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更新时间:2024-11-06 15:41:33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6日发
(作者:什么是二手房)

重庆市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随着经济发展,人类的生产、生活对野生动物的生存构成巨大的威胁,保护野生动物已

受到世界各国的关注。下文是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欢迎

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

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国家和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

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依法进行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其它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

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

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在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和科学研究等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市陆生、水生野生动

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行

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规定组织野生动物

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第八条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在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

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制度。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执行;国家保护的有益

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公布的执行。

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报国务院备案,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名录,由市野

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每年十月为重庆市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每年四月的第一周为重庆市爱鸟周。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

措施,改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环境和食物条件。

单位和个人对伤病、饥饿、受困、搁浅、迷途的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尽力

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禁止污染野生动物生息环境;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索饵场和洄

游通道;禁止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使用有毒有害药物。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

定自然保护区。在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限

期性的禁止猎捕区。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动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用途,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猎捕。

第十四条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集中分布区,应逐级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

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鲜鱼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所在区县自治县,对鲜鱼的保护实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首长

负责制。

第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

因保护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给予补偿。补偿

费用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猎捕管理

第十六条禁止捕杀、采集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含卵。因科学研究、养殖、展

览、交换、赠送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市野生

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

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市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七条猎捕国家和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

必须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猎捕证。猎捕证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不得超过。猎捕

证每年验证一次。

第十八条猎捕者应按批准的种类、数量、场所、期限、工具、方法进行猎捕。严禁

非法猎捕。

第十九条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小口径步、汽、毒药、、地弓、地、铁夹、

猎套、鸟网、陷阱、火攻、电力等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因特殊需要使用猎套、鸟网、陷

阱捕捉的,必须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误捕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应立即无条件地放回原生息场所;

误伤的应及时救护,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死亡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买卖国家和市保护的益鸟。

禁止在城市、工矿、乡镇、村院等人口聚居区,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

巢。

禁止捕杀、买卖青蛙。

第二十二条外国人需要携带、邮寄或以其它方式将野生动物标本及其衍生物运出国

边境的,必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

第二十三条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必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

第四章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加强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饲

养场、驯养繁殖场、科学研究单位和动物园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

证: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属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属国

家和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

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批准;属市重点保护水生野

生动物,由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驯养繁殖许可证每年十二月验证一次。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

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向批准机关申请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按规定妥善处理

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六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者产品。因科学研

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的,

属国家一级野生动物或者产品,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批准;属国家二级和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产品以及属国

家和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或者产品,由市野生动物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批准;属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产品,由区县自治县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运输、邮寄和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办理准运证。对无准运证的

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承运。

出区县自治县的准运证和出市境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产品准运证,由所在区县自治县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核发;出市境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产品准运证,由

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核发;出国边境的,必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

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不得超越准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和起止地点,活体野

生动物的运输及装卸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监督检查野生动物运输情况,对非法运输野生动

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移送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由市野生

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经营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行政

管理部门都应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它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监督管

理中挡获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应及时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禁止宾馆、饭店、餐厅、招待所等饮食行业非法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三十一条持证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十二月应向市野生动物

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申报下年度收购和销售计划,经批准后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超越经营许可证规定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三十二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

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或其

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行为,需要处以的,分别依照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捕杀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

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

倍以下,没有猎获物的处八千元以下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误捕国家或市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不立即放回原

生息场所,或者误伤死国家和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不及时救护与报告的,由野生动物

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纠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

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

一对捕杀青蛙者按每只二至十元;

二对经营青蛙者按每只五至二十元;

三对购买青蛙者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猎捕、买卖国家和市保护的益鸟,或者在人口聚居区

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猎获物及其猎捕工具,可处五千元以下的;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

具,可处一千元以下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

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

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下,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

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下的,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

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一伪造、倒卖、转让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准运证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

二伪造、倒卖、转让经营许可证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三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非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利用、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邮寄国家和市重点保护

野生动物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

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准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运输野生动物或

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无证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行为处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狩

猎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狩猎工具和实物,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运无准运证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

主管部门没收承运者的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

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按下列标准处以:

一非法经营非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二非法经营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二倍以下

的。

第四十六条对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由区县自治

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市规定的收费标准,追缴二至五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

管理费。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

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四十八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处罚,必须出具处罚决定书。、

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必须出具财务专用收据。

第四十九条超过控制指标发放的猎捕证或者越权发放的猎捕证无效,对直接责任人

员和主要负责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由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

的野生动物和从国外引进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

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所列的野生动物和从国外引进的其它野生动物。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由国务院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

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

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由市人民政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重庆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

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

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包括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行

为。

第五十四条外省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属于原产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可以视为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适用于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原产省重点保护野生动

物的,可以视为本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适用本办法

的有关规定;水生野生动物可以视为本市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有关

规定。

第五十五条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种类、名称等需要作出鉴定的,由市野生动物行

政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进行。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濒危野生动物:如大熊猫、虎等;

2、有益野生动物:指那些有益于农、林、牧业及卫生、保健事业的野生动物,如肉

食鸟类、蛙类、益虫等;

3、经济野生动物:指那些经济价值较高,可作为渔业、狩猎业的动物;

4、有害野生动物:如害鼠及各种带菌动物等。

人类和动物的关系非常密切也非常复杂。人和动物在地球食物链中互争口粮又互相依

存,接触频繁。一般按人类需要分其为6类:

1、食品动物FoodAnimals供应人类丰富营养来源的肉、乳、禽、蛋、鱼等。

2、役用动物LaborAnimals马、驴、骡、骆驼等。骑、驮、拉,被誉为"不要能源”

的动力,有战略意义。

3、经济动物EconomicAnimals生产羊毛、裘皮、皮革等。如绵羊、长毛兔、海狸鼠、

黄鼬、蓝狐等。

4、实验动物LaboratoryAnimals以科学实验为目的、定向培育出的特种动物,有严

格遗传学和生物学要求,目前以小鼠、大鼠、豚鼠、仓鼠为代表。

5、医用动物MedicalAnimals生物制品原料如血清马、鸡胚等;检测工具如家兔;中药

原料如鹿茸、熊胆、牛黄、马宝、虎骨等。

6、观赏动物宠物,Pet猫、狗、鹦鹉、金丝雀、金鱼、乌龟等。动物园、马戏团动物

皆属之。

全世界有794多种野生动物。由于缺少应有的环境保护而濒临灭绝,76科300余种动

物濒临灭绝。

以上资料只是人类目前所知,不知道还有多少不知名的物种正在消失。

感谢您的阅读,祝您生活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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