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通知对
方的形式来得到实现。必须强调的是,主张解除合同并不是非要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
裁机构才行,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有法律明文规定,也是今后广泛采取的必然趋势。
这是《合同法》在总结以往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作出的新规定,从根本上打破了传统的
观念束缚,能够更切实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所有至今还认为只能通过诉
讼或者仲裁程序才能解除合同,以及不承认通知解除合同法律效力的认识都是错误的。
其次,除了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当事人还完全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
除合同的条件,既可以是事件、行为的条件,也可以把期限作为条件,只要这些条件
不违背现行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一旦条件成就,当事人就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新《合同法》充分体现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对于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例外。
再次,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只要通知到对方合同即告解除。一方当事人通知另
一方(或几方)当事人解除合同,一般会产生两种情况,即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提出异
议,或者不提出异议(包括有异议但未提出)。前一种情况下,对通知解除合同的一
方当事人来讲,合同已经解除,被通知一方当事人必须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
申请,才有可能否定合同解除的效力,即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未作出否定合同解
除的效力的裁决之前,推定为该合同已经解除,而不是传统观念中在人民法院或者仲
裁机构未作出裁判之前该合同仍属于有效状态。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
定,是解除在前,确认(否定)在后,即如果不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无效
这一程序,合同本身已经解除,也就是说只有当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裁判确认
解除合同无效,才能恢复到合同有效的状态。笔者认为对这一法律规定的认识正确与
否非常重要。而在后一种情况下,根据前面所述同样的道理,合同在通知到达时即已解
除,而不管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理由是否充分,因为如果被通知一方向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是以理由是否充
分来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而被通知一方不申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是自己放弃
权利,也省略了确认这一程序,因此合同已经解除。
最后,既然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通知到另一方合同即依法解除,那么如果
另一方没有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而仍然行使原合同中的
权利,就是一种侵权行为,例如,在一酒店的承包经营关系中,发包人按合同约定的
条件通知到承包人解除合同,承包人既不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确认解除合同
的效力,又占据该酒店继续营业,实际上就是侵权行为而不是违约行为。因为如前所
述合同已经解除,原承租人已经无权再占据该酒店。笔者认为,是否能够正确认识这
一法律问题,对所有从事法律工作的人来讲,也是至关重要的。
二、正确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
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
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
除了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还有一个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除权
行使期限的问题。应该说,对于法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当事人一
般不会产生多大的争议,但对于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
况,从目前来看恐怕存在着较大的操作上的困难。一是在没有法定和约定解除权行使
期限的情况下,主张解除权的一方如何取得另一方的催告?一般来说,一方主张解除
合同,是因为对方违约损害了自己的利益而为了保护自己,这时候双方之间已经有了
矛盾,存在着利害冲突,另一方是不可能主动进行催告的,因为这其中必然涉及到追
索违约责任问题。笔者认为《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是不符合逻辑也不切合实际操作的。
难道另一方不催告,这一方就不能行使解除权了吗?二是,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如
何确定?有谁来确定?不同内容的合同其履行方式和要求以及违约造成的后果有天壤
之别,很难由当事人之间确定一个合理期限,也无法由法庭对某一件案件确定一个合
理期限,因而这合理期限只能有待于作出司法解释来得到解决。
那么,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况下,怎样才能正
确行使解除权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主张解除权的一方只要在《合同法》第
九十六条和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成就后,原合同失效期之前的期间内通知另一方解
除合同,就是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但这里的合理期限不同于《合同法》第九十
五条所指“经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笔者认为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只存在解除权人
根据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而不可能也不应该存在经对方催告
后的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因此,这种情况下行使解除权理应得到法律上的认可。
因为所谓解除合同就是在合同有效期之前使之失去法律效力,它并不针对合同过程的
某一特定点,也不受合同过程的某一阶段的约束。何况,解除权本身就是民事权利主
体能够处分的自己民事权利的一部分。但必须注意,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
的法定条件下,解除权人不能直接通知解除合同,而应当先行催告,只有在催告后仍
不解决的情况下,才能通知解除合同。
还有一种情况是没有法定的解除条件和行使解除权的期限,也没有约定的解除条
件及行使解除权的期限,这时候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希望
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另一方指出对方行为的危害性和采取补救措施的期限,并告知
逾期不实现合同即行解除。这是一种通知解除合同的预警,能起到补充约定解除合同
条件的作用。但也是只有到了通知的期限届满对方仍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才能
通知解除合同。
一方当事人行使了解除权后,合同已经终止,但另一方仍在行使原合同中的权利,
从而构成了对一方当事人的侵权。笔者认为,从民法上讲,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
途径制止另一方当事人的侵权行为。这里必须明确,如果提起诉讼的话,请求是停止
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而不是追究违约责任(在履行原合同中的
违约责任应另行起诉解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也应按照侵权纠纷及时进行处理。
从刑事角度分析,如房屋租赁、承包经营等合同解除后,另一方当事人仍强占房屋、
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可能已构成了“侵占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犯罪,一方
当事人完全可以向有关机关控告并得到解决。前述情况下,公、检、法等机关应当及
时受理并根据《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作相应处理,而不能再以没有
明文规定为由互相推诿。
此外,受理上述侵权或犯罪状态中的房屋租赁、承包经营等案件的机关可以组成
由公安、公证人员参加的强制接收小组,如同房屋,在对现场财物清点公正
后及时将房屋、场地等归还所有权人。笔者认为,只有这样才能切实有效地维护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执法形式的发展趋势是必然的,但如何具体操作还应由权力机构
制定出实施细则加以规范。
综上所述,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实际上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是在实践中尚
未被深刻认识并得到有效执行。笔者相信随着《合同法》不断深入人心,对行使合同
解除权的做法将越来越规范,越来越有效。
摘自2001年第7期《上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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