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更新时间:2024-12-27 14:22:48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6日发
(作者:深圳个人所得税计算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总则第一章

为了保障军人地位和合法权益,激励军人履行职责使命,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促

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一条

本法所称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军官、军士、义务兵等人员。第二条

军人肩负捍卫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和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的神圣职责和崇高使命。第

三条

军人是全社会尊崇的职业。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障军人享有与其职业特点、担负

职责使命和所做贡献相称的地位和权益,经常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第四条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都有依

法保障军人地位和权益的责任,全体公民都应当依法维护军人合法权益。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服务军队战斗力建设为根本目的,遵

循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物质保障与精神激励相结合、保障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的原则。第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以及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

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军队团级以上

单位政治工作部门负责本单位的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

负责所在行政区域人民政府与军队单位之间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方面的联系协调工作,并根

据需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

作。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列入预算。

第七条

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军队各级机关,应当将军人地

位和权益保障工作情况作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等工作评比和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

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志愿

服务等方式为军人权益保障提供支持,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第九

每年8月1日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节。各级人民政府和军队单位应当在建军节组织开展庆

祝、纪念等活动。第十条

对在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奖励。第十一条

军人地位第二章

军人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国家武装力量基本成员,必须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听党指

挥,坚决服从命令,认真履行巩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职责使命。第

十二条

军人是人民子弟兵,应当热爱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当遇到

人民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挺身而出、积极救助。第十三条

军人是捍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的坚强力量,应当具备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

国所需的战斗精神和能力素质,按照实战要求始终保持戒备状态,苦练杀敌本领,不怕牺牲,

能打胜仗,坚决完成任务。第十四条

军人是中国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应当积极投身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

家的事业,依法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第十五条

军人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政治权利,依法参加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选举,依法参加管理

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十六条

军队实行官兵一致,军人之间在政治和人格上一律平等,应当互相尊重、平等对待。第十

七条

军队建立健全军人代表会议、军人委员会等民主制度,保障军人知情权、参与权、建议权和

监督权。

军人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严格遵守军事法规、

军队纪律,作风优良,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第十八条

国家为军人履行职责提供保障,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第十九条

军人因执行任务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予

以赔偿或者补偿。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军人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军人因履行职责享有的特定权益、承担的特定义务,由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第二十

荣誉维护第三章

军人荣誉是国家、社会对军人献身国防和军队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褒扬和激励,是

鼓舞军人士气、提升军队战斗力的精神力量。第二十一条

国家维护军人荣誉,激励军人崇尚和珍惜荣誉。

军队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强化军人的荣誉意识,培育有灵魂、有

本事、有血性、有品德的新时代革命军人,锻造具有铁一般信仰、铁一般信念、铁一般纪律、

铁一般担当的过硬部队。第二十二条

国家采取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奖励激励和保障措施,培育军人的职业使命感、自豪感和荣

誉感,激发军人建功立业、报效国家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第二十三条

全社会应当学习中国人民解放军光荣历史,宣传军人功绩和牺牲奉献精神,营造维护军人荣

誉的良好氛围。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设置的国防教育课程中,应当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光荣历史、军人英雄模范事

迹等内容。

国家建立健全军人荣誉体系,通过授予勋章、荣誉称号和记功、嘉奖、表彰、颁发纪念章等

方式,对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军人给予功勋荣誉表彰,褒扬军人为国家和人民做出的奉献

和牺牲。第二十五条

军人经军队单位批准可以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团组织和社会组织等授予的荣誉,以及国际

组织和其他国家、军队等授予的荣誉。第二十六条

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军人享受相应礼遇和待遇。军人执行作战任务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按

照高于平时的原则享受礼遇和待遇。第二十七条

获得功勋荣誉表彰和执行作战任务的军人的姓名和功绩,按照规定载入功勋簿、荣誉册、地

方志等史志。

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地方和军队各级有关机关,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

应当积极宣传军人的先进典型和英勇事迹。第二十八条

国家和社会尊崇、铭记为国家、人民、民族牺牲的军人,尊敬、礼遇其遗属。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供公众瞻仰,悼念缅怀英雄烈士,开展纪念和教育活动。

国家推进军人公墓建设。军人去世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安葬在军人公墓。

国家建立军人礼遇仪式制度。在公民入伍、军人退出现役等时机,应当举行相应仪式;在烈

士和因公牺牲军人安葬等场合,应当举行悼念仪式。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重大节日和纪念日组织开展走访慰问军队单位、军人家庭和烈士、因公

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等活动,在举行重要庆典、纪念活动时邀请军人、军人家属和烈

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代表参加。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的家庭悬挂光荣牌。军人

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给其家庭送喜报,并组织做好宣传

工作。第三十一条

军人的荣誉和名誉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

军人获得的荣誉由其终身享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诋毁、贬损军人的荣誉,侮辱、诽谤军人的名誉,不得故意

毁损、玷污军人的荣誉标识。

待遇保障第四章

国家建立军人待遇保障制度,保证军人履行职责使命,保障军人及其家庭的生活水平。第

三十三条

对执行作战任务和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以及在艰苦边远地区、特殊岗位工作的

军人,待遇保障从优。

国家建立相对独立、特鲜明、具有比较优势的军人工资待遇制度。军官和军士实行工资制

度,义务兵实行供给制生活待遇制度。军人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军人工资待遇正常增长机制。

军人工资待遇的结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国家采取军队保障、政府保障与市场配置相结合,实物保障与货币补贴相结合的方式,保障

军人住房待遇。第三十五条

军人符合规定条件的,享受军队公寓住房或者安置住房保障。

国家建立健全军人住房公积金制度和住房补贴制度。军人符合规定条件购买住房的,国家给

予优惠政策支持。

国家保障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免费医疗和疾病预防、疗养、康复等待遇。第三十六条

