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乐高与可高版权纠纷案看实用艺
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乐高与可高版权纠纷案在2002年曾被
媒体称作中国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当北
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宣布原告
乐高公司胜诉时,乐高公司在其上
发表言论,认为“这起案件在中国的知识产
权保护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美联社也发专
电,认为“此案的审理标志着中国加入WTO
后加大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这的确
是一个里程碑式的判决:这是中国法院第一
次以判决的形式确认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
并给予充分的法律保护。
案情:
原告乐高诉称:丹麦乐高公司制造的玩
具积木产品于1992年首次进入中国大陆市
场销售。1998年2月25日乐高系统公司出
具版权转让确认书:依据丹麦法律对由乐高
系统公司及乐高未来公司的雇员及设计人
员创作完成并业已推向市场的所有乐高玩
具块中的雕塑、文字、图片、绘画、摄影及
文字作品和实用艺术品享有版权在内的所
有权及利益;而且,就前述作品已在中国所
享有的包括版权及全部相关续展权在内的
所有权及利益以不可撤销的方式转让给英
特莱格公司。1999年1月19日,原告在复
兴商业城公证购买了可高公司制造的可高
玩具。1999年9月15日乐高公司向北京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可高
公司侵犯其56件乐高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
作品的版权。
1999年11月10日乐高公司放弃就编号
为10、18、20的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
版权对可高公司和复兴商业城的侵权指控。
乐高公司要求可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
元,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2577元及
代理费10000元。
可高公司辩称:可高公司曾于1996年
就其制造的部分玩具积木块申请了中国外
观设计专利,专利号分别为、、、、,乐高公司
曾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上述外观设计专利,
中国专利局经审查维持上述专利权有效。可
高公司为证明其生产的玩具积木具有合法
来源,提交了韩国五林株式会社与麦可逊株
式会社就可高积木玩具的模具、半成品及技
术转让签订的协议,以及裴南沫于1995年9
月19日出具的权利转让证书。可高公司为
证明乐高公司不享有版权,还提交了韩国专
利厅审判所的判决书。该案中,乐高未来公
司请求宣告李锦荣登记的第75644号外观设
计无效,韩国专利厅审判所驳回了乐高未来
公司的请求。复兴商业城为证明其在销售可
高公司产品时进行了必要的审查,提交了可
高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法人代码
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及“可高”商标注
册证等的复印件。
一审法院判决,乐高公司是本案涉及的
53种乐高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
的版权及相关权益的所有者。乐高公司为瑞
士公司,瑞士及中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
员国,依《伯乐尼公约》第2条之规定,公
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作品,
故中国对起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
的实用艺术作品负有保护义务。根据《实施
国际版权条约的规定》,外国实用艺术作品
在中国应自作品完成起25年受中国版权法
律、法规的保护。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
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
作成果。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具有实用性、艺
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本案中乐高公司
主张权利的53种玩具积木块中的3、补13、
补24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其余的则符
合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条件,应受法律保护。
构成实用艺术作品的50种玩具积木块中,
可高公司产品与之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的
有33件;可高公司产品与之相比不构成实
质性相似、不构成侵权的有17件。可高公
司关于其玩具产品模具系从韩国引进、韩国
专利厅审判所已判定该产品不侵权及可高
公司产品已获得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主张
均不影响本案侵权的认定,其抗辩理由不能
成立。复兴商业城从可高公司进货时已履行
了必要的审查手续,主观上并无过错,其行
为不构成侵权,但复兴商业城应负有停止销
售侵权产品的义务。侵权赔偿数额,本院依
据乐高公司要求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数
量、可高公司产品所包含的侵权产品的数量
及侵权行为的后果等酌定。乐高公司为本案
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可高公司应一并赔偿。
乐高公司关于赔偿1000O元代理费的请求不
予支持。依照《版权法》第46条第、项及
《实施国际版权条约的规定》第1、2、3条,
第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①可高公司停止
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模具
交本院销毁;②可高公司赔偿莱特莱格公司
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的诉讼支出17017元;
③可高公司在《北京日报》上公开向乐高公
司赔礼道歉;④复兴商业城停止销售侵权产
品;⑤驳回乐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乐高公司、可高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
分别提出上诉。复兴商业城服从原审判决。
乐高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
乐高公司的玩具积木块3、补13、补24系
常见形状,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是错误的,
这3件积木块完全符合版权法的要求,理应
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第二,一审判
决以乐高公司的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较低
为由,认定可高公司产品与请求保护的17
件玩具积木块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对该17
件实用艺术作品不予保护是错误的。可高公
司抄袭了该17件实用艺术作品,根本不存
在独创性高低和利益平衡的问题,请求撤销
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可高公司上诉称:第一,乐高公司的积
木块不是实用艺术作品,不应享有版权。实
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是指该产品可以独立
完整存在、具有直接终极的实用性,乐高公
司主张权利的仅仅是构成玩具的零部件,这
些零部件在可高公司产品中所占件数比例
仅为百分之几,在整体上可高公司产品与乐
高公司产品完全不同。一审判决混淆了零部
件的功能作用与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此
外,乐高公司主张权利的玩具积木块也不具
有艺术性。第二,乐高公司的玩具组件不应
受版权法保护。中国版权法没有对实用艺术
作品提供保护,实践中此类作品是作为外观
设计受专利法保护。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法律
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版权和专利权的双重
保护,乐高公司就其玩具组件已申请了外观
设计专利,也就不应再受版权法保护。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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