军人在地方医疗机构就医所需费用,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军队保障。

国家实行体现军人职业特点、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军人保险制度,适时补充军人保险项

目,保障军人的保险待遇。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商业保险机构为军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专属保险产品。

军人享有年休假、探亲假等休息休假的权利。对确因工作需要未休假或者未休满假的,给予

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

军人配偶、子女与军人两地分居的,可以前往军人所在部队探亲。军人配偶前往部队探亲的,

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假期并保障相应的薪酬待遇,不得因其享受探亲假期而辞退、

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的探亲路费,由军人所在部队保障。

国家建立健全军人教育培训体系,保障军人的受教育权利,组织和支持军人参加专业和文化

学习培训,提高军人履行职责的能力和退出现役后的就业创业能力。第三十九条

女军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军队应当根据女军人的特点,合理安排女军人的工作任务和

休息休假,在生育、健康等方面为女军人提供特别保护。第四十条

国家对军人的婚姻给予特别保护,禁止任何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第四十一条

军官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士,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办理随军

落户;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父母可以按照规定办理随子女落户。夫妻双方均为军人的,其子

女可以选择父母中的一方随军落户。第四十二条

军人服现役所在地发生变动的,已随军的家属可以随迁落户,或者选择将户口迁至军人、军

人配偶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军人父母、军人配偶父母户籍所在地。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队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高效地为军人家属随军落户办理相关手续。

国家保障军人、军人家属的户籍管理和相关权益。第四十三条

公民入伍时保留户籍。

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可以享受服现役所在地户籍人口在教育、养老、医疗、住房保障等方

面的相关权益。

军人户籍管理和相关权益保障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国家对依法退出现役的军人,依照退役军人保障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相应

优待保障。第四十四条

抚恤优待第五章

国家和社会尊重军人、军人家庭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的奉献和牺牲,优待军人、军人家属,

抚恤优待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抚恤优待保障体系,合理确定抚恤优待标准,逐步提高抚恤优待水平。

军人家属凭有关部门制发的证件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优待保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

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制定。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抚恤优待对象享受公民普惠待遇,同时享受相应的抚恤优待待遇。第

四十七条

国家实行军人死亡抚恤制度。第四十八条

军人死亡后被评定为烈士的,国家向烈士遗属颁发烈士证书,保障烈士遗属享受规定的烈士

褒扬金、抚恤金和其他待遇。

军人因公牺牲、病故的,国家向其遗属颁发证书,保障其遗属享受规定的抚恤金和其他待遇。

国家实行军人残疾抚恤制度。第四十九条

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并颁发证件,享受残疾抚恤

金和其他待遇,符合规定条件的以安排工作、供养、退休等方式妥善安置。

国家对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予以住房优待。第五十条

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符合规定条件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或者

居住农村且住房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优先解决。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惠。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为军人就医提供优待服务。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

遗属,在军队医疗机构和公立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医疗优待。第五十一条

国家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就医提供

优待服务。

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的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

国家依法保障军人配偶就业安置权益。机关、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

织,应当依法履行接收军人配偶就业安置的义务。第五十二条

军人配偶随军前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到相应的

工作单位;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提供就业指导和就业培训,

优先协助就业。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遗属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配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

优先安排就业。

国家鼓励有用工需求的用人单位优先安排随军家属就业。国有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当按

照用工需求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可以按照用工需

求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军人配偶自主就业、自主创业。军人配偶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国家有关优

惠政策给予支持。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军人子女予以教育优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军人子女提供当地优

质教育资源,创造接受良好教育的条件。第五十五条

军人子女入读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普惠性幼儿园,可以在本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

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父母居住地、部队驻地入学,享受当地军人子女教

育优待政策。

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

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按照当地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享受录取等方面的优待。

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报考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录取;

烈士子女享受加分等优待。

烈士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按照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有关费用免除等学生资

助政策。

国家鼓励和扶持具备条件的民办学校,为军人子女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提供教育优

待。

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符合规定条件申请在国家兴办的光荣院、

优抚医院集中供养、住院、短期疗养的,享受优先、优惠待遇;申请到公办养老机构养

老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第五十六条

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享受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纪

念馆、展览馆、名胜古迹以及文化和旅游等方面的优先、优惠服务。第五十七条

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和轨道交通工具。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

故军人的遗属,以及与其随同出行的家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

民航班机享受优先购票、优先乘车(船、机)等服务,残疾军人享受票价优惠。

地方人民政府和军队单位对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重大疾病等原因,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

难的军人家庭,应当给予救助和慰问。第五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军队单位对在未成年子女入学入托、老年人养老等方面遇到困难的军人家庭,

应当给予必要的帮扶。第五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为困难军人家庭提供援助服务。

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有关

国家机关和军队单位提出申诉、控告。负责受理的国家机关和军队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不得推诿、拖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优先立案、审理和执行,人民

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第六十条

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维护合法权益遇到困难的,法律援

助机构应当依法优先提供法律援助,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优先提供司法救助。第六十一条

侵害军人荣誉、名誉和其他相关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军人有效履行职责使命,致使社会公共

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十二条

法律责任第六章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军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在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

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

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三条

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有关

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第六十五条或者其他方式,诋毁、贬损军人荣誉,侮

辱、诽谤军人名誉,或者故意毁损、玷污军人的荣誉标识的,由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

版、电影、广播电视、网信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

理;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冒领或者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本法规定的相关荣誉、待遇或者抚恤优待的,由

有关部门予以取消,依法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军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附则第七章

本法所称军人家属,是指军人的配偶、父母(扶养人)、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

子女。第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是指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

偶、父母(扶养人)、子女,以及由其承担抚养义务的兄弟妹。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适用本法。第六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法制定保障军人地位和权益的具体办法。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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